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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晟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6號;追加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92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確 定後(前案案號: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63號),本院 裁定開啟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晟鴻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 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晟鴻(微信代號「隊長」、「CPT」)與共犯管閎信、羅仁 澤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部長」、「盤龍」等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及管閎信、羅仁澤等人,共同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晟鴻擔任「車手頭」,管 閎信、羅仁澤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行騙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 所示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 之成年男子,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楊晟鴻,「部長」並 透過微信指揮楊晟鴻,由楊晟鴻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管閎信、羅仁澤,再 由管閎信、羅仁澤分持該些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地,各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管閎 信、羅仁澤再將款項與提款卡一併交與楊晟鴻,楊晟鴻扣除 發給管閎信、羅仁澤及自己之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酬 勞後,前往「部長」指定地點,放置剩餘款項及提款卡,再 由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該指定地點拿取款 項及提款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晟鴻對於上述犯行供承不諱(見聲再卷一第101 頁;本院再卷第59、72頁),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詐騙金額,並遭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車手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證人即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訴、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 表、匯款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參與各該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乙節,證人即共同正 犯車手管閎信、羅仁澤、林界鈜於另案分別證述:(管閎信 部分)其提領贓款係「受部長指揮」,我聽「部長」指揮, 去楊晟鴻那裡拿提款卡,領款後將提款卡及款項交給楊晟鴻 等語(交查1034卷第18頁);(羅仁澤部分)「隊長」與我 用微信聯絡,介紹工作內容及酬勞計算,我領的錢交給「隊 長」,「隊長」再給我薪水,「隊長」有跟我說注意事項, 領完錢交給「隊長」就沒事了,提款卡是隊長交給我的等語 (偵469卷第40頁、金訴143卷第39頁);(林界鈜部分)其 確實介紹楊晟鴻加入詐騙集團,其有跟管閎信說出事就推給 「隊長」,且於至看守所接見管閎信時,向管閎信說「反正 晟鴻已請好律師了,你以後真的有怎樣就說是他,剩下可以 全部講他」等語(見訴358卷一第211-212頁),而被告於另 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準備程序陳稱: 「法官:『你微信代號是什麼?』,被告:『隊長』」、「法官 :『還有 CPT 嗎?』,被告:『對。那就是隊長的意思。』」 、「法官:『管閎信的暱稱是什麼?』,被告:『那時候用好 幾個。妖王、仔仔。』」;另該案111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 錄顯示,被告在該案審理時,就其是否亦有參與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69號詐欺集團到斗六、虎尾提領 之情形(即本案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見訴358卷二第5-15 、201-212頁)。另比對共犯管閎信另案扣得之IPHONE6手機 (門號:0000000000)鑑識還原資料中108年7月5日微信群 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73-441頁)及『108年7月4日』 微信群組對話內容(見訴358卷一第3-350頁),該些微信對 話紀錄之參與者有妖王(管閎信)、CPT(即被告自承之微 信代號之一)等詐欺集團成員,另觀諸微信紀錄發件人CPT 於108年7月5日對話紀錄稱:「我交水路上了」,足認被告 於本院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 件屬輕罪,不贅為新舊法比較,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部長」、 「盤龍」等成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如前述分工,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 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所為之詐騙行為,均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共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其為無罪之判決,惟查, 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認罪自白,何以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所為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年,不僅造成受詐騙民眾遭受有嚴重財 產損失,且對社會彼此信任危害甚巨,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 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交付提款卡於車手及收水等工作 ,除使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並使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前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行,迄另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58號案件)、檢察官聲請再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 