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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46號 原 告 謝佩君 被 告 葛維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附民-1346-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8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某友人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字第5811、6400、6401、6402、7038、716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15、5713、5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7月8日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再被告前①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判決 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8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 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俟前開①至③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 17日始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 年6月2日,復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11年11月7日方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罪 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被告請求戒癮治療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 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查無 其他法律規定可供援用以戒癮治療方法替代刑罰,從而,被 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 ,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 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檢驗成分 鑑驗報告 白色粉末 1包(驗餘淨重0.65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1-20

TYDM-113-審易-3306-20241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誠 葉榮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政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榮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政誠、葉榮斌前於某不詳時日,途經桃園市觀 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與忠孝路口處,見戴季豐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遂起意行竊。嗣2人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8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前往上開地點,由蘇政誠操控機車前 進方向,葉榮斌則騎乘機車並自後以腳推方式,聯手將上開 機車移往附近鄉間道路,嗣2人再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板手、螺絲起子等工具,拆卸上開機車之節流閥、 排氣管、電腦、離合器等改裝品,得手後並將機車棄置路旁 ,隨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政誠、葉榮斌分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季豐、證人巫勝興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政誠、葉榮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蘇政誠、葉榮斌本件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 見之板手、螺絲起子此類之尋常工具,其之危險性遠低於刀 、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 而等同視之。甚者,被告2人僅係持之用以拆卸機車上零件 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該等板手、螺絲起子兼具於遇事臨狀 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 念,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難望 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之項背,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 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極低 ,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 侵益程度而言,亦止於輕微;是以,衡酌此犯罪之情節,與 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 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 認被告2人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四肢健 全,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持凶器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 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 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詳下述),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蘇政誠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榮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蘇政誠、葉榮斌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據被告 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足認該 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就本案持之用以為竊盜犯行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分別為被告葉榮斌、蘇政誠所有,均未據扣案,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上開物品仍分別放置於其2人之住 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應分別於被告2人 所犯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2 上開機車之節流閥、排氣管、電腦、離合器等改裝品 未扣案 3 螺絲起子1把 未扣案 4 板手1把 未扣案

2024-11-20

TYDM-113-審簡-1356-202411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庭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庭瑋明知其並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之萊爾富大溪豆乾店,向店員鍾佳賢佯稱沒錢加油,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300元,致鍾佳賢陷於錯誤,誤認郭庭瑋 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僅係一時救急而需要協助,故交付現 金300元予郭庭瑋,詎料郭庭瑋食髓知味,竟承前詐欺之犯 意,於同日20時許,再次以錢不夠為由,向鍾佳賢詐取現金 500元得手。  ㈡嗣郭庭瑋見鍾佳賢對於借款一事心防較鬆懈,且見前法奏效 ,竟另心生歹念,於翌(28)日19時10分許,再度前往上揭 萊爾富便利商店,並向鍾佳賢誆稱欲返還昨日借用之800元 款項,惟因身上沒有現金,故請鍾佳賢再出借1,200元,並 表示願匯款整數2,000元予鍾佳賢等語,致鍾佳賢再次陷於 錯誤,誤以為郭庭瑋有還款之能力及意願,而交付現金1,20 0元予郭庭瑋,郭庭瑋為取信於鍾佳賢,遂自行繕打「我已 經轉帳NT$20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 五碼是08373,中國信託822。)」等文字訊息予鍾佳賢,製 造其已還款之假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庭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萊爾富超商之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雖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先 後於113年2月27日19時10分許、20時許分別將300元、500元 現金交予被告,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在密接之 時間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前述所犯2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用詐術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與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告訴人鍾佳賢經本院調 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兼衡於被告 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 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 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 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共詐得之2,000元,核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業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YDM-113-審原簡-121-20241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四萬五千一百零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佳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至112年11月6日間,任 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鼎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鼎宇公司),擔任貨運人員,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受客 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任職於鼎宇公司期間,竟利 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將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予以 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佳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坤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周佳龍挪用鼎宇公司客戶帳款明細、員工離職申請書、鼎宇 公司銷貨憑單、鼎宇公司應收帳款統計表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代收貨款如附 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鼎 宇公司之財產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 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尚未賠償完畢,然均有 依調解之內容持續履行當中,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5年內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 蹈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爰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 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 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 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 ,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 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 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 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 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 ,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 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 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㈠本案被告侵占之貨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萬5,105元 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 分期賠償新臺幣58萬元,現正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其中被告業已依約給付3 萬元,此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該部分之 款項,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尚待履行分其給付之55萬元部分,如 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 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此外,該部 分犯罪所得,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除恐影響其履行能力而不利於告訴人外,且使 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故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末以,被告本案實際犯罪所得62萬5,105元與告訴人調解之58 萬元間之差額4萬5,105元部分,核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復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客戶 金額(新臺幣) 1 鍋湯會竹北 14萬4,445 2 雙饗丼嘉興 2萬3,000元 3 天鴨竹北 2萬2,040元 4 脆皮甜甜圈 1萬8,560元 5 潮味決嘉豐 8,010元 6 真咖郎 3萬4,790元 7 真咖郎(預收) 1萬2,000元 8 玩漢堡 4萬1,100元 9 拉麵水餃 6,025元 10 N2黑咖啡 7,620元 11 N2黑咖啡(預收) 4萬2,000元 12 第一香羹 9,660元 13 團霸兔總倉 1萬3,200元 14 鍋湯匯經國 8萬3,320元 15 喫鍋新竹 1,670元 16 鍋湯匯光復 11萬2,275元 17 雙饗丼金山 2萬3,890元 18 雙饗丼埔頂 1萬3,230元 19 雙饗丼竹東 8,270元 合計 62萬5,105元 附件:

