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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凱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凱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凱智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 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 極有可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並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 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楊灃澤(原名「楊豐澤」)、李伊薰表 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云云,李伊薰遂於112年4月26日前之某時,先將其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及其配偶江采玲 ,再由楊灃澤、江采玲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彰化縣○○鄉 兒童公園,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康凱智委 託之賴韋綸;楊灃澤、江采玲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等 位於彰化縣○○市○○路之租屋處,將李伊薰之自然人憑證,交 予賴韋綸,賴韋綸再將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 人憑證轉交予康凱智(賴韋綸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康凱智又轉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及少年)使用,容任該詐欺 集團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5月3日、4日,冒用 李伊薰上開證件,先後申設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以下分別 簡稱為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起訴書附表均 誤載為康凱智帳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款項並遭提領一 空。康凱智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陳永胤、金衛華、林思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斗六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康凱智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並審酌各 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李伊薰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 將之轉交給賴韋綸,以及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 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 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雖有透過LINE告 訴楊灃澤,說找時間辦自然人憑證賺錢、綽號「胖子」的賴 韋綸會過去拿證件等等,但前者是賴韋綸拿我的手機跟楊灃 澤聯絡,後者是我是幫賴韋綸傳話,賴韋綸沒有把李伊薰的 證件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經查:  ㈠李伊薰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予楊灃澤 、江采玲,楊灃澤、江采玲再於上開時地轉交給賴韋綸,之 後李伊薰之資料遭人冒用而申設李伊薰王道帳戶、永豐帳戶 ,隨後上開二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李伊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2693偵卷第10至11頁 、13430偵卷第100至101、117、118、296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頁)、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見13430偵卷第202 、297頁)、賴韋綸於另案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56頁)證述 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以及李伊薰王道帳 戶交易明細表、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1576號覆函並附開戶人證件影本、112年8月 1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474號覆函並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3430偵卷第25至29、85至89頁、17207偵卷第19 至30頁、19180偵卷第15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 年6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619108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 附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金融卡掛失時攝錄影像畫面 及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1205102號金 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並附李伊薰永豐帳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 字第1120619718號函、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3070 5號函並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9180偵卷第31至37 、117至123、127頁、2643偵卷第15至23頁、2693偵卷第15 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開事實應可 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收取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判斷如下:  ⒈證人李伊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委託江采玲 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轉交給被告,被告叫江 采玲要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從江采玲處得知被告幫忙辦理 貸款,我與被告在江采玲住處見過一次面等語(見13430偵 卷第100、117至120頁、2643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楊灃澤跟被告講電話,我聽到被告可以幫忙辦 理貸款,我就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楊灃 澤、江采玲等語(見13430偵卷第2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在江采玲家,被告也在場,我聽到被告跟別人說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我就問被告可否幫我辦理,被告說可以,叫 我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他,然後我就去 辦自然人憑證,之後我請江采玲幫我把證件交給被告,後來 江采玲說他們找被告辦,帳戶被凍結,我就去查,發現被申 辦很多帳戶,我叫楊灃澤幫我問被告可否把證件還給我,他 們轉達被告說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則 證人李伊薰就被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其因而辦理自然 人憑證,並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江采玲 轉交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一致。