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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9號 抗 告 人 何秀卿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何姿凝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6 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 人何姿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7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依序為1/3、1/21,下合稱系爭土地,該次拍賣則 稱系爭拍賣),經第三人紀義輝於同日以600萬元拍定,伊 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且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該土 地唯一之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 權),而何姿凝積欠伊債務超過上開底價,系爭拍賣本應依 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係違法受理。又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 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 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拍賣違法失效 。另台灣金服公司發函通知伊於文到7日內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利,因伊之抵押債權為 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 賣後之執行程序亦屬無效,應停止執行,伊於113年5月23日 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12日向原法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 號裁定駁回,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3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1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及聲請 (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伊之 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可知, 須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時,始得由債權人聲明承受。次按債權人承受不動產 ,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 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 固有明定,惟債權人本於強制執行法以外其他實體法規定對 拍定之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此與債權人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承受拍賣不動產,性質上不相同,自無類推適用 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以債權抵繳價金之餘地。又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固 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一 般皆定為拍定後7日內繳清價金,此項定期繳交價金之訂定 ,為該不動產拍賣(買賣)之重要條件,故執行法院對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為通知,已載明須於一定期間內繳清價 金,逾期即視為放棄者,倘該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未於 所定期限內繳清價金時,即應認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再按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法院而言,非指執行法院,倘未取得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裁定,或雖取得該裁定卻未供擔保,均不能請求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抗告人前以其為系爭土地唯一抵押權人,登記抵押債 權500萬元,且債務人何姿凝積欠其債務超過111年11月2日 拍賣金額,本應依法公告周知而未公告,違法受理此拍賣程 序。且其於拍賣當日已表明優先承受,但拍賣人員未告知或 宣布要求有承受權者,可行使承受、承買,伊完全不需補繳 差額,台灣金服公司命其繳納價金600萬元,然其只需繳納1 00萬元,主張系爭拍賣違法失效,請求停止執行程序云云, 經原法院112年度職事聲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797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0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其再以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拍賣係違 法受理而失效,已屬無據。又抗告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及抵押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4頁、第90頁、第94頁、 第96頁),然系爭拍賣係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服公司 於111年11月2日以底價556萬8,000元拍賣債務人何姿凝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應買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紀義輝於同日 以600萬元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30頁、第256頁),並 無拍賣之系爭土地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之情事,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該日拍賣程序終結前詢問抗告人是否願聲明承受。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非僅抗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2頁至第92 頁),且依台灣金服公司拍賣系爭土地之111年10月7日通知 函(下稱系爭通知函)說明六所載:如拍定人為共有人時, 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得標後本公司不另通知優先 承買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0頁至第211頁)以考, 可知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土地拍定後,始有通知該土地共有 人於所定期限内表示願否優先承買,亦無於系爭拍賣程序終 結前當場宣布是否有系爭土地共有人要優先承購可言,抗告 人所稱:台灣金服公司於系爭拍賣現場,未當場宣布是否有 債權人要承受,或共有人要優先承購,致在場之伊未能購買 系爭土地,主張系爭拍賣已違法失效云云,亦屬無據。又抗 告人自承系爭拍賣時伊在現場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 0頁之113年5月23日民事拍賣執行異議控告狀第1頁所示), 則其以未受系爭拍賣之通知云云,要屬無據。次查,台灣金 服公司於111年11月28日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5日內陳明 是否願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具狀陳明 願優先承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後,台 灣金服公司以112年3月15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納 價金600萬元,逾期未繳,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及以113年 5月10日函再次通知抗告人於文到7日内繳清價金600萬元, 如逾期未繳,視為放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6頁、第396 頁至第397頁),所為對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抗告人為通知, 均無不當,抗告人迄未提出價金繳款,徒以:伊之抵押債權 為500萬元,只需繳納差額100萬元,或稱伊對何姿凝之債權 超過600萬元,原法院迄未處理,系爭拍賣後之執行程序亦 屬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末查,抗告人未提出經民事庭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其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屬無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司事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原裁定維 持司事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4

TPHV-113-抗-124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定暫時狀 態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聲請法官迴避,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 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 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415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 港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4日至該所領取,有本院送 達證書、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37頁),則原裁定於同年月24日對抗告人即生 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所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12月4日止,即 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本院收 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4

TPHV-113-聲-415-20241224-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財務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涓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娟娟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志浩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潤台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炎欽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聖民 陳佳禕 鍾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 院第1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3

