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共找到 218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莊智凱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是本院上訴審 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3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3,663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又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款後將之交由收水層層上繳,除致告訴人許凱森、王勁閎及被害人林宜潔(下稱許凱森等3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受騙金額合計122,656元),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許凱森等3人亦難以向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含洗錢),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擔任車手,領得報酬3,663元)、素行(尚有其他類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審理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約32,000元,離婚,與母親及1名幼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我 有70歲母親及8歲女兒需要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稱其係因借錢被騙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去借高利貸,利息太高才鋌而走險去當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然其既曾因借錢被騙,當知受騙者所受苦痛,竟加入詐騙行列,且除本案詐騙許凱森等3人合計122,656元外,另有諸多他案類似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4至60頁可稽),顯見其尚非偶一犯案,除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其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但所扮演者為攸關詐欺取財犯罪能否得逞之關鍵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至於被告犯後縱均自白犯罪,並於原審時與許凱森達成調解,且願與王勁閎、林宜潔調解,另有高齡母親及幼女需要扶養,然其究未依調解筆錄實際賠償許凱森(見本院卷第8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與王勁閎、林宜潔達成調解或賠償,另上揭各情僅為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經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尚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年,原判決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請求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許凱森等3人受詐欺總 額)為122,656元,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上訴後仍自白洗錢犯行,如依 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未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 法最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 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TPHM-113-上訴-4354-202410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嵩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嵩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  ㈠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匯款方式/匯款金額」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網路轉帳」;  ㈣附件附表編號41「匯款時間」欄內關於「11時56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55分」;  ㈤附件附表編號44之記載,因與附表編號39重複,應予刪除;  ㈥證據欄應補充「被害人利玉蘭、張玉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 訴人呂佳昉報案相關資料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再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查無犯罪所得,依上 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被告於檢察官詢 問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害金 額甚多;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啟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 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 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7號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嵩曾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下稱本案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蕭薔」及「張瑞竹」等人使 用,容任「蕭薔」、「張瑞竹」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9帳戶 內。嗣吳氏圓等27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等人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嵩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氏圓、郭秀純、陳建廷、熊秋華、黃春蘭、郭麗秋、 范明鑑、藍怡芳、林文勝、黃秀蘭、黃玲珠、洪民元、王施 仁、李秋賢、楊慧姍、許尹宗、許靖悅、林敏燕、呂佳昉、 劉韋君、陳啟源、林吟霞、陳德鴻、張程富、林鼎彥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告訴人吳氏圓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郭秀純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陳建廷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熊秋華提 出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彰化銀行匯款憑 條聯、收款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春蘭提出交易明 細、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告訴人郭麗秋提出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告訴人范明鑑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人員證件照片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告 訴人藍怡芳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文勝提 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秀蘭 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黃玲珠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及對話交易紀錄、 告訴人洪民元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兆豐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施仁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告訴人李秋賢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 錄截圖、告訴人楊慧姍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許尹宗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靖悅提出 郵政匯票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交易紀錄 表、交易明細紀錄及電腦畫面截圖、告訴人林敏燕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韋 君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劉韋 君指認犯嫌之照片、告訴人陳啟源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偉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及交易明細 紀錄、告訴人林吟霞提出交易明細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德鴻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程富提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鼎 彥提出交易明細、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秀珍提出交易明細紀錄被害人 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氏圓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吳氏圓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一名暱稱為「WonWang」網友,邀請吳民一起投資外匯美元,吳民不疑有他便按照歹徒指示操作,下載暱稱「WonWang」所提供網站連結(https://pinjam-modal.com/.)操作,並使用ATM、網路、臨櫃匯款新臺幣180萬元整。 