至於李伊薰就究竟是 從江采玲、楊灃澤處得知,或是直接從被告處得知被告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等節,固然前後所述不同,但此僅係枝微末節 ,尚不因此影響證人李伊薰證述之可信性。  ⒉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和李伊薰三人要找 被告辦貸款,原本證件是要交給被告,但被告說他委託賴韋 綸,叫我們交給賴韋綸;資料是交給賴韋綸,但聯絡的人是 被告;是被告主動說可以幫我們辦理貸款等語(見13430偵 卷第202至203頁),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與證人李伊 薰一致,是其等所述可信性甚高。  ⒊證人賴韋綸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沒有交給我, 我也沒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6、119頁、本 院卷第102頁、113年度偵字第3122號訊問筆錄第3頁【置於 本院證物袋中】)。嗣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是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及自然人憑證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但與自己之後的自白 相左,也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所述不符,則證人賴韋綸先 前否認的陳述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⒋證人楊灃澤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被告也 承認該等對話紀錄是其所使用的帳號與楊灃澤間之對話(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其中部分對話如下:  ⑴被告於4月23日表示:「你找時間去辦自然憑證」、「讓你賺 錢」、「應急一下」,楊灃澤詢問會犯法嗎,被告回答:「 不會」、「第一個禮拜試車」、「可以錢先給你」等語(見 13430偵卷第127至129頁)。  ⑵楊灃澤於4月26日17時許表示:「你是跟誰在做的」、「怎麼 是胖子來拿」,被告回答:「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跟 我台中的朋友」等語;於同日18時30分許,被告表示:「你 埔心哪裡」、「我叫胖子直接過去」、「胖子在等你」等語 (見13430偵卷第217、213、211、269至273頁)。  ⑶楊灃澤於5月17日表示:「身分證你看今天能不能拿給伊薰」 、「不然再拖下去大家都要一起吃牢飯了」,隨後雙方語音 通話(見13430偵卷第151頁)。  ⒌綜合上開證據可知:①依據上開對話紀錄⑴,被告早於112年4 月23日即向楊灃澤表示可辦理自然人憑證賺錢,也表示「第 一個禮拜試車」等語,核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 稱為「車」之術語相符,是以上開對話顯然是被告在要求楊 灃澤提供自然人憑證及金融帳戶。②上開對話紀錄⑵顯示被告 有於112年4月26日請綽號「胖子」之人向楊灃澤收取證件, 佐以被告供稱:胖子是指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以及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均稱:將李伊薰之證件交給賴韋 綸等語如前,益徵被告確實有請賴韋綸代為向楊灃澤、江采 玲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則證人賴韋綸先前否認有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不僅與證人楊灃澤、江采玲 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是以證人賴韋綸先前所 述顯不可採,應以其之後改稱有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 薰上開證件並轉交給被告等語為可採。③證人李伊薰證稱其 有請楊灃澤幫忙問被告可否返還證件等語如前,核與上開對 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伊薰證件一節相符,益 徵楊灃澤、江采玲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賴韋綸後,賴韋綸 又將李伊薰上開證件交給被告。  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拿我的手 機跟楊灃澤聯絡,上開對話紀錄⑵是我幫賴韋綸傳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但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上開 對話紀錄⑴的意思是說可以用自然人憑證開一個線上博弈的 帳戶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8至119頁);之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上開對話紀錄⑴是賴韋綸叫我這樣打字,我就 這樣打字,上開對話紀錄⑶是賴韋綸拿走證件,楊灃澤叫我 去問賴韋綸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就上 開對話紀錄⑴究竟是依照自己的意思傳送訊息,還是依照賴 韋綸的意思傳送訊息,又或者是賴韋綸以其帳號傳送訊息, 前後反覆多變,已有可疑。況且,證人賴韋綸證稱:如果我 要聯繫楊灃澤,不需要使用被告的手機,我自己就可以聯絡 楊灃澤,我認識楊灃澤,我和被告、楊灃澤是同一個國中, 當時就互相認識等語(見13430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3 、105頁),顯見賴韋綸與楊灃澤間彼此認識,賴韋綸並無 使用被告帳號與楊灃澤聯繫的必要。再者,依照上開對話紀 錄⑵,楊灃澤對於出面收取證件之人為賴韋綸一事相當驚訝 ,對此被告則回應「我叫胖子幫我拿過去」等語,顯然要收 取李伊薰證件之人為被告,賴韋綸僅是受被告之委託而代為 收取證件,核與上開對話紀錄⑶顯示楊灃澤要求被告返還李 伊薰的證件,而非要求賴韋綸返還證件一節相符,從而,被 告辯稱是賴韋綸收取證件等語,不但與證人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所述不符,更與上開對話紀錄相左。  ⒎從而,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反之,證人賴韋綸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7號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改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是 我去公園拿的,我有轉交給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李伊薰、楊 灃澤、江采玲所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 有託賴韋綸於上開時地向楊灃澤、江采玲收取李伊薰的國民 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之後賴韋綸再將之轉交給被 告一節,洵堪認定。  ㈢被告收取李伊薰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後,李 伊薰隨即遭人冒用身分而申設王道帳戶、永豐帳戶,再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佐以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 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以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 情,益徵是被告收取李伊薰的上開證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  ㈣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 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 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 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 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 只需上傳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 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 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上開證件,極有可 能被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 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 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有 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 一事當有所認識。況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⑴顯示,被告不 僅向楊灃澤表示可以辦理自然人憑證之方式賺錢,更有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試車」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蒐集 他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有極大可能被詐欺 集團利用申設數位帳戶,但被告仍蒐集李伊薰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並將之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則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㈤至於本案前經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楊灃澤、江采玲,因2 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檢察官捨棄傳喚2人後,被告雖對證 人2人未到庭表示有意見,稱:知道楊灃澤位於臺南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本案二次傳喚證人楊灃 澤,楊灃澤均未到庭,並經警對證人楊灃澤位於臺南、臺中 之住居所地址進行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85、87、137、141 、143頁),足見證人楊灃澤不能調查。再者,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韋綸、李伊薰及上 開對話紀錄相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外,證人楊灃澤、 江采玲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被告全程在庭,檢察官也有詢 問被告對證人楊灃澤、江采玲證述之意見(見13430偵卷第2 9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況且,被告並未聲請傳喚證 人楊灃澤、江采玲作證。從而,本院認無再行調查證人楊灃 澤、江采玲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各次修正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 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 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使檢警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 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 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可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 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以一 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申設李伊薰王道 、永豐帳戶並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各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身份資料申設數位帳戶,再以之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透過賴韋綸、楊灃澤、 江采玲輾轉向李伊薰蒐集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 ,再提供給他人使用,致李伊薰身份資料遭利用申設上開王 道、永豐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 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 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其是依照賴韋綸 指示傳送如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文字訊息、其並未收取李伊薰 上開證件、是賴韋綸收取李伊薰上開證件等語,而積極為不 實陳述,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工作,月薪約3萬5千元至4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有因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李伊薰上開證件,但其並未經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 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林士富、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家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家閎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3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9日13時4分許/3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3時6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③同日13時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楊家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430偵卷第9至13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3430偵卷第15至21、31至53頁)。 2 陳永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永胤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2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②同日10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告訴人陳永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7207偵卷第7至8頁)。 ⒉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7207偵卷第31、37至73頁)。 3 郭健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2日某時起,在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健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5筆如右示。 ①112年5月18日12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②同日12時21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③同年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④同日11時22分許/5萬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⑤同日11時25分許/3萬8900元/李伊薰王道帳戶 ⒈被害人郭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9180偵卷第39至40頁)。 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9180偵卷第41至93頁)。 4 金衛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9日9時許前之某時起,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金衛華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8日11時50分許/5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金衛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43偵卷第47至54頁)。 ⒉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APP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2643偵卷第45、59至135頁)。 5 林思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26日某時起,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LINE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思婷陷於錯誤,因而被騙匯款,其中1筆如右示。 112年5月16日9時22分許/3萬元/李伊薰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2693偵卷第31至36頁)。 ⒉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693偵卷第23、39至107頁)。

2024-10-25

CHDM-113-金訴-256-2024102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0-20241018-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宗吉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宗吉、陳孟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孟因與前女友賴玥蓁間有財物糾紛,為向賴玥蓁催討款項 ,竟與宋宗吉、郭泓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前開不詳人士先輾轉向不知情之吳定國借得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8 時許,陳孟、宋宗吉事先備妥之手銬、棍棒等工具,一同搭 乘該不詳人士駕駛之A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街○0 ○○○街00號)前,並指示郭泓慶前往該址把風。適賴玥蓁出現 於該址,正預備搭乘友人劉子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時,前開不詳人士即將A車駛至B車 前方,阻攔賴玥蓁去路,陳孟、宋宗吉迅速下車跑向賴玥蓁 ,由陳孟持棍棒攻擊賴玥蓁頭部、臉部、臀部,致賴玥蓁受 有頭部出血、牙齒斷裂、臉部腫脹等傷害,宋宗吉再拉扯、 強推賴玥蓁自A車右後車門上車,陳孟則立即坐入賴玥蓁旁 之右後方座位關上A車車門,宋宗吉再從副駕駛座上車後, 前開不詳人士隨即駕車駛離現場,郭泓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在後。陳孟上車後以手銬禁錮賴玥蓁 雙手,待A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某處後,改由陳孟 駕駛其事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載送宋宗吉、賴玥蓁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禾風汽車旅館」,前開不詳人士則逕自駕駛A車離去 。其等抵達禾風汽車旅館後,入住121號房,陳孟、宋宗吉 並與騎車前來之郭泓慶一同監視賴玥蓁,其等即以前開方式 共同剝奪賴玥蓁之行動自由。隨後因承辦警員據報循線撥打 陳孟行動電話,要求陳孟到案說明,陳孟乃留置其行動電話 於旅館內,而由郭泓慶駕駛C車載送陳孟前往派出所;宋宗 吉則留於現場繼續看管賴玥蓁,而後再將賴玥蓁帶往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中信旅館」藏匿。嗣因員警循線於同日14 時9分許,至「中信旅館」查得賴玥蓁、宋宗吉等人,並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查扣停放於該址之A車1輛及車內放 置之手銬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玥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孟、宋宗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具 有自然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是認前開證據資料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孟、宋宗吉固坦承有搭乘友人所駕駛之A車, 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於該處持棍棒 攻擊告訴人賴玥蓁,再與告訴人共同搭乘A車、換駕C車前 往禾風汽車旅館,待被告陳孟依警方要求去派出所後,被 告宋宗吉則帶告訴人前往中信旅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陳孟辯稱:我只是因 氣憤打告訴人,我是要向告訴人討回我的錢,是告訴人說 上車講,他自願上車跟我談,也是自願跟宋宗吉離開云云 。被告宋宗吉則辯稱:我當時是怕陳孟打告訴人,所以在 中間把他們2人隔開,我沒有推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還有 謝謝我保護她,是告訴人說要去汽車旅館,從禾風汽車旅 館去中和,告訴人也沒有呼救,我沒有妨害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 (二)經查,就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14日早上8時許, 我朋友劉子銘載我去新和街附近的巷子,我在新和街的巷 口等他,等到一半就看到一台白色的車開過來,我就看到 我前男友陳孟跟另外一個男生(經指認為宋宗吉)下車朝 我衝過來,陳孟拿球棒朝我頭部、臉部猛砸,並且跟宋宗 吉把我押上那台車,我被押上車之後,陳孟就把我手用手 銬住來控制我的行動,在車上的時候,陳孟一直跟我說要 我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來他們載我到了一個我不 知道的地方,這時候開白色車的人好像就先離開了,陳孟 叫我下車換車,並把我載到新店的禾風汽車旅館,這時我 只看到陳孟跟宋宗吉,但後來陳孟先走了,我在禾風汽車 旅館時候接到警察用陳孟的手機打給我,我跟警察說我在 新店的汽車旅館,但是被宋宗吉聽到,宋宗吉就叫我跟他 走,要換地方,我們從汽車旅館離開後就搭計程車到永和 的中信汽車旅館,後來警察就找到我了。宋宗吉在禾風汽 車旅館時害怕他會無法向警方交代,所以在知道警方知道 我們在禾風旅館的時候,他才會把我帶去永和的中信汽車 旅館,後來警察就來了。我跟陳孟大約兩個禮拜前分手, 他以為我拿走他30萬元,所以他今天就是來找我要拿這些 錢。只有陳孟動手毆打我,我頭部有流血,牙齒斷了幾根 ,臉部也都很腫脹,頭很暈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7至59頁 )。   2.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劉子銘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12年5月14 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我坐車上等朋友 的過程中,看到告訴人往我這個方向步行前行,當她走到 新和街與永安衔56巷口前時,忽然間旁出駛出一台白色的 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將告訴人擋住去路後,車上 下來兩名男子,有名男子有人拿鐵棍打她的屁股到大腿的 部位一至兩下,另一位男子使用雙手控制告訴人押入白色 汽車後座。