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
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
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
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
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
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
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
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
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
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
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
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
,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
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
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
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
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
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
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
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
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
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
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
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
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
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
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
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
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
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
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
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
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
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
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
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
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
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
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
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
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
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
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
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
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
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
,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
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
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
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
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
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
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
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
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
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
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
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
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
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
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
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
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
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
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
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
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
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
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
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
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
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
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
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
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
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
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
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
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
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
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
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
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
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
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
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
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
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
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
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
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
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
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
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
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
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
(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
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
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
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
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
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
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
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
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
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
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
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
,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
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
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
,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
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
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
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