TPHV-112-重上更二-98-20241223-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皓然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就本訴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被上訴人亦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5萬6,418元,及自民國96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含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35萬3,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1, 605萬6,41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 新屋忠彥、莫皓然,有經濟部民國111年1月13日、同年4月1 日函文為證,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二卷㈢第 169頁、第165頁、第15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2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本訴請求,於原審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 款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1,644萬6,337元本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為協力義務致伊施工成本增 加,應參酌工程擬制變更理論,就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追 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更二卷㈣第5 0頁至第52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被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 ,於原審依兩造簽立之「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企業總部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營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追減價金含管理費計6 70萬8,165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為 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1,7 617,586+4,944,887=22,562,473,如附表2乙、丙欄所示), 及其中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起、其中494萬4,887 元自109年5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1 頁、第155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9頁、卷㈢第472頁、卷㈣第2 36頁、第101頁),核其等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基於系爭契 約所生是否有追加減工項及溢領、短少價金之爭議,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 訴人擴張請求金額,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對造所為之追加(見本院卷㈣第101頁) ,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為承攬系爭工程提出報價基準即發包圖 說(下稱報價基準圖說)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 2日決標,總價10億6,000萬元(含稅),並於同年11月28日訂 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就系爭契約簽訂 前、簽訂時及簽訂後之設計圖說有差異部分,約定在承攬價 金總額不變(即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原則下進行價值分 析檢討,然被上訴人拖延不進行檢討,致伊完成工作總量超 逾系爭契約約定,經以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後,加計勞工安 全設備費(下稱勞安費)、管理及利潤費(下稱利管費)後計1, 644萬6,337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 規定,或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追加工程款或不當得利1,6 44萬6,337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44萬6,33 7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5日,見原 審卷㈠第53頁)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 就附表2編號1、4、6、11已依發包基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標單非契約內容;同表編號5為圖說差異,編號2係假設工程 費及編號3之保險費性質非代收代付,均無返還未執行價差 之問題;編號7及9部分縱應追減其金額依序僅1萬2,462元、 12萬5,129元;編號8、10、13、15至27所示應追減金額已在 伊之本訴中扣除,編號14項目無應追減金額;編號12部分, 伊無採與中和遠東世紀廣場(下稱遠東廣場)相同冷氣系統廠 牌施作之義務;又縱認伊應給付,伊於96年12月25日已點交 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自陳於97年2月間知悉所稱瑕疵,其 延至108年8月以後始擴張請求再給付1,761萬7,586元、494 萬4,887元,已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不得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 及自99年7月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及擴張聲明。上訴人本訴請求逾 上開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㈡項之本訴,及命給付暨該假 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644萬6,337元,及自96 年5月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6條 、第27條約定,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不得逾10億6,000萬元 ;兩造於94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執契約簽 訂前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伊未指示變更設計,上訴人 所稱之工程追加實係依工程慣例應施作項目,不發生成本變 動,伊毋庸提出價值平衡(即VE)方案,上訴人片面要求伊召 開VE會議,不生拘束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僅 占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1.797,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授權99年12月29日修正前之採購契約要項(下稱系爭要項) 第32項,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系爭範本)規定,仍不得 請求。且依各該鑑定結果,上訴人尚應返還溢領工程款,系 爭工程均屬上訴人應施作範圍,其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有如附表3之追減項目,扣除同表追加項目,上訴人尚 應返還伊619萬1,772元加計工程管理費51萬6,393元,合計6 70萬8,16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 99年7月3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再於本院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返還之價款金額 再追加1,761萬7,586元、494萬4,887元(明細如附表2之乙、 丙欄所示),合計2,256萬2,473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 ,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2,256萬2,473元,及其中 1,761萬7,586元自108年9月3日(即108年8月28日民事擴張反 訴聲明暨答辯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94萬4,887元自10 9年5月30日(即民事擴張反訴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取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兩造於94年7月22日舉行系爭工程議價會議,以總價10億6 ,000萬元(含稅)決標,卷附同年9月14日之約前協議書相關 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及約前協議條件(下稱系爭 約前協議)均屬真正,同年11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 於第1期至第18期工程款共領取10億5,025萬0,145元,嗣取 得974萬9,8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01 頁至第10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會議紀錄、系爭約前 協議(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36頁、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為涉及成本之變動,復未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 應給付1,644萬6,33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 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 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 ,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 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 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 事判決廢棄發回意旨參照)。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10億6,000萬元總價不得增加: 1、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約 定:「工程範圍:…本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 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 、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更工程項目時, 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牌、 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依承攬價 金完成約定工作」、「履約標的總工程費為含稅價新臺幣壹 拾億陸仟萬元整,…本契約為總價契約,施工中甲(即被上訴 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皆不能變更設計。如甲方有涉及成 本變動之變更設計發生時,在承攬價金總額不變、不影響建 物結構及施工安全、不影響建物使用功能及建築師設計理念 的前提下,由甲方於一個月前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 變更工項或工程材料或施工方式,經甲、乙雙方秉持誠信原 則共同檢討後,由乙方施工。