行(但此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得就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量刑時應予斟酌 ),及尚未賠償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並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 院所陳其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等智 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行,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被告請求於有期徒刑1年6月內定其應執行刑 ,尚嫌過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陳稱:其當時領一天薪資約3千元,7月4日晚上開 始到7月5日的凌晨算一天,本件是7月4日下午6點開始提領 ,是算一天的錢,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而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之判決 內容,其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確與本案重疊,亦確僅就其中 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諭知沒收、追徵,有該判決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122頁),因此,本案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之其中2千元,業經前述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沒收、追徵 ,此部分如再宣告沒收、追徵,確有重複沒收之虞,故本院 僅就該判決未諭知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就此部分陳稱:雲林地院前述110年度訴字第358號刑 事判決,已經判決沒收2千元的犯罪所得,剩餘的1千元部分 ,因我的犯罪期間是從6月底到7月9-10日,薪資總共約3萬 元,因為太多案件,犯罪所得我已經繳納約4-5萬元,因為 個案有從7月4日算到6日,也有從7月6日開始算,因都分別 計算,犯罪所得我應該有重複繳納,且前述雲林地院判決亦 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希望不要宣告沒收等語(見 本院卷第75-76頁)。然查,前述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5 8號刑事判決(下稱A案),確實認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 僅應沒收、追徵其中2千元,其餘1千元,不具刑罰重要性, 不予沒收、追徵,然依該判決之理由記載,就何以僅沒收、 追徵2千元,主要係以被告陳稱: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西 螺這裡領款部分,經其自己估算報酬為2千元,車手羅仁澤 在彰化提款部分,因僅有6123元與A案有關,故認就其餘犯 罪所得1千元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然被告於A案亦陳稱:其所述之A案報酬與稍早前 (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車手管閎信、羅仁澤在 雲林縣虎尾、斗六領款(即本案)部分無關,該部分報酬是另 外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取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獨立於A案估算,且衡諸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收水交付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就 該部分之沒收、追徵,難與A案同認不具刑法重要性。再者 ,被告雖以其犯罪所得部分有遭重複沒收,就該1千元並無 再沒收、追徵必要,並陳報犯罪所得之執行資料為據(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然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設之詐欺、洗錢案件判決 書,除前述A案判決外,並無其他判決認定車手之提領時間 在108年7月4日下午至同年月5日凌晨,自無被告所稱前述未 沒收、追徵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業經執行沒收、追徵, 而無再予沒收、追徵必要等情事,本院認被告未扣案之該犯 罪所得1千元,仍應沒收、追徵,否則無從達到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立法目的,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追加起訴 ,檢察官羅昀渝聲請再審,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林欣怡 詐騙集團成員向林欣怡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林欣怡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戶名蘇麗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 1萬0,985元 管閎信 108年7月4日18時59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台鐵斗六車站內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其中1萬0,985元認定為告訴人林欣怡匯入之金額,其餘為被害人陳林匯入之金額。)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9時0分許 2 陳林 詐騙集團成員向陳林佯稱係美咖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其帳戶將遭扣款,請陳林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08年7月4日18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2萬9,989元 2萬0,005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年7月4日18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 7,985元 108年7月4日19時2分許 9,00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領地點 本院判決結果 1 蔡承志 設定錯誤連續付款須依指示終止付款 108/7/4 20:32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5 網路銀行交易 4萬9927元匯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8 跨行存款 3萬元存入 合庫銀行 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0:36羅仁澤 在虎尾鎮農會ATM提領2萬元 108/7/4 20:38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39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108/7/4 20:40羅仁澤 在虎尾鎮 新光人壽ATM 提領1萬9000元 108/7/4 22:11羅仁澤 在合庫銀行 虎尾分行ATM 提領3萬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劉宏偉 業務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匯款 108/7/4 21:7彰化縣員林市 華南銀行ATM 匯款1萬123元至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08/7/4 21:12羅仁澤 在虎尾鎮7-11 工專門市ATM 提領5萬6000元(含左欄1萬123元) 楊晟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10