112年12月17日 16時4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37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3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9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 陳建廷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112年12月4日,被害人陳建廷稱其IG被一名為鐘嘉敏(angle78752)加好友,聊天後與對方私下加LINE(ID不清楚),後對方向其推薦一投資標的(無人機UAV),號稱穩賺不賠,故其不疑有他,於112年12月18日至今,陸續轉帳10筆至對方指定帳戶,共計金額(損失)新台幣48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05分 臨櫃匯款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5 黃春蘭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黃春蘭自112年12月13日起瀏覽臉書點選股票投資廣告分別加入雲龍計畫、飆股列車等群組,透過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杜金龍」、「顏惜君」之人,經過對方指導使用「普誠」、「億展」投資股票APP,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使用網路銀行、臨櫃匯款、當面交付等方式總計匯款新臺幣0000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5日 9時52分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6 利玉蘭 未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被害人於112年12月09日,於交友APP【SayHi!交友】認識暱稱明輝的網友,對方提供LINEID:lmh6789(暱稱林明輝),過程中透露出想交往的意思,後續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並向被害人表示近期賣出一棟房子,所賣得的錢要給被害人並共同生活,但須繳交國際銀行稅金,要被害人先匯新台幣至指定帳戶,之後才能順利領回賣房子的錢,前後匯款共計損失新台幣448,000元。 112年12月18日 13時13分 ATM轉帳 1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7 藍怡芳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告訴人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一名網友,雙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LINE名稱:林嘉壕),對方邀約被害人投資宅集店購物商城,被害人依照指示申請帳號並與商城客服互加LINE聯繫,將投資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客服提供的指定帳號,後續因無法提領資金,客服以須繳納再繳納15萬方能提領,始發覺遭詐騙,總計遭詐騙新台幣79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0時2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8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112年12月14日 10時3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9 張秀珍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被害人張秀珍於112年9月許,透過網路認識網友,對方佯稱可以投資黃金獲利,後續於網路購買黃金現貨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合計匯款60000元,後經警方通知所匯帳戶是警示帳戶,故驚覺遭到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6時01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0 黃玲珠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初在網路FB上認識一名叫劉子聰的網友,並與其互加Line為好友,該網友自稱某集團行政主管,並稱因投資澳門銀河旅遊有限公司的博弈至周轉不當、急需新台幣4萬元,如果博弈中獎會返還並分獎金給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按照其指示臨櫃匯款共新台幣24萬元至其指定的帳戶,又依其指示申請銀行帳戶並交給對方,直至帳戶遭警示後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1分 臨櫃匯款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1 王施仁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被害人王施仁稱今(03)日14時許至國泰世華華江分行,稱因投資需求要匯款新台幣800000元至對方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行員郭家宏發現行為有異進而進行關懷提問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續王民至所報案遭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112年12月18日 13時01分 網路轉帳 18158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2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告訴人於【Line交友軟體】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s://app.xwwjt.top/xwwjt/)】,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如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歹徒表示還要再匯款一百多萬元,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2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3 李秋賢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112年12月18日 9時25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4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告訴人楊慧姍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認識一名LINEID為「劉佳穎」之人,並經閒聊及分享投資方法後並分享網址https://app.kjtyi.top/kjtyi/(兆皇投資)並於線上協助操作股票,於112年11月23日至112年12月17日共臨櫃匯款2次臨櫃匯款、1次面交、16次網路轉帳共損失新台幣184.5萬元整,至今無法取得獲利及本金才至派出所報案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4時4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5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6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7 楊慧姍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112年12月17日 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8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無】,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https://www.idubpw.top/kjhek/)】,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事後與家人討論後】,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1時12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19 許尹宗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112年12月16日 11時2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底看到臉書一頁式廣告教人投資股票,後續我就用臉書私訊對方,後續對方助理就透過LINE加我,後續對方加開始教我操作股票,對方就假藉投資計畫,將告訴人加入另一個LINE投資群組,並且給告訴人看相關獲利,並後續提供其投資網站(心達投資),後續對方說要存錢進入該網站,故對方前後提供給告訴人13個帳戶,要其轉帳,告訴人前後計損失新台幣0000000元。後續驚覺有異故至派出所報案。 112年12月17日 16時40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1 許靖悦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112年12月17日 16時42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2 林敏燕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告訴人於朋友聚會中認識一名叫【陳麗雲】,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潤盈及網址:https://www.tyoldfv.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6135)】,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購買虛擬股票等】,惟【對方要求被害人再次匯款新台幣50萬元,保證獲利】,告訴人驚覺受騙,損失新台幣共40萬元,故至所報案。 112年12月15日 9時50分 電匯 36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3 呂佳昉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底左右加入LINE社群「F一路發財」,群組內有自稱老師的,會幫忙代為操作股票,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指示多次匯款至對方指定的帳戶,並與對方面交2次現金。 112年12月14日 15時25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4 劉韋君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告訴人於【Facebook】看到假冒網紅阿格力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詳】,歹徒慫恿至【投資APP投資(網站名稱:兆皇及網址:http://app.kjtyi.top/kjtyi/)】,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ATM轉帳及面交等】,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遭到對方以各種理由再投錢】,始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3時05分 ATM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5 陳啟源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透過廣告加入一LINE暱稱「蔡馨茹」,再邀告訴人進一群組「B3財富啟動計畫」,告訴人照著操作有些獲利,後來「蔡馨茹」告訴告訴人能使用他們的網站投資,獲利會更高,告訴人便註冊會員,透過客服「兆皇客服No.05」提供帳戶儲金,之後陸續投資,後來欲領出獲利,客服用各種理由不出金,直到今日被害人才知道遭詐騙,共遭詐騙新台幣0000000元。 