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4號、第15799號、第18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展豪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李展豪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展豪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
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有前科,於審訊中坦承且為有罪
之自白,犯後態度實屬十分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苛,請姑
念被告所犯惡性不大,純係網路投資受騙,損失所有積蓄將
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求償無門、走投無路之下淪為
詐騙集團之附庸以供糊口,實有不得已之苦衷。然終歸夢幻
泡影,觸法判刑,被告經此教訓,痛定思痛,不敢再犯,並
願四處籌借,誠摯表和解意願,以不法所得賠償被害人,被
告輕度殘障(有房租補助及身障補助可證),遍尋工作不著
,請准予恩賜緩刑之宣告或寬減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3罪,均係針對不同被
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
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誤信他
人而受騙云云,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
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
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
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
用,附此敘明。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先前受
騙後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而被告縱使曾
遭他人詐騙,仍應審慎行事以賺取正當收入,自不得轉變身
分成為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取款之犯罪行為人,故尚難執此為
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3位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分別為107萬7,647元、13萬6,668元、7萬7,000元,原
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
2至6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時,表示僅
願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賠償到場之被害人陳凱倫
,與被害人陳凱倫要求賠償之30萬元差距甚大,致雙方調解
不成立,其餘被害人則未至本院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到
單及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難
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
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
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
等均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
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
氣甚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提領詐欺所得
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
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收)提款車
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
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
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
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129萬1,315元之財
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況被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
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
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
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展豪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KSHM-113-金上訴-52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