在任何情形下,甲方所支出之 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過價金總額」、「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文件中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 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經甲方委任之建築師確認後, 甲乙雙方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更一卷㈡120頁至第122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程師沈國皓到場證稱:伊與 被上訴人間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 務契約)約定,建造費用每坪應低於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控 制建造費用符合總價承攬之封頂價所設特別約定等語(見本 院更一卷㈡第202頁背面、第198頁背面、第111頁),並與系 爭服務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57頁)相符 ,堪認系爭契約文義已約定,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應在10億6, 000萬元之範圍內,倘報價後,設計圖面、數量、廠牌及項 目等發生變更涉及成本變動或有其他新增項目,被上訴人應 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變更工項、材料或施工方式之 方案,由兩造進行價值分析檢討俾使不增加工程總價完成系 爭工程,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後,由上訴人負責供應或施作, 可見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或原未列入報價基 準圖說之項目或數量,未完成價值分析部分,上訴人不當然 有施作或供應責任,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至多僅支付工程總價10億6,000萬元,其僅 在此範圍內有給付工程款義務,逾此範圍所為變更設計之工 項、數量、廠牌等,即屬未完成價值工程檢討者,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兩造就此部分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亦要求沈國皓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應受工程總價之限制。 2、次查,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4年9月14日系爭會議記錄, 及系爭約前協議,分別記載: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契約施工 圖與原工程估價圖有追加減或差異或變更之工程項目,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依業 主94年7月19日所交付之圖面估價投標議定後,委由上訴人 以10億6,000萬元總價承攬(含百分之5營業稅)。系爭工程係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故雙方同意本工程之工程範圍,如報 價與往後設計圖面、施工說明、設計數量、設計廠牌有差異 時,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共同協議以符合設計規格之同級品廠 牌以不加減承攬總價之方式,依承攬價金完成約定工作。雙 方對本工程之施工費用,同意最終結算總價絕不增減(即最 終追加減金額為零)(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 則依上開約定及會議記錄文義,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同,系 爭工程以不增加承攬總價之方式完成,在任何情況下被上訴 人支出之總工程費含稅價均不得超逾10億6,000萬元,益認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總價至多僅10億6,000萬元, 超逾此範圍之變更、追加工程,非兩造契約範圍,被上訴人 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1,605萬6418元,被上訴人 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將系 爭工程全部現狀點交與被上訴人,此觀兩造96年12月25日協 議書序言即為可知(見本院建上卷㈢第42頁、第45頁),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自受有相當工程款之利益。依前述, 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所為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或新增 項目,且未經價值分析平衡部分,兩造無契約關係。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就附表1追加帳款項目之變 更設計,未提出變更設計後追加減為零之平衡方案,其已提 送6次VE(價值平衡方案,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減額方案 ,仍無法與原合約金額相等,其先後於95年5月18日、6月15 日、9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及其委任之工程顧問欣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欣陸公司),要求其盡速指示,以免延誤工期等情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29頁、第533頁至第534頁、第553頁、本 院建上卷㈠第92頁),且上訴人取得第1至18期工程款,加上 嗣後取得之974萬9,855元(見上開貳、三所載),合計10億6, 000萬元,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加 ,未完成價值分析,更逾系爭契約總價,自不在兩造契約範 圍。惟被上訴人不認為系爭工程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追 加,有沈國皓證言可參(詳後述),故兩造於系爭工程施作中 ,對於是否有涉及成本變動之變更及是否已價值平衡等項存 有爭議,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約前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 95年11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如未按期履行,應賠償被上 訴人繳交新北市政府之開發履約保證金2,370萬元,每逾1日 曆天,另加計按合約價金總額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 見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27頁、原審卷㈠第29頁),故上訴人負 有如期完工之責任,倘有違約,負有賠償履約保證金及逾期 違約金之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價值平衡方案 完成價值分析檢討前,繼續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乃同意不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工程之利益。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 項及約前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結論(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 院更一卷㈠第27頁),兩造約定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 依據進行價值分析檢討,則認定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是否 有不當得利及其金額,自應以發包圖說即報價基準圖說為依 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合約圖說為基準認定加減帳,尚無可 採。  2、如附表1所示各項加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1)附表1編號1、2、11、13、14、15、16、18、19部分,被上 訴人94年8月22日交付之合約圖說,相較於報價基準圖說, 均有各該增設樓版、全區預留迴路、迴路管線及消防泵浦 變更規格、變電站位移、增設插座、隔離開關等情,應加 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台灣省建築 師公會98年3月26日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99年4 月23日鑑定報告(含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乙鑑定報告)可 參【見甲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9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及該 報告所附明細表(下稱明細表)第1頁;乙鑑定報告第1頁至 第10頁及明細表第1頁;甲鑑定報告第57頁至第69頁、乙鑑 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8頁;甲鑑定報告第73頁至第74頁 、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9頁;甲鑑定報告第75頁至 第77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鑑定報告 第78頁至第79頁、乙鑑定報告第17頁及明細表第10頁;甲 鑑定報告第8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1頁;甲 鑑定報告第85頁至第86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 2頁;甲鑑定報告第87頁至第88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 細表第13頁】,上開甲、乙鑑定報告已詳細說明相較於報 價基準圖說,此部分工項變更應增加之項目、單價及其計 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 卷㈡第343頁及第345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95年3月、1 2月即提出此項變更應辦理加帳價值分析(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489頁、第490頁、第491頁、第492頁、第499頁、第500頁 、第55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受領利益應增加如附表1「本 院認定」欄之金額。  (2)附表1編號8至10部分:上訴人為使系爭工程總價平衡提出V E案,更換預拌混凝土材料廠牌、取消吊籠及台度刷漆等, 上訴人並已提報此變更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0頁、第49 2頁、第500頁),此項變更應減帳如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 款」欄所示金額,亦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 告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 至第17頁及明細表第6頁至第7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其減價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減帳金額(本院更 二卷㈡第343頁、第3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 應減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3)附表1編號20、32、43、47、49、50、51部分:被上訴人94 年8月22日交付合約變更設計圖後,增設不銹鋼滴水盤設備 、變更窗戶型式、陽台欄杆變更為活動欄杆、增設風口、 排水管、變更風口型式、增設雨水集水井,應加帳如附表1 上訴人「追加帳款」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 見甲鑑定報告第91頁至第92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 表第14頁;甲鑑定報告第130頁至第132頁、乙鑑定報告第2 1頁及明細表第19頁至第21頁;甲鑑定報告第147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8頁;甲鑑定報告第157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1頁;甲鑑定報告第159頁、第16 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甲鑑定報告第16 0頁、乙鑑定報告第160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 3頁;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第36頁及明細表第3 3頁),上開鑑定報告已參酌各該變更工項所涉及項目之工 、料單價及數量,計算各該應增加金額,被上訴人對上開 工項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第349頁、第 351頁),上訴人於95年3月、12月提報VE案主張應加帳衡 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91頁、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4)附表1編號21至29部分:上訴人取消附表1編號21、23、24 、26、28之設備,並變更附表1編號22、25、27之廠牌及編 號29推射窗之數量、尺寸,應減帳附表1上訴人「追減帳款 」欄所示金額,有甲、乙鑑定報告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93 頁、乙鑑定報告第19頁及明細表第15頁;甲鑑定報告第112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13 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甲鑑定報告第121 頁至第122頁、乙鑑定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6頁),被上 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7頁), 上訴人已將上開取消或變更項目,於95年3月7日提報變更 設計VE案或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 頁、第544頁、第491頁),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之利益應 減少如附表1「本院認定」欄所示。  (5)附表1編號3 至7 、12、17、30至31、33至42、44至46、48 、52至53部分:   ①附表1編號3部分:依報價基準圖說A棟FS版厚度為150cm,94 年8月25日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建築師回覆上開厚度修正為1 40cm,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已將此變更應予 加帳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更一卷㈡第232頁),此部分變更係因設計尺寸不符設備需求 所致,依其變更計算鋼筋、混凝土增減數量,應加帳21萬0, 944元(見甲鑑定報告第36頁、乙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2頁及 明細表第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1萬0, 944元。  ②附表1編號4部分:現場施作完成具氣窗(排煙窗)之DW2、DW3 合計10樘,追加DW3一樘、追減DW3a一樘,依工程標單記載D W3與DW3a價差為2萬5,408元,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2年10 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下稱丁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建上 卷㈡第132頁),上訴人於94年11月30日、95年3月7日提報變 更設計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489頁、第491頁 )甲、乙鑑定報告雖認現場完工項目DW2、DW3並無變更事實(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3頁、甲鑑定報告第42頁、乙鑑定報告明 細表第4頁),然丁鑑定報告已確認現場之DW2、DW3、DW3a等 有無氣窗形式,然甲、乙鑑定報告則未區別,僅泛統稱無變 更等語,尚難以甲、乙鑑定報告否認有上開氣窗價差,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萬5,408元    ③附表1編號5部分: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未載明風壓大小,上 訴人依建築技術規則之風壓規定規劃投標,為合理之工程慣 例作法,有美國南加大建築碩士郭炳宏102年10月31日函文( 下稱己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惟被上訴人 建築師94年8月10日提供之施工規範為正負風壓250、375kgf /sq.m,高於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230、280kgf/sq.m (見卷 外原證2-1-9-3、2-1-9-2), 有施作樑下件以減小帷幕牆直 料之應力及變形量之必要,原始直料無樑下件之結構計算, 經現場拆除活動天花板檢視,確有施作樑下件,依其施作單 價1,127元及數量2,016處,此部分金額合計227萬2,032元(1 ,127×2,016=2,272,032,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183頁、1 89頁),上訴人並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主張應 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59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227萬2,032元。至乙鑑定報告雖以本項未見製造 商出具完工證明等為由,認不應加帳(見甲鑑定報告第43頁 、乙鑑定報告第12頁至第13頁及明細表第4頁),惟上訴人確 已施作,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本項工程有不符約定之情形,被 上訴人以上開鑑定意見認不應加帳,自無可採。  ④附表1編號6部分:系爭約前協議就帷幕牆部分之保固期間約 定為3年,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延長為10年,有系爭約前協 議、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 29頁),保固年限延長應提高零件或構材之耐久性,增加支 出費用,以施工時工料標準計算10年與3年保固費用差額, 應加帳35萬元,有乙鑑定報告可憑(見乙鑑定報告第13頁至 第14頁及明細表第10頁)。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已提報此部 分VE案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00頁),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工程利益應增加35萬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已就 附表1編號5、7、33等項要求加帳,有利延長帷幕牆使用年 限,不得重複要求此保固期間延長利益等語。惟上開加帳費 用係就各該工程完成後之狀態評估,各該追加項目亦屬保固 範圍,不能因此即認各該工項毋庸計算延長保固費用,被上 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⑤附表1編號7部分:A棟帷幕牆南、北向增加烤漆,係屬被上訴 人所為工項變更設計,計算A 棟南、北向烤漆玻璃面積增加 各88.6平方公尺,工程標單編列玻璃帷幕單價為7,036元, 有臺灣建築學會104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下稱丙鑑定報告) 、廠商送審記錄可參(見丙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2頁、卷外 原證2-1-11-4.1),加計鈦銀藍烤漆單價1,500元計算,此 部分合理增加費用為73萬3,397元【帷幕牆玻璃增加鈦銀藍 烤漆(鑑定報告單價1,650-力福公司單價1,500)×烤漆面積 88.6×2=26,580,鑑定報告所載應增加費用(124萬6,779元(7 ,036×88.6×2)+29萬2,380元(1,650×88.6×2)-77萬9,148(4,3 97×88.6×2)-差額26,580=733,397】。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 人設計玻璃嵌入深度為14公釐,丙鑑定報告以10公釐計算加 帳金額,並不適當等語,惟未據其就玻璃嵌入深度之原始設 計提出證據,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⑥附表1編號12部分:系爭工程幹線及動力設備原為busway設計 ,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4年8月間變更設計改 以PVC電管線方式設計,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2年8月2 7日鑑定報告(戊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可參 (戊鑑定報告第7頁、卷外原證2-2-2-1),此部分變更應減 帳53萬7,491元(變更前施作必要費用12,617,026-變更後施 作必要費用12,079,535=537,491,戊鑑定報告第9頁至第11 頁、第13頁、附件G 加減帳表),戊鑑定報告已說明其依現 場情況,及另料、工資金額計算,堪可憑採,被上訴人受領 此部分工程應減帳53萬7,491元。被上訴人雖抗辯戊鑑定報 告就線槽另料部分,認以材料合計百分之25計算為合理,實 際卻以百分之30計算等語。惟戊鑑定報告係稱線槽另料一般 依現場狀況在百分之20至30之間計算,本項線槽轉折多故以 百分之30計價(詳戊鑑定報告附件G),參酌契約標單中之相 同類比鋁製托線架另料及附件G項次四10至12小項,認上訴 人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為合理(見鑑定報告第7、10頁), 尚難認戊鑑定報告係採百分之25計算。又戊鑑定報告已說明 系爭契約計算之工資比例過高 ,乃依一般工程實務,以材 料、另料總和之百分之35計算【鑑定報告第10頁、附件G項 次20】,而機電工程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與機電工程工資 占機電工程總價比例,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 占系爭工程總價比例為百分之24.69,抗辯工資應以百分之2 5計算,減價金額應為318萬9,365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1編號17部分:系爭工程水冷式冰水主機電壓原為380V, 嗣被上訴人工程顧問於94年8月變更電壓為3300V,有甲、乙 鑑定報告、上訴人94年8月23日函文及沈國皓證言可參(見 甲鑑定報告第84頁、乙鑑定報告第18頁及明細表第12頁、卷 外原證2-2-7-3、本院更一卷㈡第231頁背面),甲鑑定報告 參採追加減數量、單價,計算應加帳267萬0,420元,被上訴 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5頁),自可 憑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267萬0,420元。  ⑧附表1編號30部分:系爭工程之開窗尺寸、位置、型式屬建築 師業務範圍,上訴人僅負責依設計圖說施工,系爭工程之投 標圖說及合約圖說均無開窗,事後要求開窗,屬追加工程; 開窗係在固定窗之基礎下,增加固定框、活動扇、把手等, 除增加材料外,組裝難度及工資均有增加,依兩造提供之樑 下件圖說資料,新增開窗單價每樘9,970元,計182樘應加帳 181萬4,540元(每樘9,970×182樘=1,814,540),有己鑑定報 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憑(見本院建上卷㈡第152頁、第18 8頁至第189頁、卷外原證2-3-2-3.1),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追加上開推射窗182樘(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 ),上開鑑定報告已列載細項、數量及單價等計算方式,自 堪憑採。被上訴人固抗辯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年8 月3日鑑定報告書(下稱庚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3頁)認 追加推開窗為依法令應設置之消防逃生口,不應加帳(鑑定 報告第22頁、第23頁)等語。惟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 啟蒙到場陳稱:庚鑑定報告所謂「法令」,指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防火避難設備及消防設備第109條第4款規定 ,上開條款規定「進口應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 入室內之構造」,如果沒有特別需要,採固定封閉式,經消 防單位核准即可等語(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0頁反面、第51頁 ),可見帷幕牆非均應設計推開窗始符合規定。被上訴人復 以甲、乙鑑定報告,抗辯本項應追減23萬6,323元(見本院更 二卷㈢第327頁),查甲、乙鑑定報告雖謂計算追加推射窗182 樘之追加金額應扣除原有玻璃帷幕價款215萬1,327元,認應 追減23萬6,323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21頁至第122頁、乙鑑定 報告第20頁及明細表第17頁),惟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僅要 求逃生窗以推開窗方式施作(見卷外原證2-3-2-3.1),未稱 應取消玻璃帷幕,上訴人亦稱就玻璃帷幕牆施作並未變更( 見原審卷㈢第56頁),甲、乙鑑定報告並未敘明追減玻璃帷幕 之理由,自難憑採。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提出主 張應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3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之利益應增加181萬4,540元。  ⑨附表1編號31部分:上訴人將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變更為鋁包 板加玻璃,於94年11月30日提報變更設計VE會議(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489頁),此部分工項應減帳109萬3,535元(A棟1樓部 分追減964,290+3210+E棟1樓部分追減126,035=1,093,535, 有丙鑑定報告可參(鑑定報告第13頁至第20頁、第22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逐項說明A棟、E棟之1樓入口雨庇原契約總 價、竣工圖與契約圖說差異,據以估算應減帳金額,自可憑 採。被上訴人對上開追減金額原亦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 82頁),嗣雖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24頁至第1 25頁、乙鑑定報告第21頁及明細表第17頁),抗辯本項應減 帳352萬5,456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云云,惟甲、乙 鑑定報告係以變更後設計與原結構不同,無原結構圖可供估 價故重新估價,惟其重新估價所憑數據,並未記載依據,而 丙鑑定報告已說明其認為本項係屬變更之原因,及依系爭契 約約定之1樓入口雨庇鋁包板總價、比較契約圖面及竣工現 狀、面積等差異,區分A棟與E棟1樓入口研判合理減帳金額 ,堪可憑採。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帳金額逾109萬3,535元部分 ,自無可採,其受領系爭工程所得利益應減帳109萬3,535元 。  ⑩附表1編號33部分: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懸吊雨庇向內延伸壓 頂,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將雨庇變更設計致落地窗安全有 疑問,故變更合理,參考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施作金額,此部 分工程應加帳95萬2,381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 解釋記錄等件可參(見甲鑑定報告第133頁、乙鑑定報告第21 頁及明細表第21頁,卷外原證2-3-5-2.1),堪可憑採,上訴 人於94年11月30日提出變更設計VE案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 卷㈠第489頁、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 益95萬2,381元。  ⑪附表1編號34部分:系爭工程原機房鋼板門(防火門)設計已具 低功能防止噪音功能,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至有隔音 效果,有必要以雙重門辦理,與上開防火門門扇構造不同, 驗收亦應出具隔音效果證明,宜予以追加2,092元,有甲、 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34頁、乙鑑定報告明細表第22 頁)及工務需求解釋可參(卷外原證2-3-6-2),被上訴人對 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上訴人於95 年4月20日VE會議已主張應予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2,092元。  ⑫附表1編號3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支承架,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要求增設,上訴人投標計算數量時應已查知水箱應增 加支撐樑,不宜加帳(見乙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 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卷外原證2-3-8-2)可參,上訴人投標 時既可查知上開水箱應增設支撐樑,此部分費用應在其評估 工程總價範圍,可認此部分增加設置非屬涉及成本變動,應 在系爭契約總價10億6,000萬元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受領此部分工程獲有不當得利2萬6,207元,自無可採。  ⑬附表1編號36部分:系爭工程原無分隔牆設計,施工過程中, 監造人、工地專業技師、工地主任均未發現此設計漏失,廠 商投標前計算數量亦未發現,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增 設分隔牆,增設分隔牆需鋼筋、模板、粉刷,以其單價及數 量計算費用為36萬2,295元,有庚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5 頁至第26頁)及廠商送審記錄(見卷外原證2-3-9-2.1)為證, 上開分隔牆設計漏失既為兩造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當 時所不知悉,被上訴人嗣後要求設置,自應加帳辦理,上開 鑑定報告已逐項記載牆面施作面積、厚度及各該用料計算之 單價及數量,堪可憑採。至乙鑑定報告認僅需增加22萬5,30 5元(見鑑定報告第22頁及明細表第23頁),惟未說明計算依 據,尚難憑採。上訴人已將本項列入95年4月20日VE會議中 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36萬2,295元。  ⑭附表1編號37部分:系爭工程A棟RF屋頂板結構除原設計外, 因施作洗窗機基座應增強結構,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5年 6月要求施作基座補強工程,依基座數量及單價計算,其施 作當時合理應增加費用為11萬4,853元,有丙鑑定報告(見鑑 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見外放原證2 -3-11-3)為證。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本應施作足以固定 洗窗機之基座,此補強工程應為完成原定工項所必須,並非 變更設計,不涉及成本變動,不得請求加帳等語,並提出乙 鑑定報告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24頁及明細表第24頁),惟系 爭工程基座有荷重降低之問題(見甲鑑定報告第139頁),該 基座依洗窗機吊重400kg/支進行結構體強度檢核,業經訴外 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3月17日建議:洗窗機台車軌 道與小梁平行者,基座得設置於RC板上,唯RC版需補強,方 式以基座(40×40下方60cm寬度內之短向鋼筋以上、下層各# 3@15cm 直通筋(RS1)及上、下層各#3@10cm直通筋(RS4) 取代原設計之樓版短向鋼筋(見本院建上卷㈠第92頁至第93頁 ),庚鑑定報告之承辦建築師張啟蒙亦認此基座補強工程係 屬變更設計(見本院建上卷㈡第53頁背面),堪認此部分工程 基座強度於上訴人提出報價基準圖說後,再經專業機構檢核 認有不足需補強,因此需增加之費用,尚難認係上訴人投標 時所能預計,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價值 平衡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1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 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1萬4,853元,係屬可採。  ⑮附表1編號38部分: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欣陸公司於95年3月 為配合設備空間需求加大A棟、E棟屋頂管道間空間,依其使 用工料單價及數量計算,應加帳16萬3,800元,有甲、庚鑑 定報告(甲鑑定報告第140頁、庚鑑定報告第27頁)及設備設 計確認事項(卷外原證2-3-12-2)可參;證人沈國皓亦證稱: 有要求上開管道間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背面),上開 鑑定報告已列載追加費用計算方式,自可憑採。乙鑑定報告 雖以報價基準圖說未標示屋頂管道間尺寸為由,評估加帳金 額為4萬8,233元(第25頁至第31頁及明細表第24頁),然屋 頂平面圖已標示管道間位置,尺寸參照下一層之標示,應維 持甲鑑定報告意見,亦有庚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27 頁),上訴人並將此追加工項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513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應增加利益1 6萬3,800元。  ⑯附表1編號39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景觀植栽排 水工程,嗣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變更設計圖,確 認依圖施作景觀排水工程,已據提出圖說、備忘錄等件為證 (外放原證2-3-13-2),乙鑑定報告亦認:合約圖說顯示地 下頂版覆土下有排水版設計,工程標單景觀工程第51項亦編 列排水片,惟均未見透水管設計、配置,評估此項工程應加 帳16萬6,459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1頁及明細表第25頁), 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計算依據,自堪憑採,被上訴人對於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被上訴人 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16萬6,459 元。  ⑰附表1編號40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防火及烤漆檢修門,考 量維修保養管道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指示設置檢修門, 並同意併入VE價值工程處理,有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及乙鑑定 報告可參(見卷外原證2-3-14-2、乙鑑定報告第32頁及明細 表第26頁),參酌各該項目單價及數量,此部分工程費用為 43萬6,000元(見甲鑑定報告第142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 計算依據,自可憑採;至甲、乙鑑定報告又謂:檢修門為施 工、驗收、檢修及保養等作業必要設備,為工程慣例上所應 有,一般習慣承包商須完成不得要求加價(見甲鑑定報告第1 42頁及乙鑑定報告第32頁),惟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檢修門嗣 經要求設置,被上訴人之技術顧問同意將設置檢修門乙項列 入價值平衡會議處理,自屬追加工程涉及成本變動,應列入 加帳處理,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43萬6,000 元。  ⑱附表1編號41部分:系爭工程A棟1樓編號D1門合約圖說為內開 單扇,更改為外開單扇;D5門扇地鉸鏈改為蝴蝶鉸鍊;A棟1 樓貴賓室、簡報室增設烤漆鋼板門;A棟1樓東向新增殘障廁 所烤漆橫拉門,上開變更增設係依被上訴人工程顧問之要求 ,上開變更新增應加帳8萬7,813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工 務需求解釋記錄、圖面等件為證(見甲鑑定報告第143頁至 第144頁、乙鑑定報告第32頁至第33頁及明細表第26頁至第2 7頁、卷外原證2-3-15-1、2-3-15-8),上訴人已提報95年4 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上開鑑定 報告已說明金額計算方式,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 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49頁)。至甲鑑定報告謂地 鉸鏈密封無防水問題,改用蝴蝶鉸鍊較不耐用,及A棟1樓編 號D5門原設計地鉸鏈無施工困難等語(甲鑑定報告第143頁 ),屬工程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委任之工程顧問 指示施工,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8萬7,813元。  ⑲附表1編號42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工程 顧問指示,A棟1樓員工休息室及中控室增設天花板,上訴人 已提報95年12月18日VE會議(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此項 追加應加帳8,633元(明架礦纖天花板16,051-整平/水泥漆7, 418=8,633),有丁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建上卷㈡第135頁), 被上訴人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2頁),嗣雖 以甲、乙鑑定報告(見甲鑑定報告第145頁至第146頁、乙鑑 定報告第33頁及明細表第27頁至第28頁),抗辯此部分變更 應追減3萬3,845元等語,惟甲、乙鑑定報告係以中控室明架 天花板扣除半明架天花板等費用後認本項應予追減(見乙鑑 定報告明細表第28頁),然上訴人已否認員工休息室平頂原 已有半明架天花板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顧問就本項批示:原中控室天花批土加水泥漆改為明架 礦纖天花等語(見外放原證2-3-16-2),未提及半明架天花板 ,丁鑑定報告即係以增設天花板扣除整平/水泥漆費用後, 認應追加8,633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8,633元。  ⑳附表1編號44部分:系爭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以 95年6月27日備忘錄辦理新版精裝設計圖,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本院更二卷㈠第545頁),證人沈國皓 證稱:95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精裝修設計圖說與報價基 準圖、合約圖說有差異,用分析價值去平衡等語(見本院更 一卷㈡第232頁),此項變更自應辦理加帳,依系爭契約單價 、無契約單價者依報價計算材料及約定工資追加、減後,應 加帳133萬3,304元,有戊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11頁至第1 3頁、附件H)可參,可見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利益;被上訴人 對此金額原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卷㈢第83頁),嗣以乙鑑定報 告(見鑑定報告第33頁至第34頁及明細表第28頁),抗辯此部 分變更之工程價值僅107萬3,046元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 51頁),惟乙鑑定報告係以甲鑑定報告多扣加回4萬2,522元 為計算,而甲鑑定報告係以燈具訪價、工資偏高調整計算追 加金額(見甲鑑定報告第148頁、乙鑑定報告第34頁及明細 表第28頁),然未具體說明調整依據,自難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認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 程利益應增加133萬3,304元。   ㉑附表1編號45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花台,嗣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於94年9月21日指示增設花台結構,依增加工料之數 量、單價計算,應加帳104萬2,389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 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報告第154頁、乙鑑定報告 第34頁及明細表第29頁、卷外原證2-3-19-2.1),證人沈國 皓亦證稱:有補充花台工程(見本院更一卷㈡第232頁至第233 頁),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加帳金額計算依據,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項應增加利益104萬 2,389元。  ㉒附表1編號46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設計擋土牆,被上訴人之工 程顧問95年2月要求設置擋土牆,依此變更增加費用670萬1, 426元,有甲、乙鑑定報告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可參(甲鑑定 報告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67頁、乙鑑定報告第35頁及明 細表第30頁、外放原證2-3-20-5),上開鑑定報告已分別以 圍牆變更應增加工項數量、單價計算增加金額,堪可憑採。 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 頁),上訴人已提報95年4月20日VE會議要求加帳(見本院更 二卷㈠第545頁)。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所在基地整地後 水平基準存在落差必須施作擋土牆,上訴人投標前計算挖填 方數量即已知悉,非屬變更設計等語。惟被上訴人交付之合 約圖說既無擋土牆設計,嗣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乙鑑定報告 並認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並因具體情況而有不同,A棟開 挖面積廣又深達地下570米,並需使用輸送帶形同第二次搬 運(見鑑定報告第35頁),以此部分工程價值高達670餘萬元 ,自難認在上訴人估價範圍內,自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被 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受有670萬1,426元利益。  ㉓附表1編號48部分:系爭工程原未規劃烘手機電源管路,嗣於 95年4月經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要求規劃施作,依該必要線 路設計、管線損耗計算,應加帳51萬6,33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及工程需求解釋記錄(見甲鑑定報告第158頁、乙鑑 定報告第35頁及明細表第32頁、卷外原證2-4-2-2)可參, 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工程價值(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 ,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 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51萬6,336 元。  ㉔附表1編號52部分:被上訴人工程顧問要求追加放流井及集水 井之防水粉刷工程,有乙鑑定報告、工務需求解釋記錄等件 為證(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及明細表第34頁、卷外 原證2-4-6-2),扣除工程慣例應予粉刷部分,應加帳1,020 元(見乙鑑定報告第36頁至第37頁),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說 明計算標準,自堪採信,被上訴人對此工程價值亦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1頁),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 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 利益應增加1,020元。  ㉕附表1編號53部分:系爭工程合約圖說原未就1樓景觀樹穴設 計排水管路,被上訴人之工程顧問於94年12月、95年1月指 示增設景觀樹穴排水工程,應加帳7萬7,356元,有甲、乙鑑 定報告、備忘錄等件為證(甲鑑定報告第161頁、乙鑑定報告 第37頁、卷外原證2-4-7-2)。被上訴人固抗辯合約圖說A1- 08景觀剖面圖已標示落水頭,施作排水管路非追加工程不應 加帳等語。惟上開圖說既僅標示落水頭等項,並未標示排水 系統設計(卷外原證2-4-7-3),甲、乙鑑定報告結果,亦 認此部分工程未設計排水管路,應在樹穴四壁留設洩水孔洞 解決應追加金額(乙鑑定報告第37頁),尚難認非屬涉及成 本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採。被上訴人對此 部分工程價值亦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353頁),上訴人於 96年5月11日提報變更設計VE案(見本院更二卷㈠第561頁), 被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工程利益應增加7萬7,356元。以上(1) 至(5)合計附表1加帳及減帳後計1,436萬4,645元。 (6)沈國皓固證稱上訴人投標時之基準圖說,尚未完整,相較最 終完成之設計圖說雖有修改、差異,但各該項目或為工程慣 例,或僅係補充、細微調整,並非追加或變更設計,所謂變 更設計,係指建築物之外型或結構有所變更,施工過程中, 兩造均未書面提出變更設計等語(本院建上更一卷㈡第230頁 背面至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報價時,相關圖說尚未完整,兩造已約定之後設計圖說, 相較報價基準圖說之工作項目、數量或廠牌有差異、追加減 或變更時,兩造應進行價值平衡以不增加總價方式完成系爭 工程,已如前述,非僅在建築物外型或結構有變更始進行價 值分析,尚不能以沈國皓上開證言認系爭工程逾總價10億6, 000萬元部分仍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施作範圍。 (7)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若有施工圖樣交代不清或 未列入圖說而係施工範圍內之一般習慣性工作或為完成整體 工程所必須之工作,乙方(即上訴人)必須遵從辦理,倘有不 詳盡之處應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準」(見原審卷㈠第 13頁至第14頁),相較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約定如有涉 及成本變動之變更設計應進行價值分析,應認契約第9條第1 項約定之交代不清或未列入圖說之項目,係指已列入施工項 目依一般習慣或完成該項目所必要施作之工作不涉及成本變 動者,在上訴人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內。唯附表1所示追加帳 款項目,非在報價基準圖說範圍已屬變更設計並涉及成本變 動,自不在本項約定範圍。被上訴人復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訂定之系爭要項第32項及系 爭範本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71頁),抗 辯上訴人請求之工程價款未達合約總價之百分之10,其不得 請求追加等語。惟系爭要項第32條規定「但契約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系爭契約明定如因追加減或變更設計涉及成 本變動,即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自不論其變動是否逾合約 總價百分之10;且兩造非政府採購法第3條、第4條所定應適 用該法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系爭契約亦無類此或應遵 循政府採購法之約定,自非當然應受該規定所規範,自不得 以上開規定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無不當得利。另附表1 編號3、33部分,上訴人起訴時雖僅主張12萬0,994元、51萬 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323頁之項次ⅠA一6、第325頁之項次ⅡA 5),惟嗣依序調整金額為21萬0,944元、95萬2,381元(見原 審卷㈢第45頁、第59頁、本院建上卷㈢第49頁之ⅠA一6、ⅡA5) ,且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達1,905萬1,132元( 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逾上訴人在本院請求金額,應認上開 調整後金額均在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 僅主張上開金額,抗辯其所得利益亦在上開範圍,自無可採 。 3、被上訴人依附表2計算得扣抵金額為31萬4,953元: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履約如有…採 購項目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 、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逕自估驗計價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 付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見原審卷㈠第12頁),被上訴人抗 辯上開抵銷約定權,係指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 ,該部分債權即歸於消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伊自得以附 表2之債權扣抵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83頁、 第236頁),核與上開約定文義相符,自可憑採;而上訴人上 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在被上訴人上開約定之扣抵權範圍,上 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6頁),則被上訴人 倘依附表2之事由發生上開扣抵權,即得扣抵上訴人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 (2)茲就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扣抵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附表2編號1部分:系爭工程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 檢討之基礎,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及合約圖 說均有電擊計數器詳圖(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89頁、第197頁、 卷㈠第159頁),惟上訴人實際未施作(見甲鑑定報告第168頁 序號9),此部分應付價金為2萬7,3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220頁),自應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 。  ②附表2編號2部分:系爭工程標單雖有「人員用施工電梯」、 「施工電梯操作手」等項目(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惟兩 造係以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數量及廠牌等與報價基準圖 說比較進行價值分析,已如前述,尚非以工程標單為據,上 開電梯租用及操作手為假設工程(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1頁之 工程標單),上訴人並陳稱假設工程係為依約完成各項永久 性工作之臨時性、假設性作業措施,伊配合施作區域龐大, 改採機動性較高之吊車搭配人力爬升措施施工,替代設置施 工電梯及操作手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56頁),甲鑑定報告 亦認此假設工程由承包人自負營虧不宜扣款(見鑑定報告第1 68頁序號10),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未執行金額應扣抵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尚難憑採。  ③附表2編號3部分:系爭工程標單在工程管理費項下雖列有「 綜合保險費」242萬0,367元(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5頁),惟依 同契約第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7項及第12項約定,上 開契約總價包括上訴人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強 制性保險、應辦理之營造綜合等保險之保險費;保險期間自 開工日起至全部驗收合格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 間應比照順延(見原審卷㈠第11頁、第25頁),乃約定上訴人 為完成系爭工程應負擔之保險費均包括在系爭契約總價中, 且不因工程延長而增加,自難認該保險費給付具實支實付性 質;又兩造依系爭契約應進行價值分析檢討者,係報價基準 圖說與之後施工圖面、設計數量、廠牌有差異、追加減或變 更工程項目時,始需為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之保險費未執行完畢,即認應扣還。至甲鑑定報告認 保險費用未使用部分應歸還業主乙節,係基於上訴人依繳費 單據請款(見鑑定報告第168頁之序號11),但本件被上訴人 已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費,始為本件扣抵,即上訴人未出具 繳納單據被上訴人即已付款,自難以甲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 就未執行完畢之保險費應予返還,被上訴人抗辯應返還未執 行保險費並扣抵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自無可採。  ④附表2編號4部分:系爭工程標單、機電標單固分別記載停車 場廣角鏡19只及反射鏡24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69頁至第171 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契約所附乙方(即上 訴人)供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 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原審卷㈠ 第11頁),系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為基礎進行價值分析 ,並非以工程標單,自不得以上開標單記載推認上訴人應完 成該數量。系爭工程合約圖說記載A棟及E棟之停車場廣角鏡 各12只(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現場清點有24 只廣角鏡,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23頁、卷㈢ 第30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未依報價基準圖說施 作之情事,其抗辯上訴人施作廣角鏡及反射鏡數量短少應返 還12萬7,033元,仍無可採。  ⑤附表2編號5部分:上訴人自陳其就A、B棟發電機規格係以500 KW及100KW提出報價,嗣竣工實際設置規格為500KW油箱容量 300GAL及100KW油箱容量80GAL(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42頁、第2 51頁),並不爭執金額同意減帳(見本院更二卷㈣第46頁),嗣 雖抗辯其已依合約圖說施作(見本院更二卷㈣第237頁),惟系 爭契約係以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礎,自難以 上訴人依合約圖說施作即認毋庸計算減帳,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就本項目應返還15萬元,自屬可採。  ⑥附表2編號6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依報價基準圖說 ,設置停車場管理系統車道柵欄機4台等語,惟其係以機電 工程標單為據(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89頁),然不能以工程標單 作為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之依據,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 其依系爭工程圖說施作,其上並未繪製車道柵欄機等語(見 本院更二卷㈢第458頁),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依報價基準圖說 應設置上開標單記載之車道柵欄機,其抗辯應返還價金13萬 6,812元,自無可採。  ⑦附表2編號7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記載之監控系統1 對多LCD微電腦風機群控制器計76組(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9頁 至第207頁),上訴人實際施作70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更二卷㈢第229頁及卷㈣第198頁),差距6組,以每組2,077元(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191頁之工程標單),計算應減少金額1萬2, 462元(2,077×6=12,462)。至被上訴人以機電工程標單(見本 院更二卷㈠第191頁至第201頁),抗辯上訴人應施作上開控制 器134組等語,然不能以工程清單認定上訴人應完成數量; 被上訴人另抗辯減價金額尚有安裝管線工料每組5,000元計 算,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更二卷㈣第198頁、卷㈢第458 頁),被上訴人就此不能證明,則其抵扣金額在1萬2,462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⑧附表2編號9部分:上訴人施作台電受電室僅以單層樓版施作( 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13頁),依系爭契約應以報價基準圖說作 為價值分析檢討之基準,已如前述,以報價基準圖說(圖號A 2-14)計算應減帳金額為12萬5,129元,有圖面及計算式為證 (見本院更二卷㈢第178頁、第121頁),被上訴人抗辯抵扣金 額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其以合約圖(圖號A-1 3)計算減帳金額21萬8,105元,不能證明有其他扣減金額, 自無可採。  ⑨附表2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工程標單設置40 0RT之水冷式冰水主機云云,然不能以工程標單認定上訴人 之施作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陳稱其依報價基準圖說設置 300RT水冷主機,符合機器設備規範表,並提出該規範表為 證(見本院更二卷㈡第411頁、第41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自無可採。   ⑩附表2編號12部分: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圖說施作,以 報價基準圖說作為價值分析檢討之依據,均如前述,不能僅 以空調系統設備所採品牌與遠東廣場不同,即認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抵58萬6,332元,仍無可 採。  ⑪附表2編號14部分:系爭工程之報價基準圖說並無路緣石L斬 石收邊之設計,迄94年12月9日版之圖面始新增L斬石收邊( 見外放原證2-1-13-2.1),嗣再取消斬石收邊。至外放原證2 -1-13固記載減帳46萬5,480元,其計算式為180元×2,586m2 。惟甲、乙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工程標單第8頁記載,E棟外 牆打底加斬假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928元,扣除訪查所得斬 假石工料單價每平方公尺約630元後餘298元,與系爭工程標 單編列牆面1:2之粉光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3元相當,可見 上開180元之記載有誤,斬假石單價每平方公尺630元尚可接 受,故路緣石斬假石依基準圖施工加減帳歸零(見甲鑑定報 告第50頁、乙鑑定報告第16頁及明細表第7頁),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同意此鑑定結果,認此項工程追加減金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㈡第24頁、第201頁),其於本院復抗辯應減帳46萬 5,480 元(本院建上更一卷㈠第166頁),難認可採。  ⑫附表2編號8、10、13、15至2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 有各該應扣款、返還款項情形,應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等 語,惟此部分變更應加減帳之金額,依序認定如附表1編號1 2、31、8至10、21至30、42「本院認定」欄所示,理由依序 如四㈢2(5)⑥⑨、2(2)、2(4)、2(5)⑧、⑲所述,各該減項金額 部分已在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附表2編號26 、27(附表1編號30、42)則應加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抵上 訴人之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合計被上訴人依附表2得扣抵 金額為31萬4,953元。又附表2編號1、5、7、9應予扣抵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96年12月受領系爭工程,及其自 陳於97年2月即知悉各該瑕疵,卻於108年間始擴張請求返還 ,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係約定扣抵權,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生時即逕為 扣抵,被上訴人即毋庸給付該部分款項,無待另為意思表示 ,尚無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期間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56,418元,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 為無理由。   依附表1編號1至53計算應加帳1,436萬4,645元,扣除附表2 得扣抵金額計31萬4,953元後餘1,404萬9,692元。另系爭契 約約定之利管費及勞安費,其比例占工程造價分別為百分之 8.42、0.421010(見本院建上卷㈢第95頁、卷外乙鑑定報告 明細表末頁、更二卷㈠第165頁、第487頁),上開工程費用 加計利管費、勞安費,再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為1,605 萬6,418元【(14,049,692+利管費14,049,692×8.42%+勞安 費14,049,692×0.421010%)×1.05=16,056,418.