接著兩位都上車後往新和街66號方向直行離去 。我聽到告訴人有喊:「啊」一聲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 頁)   3.經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告訴人走至新和街56巷與新和街交岔口時,有白色轎車 從56巷往新和街方向駛來並停在告訴人旁,車上旋即下來 二名男子即被告陳孟、宋宗吉,告訴人看到2人後即往前 奔跑,被告2人追逐告訴人,被告陳孟並舉長條物品連續 揮擊告訴人2下,告訴人在被攻擊時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上 ,被告宋宗吉抓住告訴人並開啟白色轎車後車門,被告陳 孟旋即再持長條物品攻擊告訴人1下,而後告訴人以身體 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坐進入白色轎車後車座位,被告陳孟隨 即一併進入後車座,被告宋宗吉見陳孟進入車內後便關上 後車門,再開啟副駕駛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位,白色轎車即 離開現場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檔案 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8至359、374至385頁 )。   4.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子銘所證,可見其等均一致 證述告訴人係遭被告陳孟持棍棒毆打後,再遭被告宋宗吉 強行推進入A車帶走,核與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所見情形 相符。又告訴人前開所述遭陳孟上拷部分,並有員警於A 車內查扣之手銬1副可佐,其前開所述傷勢,復有警詢時 所拍攝之頭部流血、斷牙之傷勢照片、所著衣物沾染大片 血跡之照片、扣案A車右後車門上方殘有血跡之照片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足證其當時遭受攻擊力道 非輕,要難想像其在此等強烈襲擊手段下仍有自由決定是 否與被告陳孟、宋宗吉離去之餘地。再依告訴人上車時係 身體往後仰躺之方式跌入座位、甚至1隻鞋子掉落在道路 上未及撿拾即被載走等情觀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4頁 擷圖),更可證告訴人係無法抵抗被告宋宗吉所施加之強 制力、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2人帶走上拷,其此時 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乙情,自堪認定。   5.A車由不詳之人駕駛並載送被告2人、告訴人離去現場後, 即朝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方向駛去,而後改由被告陳孟駕 駛C車載送被告宋宗吉、告訴人前往禾風汽車旅館,郭泓 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禾風汽車旅館 ,其後被告陳孟經警方要求前往說明,郭泓慶即先載送被 告陳孟去派出所,被告宋宗吉則將告訴人另帶至中信汽車 旅館等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外,復據證人 即共犯郭泓慶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32頁),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圖、A車行車軌跡資料、A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2 月4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 032938號函暨附件資料、禾風汽車旅館113 年2 月27日呈 報狀及所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43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53至158、169至177頁),且為被告2人所無異 詞(參見偵卷第240至241、248至25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 144至145、304至304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0號卷〔下 稱訴緝70卷〕第108至109頁)。則告訴人如前述遭強押上 車後,先後被帶往禾風汽車旅館、中信汽車旅館,並有被 告陳孟、宋宗吉及共犯郭泓慶在場看管,直至警方至中信 汽車旅館查獲為止,其在此段期間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況 依然存續,直至為警查得而獲釋等情,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就告訴人確係受有形外力強迫進入A車、帶至禾風汽車旅 館、中信汽車旅館,並受有外傷等節,已如前述。而由監 視器錄影畫面已足觀知被告宋宗吉確有強推告訴人上車之 情,倘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上車與其等洽談,自無可能連 鞋子掉落都未及撿拾即離去,是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是自 願跟其等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宋宗吉另辯稱其係阻止被告 陳孟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2.其等於禾風汽車旅館時,本案已為警獲報查悉,而致電要 求陳孟前往派出所說明,倘被告陳孟及宋宗吉、共犯郭泓 慶等人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自當偕同告訴人 一併出面釐清,或儘速使告訴人離去,以免誤會,惟其等 卻協議留被告宋宗吉陪同告訴人在禾風汽車旅館,而由郭 泓慶載送被告陳孟前往派出所,顯係為留下被告宋宗吉繼 續看管、轉移告訴人以掩飾犯行,實甚明確。況審以告訴 人當時因遭受被告陳孟持械攻擊,受有頭部流血、斷牙等 傷害,業如前述;且直至警詢時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仍 可見出血、血跡沾染頭髮等傷情(見偵卷第145頁),告 訴人此情形下,實難想像有不救醫或清理、處置傷勢,反 欲與被告宋宗吉前往別處之理,是以被告宋宗吉辯稱是告 訴人說不去警察局、要去別邊云云,殊與常情有悖,難以 採信。   3.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案發當日為遂行犯罪,須先備妥作案 車輛、工具,並須可提前得知告訴人所在位置,以便即時 到場阻攔,依此情以觀,顯非臨時作案,被告陳孟卻於通 知共犯郭泓慶到場,並使其一路跟隨至禾風汽車旅館,自 無可能僅是出於把風。是綜合前情,足認被告2人確係夥 同郭泓慶及前開不明人士,為解決被告陳孟與告訴人之財 物糾紛,前後以A車、C車作案工具,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   4.至於被告宋宗吉辯稱其與告訴人由禾風汽車旅館前往中信 旅館過程中,旁邊人很多,告訴人並無呼救,可見其並無 限制告訴人自由云云,惟此乃其片面陳述,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況告訴人當時被打而頭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其復係處於被宋宗吉之監管下 行動,則其為免遭受更大不利益而未敢聲張,亦非不可想 像。尚難以被告宋宗吉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為其有利之認 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係共犯郭泓慶駕駛A車載送被告陳孟、宋宗 吉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安街56巷與新和街口,並於告訴人 被押上車後,繼續載送其等往新北市中和區換車之人。惟 此部分為共犯郭泓慶所否認,且查公訴意旨此部所指,無 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認稱:犯罪嫌疑人指認記錄 表編號3(即郭泓慶)就是一開始他們在新和街押我上車 時開白色的車的人等語為據(見偵卷第58頁),然其亦證 稱:我被押上車後,眼睛就被矇起來,整條路我都不知道 我在哪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若屬實,告訴人是否 仍能確實查見A車之駕駛人為何,自非無疑。