TNHM-113-再-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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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立慷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判決(原判決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210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 ;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 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 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而言,但該證據仍須足以據而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 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 ,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227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聲請 人蔡立慷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蔡立慷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30 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 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即24日)7時許,自上開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與許嘉容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 於同日7時46分許對蔡立慷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乃係依憑被告於上開時、地 飲酒後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依被告陳述、證人許嘉容之 證述,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駕駛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等證據為其論 據,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案發前一天有無飲酒」「酒 測器故障、施測程序違法及口腔殘留事物影響測試結果」及 「其在對方車輛出現後0.5秒即做出緊急煞車及閃避反應, 反應快速,無不能安全駕駛」等辯解,均逐一指駁說明,對 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查:  1.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㈠係以其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之 聲請人反應時間,認為其反應並未變慢,因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違反證據裁判、無罪推定、最疑惟輕等原則;理由㈡則 係以其自承之前日飲酒狀態,輔以人體之酒精代謝率,認為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論理法則、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 ;理由㈢則係以「眾所周知」警方酒精檢測器,以已有多起 出錯案例並非個案,原確定判決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檢視本案 ,僅以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檢地合格證書 為認定證據,有違經驗法則。核聲請人前述再審聲請事由, 或係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 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核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  2.聲請再審意旨理由㈣提及其在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遞交之證 據調查單,即被告當庭遞交之車禍影片DVD及善化分局港口 派出所調閱「本案中實施酒測依規定需全程錄影並造冊保留 影片並造冊保留影片紀錄」,以證明其車禍當下煞車反應時 間及警方酒測程序違法等情【詳本院卷第29頁之書狀影本, 以此為新證據方法(重要證據方法)】。查聲請人雖曾以書 狀陳明欲調查該些資料,且於審判期日於法院詢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有無其他與科刑證據相關之資料提出」 時,分別陳稱:「我上次想請求員警的酒測執法紀錄,因為 員警當初有表示我應該沒有喝酒,但後來測出酒精反應,我 請求重新測量,員警拒絕我」、「沒有,主要就是行車紀錄 器資料」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原確定判決雖 未明確說明聲請人請求就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未勘驗及向 警方調取酒測紀錄影片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然而,原審就 員警酒測程序及拒絕被告重測要求,並無違法情事乙節,業 於判決詳細說明;另亦斟酌被告所為其於車禍發生前,反應 時間迅速之辯解,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修正理由已詳述,抽象危險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對法 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 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 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 是否存在,聲請人既係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經 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法定之0.25mg/l以上(0.33mg /l),應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實已就聲請再審意旨㈣所認原確定判決漏未說明何以無調查 必要之證據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何以不影響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罪,詳細說明,原確定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並不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 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誤, 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其或係 對原審確定判決採用之卷存證據「請求重為評價」,或係對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實認定理由再為爭執,或原確定 判決未為前述證據調查,顯不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 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 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本 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宗松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1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歐宗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 院卷第71-72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願意和解,我曾去彰化找告訴人丙○○,但找不到人,我 獨自要帶二小孩,妻子也在監服刑,我誠心與被害人和解, 希望給我賠償被害人之機會,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加重竊盜(告訴人丙○○部分)、竊盜(告訴人乙○○部 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或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或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給公益團體1萬2千元, 獲致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捐款收據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從輕之量刑因子,此部 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前有因攜帶兇器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至偏僻山區、以不詳方式 於溪谷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生命安全之 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至偵 查、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丙○○達成 調解,賠償損失,並依告訴人乙○○之要求,捐款給公益團體 ,犯後尚見悔意,並盡力彌補己過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所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泥水 工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4頁),復考量 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HM-113-上易-586-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勇志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 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 ,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乃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犯罪所用之物為相關之沒收諭 知。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審 雖然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量刑 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再行酌減。 四、經查: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記載:「爰審酌被告有前開 輕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曾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本案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浪板工作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 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的上訴理由,僅是就原審已經斟酌過的 量刑因子再行重複主張,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 體理由。  ㈡被告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然也沒有敘述有 何具體事由符合該條減刑事由。更何況,被告從事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擾亂社會秩序甚 鉅,原審已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且誠如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前曾有幫助洗錢犯行的前科 紀錄,本次竟不知改過,從事情節更重的共同加重詐欺犯行 ,更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事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金上訴-1949-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書豪 代 理 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民 國113年10月17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 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 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12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認定被告 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 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依法不得上訴,均駁回上 訴而確定。