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 告 吳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元(計
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1萬5,000元=61萬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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