2024-11-19

TYDM-113-審易-314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吳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卷 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然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認罪(見偵卷第11-17頁、229頁 ),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輕率 提供帳戶復將匯入款項轉出,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不在起訴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等帳號,對林麗芳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至陳文明(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復 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其中65萬元至簡吳安上 開土銀帳戶後,簡吳安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389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 無法取得其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天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 爰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532-202411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秋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秋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4號)、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 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4、6613、7446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17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嗣於10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 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 支,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 ,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審易-3013-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明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不須 付出勞力,即可賺取每筆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可能涉 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號7-11超商觀濤門市外,將其母親江秀琴(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苗哥」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嗣「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林嘉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明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林嘉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3514卷第5至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所提供其與「苗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偵字1351 4卷第8、9、12、13頁,偵字25831卷第29至47頁),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 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月收4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其母親江秀琴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刊登租屋訊息,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林嘉偉,佯稱其看屋順序偏後,若支付2個月定金,看屋順序可以提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3萬2,000元 江秀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959-20241119-1

審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俊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俊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七 月。   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一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宥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均係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聖羅蘭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指定使用於女 用手提包等商品,亦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所取得之仿冒上開等商標之WOC款式包包(下稱本 案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8日21時15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 旋轉拍賣平台以「ksiw52004」帳號、暱稱「羅小佑」,公 開刊登貼文販售本案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致 趙昱驊於瀏覽後誤認本案商品為正品而陷於錯誤,與羅俊宥 聯繫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本案商品,趙昱驊 並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羅俊宥向王怜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商借之由王怜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由羅俊宥取得該1萬元款項。 嗣經趙昱驊收到本案商品,發現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俊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昱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怜 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本案商品照片6張、開箱影片光 碟1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旋轉拍賣「ksiw52004」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1張、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4月11日刑智財一字第1136041502號函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商品照片、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113年4月9日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聖羅蘭公司 委任狀各1份。  ㈣扣案之仿冒「YSL」商標包包1個。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 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商標法第97條於11 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 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起訴 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2項、第1項後段顯係誤 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本案犯行,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均 係獨自1人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出售商品訊息,並自行後續 與告訴人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 集團或多層次分工,又其所為使告訴人被詐騙1萬元,犯罪 情節與詐欺集團動輒詐騙多人、詐得金額達數十萬、數百萬 相比,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 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 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販賣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對公眾散布不實銷售物品訊息,以此方式 詐欺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 商譽及收益,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因此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商品YSL商標包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萬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 稱,其因向王怜琇借用帳戶,因而將其中5,000元分予王怜 琇,遑論王怜琇於偵查時堅詞否認前情,且本案既無從認定 王怜琇係有參與,則被告於取得1萬元贓款後,縱自行將其 中部分款項分予王怜琇,亦僅係被告取得該犯罪所得後,自 行處分之行為,無礙被告業已取得詐欺犯罪所得1萬元,復 該等款項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13

TYDM-113-審智訴-9-20241113-1

審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詠翔 選任辯護人 李家徹律師 張元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網路結識代號AE000-A113101(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明知A女係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 自主同意能力,仍於113年2月2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旅館(地址詳卷),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A女、AE000-A113101A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當時尚未年滿1 6歲,對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與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 予追究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素行尚佳 ,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不予 追究之意,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 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侵害程度相對較輕,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被告 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 本院亦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酌上情 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 特定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YDM-113-審侵訴-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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