112年12月14日 11時00分 網路轉帳 28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6 林吟霞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告訴人被加入LINE社團(N77財富啟動計畫),一開始討論股票,後要告訴人匯款至詐騙集團帳戶買股票,告訴人在家中陸陸續續以網路轉帳方式及面交共交付新台幣337萬元,後來要提領時,對方以要提成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匯款後又以金管會要繳所得稅為由才能提領,至113年1月08日都繳完後稱於2天後能領出,但時間到後都沒入帳,也無法再與對方聯絡,有同一社團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也被騙,要我趕快報警,我才驚覺被騙。 112年12月15日 9時1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7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1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8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112年12月15日 9時21分 網路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9 陳德鴻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告訴人於【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後加了一名為「吳淡如」之好友後,該名「吳淡如」推薦一名叫「葉鴻儒」的人與告訴人聊投資股票的事情,加入助理等人LINE帳號,經助理等人慫恿下載投資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57分 網路轉帳 2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0 張程富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告訴人於Line以「討論股票投資」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k73762】,歹徒慫恿使用【加百列資本】,誆稱可用低價買入股票,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遭戶籍地派出所通知有匯款到警示帳戶】,因此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6日 14時39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1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112年12月16日 14時4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2 林鼎彥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名稱:凱莉,群組LineID為:不詳已刪除】,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集誠資本https://app.xoiaami.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網路匯款】,惟【請填發現受騙原因: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3時0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3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112年12月15日 13時0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4 郭秀純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告訴人郭秀純於112年12月初在FB社看到投資廣告,便加入LINE(名稱:林鴻益),及自稱助理LINE(名稱:陳子嫻、許毓婉),又介紹被害人加入投資的LINE群組(名稱:股海撈月、V110股海尋寶、籌碼先鋒)及投資軟體(名稱:慶霙、籌碼先鋒、億展),助理稱若要投資的話要先儲值,告訴人又加了客服LINE好友(名稱:籌碼先鋒、慶霙、億展),由客服提供的銀行帳戶去轉帳成功儲值,將交易明細傳給客服,後告訴人經同事彭宇潔告知有接到警察電話,才驚覺是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2時1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5 熊秋華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告訴人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在LINE軟體上主動加入對方好友,歹徒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加百列及網址http://www.vmkis.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依照歹徒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等】,惟【對方要求百分之二十的稅款後,又要求百分之十五保證金,後續會從)帳戶返還後來也沒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9時30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6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在FB上看到暱稱[杉本來了]教學投資股票,加了一名line暱稱為[股票-杉本來了],又給了line暱稱為[張紫鑫]的假投資助理,就照著該假投資助理的指示操作股票,陸陸續續投資了新台幣0000000元,直到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該[集誠資本]發訊息給告訴人表示其中219張新股申購的籤,因為中籤的數量龐大我APP內的資金不夠需要在充值新台幣0000000元,告訴人向朋友求助,朋友才告訴我這是詐騙。 112年12月14日 12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7 郭麗秋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112年12月14日 12時14分 網路轉帳 4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8 范明鑑 提告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告訴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群組名稱:智在必得經採Trust,Line名稱為李云曦(ID不詳)】,歹徒慫恿至【集誠資本(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告訴人遂依照歹徒指示【匯款、面交】,惟【對方要求要交付額外之服務費】,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5日 10時50分 臨櫃匯款 1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39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稱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投資廣告認識犯嫌,並與其加line(暱稱:劉藝妍、ID不詳)(暱稱:官方客服No.0806、ID不詳)聯繫,犯嫌介紹投資APP給林民,林民於112年11月23日陸續以自己及妻子晁潔的帳戶網路匯款、ATM匯款給對方提供之帳戶5次,共新台幣180000元,期間成功出金4次,共60000元,總共損失120000元,後續經警方電話聯繫為潛在被害人,始驚覺遭受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0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112年12月17日 15時39分 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1 黃秀蘭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被害人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提供之【LineID為:不清楚】暱稱為陳采葳,歹徒慫恿加入LINE群組(Y創富行動、吾股豐登) 並至歹徒所提供之【投資(博奕)網站投資(股達寶、億展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申購股票時,抽籤中太多張,為了要將股票買下來,然而被害人身上資金不夠,歹徒要求要繳交剩餘的資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8日 11時56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2 提告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112年12月18日 11時21分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 銀行帳戶 43 洪民元 提告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被害人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單純交友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慫恿至【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聚星、網址:https://wap.wanhaoyuele188.com/Public.login.d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被害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歹徒指示【匯款】,惟【要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2年12月14日 11時22分 臨櫃匯款 15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44 林文勝 提告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林文勝於112年11月9日在居住地使用LINE通訊軟體,遭一名自稱蘇松泙(LINE名稱)推薦陳鈺婷(LINE名稱)帶我購買股票,期間我在新社投資開一個帳戶,陳鈺婷與我共用一個帳號操作股票,然後陳鈺婷與我分別儲值金額到帳上操作股票,我不疑有他,持續匯款並面交2次。事後我發現存入的錢及獲利都領不出來,才發現遭詐騙。 