本院前案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 所辯如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被告聲請再審事由1:  ㈠被告雖主張:共同被告吳政鴻固有如卷附對被告不利之具結 證詞,惟細觀吳政鴻歷次筆錄,吳政鴻於110年10月27日、1 10年11月22日廉政官詢問筆錄均稱係一人獨自完成盜賣公糧 、無其他人參與等語,於110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雖 有提及被告,但仍未供稱有共犯;嗣於110年11月11日接受 法院審理羈押之訊問、110年12月3日接受廉政官之詢問、11 0年11月22日、110年12月3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有多次 供出共犯之機會,卻均未供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直至11 0年12月14日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先要求以證人保護法減輕 其刑後,始改稱其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因此,吳政鴻 指述被告犯行,並不可信,並節錄吳政鴻歷次受訊問時的部 分筆錄(聲請狀第10頁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早已提出抗辯過( 見前案判決第9頁、第47頁),經本院前案審酌後認為不足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乃於判決書說明如下(前案判決第47頁 第㈣段第⑴點以下,本院再審卷第179頁以下):「吳政鴻於 案發後110年10月27日向廉政署自首時,雖供述盜賣及套換 公糧予附表二穀豐碾米廠(林億昌)及附表四弘昌碾米廠( 曾耀賢),並稱:是我一人獨力完成盜賣公糧(警卷三第3- 9頁),未提及被告許書豪,嗣於同年12月14日始在辯護人 陪同下向廉政署供出被告許書豪,請求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 協助,同日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製作 證人訊問筆錄(偵卷二第121-131頁),並稱:許書豪拜託 我,不要把他咬出來,不然他要告我誹謗,他還跪在我家客 廳,跪了一下子,沒有別人看到,並說我一審無罪,他會繼 續讓我在農會上班(偵卷二第127-128頁)。許書豪是六甲 農會總幹事,他是業務頭,等同是總經理,等同實際的操作 人,理事長不管事(偵卷三第122頁)等語,審酌吳政鴻僅 為菁埔倉庫管理員,其依總幹事許書豪指示盜賣附表一所示 公糧時間近7年之久,二人身分職位懸殊,長期共同合作, 吳政鴻坦承自己犯行,衡情應無故意攀咬誣陷被告許書豪之 理,吳政鴻業已說明其未於偵查初始供出被告許書豪之原因 。其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告許書豪共同侵占犯行,除吳政 鴻之證言外,已據證人蒲昆宏於廉政署、檢察官偵訊及原審 證述至為明確,蒲昆宏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期間,與吳政鴻互 不相識,吳政鴻係依被告許書豪指示將盜賣的公糧交付給前 來載運的久長碾米廠司機柯茂輝夫妻,並未與蒲昆宏有任何 聯繫,彼等當時互不相識,吳政鴻、蒲昆宏證述情節,核與 證人柯茂輝、胡美桂、沈雅雯證述互核相符,並有久長個別 往來業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沈雅雯、久長碾米廠存 摺暨其上沈雅雯之註記可資佐證,吳政鴻及蒲昆宏關於附表 一所示交易價金、數量,所述縱非完全一致,仍非全然不可 採信,其等證述與久長碾米廠交易紀錄及存摺註記相符部分 ,仍得據為裁判基礎,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許書豪無視卷內 事證,以吳政鴻、蒲昆宏部分供述未盡相符,不得互為補強 ,各該供述均欠缺補強證據為由,逕予否認其等證述之真實 性,要無可採」。  ㈢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且經 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據。 四、被告聲請再審事由2:  ㈠被告主張:吳政鴻就其如何與被告共同參與侵占、販賣多少 公糧顆粒數量、每公斤販賣多少價格、交易期間自何時開始 又至何時結束等節之指述已前後不一,並節錄吳政鴻歷次筆 錄的部分內容(聲請書第12頁以下)。   被告主張:蒲昆宏固稱係與被告交易云云,惟其對於交易之 細節(包含交易日期、金額、數量、每公斤多少錢等)均不 復記憶,僅係依照廉政官、檢察官自久長碾米廠個別往來業 者交易紀錄(含六甲農會)、證人沈雅雯新港農會存摺及久 長碾米廠新港鄉農會存摺翻拍畫面整理之附表回答,並於第 一審審理中證稱因年代久遠完全不能確定,且上開非供述證 據亦無法佐證與被告有相關聯,並引用蒲昆宏歷次筆錄的部 分內容(聲請書第20頁以下)。   吳政鴻上揭所稱每次販賣公糧之顆粒數量、每公斤多少價格 等重要交易部分,均與蒲昆宏之證述有歧異(聲請書第26頁 以下)。  ㈡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已經提出過(見 前案判決第9至10頁、第47頁),本院前案審理過程,也有 注意到證人吳政鴻此部分證言與蒲昆宏所述不一致的地方, 而於審理程序加以詢問,並於判決書引用其筆錄釐清(見該 判決第29頁):「(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廠 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5 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量 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的 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都 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理 ,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實 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號2 、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一 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  ㈢其次,本院前案審酌後,也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納, 本院前案判決說明如下(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下列分點為 本院所增加):  ⒈關於被告、吳政鴻如何共同侵占附表一所示公糧盜賣給久長 碾米廠蒲昆宏部分,證人吳政鴻、蒲昆宏上開於廉政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 關於吳政鴻與許書豪間分工販賣所侵占公糧之過程(許書豪 負責聯繫蒲昆宏、與蒲昆宏談妥每公斤販賣交易價格及收錢 ,吳政鴻負責出米,蒲昆宏則請久長碾米廠司機夫妻即柯茂 輝、胡美桂至菁埔倉庫載米,每次交易價款均由蒲昆宏直接 以現金付給許書豪,吳政鴻並未經手收錢等情),以及吳政 鴻與蒲昆宏在109年10月之後曾見面3次,第一次見面是許書 豪和吳政鴻前往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第二次是許書豪 與蒲昆宏前往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第三次是蒲昆宏 至吳政鴻住處,與吳政鴻見面等細節、經過,證人吳政鴻、 蒲昆宏2人之證述,亦互核一致。  ⒉另吳政鴻證述:其負責出米,須雇用移工分裝搬運公糧、支 付堆高機維修加油費等支出(警卷三第22-23頁,偵卷四第3 25頁,偵卷一第260頁),核與證人康思歐於廉政署詢問時 證述:...等語相符(警卷五第755-756頁,前案判決引用康 思歐的證詞,本院略)。