且參證人即 被告陳孟、宋宗吉於查中復均證稱:駕駛A車的人係綽號 小葉之人的朋友,不是郭泓慶等語(見偵卷第241、249頁 ),A車之車主吳定國於警詢亦證稱:我把A車借給小葉使 用,我不認識被告、陳孟或宋宗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82至183頁),是並無證據足以佐認告訴人前開指認為真 。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傳喚未到,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報到單可憑(見偵卷第313頁 、本院訴字卷第299、355頁),就此犯罪情節已無從再行 調查釐清,依現有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郭泓慶確有駕駛 A車之分工情節,僅足認定其於本案有擔任把風工作,本 案應另有不詳人士參與而負責A車駕駛工作,併此敘明。 (五)被告宋宗吉固聲請傳喚告訴人作證,被告陳孟亦聲請調閱 安和派出所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拘 束。惟告訴人經多次傳拘無果,業如前述,而無調查之可 能,況本案事證已明,亦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告訴人 與被告宋宗吉係為員警於中信旅館查獲,業經被告宋宗吉 、證人即告訴人供證在卷(見偵卷第59、240頁),則派 出所監視器影像顯與本案爭點即告訴人為警查得之前是否 遭限制行動自由無涉,此部分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均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 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 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 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地對告訴人為毆打、押入A車、上手銬、看管於汽車旅 館等行為,衡諸其等所具有人數、環境及武器優勢之整體 過程,已將告訴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 由、難以脫離,已如前述。是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行為中所為之毆打行為,應為妨害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 明,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或強制 等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 (四)被告2人與共犯郭泓慶、前開不詳人士等就上開犯行,彼 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部分:   1.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孟、宋宗吉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而各於109年1月25日、110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起訴書誤載被告宋宗吉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5月11日, 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 2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 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述所犯與本案為不同 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等 犯後於偵、審階段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告訴人已與陳孟達成和解,並表示對本案不再追究等語, 有和解書兩份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169頁),兼 衡被告2人所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70卷第1 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A車1輛及手銬1副,雖為被告2人為前揭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無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員警另於查獲其等時扣 得其等所有之手機共3支,然亦無證據可證該等手機有用 於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有與共犯郭泓慶基於恐嚇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陳孟、宋宗吉與告訴人前述共車期間,由陳孟 向告訴人恫稱:「如果有刀我就會殺了你」、「我要殺了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 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 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3.經查,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證人即告 訴人雖曾於警詢時指述陳孟有前開恫嚇言詞(見偵卷第58 頁),惟除此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倘若成立,亦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PDM-113-訴緝-7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少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少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先後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6號、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96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有受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可證,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更 正為「112年3月16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外,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審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為憑,兼衡受刑人所犯之各罪 ,其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長短、法益侵害類型與犯罪手段之 相似程度,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黃少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17