112年12月17日 15時24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被告盧嵩曾0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5-2024102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倫 指定辯護人 葛孟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倫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亞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擊發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民 國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 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 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 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鄉○○街0巷00號之居所內,以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改造工具,以自行更換彈簧 之方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 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 共12顆(起訴書記載為13顆,惟經鑑定,12顆具殺傷力,另 1顆不具殺傷力,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嗣經警於112年8 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蔡亞倫上 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製造非制式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槍是朋友「俊傑」所有,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他曾試擊 發給我看過,我拿到後,只有更換彈簧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於112年6月2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經由蝦皮購物網站,陸續購得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及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各8顆、口徑8.8mm金屬彈頭及金屬彈殼各5顆、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等材料後,再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8月23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研磨鑽頭為工具,自行更換上開非制式手槍之彈簧,及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鐵鎚,敲打組合彈頭、空包彈與彈殼之方式,將上開彈頭、空包彈及彈殼,製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嗣經警於112年8月23日9時51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5、13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6、8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蝦皮購物網站購物紀錄擷圖、本院112年聲搜字54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4007P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可稽(警卷第8-18頁;偵卷第53-59、67、69、101-105頁;本院卷第8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乃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變 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之 行為。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將損壞之零件加以修 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故同條例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製造」,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 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97年度 台上字第48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歷次供述:  ⑴警詢:我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來更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所有,他4年前帶我去試射該手槍,可以成功擊發,後來他放在山上,他2年前過世,我最近決定取下來改造後,用作自殺的工具,前天開車去山上找到該手槍,帶回我上開居所,我6月份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JPPB 915、M92小六角螺絲」及「擦槍通槍工具組 氣孔刮刀 撞針」時,就想自己改造手槍、子彈,這幾天才決定取下該手槍改造後,用作自殺工具,我更換掉該手槍的下槍身彈簧,因我拿到該手槍後,照常理來說下槍身的彈簧可能生鏽,導致無法擊發,所以我之前就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來更換該手槍原本的彈簧,我將原本的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這樣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夠正常擊發,我於8月21日在山上拿到該手槍後,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尾巴尖端,把原本這把槍的下槍身插銷頂出來,再取出彈簧,後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直接換上後就完成,我當時購買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就是專用於該手槍等語(警卷第1-6頁)。  ⑵112年8月23日偵訊:我曾於3年前在網路上買槍被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是我朋友「俊傑」的,4年前我和「俊傑」一起去山上,「俊傑」把該手槍、子彈3顆埋在土裡,我前天開車到山上拿該手槍等語(偵卷第13-15頁)。  ⑶112年10月23日偵訊:我跟朋友「俊傑」一起去把槍彈埋藏在 山上,他說怕被警察抓,我把槍彈挖出來是因我有尋死念頭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都是我的,如附表編號3、7 所示之物是我之前做鐵工在用,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是 我在車釣魚浮標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我拿來敲彈頭 組合用的等語(偵卷第47-49頁)。  ⑷ 113年1月4日偵訊: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手槍內撞針彈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是拿來替換子彈彈頭,替換手槍的撞針彈簧是因我想該手槍埋在山上那麼久,彈簧可能生鏽,怕不能用,就換新的彈簧,我不承認製造槍枝,因為該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因我之前有看過「俊傑」開槍過等語(偵卷第83-85頁)。  ⑸準備程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原本就有殺傷力,該手槍是我過世的朋友「俊傑」藏在山上,我跟他一起上山去藏,當時他有試擊發給我看過,我拿到該手槍後,有更換彈簧,因為槍放太久了,我怕彈簧會生鏽等語(本院卷第133-140頁)。  3.基上,依被告自述其前亦曾因購買槍枝遭查獲,且其得以自 行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槍彈之相關零件及改造工具,並得以 自行獨力完成改造子彈,得具體明確陳述改造之細節、步驟 ,足見被告對於槍彈之結構、性能甚為熟稔。再依被告供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4年前其與友人「俊傑」共同埋藏 在山上土裡,當時曾見「俊傑」擊發,其於112年8月21日前 往取出等情,果爾,因山間氣候甚易下雨,土壤均富涵水氣 ,環境甚為潮濕,槍枝之金屬結構部分甚易銹蝕腐壞,致無 法擊發,故該手槍縱於4年前具殺傷力,惟歷經4年埋於戶外 潮濕之土壤中,是否已銹蝕而不具殺傷力究非無疑,又被告 警詢時供述因其慮及彈簧可能生鏽,致無法擊發,故將原本 彈簧換上915專用強化擊錘簧,如此更換,差別在於是否能 夠正常擊發等語;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述其更換彈簧係因 該手槍埋在山上甚久,彈簧可能會生鏽不能用等語;及準備 程序時供述因該手槍放太久,其擔心彈簧會生鏽,故更換彈 簧等語自明。基上,可知被告係將因彈簧生鏽,原已無法擊 發之該手槍,更換彈簧,使成可擊發,係屬將損壞之零件加 以修理,揆諸前開見解,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 「製造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另依被告一再供述其改造 槍彈之原因,係為持之用以自殺,而既係用為自殺之工具, 必係具殺傷力始得為之,故其主觀自有改造而使具有殺傷力 之犯意亦明。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更換彈簧之 行為,不該當「製造槍枝」之犯行,誠屬無據。故可認定被 告確實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罪。被告於製造手槍、子彈行為過程中,持有手槍 、子彈之行為,係其製造之前階段行為,又被告製造手槍、 子彈後,進而持有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 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 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 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兩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2顆,其所為係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再被告同時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 ,卻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考量被告僅坦承製造子彈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審之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前科 (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又再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未因前案遭查緝而有任何悔改之意 ;末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訊或本院中供述於卷(偵卷第83-85頁;本 院卷第1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經試 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7所示之物,與本件 被告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35 頁),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 式子彈1顆,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本院將偵查中抽樣試射所餘之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逐一試射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送鑑結果,認 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一節,有前引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部分,自不構成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僅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子彈 13顆(經試射用罄) 一、送鑑子彈13顆,鑑定 結果: ㈠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6) 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53-58頁) 二、送鑑子彈13顆,其中未試射8顆,依原鑑定書(本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9頁) 不予沒收。 