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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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9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連線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循環動用型)第23條 存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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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奇輝排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 2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8,2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3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2437-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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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傑即慕比工程行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扣除原告於督促程序中所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建小-3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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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 告 吳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元(計 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1萬5,000元=61萬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61-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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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玉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之部分廢棄 ,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請求19萬元本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至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 固載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註:應為15%之筆誤)計算利息部分,其中 所增加之1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未在第一審原主張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範圍內,如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由第二審法院予以 審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1

PCEV-113-板簡-2523-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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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43號 原 告 王婷嬿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瑜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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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文榮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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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銘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0

PCEV-113-板小-397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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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2號 原 告 林宗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長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小-391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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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章立佳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裕峰 訴訟代理人 潘淑玲 被 告 上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程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萬3,608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迭經原告變更 追加聲明後,最終變更追加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4萬4,28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致本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 圍,而被告均不同意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9

PCEV-113-板簡-251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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