則吳政鴻證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取 販賣公糧的錢,都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偵卷二第375-376 頁,偵卷三第98頁),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吳政鴻 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度均極高。  ⒊至於吳政鴻與蒲昆宏證述不同之處,即關於附表一所示販賣 交易侵占公糧價格係每公斤多少元及每次販賣交易公糧數量 ,二人見面時蒲昆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等部分,吳政鴻證稱販 賣公糧每公斤交易價格及販賣交易數量是由許書豪與蒲昆宏 談妥及收錢,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等語(原審卷四第194- 196頁),尚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二人見面時蒲昆 宏所駕駛車輛廠牌為賓士(BENZ)或BMW,審酌該車輛係由 蒲昆宏駕駛代步使用,非由吳政鴻使用,且吳政鴻與蒲昆宏 並非熟識,自應以蒲昆宏所述為正確可信,況雙B名車(BEN Z、BMW)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屬同等級名貴汽車,吳政鴻非無 出於誤認,縱此部分供述有誤,既非屬本案犯罪行為構成要 件之關鍵要點,應不影響前揭與蒲昆宏證述一致部分之可信 性。  ㈣另本院前案判決第45頁第⑷段至第46頁倒數第二行起也論述稱 (以下分點為本院新增):  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證人蒲昆宏雖於甫到案之111年1月25日廉政官詢問及檢察 官偵訊時否認附表一所示各次故買公糧犯行,然其於111年2 月8日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業已說明最早是時任六甲區農 會供銷部主任之被告許書豪主動以電話告知,可出售菁埔倉 庫的糙米,二人討論後達成每公斤17.5元交易之合意,最後 一次交易為107年7月26日,每次交易都是由被告許書豪電話 告知要賣的糙米數量,由蒲昆宏交代柯茂輝夫妻與倉管人員 吳政鴻聯繫,自行協調載運時間,蒲昆宏再於2個禮拜內前 往被告許書豪住處,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在最後 一次交易前,被告吳政鴻與蒲昆宏互不認識,沒有見過面, 各次交易均是由被告許書豪主動聯繫,被告許書豪有將吳政 鴻的聯絡電話給蒲昆宏,蒲昆宏將吳政鴻的電話交給司機柯 茂輝,沒有將吳政鴻的電話留存在自己手機內。109年10月 後,始由被告許書豪偕同吳政鴻至久長碾米廠與蒲昆宏見面 ,蒲昆宏其後又再與吳政鴻見過面,證人蒲昆宏並供述被告 許書豪於案發後二次找蒲昆宏談論案情,被告許書豪曾為蒲 昆宏請律師遭蒲昆宏拒絕等情(偵卷三第109-114頁、第117 -127頁。本院註:蒲昆宏於111年1月26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即 有提到被告許書豪的犯行,見電卷第347、348頁)。蒲昆宏 嗣於111年2月17日供述其與被告許書豪私下交易菁埔倉庫公 糧,會請配偶沈雅雯在存摺上簡單註記,檢調人員因而調取 久長碾米廠及沈雅雯名下存摺,始由蒲昆宏依久長個別往來 業者交易紀錄(扣押物編號3-7)及存摺上註記之「六甲」 、「六甲農會」、「糙米六甲」、「六甲糙」等字樣(扣押 物編號3-40),逐一檢視後證述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情節, 是蒲昆宏關於附表一之證述即非出於單純臆測,且有上開交 易紀錄及存摺註記可資佐證,自屬有據。蒲昆宏於原審另證 述:(問:那為什麼帳簿上面沒有看到其他筆相關的紀錄, 是警方沒扣到還是怎樣?)應該公司的帳沒有記的那麼詳細 吧,沒有記那麼久的帳等語(原審卷四第355頁),稽之扣 案物編號3-7所示久長交易紀錄僅係簡略記載,且沈雅雯在 存摺上就各次存提的簡易註記,除前述「六甲」、「六甲農 會」、「糙米六甲」、「六甲糙」外,另有家用、勞健保、 電信費等等,顯係註記供自己參考,尚難以卷內無附表一所 示各次交易的逐筆紀錄即謂證人蒲昆宏證述的各次交易均不 存在。  ⒉至於蒲昆宏證述之交易數量,雖與吳政鴻證述各次出貨數量 尚非完全一致,但被告許書豪與蒲昆宏交易時間長達近7年 之久,尚難期待蒲昆宏與被告吳政鴻均能夠精確陳述各次交 易的明確數量,佐以柯茂輝證述其載運米糧的聯結車,子母 車總載重可達42公噸,且曾有一天載運2次的情形(警卷五 第970、974頁),吳政鴻負責菁埔倉庫實際出貨,其多次供 述每次出米至少20粒,附表一有少算,實際盜賣的數量不止 256粒等語(偵卷三第98頁,原審卷四第127、146-150頁) ,與柯茂輝證述其聯結車可載運之數量無違,且由吳政鴻供 述:被告許書豪每次收錢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曾稍微提及 蒲昆宏是以一公斤18元收購等語(原審卷四第122、125頁) ,吳政鴻關於價格之證言,與證人蒲昆宏證述每公斤交易價 格17.5元差距不大,參以吳政鴻於本案為認罪之供述,其於 偵查之初曾迴護被告許書豪,是其就交易數量、價格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應無出於故意誣陷被告許書豪之可能。再證 人蒲昆宏就附表一編號1、5證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既有久 長碾米廠存摺註記可佐,且數量少於被告吳政鴻供述每次交 易的數量,蒲昆宏此部分證述情節仍得據為裁判基礎。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同樣僅是就卷內業已存在 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並非適法的聲請再審證 據。 五、被告聲請再審事由3:  ㈠被告主張:蒲昆宏之證述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國道ETC通行紀錄不相符合,可見蒲昆宏之證述確有瑕疵, 並援引蒲昆宏相關筆錄(聲請狀第20頁、第23頁第3點以下 、第24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也已經提出過(見前案 判決第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認為不足採納,業 已一一說明(本院前案判決第36頁第⑷點以下,第51頁第2點 以下),其中於第51頁敘述如下:「蒲昆宏證述柯茂輝夫妻 自菁埔倉庫載米糧至久長碾米廠後,會在2個禮拜內前往被 告許書豪臺南住家,以現金將價金交付被告許書豪,其係駕 駛銀色賓士5626-PL車輛前往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5625-PL 汽車車籍資料、國道ETC通行紀錄為證(警卷二第753-765頁 ),固然並非每次交易後均有蒲昆宏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 -新營交流道的國道ETC通行紀錄,且其中曾有自新營服務區 南下至永康-台南系統的ETC通行紀錄,然而參照證人蒲昆宏 證述:(你如果從嘉義到許書豪家,都怎麼開?)有的是省 道,有的是高速公路。到六甲就是兩個途徑,要嘛走公速公 路,要嘛走省道。印象中是走國道1號去被告許書豪家,回 程可能走省道或國道,我就很隨興的(原審卷四第344、345 、376-377頁),是蒲昆宏業已說明未必每次交付價金給被 告許書豪均是經由國道1號往返嘉義-臺南,況依附表一所示 ,每年交易或僅1次,或2至3次,非日常頻繁固定往返,蒲 昆宏就各次交易,隨興選擇國道、省道或不同路線前往被告 許書豪臺南六甲區住處交付價金,尚不違反一般人的駕駛習 慣,被告執此否認附表一犯行,亦無足採」。  