3 電鑽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4 研磨機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5 立式鑽床 1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6 鐵搥 1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子彈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7 鑽尾 4支 蔡亞倫所有,與本案無涉。 不予沒收。 8 研磨鑽頭 26支 蔡亞倫所有,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重訴-2-2024102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中路31 3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 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 路313號前左迴轉。適劉信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 ,因而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 髖擦傷等傷害。陳志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沒有騎 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自摔才會撞到我,告訴人所受傷勢 是告訴人自摔所致,不是我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興中路313號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左迴 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 中路同向行駛在後,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嗣後告訴人 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 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執勤報告、大新醫 院乙種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蒐證照片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5、17 、21-23、25-36、39、41、43-45、4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車直行,我看到被告騎乘OXA-108號機車在我右前方,距離我約5公尺以內,被告正在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我當下有煞車,導致我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我有受傷,並去大新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13-15頁);於偵訊中證述:發生車禍過程為被告、我均沿興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被告行經興中路313號前欲左迴轉,我在後見狀失控自摔,再碰撞被告之機車,當時路邊(我的右前方)有車子違規停車,所以我無法往前行駛也無法往右行駛,只好閃避,就自摔了等語(偵卷第17-18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中均自承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興中路313號前違規左迴轉而有過失等情(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6頁)。綜上,可知案發前被告騎乘之機車原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嗣被告往左迴轉跨越雙黃線時,告訴人見狀煞車,導致機車失控,往左倒地滑行,依此,告訴人係因被告在前違規左迴轉之行為,始需緊急煞車,故被告若未有違規迴轉之行為,告訴人即毋庸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及後續受傷之情,堪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自摔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係於車禍當日即前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髖部、雙側手腕挫傷,雙膝、左腕及左髖擦傷之傷勢,有前引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可徵(警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其上開傷勢自係車禍所致無訛。故本案縱使告訴人有自摔而受傷之情,惟此均係由於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狡辯之詞,洵難採信。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 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 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照(警卷第 49頁),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明知上揭規定 ,而依當時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分向 限制線處違規迴轉,且未注意往來車輛,自屬有過失。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沒有騎在機車道,他騎到汽車道, 是告訴人撞上伊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如前述, 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在先,又 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 無論告訴人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無行駛於機車道,均無從排除 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又查無告訴人案發時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被告一再強調告訴人之機車來 撞其車,實屬飾詞狡辯之語,洵非可採。又既無證據可證告 訴人亦有肇事原因,自無從審酌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辯解,均顯屬事後畏罪卸責 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騎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騎車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參其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交易-22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1 、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本案既無上開大法官 解釋意旨所指例外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 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著手竊取或竊取告訴人鍾玉洵、郭淑 華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進而造成社會不安, 所為均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 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物為現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或返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337號、112年度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再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9日1時41分許,侵入 鍾玉洵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仁義12之2號之住宅後,於該處 車庫內搜尋財物,然因鍾玉洵已從監視器中發現楊志偉進 入其住處,遂至車庫查看,適楊志偉正徒手竊取冰箱內之 飲料一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經鍾玉洵制止 楊志偉之行為始未遂。   ㈡於同年月15日3時1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郭 淑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宅後,以郭淑華停放 在該處車庫內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未拔出 之鑰匙打開上開機車後車箱,竊取郭淑華置放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楊志偉、郭淑華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及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如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洵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華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一㈡。 4 屏警偵字第11331339000號卷附調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犯罪事實一㈠。 5 里警偵字第11330831800號卷附調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現金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 告訴人郭淑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意旨固 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竊取之金額應約新臺幣5 00元等語,惟查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所竊金額達共500元,尚無以遽認被告所竊金額確有500元 ,惟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2024-10-23