TPDM-113-聲-225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日期「9月32日」 更正為「9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113年 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 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因相同行為而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不知悛悔而 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刑罰 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再社會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 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2個三明治,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 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 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 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1個、鮪魚洋芋溏心蛋三 明治1個,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 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 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李萬畈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2日7時5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陽門市」,將「日式雞蛋沙拉三明治」、「鮪魚洋芋溏心蛋三明治」各1個置入隨身紅色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而竊取得手。經該店店員顏碩亨察覺有異而至店外叫住李萬畈,並通報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碩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碩亨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三明治,已交由警方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業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3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未因徒刑而收斂行為,有繼續受徒刑矯正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0-17

TPDM-113-簡-3732-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偉哲 被 告 王麗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王麗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經原告張偉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519號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附民-117-20241017-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 原 告 王麗春 被 告 張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偉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經原告王麗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519號卷第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DM-113-交附民-116-20241017-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英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 號、第36號、第37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沾有 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與軟管1支,均屬違禁物,故均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35號、第36號、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吸食器1 組、軟管1支,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該中心109 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09年11月1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物均為法律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吸食器、軟管與盛裝之毒品,以現今採行 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之一體視 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130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 鑑定書文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3 軟管1支 鑑定書文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024-10-17

TPDM-113-單禁沒-47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錢鏸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附表編號1至16 所示之商品(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988元),將竊得之商 品藏入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門市店員林佑威當場 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追出門市外,並在統一時代百貨 公司大門將錢鏸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5所 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竊取附表如編號16所示之棉圈絨長形 毛巾,被告辯稱:棉圈絨長形毛巾是我的,是我1年前在板 橋大遠百買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棉圈絨長形毛 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卷第55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附件照片為證(見偵字卷第43頁至49頁、第59頁 至67頁、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27頁),故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名身穿藍色長裙及藍色襯衫、 長髮盤起來的女子在門市觀看商品,大約提了3到4個袋子 且放滿東西,其中麻料布的手提袋內疑似有無印良品的商 品,我請同事調閱監視器,發現該名女子確實有將店內商 品放進手提袋內,我就衝出去尋找該女子,我在統一時代 百貨門口攔住她後,我請她先走回門市,主管馬上報警, 遭竊取的物品包含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等語(見偵字卷 第55頁至56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告訴人 實無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與必要,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情 節,應屬非虛。   ㈢復觀諸棉圈絨長形毛巾之照片(見偵字卷第65頁),該毛 巾之顏色潔白無瑕、無任何污漬,毛巾外緣亦整齊平整, 無脫線情形,實無使用過之痕跡;再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附件照片(見調院偵字卷第17頁至 27頁),被告將棉圈絨長形毛巾覆蓋在其所竊取之其他物 品上,而該等物品與棉圈絨長形毛巾均放置於麻料提袋內 ,被告並非將棉圈絨長形毛巾另外放置於其他私人包包內 ,自可推論該棉圈絨長形毛巾為被告當時所竊取之全新品 ,顯非被告於1年前自行在別家分店所購入。