六、被告聲請再審事由4:  ㈠被告於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吳政鴻證述顯有瑕疵,尤其吳 政鴻一再證稱每次出米,都有從被告獲得10萬元工錢,但從 檢察官自蒲昆宏扣押證物所整理的交易明細表,即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其中編號1、2、3、5、8、10、11之交易金額, 扣除吳政鴻所述的10萬元,被告的獲利僅剩下2至4萬元而已 ,比吳政鴻還低,顯與常情有違。另外編號5交易金額甚至 只有8萬元,那被告豈不賠錢進行交易,可見吳政鴻的證述 與經驗法則不符,不足以採信等語(本院卷第270頁)。  ㈡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本院前案早已提出過(見前案判 決第10至11頁),經本院前案判決審理後,業已引用、審酌 相關人等的筆錄內容,認為被告此部分辯解,仍不足為被告 有利的認定,本院前案判決援引筆錄如下:   吳政鴻於原審證稱:(提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你說久長碾米 廠部分…,你講最少都要有30顆,不會少於30顆,最多到40 、50顆,你的數量跟蒲昆宏確認的起訴書附表一的說法,數 量是不一致的,你有無意見?)那個時間有點長久,但是我 的印象中,不可能數量那麼少。我記得每次去拿錢,許書豪 都有拿10萬元給我,那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5)就是不太合 理,我在想那8萬元不可能。價格我也是聽許書豪講的,其 實我不知道真正的價格(原審卷四第194-195頁)。附表一編 號2、3同一天的日期,數量不一樣,同一天許書豪只有給我 一筆10萬元(原審卷五第232頁)。(見前案判決第29頁)。  ㈢本院前案判決並引用外勞康思歐證稱:吳政鴻會請康思歐幫 忙打工用堆高機搬運米袋等工作,並給康思歐報酬等語,認 為可以佐證:吳政鴻證述許書豪每次收取販賣公糧的錢,都 會拿10萬元工錢給我等語屬實(偵卷二第375-376頁,偵卷 三第98頁),足認吳政鴻與蒲昆宏上開所述一致部分,可信 度均極高(見該判決第37頁以下)。  ㈣又被告從事前案判決附表一16次業務侵占犯行,總交易金額 高達新臺幣44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92至94頁附表一參照 ),每次扣除工錢10萬元給吳政鴻,共15次共計150萬元( 其中附表一編號2、3是同一天載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以被告付給吳政鴻一筆工錢10萬元計算),被告獲利金 額仍高達297萬4190元(前案判決第54頁參照)。從而,被 告與吳政鴻接續共同侵占盜賣附表一所示公糧予久長碾米廠 蒲昆宏,仍有牟利,被告仍有犯罪動機。另被告每次給吳政 鴻的10萬元,吳政鴻還要支付給康思歐等4名工人工錢或其 他費用,該10萬元也並非全部都是吳政鴻的獲利。  ㈤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 實。  七、被告聲請再審事由5: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庭主張:倘若被告果真有本件犯行,被告所 犯條文,究竟為刑法第336條2項的業務侵占罪,或刑法的32 0條第1項的竊盜罪也有斟酌餘地。  ㈡經查,聲請再審,是針對本院前案認定的「犯罪事實」請求 重新審理,被告此部分主張,是針對本院前案適用法律問題 提出質疑,經核並非聲請再審事由。  ㈢更何況,本院前案判決就被告對於系爭公糧如何具有業務上 的監督、持有關係,業於判決書說明:   「吳政鴻係六甲區農會臨時雇員,負責辦理該農會交辦之工 作業務,其自民國92年間起至110年11月初,擔任六甲區農 會菁埔倉庫之管理員,業務範圍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 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等業務。許書豪自98年2月2 日起至105年5月18日係代理六甲區農會供銷部主任,自105 年5月19日起獲聘為該農會總幹事迄今,負責聘任及指揮監 督農會員工推行會務,秉承六甲區農會理事會決議執行農會 業務,包括六甲區農會受託辦理之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 及撥付等業務,亦為前述「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副署人。吳政鴻與許書豪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2頁)。   『吳政鴻、許書豪均明知存放在六甲區農會菁埔倉庫之公糧 (存放編號B01至B05、B06、B08、A01倉庫等列管的8個倉庫 ,以下統稱菁埔倉庫),係農糧署南區分署依「公糧稻米經 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契約」委託交付六甲區農會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之公糧稻米,於公糧稻米保管期間,應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責任,不得有任意侵占、盜賣、挪用或套換之行 為,且應依農糧署南區分署開立之出倉單,始得撥付或交運 所經收保管之公糧稻米』(見該判決書第3頁)。    被告許書豪、吳政鴻均無公務員身分,其等受雇之六甲區農 會依私經濟行為之本案業務契約受託保管農糧署南區分署交 付之本案公糧,被告2人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公糧,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見該判決書第56頁)。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 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HM-113-聲再-128-202412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勁傑 0 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HM-113-上易-630-202412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鄧盈嘉 被 上訴人 鄭以琳 吳柏彥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9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原審刑事案件案號:113年易字第9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鄭以琳透過吳柏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其不知 情)寄送恐嚇信件給上訴人,鄭以琳因而被訴恐嚇案件,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 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附民上-58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鄭以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寄送匿名信件恐嚇 鄧盈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9月 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中市政府地址, 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寄送信件給告訴人,向告 訴人恫嚇稱:「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 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 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所寄信件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被告經過訊問後,雖坦承有寄送該信件,然堅決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開信件所載文字非被告所能 