PTDM-113-易-589-20241023-1

原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仲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260號、112年度偵字第1778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仲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仲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在臉書通訊軟體社團「權利車」,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並自斯時 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27日17時6分許,警方在屏東 縣○○鎮○○路0000巷0弄0號前,另案拘獲洪仲威時,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前 開槍彈,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背包,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1卷第9-14頁;偵1卷第23-24頁;本院 原訴緝卷第19-3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蒐 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 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附卷為憑(警1 卷第21、23-27、29、49-50頁;警2卷第13-25頁;偵2卷第2 7、29頁;本院原訴卷第33頁;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再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 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子彈共3顆,係相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再 者,被告自111年12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起,迄為警查獲止,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分別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其原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 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揆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惟關於是否該當自首或自白之條件並未變更 ,故本案被告有無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2.次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自首, 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 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 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槍彈之查獲,係被告於另案中遭警方拘提時,主動向 警方坦承其持有槍彈,並具體指明其將槍彈置於背包內,而 後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將本案槍彈扣案等節,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憑(警1卷第9-14頁)。堪認被告在警方發覺 其持有本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前,即主動 揭露犯行,並報繳手槍及子彈,警方對其展開追查,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警方在被告主動告知持有槍彈前,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槍彈,主觀尚未發覺被告本案犯罪。綜上所述,本案 被告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及 報繳槍彈之規定,審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殺傷力,對於 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認 其情節尚非極度輕微,不宜免除其刑,故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 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甚 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警 方另案執行拘提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 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原訴緝卷第6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警2卷第13-25頁)。是上開之物 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均已試射用罄,因不再具有 殺傷力,失其原先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00000000000 警1卷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3260 偵1卷 112偵17782 偵2卷 112原訴61 本院原訴卷 113原訴緝3 本院原訴緝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手槍 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彈匣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子彈 3顆(經試射用罄) 鑑定結果: 1.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2卷第13-25頁) 2.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本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3號函,本院原訴緝卷第45頁) 不予沒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PTDM-113-原訴緝-3-202410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2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觀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彥觀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肇事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彥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 通安全,卻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置告訴人潘松遠之傷勢於不 顧而擅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 小腿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3號   被   告 吳彥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由西往東 方向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適潘松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行駛。雙方行經該路段 與瑞光路1段交岔路口時,吳彥觀本應依分向限制線行駛,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遂發生 碰撞,致潘松遠受有左手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彥觀明知 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徵得潘松遠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得聯 繫之資料,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松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松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國仁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4-10-23

PTDM-113-交訴-93-20241023-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35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證人余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3.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5.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6.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吳佩珊受 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 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5號   被   告 李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祥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 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佩珊 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吳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鄒永剛 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鄒永剛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款項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而吳佩珊被騙款項旋遭再行轉帳轉至其他金融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吳佩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6日12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出租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7)日12時35分許,轉帳12,000元至案外人鄒永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通清字第1110045468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112年7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9751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畫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天祥固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他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華南銀 行帳戶交給「余彥伶」,請其幫伊辦貸款等語。