從而,綜參 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有竊取棉圈絨長形毛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 所管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 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目的、 所竊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品,固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均業已合法發還,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物品 數量與單位 金額 (新臺幣) 1 吊掛式芬香石(直徑7.2x1cm) 5個 1萬5,988元 2 芬香蠟燭(梔子花香味)85g 12罐 3 大容量超音波芬香噴霧器 1個 4 芬香石(附盤) 1個 5 USB桌上型風扇 1臺 6 USB桌上型風扇(擺頭型) 2臺 7 精油(依蘭)10ml 2瓶 8 精油(天竺葵)10ml 1瓶 9 精油(休憩)10ml 1瓶 10 綜合精油(甜柑橘)10ml 1瓶 11 空間芬香油用藤枝180ml 5包 12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花香) 2瓶 13 空間芬香油補充瓶(草本) 2瓶 14 聚脂纖維可水洗抱枕 1個 15 低反發坐墊(墨灰) 1個 16 棉圈絨長形毛巾2入組(柔白) 1件

2024-10-17

TPDM-113-簡-312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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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鄭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春生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鄭春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出監。據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資料 ,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新北市政府 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請求 施以強制治療。審酌受處分人執行過程之輔導或矯正治療、 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風險,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 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 第7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 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 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 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 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 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 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6年3月29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因撤銷假釋,又於108年1月29日執 行殘刑,而於109年7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9月30執行 另案有期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查受處分人出監後,經新北市政府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 ,處遇期程完成3年7.5月,惟因受處分人於處遇期間內再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受處分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20日第246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人 係屬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再犯之風 險,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3年8 月2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7327號函為憑。 ㈢再參以受處分人之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靜態危險因 子之性再犯危險等級為「中低」,動態危險因子之穩定動態危 險評估等級為「中高」,以及急性動態危險評估危險等級為「 中高」。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 書及整體性評估表亦指出受處分人具有中高再犯危險程度,建 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語。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社工、 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社工 、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之,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 敘明受處分人須強制治療之理由,堪予採信。 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到庭,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已經 改過自新,從來沒有動我的小孩,是有一天我很晚回來,他爬 到我身上,我沒有去碰他等語;辯護人則稱:112年度侵訴字 第86號目前已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有很多事情待釐清,現階 段不應讓受處分人去強制治療等語。又受處分人於109年、110 年間所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該案件雖尚未 確定,然本件係保安處分案件,考量重點係以受處分人行為所 外顯之情況,衡量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高低,並非著重於受刑 人再犯之刑事案件是否經法院認定有罪確定。況上開鑑定、評 估係由社工、心理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受處分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 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 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 境、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 論做成結論而認受處分人屬高再犯危險,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受處分人及辯護人執上詞主張 無需強制治療等語,委無可採。 ㈤綜上,檢察官聲請本件強制治療,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考量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意見,並審酌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 身自由之憲法權利構成重大限制,為確保避免受處分人發生再 犯行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 、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並與受處分人之人 身自由等自由權所蒙受之限制間,謀求最大可能之均衡,及可 合理期待受處分人承受強制治療之限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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