支配之事項,未使一般人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署名「吳二寧」及虛偽填載臺 中市政府地址,委由友人吳柏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寄送信 件給告訴人,其中部分文字記載「這是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 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門啦」等語,告訴人 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信件等事實,業 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鄧盈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信件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 事實,雖堪先認定。  ㈡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 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 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 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 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要非屬於惡害通知之恐嚇。因 此,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 、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 綜合予以判斷。    ㈢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偵卷第78至7 9頁),主要內容係摘自「蓮生活佛盧勝彥文集第214冊-瑜 珈士的寶劍」,有真佛世界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附卷可稽( 偵卷第119至121頁)。而被告在該信件最末段雖記載「這是 來自地獄閻羅王的第二封警告信 當福報用盡時 無常就找上 門啦」等語,惟「地獄閻羅王」是宗教中負責統領地獄之審 判者,其內容屬鬼怪神力;而「福報用盡,無常就找上門」 ,亦屬宗教勸人為善之用語,因此被告所為前揭文字,非其 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難認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 人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 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原審法院認為: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構成犯罪,認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 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內容,是 延續第一次寄給告訴人的恐嚇信件而來,被告第一次犯行已 經遭到判決罪刑確定,第二次應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② 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2次寄送信件恐嚇告訴人的行為,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原審縱使認定被告第二次行為沒有構 成犯罪,應僅於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於主文 諭知被告被訴第二次犯行無罪,適用法則乃有不當等語。 七、經查:被告第二次寄給告訴人的信件,距離第一次寄給告訴 人的信件已經相隔半個月,被告第二次寄送信件的地點、方 法,也與第一次不同,則被告第二次的行為應是在第一次犯 行之後另行起意,二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也陳稱:依據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應該是認為被告涉嫌觸犯2罪,是數 罪關係(本院卷第42頁),因此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的 兩個行為是接續犯,乃有誤會。其次,被告第二次行為既然 距離第一次犯行已經相隔半個月,是自第一次行為之後另行 起意所為,本院自應就第二次寄出的信件內容判斷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無法以被告第一次寄送的信件內容 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逕認被告第二次寄送的信件內容也當 然構成此罪。因此,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易-598-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維珅緩刑貳年,應依約履行本院民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 號調解筆錄對廖姵琪的付款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均 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審理 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 事人為何人前,在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 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 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被告最近五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 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告訴人廖姵琪達成調解,有本院民 國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 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於緩刑期間諭知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本案 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情節重大者,告 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被告 於本院業經本院告知上開得撤銷緩刑的規定,並承諾屆期不 會藉故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91頁審理筆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交上易-568-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金上訴-11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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