然證人余彥 伶於偵查中證稱:「(問:阿祥是否曾將他的華南銀行帳戶 交給你?)沒有」、「(問:你是否曾稱要幫阿祥辦貸款,需 要他的華南銀行帳戶?)沒有。可能是因為我和他有毒品案 件,他懷恨在心,所以亂講。」等語,而被告僅泛稱曾委託 證人代為辦理貸款,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證人 等語,卻無法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則被告是否確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證人,已非無疑。又金融帳戶資料攸關 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騙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 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當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 其他犯罪之工具,其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 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2024-10-23

PTDM-113-原金訴-72-20241023-1

原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18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6號、113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2180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BQ000-A112180B為成年人,為少年代號BQ000-A112180(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即代號BQ000-A112180A(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表哥,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4時許,在A女位於屏東縣霧臺鄉住處( 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乘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 暨其自身之外褲及內褲,以手握住其陰莖,靠近A女陰道,欲 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著手對A女為性交行為。適B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BQ000-A112180B 聞聲始作罷,其性交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B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本案被訴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與A女具親屬關 係之被告、A女、B女、A女之舅父C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 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 未脫我的內、外褲,我是出於好奇心,想看A女的處女膜, 所以才會脫下A女的內、外褲,我否認當時是要性交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為被害人A女之母即告訴人B女之表哥,明知被 害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16日4時 許,在本案住處客廳,乘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而不知抗拒之狀 態,褪去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適告訴人B女返回本案住 處後,發現上情,並呼喊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 本院卷第50、53-54頁),並證人即被害人A女、告訴人B女於 警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21頁;他卷第30-36頁),且 有職務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他卷彌封袋;偵 2卷彌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被告係基於乘機性交犯意,著手為性交行為,述之如 下:  1.證人即告訴人B女警詢時證述:我們於112年8月15日,在被告 家有家庭聚餐,8月16日4時許,我發現被告不在,我就回本 案住處,我看到被告已經掏出陰莖,趴在A女身上,當時A女躺 在沙發上睡覺,外褲及內褲已脫到腳踝,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 ,我就拉開被告,並問「你在做什麼」,被告回我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被告邊講邊穿褲子,我拍醒A女 ,我跟被告在旁爭論,我弟弟C男也有到本案住處,並跟被 告爭論,本案住處門鎖當天有上鎖,被告案發當天在本案住 處時,是清醒可以講話的,且本案住處離他家有100公尺, 他是自己走路過來,被告案發後就離開霧台,約案發1周後 他就自己回來霧台等語(警卷第15-21頁);偵訊時證述: 被告無與A女、我同住在本案住處,他家離本案住處50公尺 ,被告無本案住處鑰匙,但本案住處門鎖壞了,一撞就可以 推開,112年8月15日是家庭聚餐,原本在我大姑媽家聚餐, 晚了我大姑媽要休息,23時許就換去被告家,被告從大姑媽 家走回他自己家,回他家時被告還是意識清楚的,8月16日3 時30分許我發現被告不見了,接近同日4時許,我回本案住 處,當時門是關著,回到本案住處中,我看到被告趴在A女 身上,當時A女正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是正面趴在A女身上 ,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正在摸陰莖,被告的外褲及內褲已退 到他的大腿處,手是扶住他的陰莖,A女外褲及內褲已經脫 到腳踝,當時沒有醒來,我有看到A女私密部位,A女的腳微 開,被告握著自己的陰莖往A女陰部靠,我就拉開被告,問 「你在做什麼」,被告就馬上把褲子穿起來,回說「沒有, 我只是來看看妹妹而已」,我就拍醒A女,A女微微睜開眼睛 ,問發生什麼事,我跟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就走出門口, 說要去自殺,因A女被性侵,案發後我去被告家跟他爭執,C 男也在被告家,聽到我們爭執,他就報案,被告當天人是清 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會回我那些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 騎車離開霧臺,我們找不到他,後來才回霧臺等語(他卷第 30-36頁)。  2.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鎖很好解開,112 年8月16日5時許,我原本睡客廳沙發上,我被B女叫起來,我 的外褲及內褲都被脫到腳踝,我就趕快穿起來,我被叫起來 時被告在旁邊,B女就帶我到醫院採證驗傷等語(警卷第9-14 頁);偵訊時證述:案發當時,我睡在本案住處客廳沙發上 ,我跟弟弟都在客廳睡覺,我睡前B女就不在家,本案住處門 有上鎖,門鎖是壞的,輕輕推門就會打開,後來B女把我叫醒 ,把我叫醒時有B女、弟弟、被告在場,當時B女跟被告講話, 我還迷迷糊糊的,我的外褲及內褲被脫到腳踝,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褲子會被脫到腳踝等語(他卷第30-36頁)。  3.證人即A女舅舅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訊時證述:本案住處的門很好開,只要用力就可以拉開,鎖沒有什麼功用,被告的家離本案住處只有10、20公尺,112年8月16日由我報案,112年8月15日是豐年祭,我們家族的人、被告都在被告家聚會,我跟B女都去被告家,被告於8月16日3時15分至3時30分間離開他家,我當時坐在門口,我以為他是要去外面抽菸,當時被告行動自如,自己離開,沒有人攙扶,近4時許,B女回本案住處,後來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當時我在被告家外面抽菸,我在屋外聽到B女很大聲罵被告,被告回說「我只是在親小朋友」,我聽完後就去被告家找另一個表哥,表哥跟我一起去本案住處,當時A女在客廳沙發,還一副睡著剛被叫醒的樣子,後來我就去報案,案發前只有A女跟她弟弟在家, 當天被告是清醒的,我問他的時候他可以應答、活動,案發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他卷第46-49頁)。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我否認 當時是要性交,案發當時我是出於好奇心,我想看A女的處 女膜,才會脫下A女的外褲及內褲,我自己的外褲及內褲沒 有脫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承認起訴 書之客觀犯罪事實,我脫A女的外褲及內褲只是要看A女的處 女膜,我看之後自己打手槍,所以我才脫自己的褲子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  5.綜觀證人即告訴人B女上開於警偵訊之證述,就在何處、何 情況下,撞見被告嘗試著手對A女性交行為等情節之基本事 實,指述已屬詳明,前後所述並無重大齟齬,倘非其親身經 歷,記憶難以抹滅,實難憑空杜撰上述經過,且其所述,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C男及被告之供、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依此,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脫一己褲子。再稽之證 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被害人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 告正面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 ,被告之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 褲則已脫至腳踝處,被告此舉,應係著手欲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之動作甚明。  6.復經採集被害人A女内褲褲底内層DNA送驗,鑑定結果認:本 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内褲褲底内層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 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告型別相符 ,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2卷第20-24頁)。足見被害人A女内 褲褲底内層殘留有被告之身體細胞,同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 B女前開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脫光外褲及 內褲,並褪去自身外褲及內褲,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陰莖 靠近被害人A女陰道,及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乙節,應屬可信。  ㈢被告固執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未 脫一己外褲及內褲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供承其要看A女處女 膜,看後自己打手槍,才脫自身褲子等語,就一己外褲及內 褲有無脫掉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畏罪避重之嫌。再稽 之證人即告訴人B女所證,案發時A女躺在沙發上睡覺,被告 正面趴在A女身上,一隻手撐著,另一手扶住陰莖,被告之 外褲及內褲已脫至大腿處,衡情,被告若係出於好奇,欲觀 看被害人A女處女膜,實無必要褪去一己之外褲及內褲,手 扶住一己陰莖,亦無必要將身體趴在被害人A女身上。故被 告所辯,實屬無稽。 ㈣按乘機性交之基本事實為性交行為,性交之定義依刑法第10 條第5項規定為: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 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故堪認我國刑法就性 交之既遂係採接合說,是以,若為達插入性器之便而觸碰或 撫摸身體,到性器接合前之階段,則應屬未遂階段,故若行 為人僅脫掉其衣褲,尚未碰觸被害人之身體,則應僅係性交 前之預備行為,而未著手為性交行為。必係以甚為接近性交 行為之有肢體接觸行為,方認已著手於性交之行為。承此理 路,被告將被害人A女之外褲及內褲除去,且在案發現場為 男上女下之姿勢,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除有肢體 之接觸外,其欲性交之犯意亦昭然若揭,僅因故以致無法到 達性器接合之既遂階段,從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 之行為顯已逾越預備階段,並已著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達著手性交之程度無疑。辯護人辯 以本案僅屬猥褻,尚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 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害人A 女係0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係年僅12歲之少年乙節,有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於案發 時尚未滿18歲,業據被告自承於卷(本院卷第50頁)。本件 被告見被害人A女熟睡處於不知抗拒之情形,利用該狀態著 手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過程中,因遭告訴人B女發現而未能 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至被告為乘機性交未遂行為前, 撫摸被害人A女身體之行為,應包括於整體著手性交行為中 ,著手性交犯行一經成立,該猥褻之舉動即已涵蓋在內,自 毋庸另論以乘機猥褻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已著手性交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性器進入他人性器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未經檢察官敘明並提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主張被告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不主張累犯,有本院審判筆錄 可證(本院卷第127頁)。準此,被告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3.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 和解金為由,請求對被告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 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理 應知悉尊重少年性自主權,竟見被害人A女熟睡,萌生乘機 性交之犯意,著手乘機性侵,則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刑罰 過苛之情。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㈣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A女之舅父,明知被害人A女處於熟睡不 知抗拒性交狀態,竟起淫慾之心,而為上揭犯行,可見其法 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心態至屬可議;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83-84頁),已有彌補其自身犯行造成損害之誠心;另衡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 被告宣告緩刑云云,因被告於112年間有前揭公共危險前科 ,不符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PTDM-113-原侵訴-2-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5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翻越窗戶進入,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丁仁 屢犯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確有所據。是被告 張丁仁再犯本件本次二案竊盜,均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順興、陳英慶之財物, 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 張丁仁、廖志豪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丁仁交還 所竊自陳英慶處之電線1捲予警方(被害人陳英慶警卷第7頁 )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蔡順興和解之意向(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英慶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與告訴 人蔡順興希望至少判處6個月以上等之科刑意見,復被告張 丁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修車,因為爸爸過世, 就沒有做了,目前協助媽媽農務,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 好及未婚等節、被告廖志豪自述國中畢業,與媽媽務農,已 婚,跟媽媽、哥哥、弟弟同住,育有2子現由父母照顧,經 濟一般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犯行部分,均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竊取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渠等所竊得之 物品,被告張丁仁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們2 人一起將偷來的東西賣約800元,再平分賣得的錢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8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未扣案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英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參里警偵字第11331007100號卷第3 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丁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志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丁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順興 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瓦斯噴槍2個。 宣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英慶 電線一捲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張丁仁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毒品等罪,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確定,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廖志豪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 9時30分許,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搭載廖志豪,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張丁仁與廖志豪攀爬上址窗 戶進入後,共同竊取蔡順興所有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 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得手後離 去。 ㈡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4時15分許,由張丁仁騎乘A車搭載 廖志豪,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廖志豪坐於A車上把 風,張丁仁下車徒手竊取陳英慶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騎樓下 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 嗣陳英慶、蔡順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慶、蔡順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發現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北真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發現電線1捲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丁仁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 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且現仍因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花瓶1 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 噴槍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係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英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4-10-21

PTDM-113-易-914-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