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得相當於工 程款之利益。至綜合保險費僅涉及施工期間長短,與工程總 價增減無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7項約定參照 ,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就其加減帳後之餘額 亦未主張加計保險費。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 翌日即96年5月5日(原審卷㈠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 遲延協力致伊施工成本增加,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云云,惟上訴人已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 付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其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491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給付追加 工程款、返還增加之報酬,仍不能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又被 上訴人之附表2得扣抵金額抵扣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後已無餘 額,其反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670萬8,165元,及擴張請求1,761萬7,586 元及494萬4,887元本息,均屬無據。 5、兩造於起訴後之96年12月25日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簽訂協 議書,於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除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外 ,系爭契約之全部未付工程款項,兩造同意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該協議書第2條所示圍牆及步道工程之施作;前項 保留款,及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應提撥與被上訴人之 保固金19萬4,997元,於圍牆及步道工程施作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時,由上訴人逕行出具使用執照影本向保管人領取保留 款,由被上訴人向保管人領取保固款」(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至第133頁),兩造於起訴後協議自系爭契約全部未付工程 款中保留974萬9,855 元作為上訴人施作圍牆及步道之工程 費用,此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32號,本院100年度建上字 第56號、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裁定為 同一認定,自不得自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中再予扣除,被上 訴人抗辯上開就景觀舖面、圍牆工程所保留之工程費用於本 件應列為減帳云云,係重複扣除此項工程價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05萬6,418元,及9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反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670萬8,16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上開應予准許及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訴人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09條 規定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追加之 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就本院所命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20

TPHV-108-建上更二-11-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 原 告 劉靜君 劉佩琦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2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該裁定已於同 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420-20241219-2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 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68萬5,096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 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其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之3 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等語(見重司調字卷第9頁至第10 頁、重訴卷一第53頁),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84萬7,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080元(見抗 字卷第7頁至第9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系爭房屋為屋齡60餘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1至3 樓分屬不同共有人占有,難以確認其客觀市場價格,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予以核定,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改核定為8萬2,6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 人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查,系爭房屋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為55、56年間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 3層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161平方公尺(計算式:50 .30平方公尺+22.10平方公尺+50.20平方公尺+38.20平方公 尺=160.8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有臺北縣政府56 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資 料可證(見重司調字卷第69頁、第119頁),系爭房屋於111年 9月間之建築物價額為35萬9,09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表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51頁);系爭土地面積 為1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於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16萬1,111元,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於111年度之公告現值應 為1,901萬1,098元(計算式:16萬1,111元×118平方公尺=1,9 01萬1,098元)。又抗告人僅願墊付鑑定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之半數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相對人則未有回應 。則綜合上開系爭房屋價額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情,堪認 系爭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37萬0,192元(計 算式:1,901萬1,098元+35萬9,094元=1,937萬0,192元),相 對人所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相對人3人應有部分各 為1/6),有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45頁 至第47頁)。據此核算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968萬5,096元【計算式:1,937萬0,192元 x 1/2 = 968 萬5,096元】。至抗告人主張依另案112年度抗字第784號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抗字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惟該另案裁定係針對其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所為核定,與本件情形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由不同共有人 占有等情,係屬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 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 任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原裁定以系爭房 地價值之38﹪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價,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84萬7,93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 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19

TPHV-113-抗更一-26-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1號 原 告 賴孟璋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曾楗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精誠南路1232巷88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訂金契約(下 稱系爭訂金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178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作為訂金。嗣 兩造於同年12月5日合意解除系爭訂金契約,並約定原告已 付之訂金扣除違約金43萬5,600元後,被告應於113年5月31 日前一次給付原告所餘56萬4,4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屆期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但因原告反悔不買,協 商後成立系爭契約。然被告係因資金困難方需出售系爭不動 產,現在沒有錢返還,需要比較長的時間籌錢,希望與原告 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訂金契約,嗣以系爭契約合意解除, 被告並同意於113年5月31日前返還56萬4,400元,被告屆期 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系爭訂 金契約、100萬元支票、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19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應為可採。至被告 辯稱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還款期限、方式部分, 核屬被告如何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之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 內容無關,併予敘明。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被告未於系爭契約 約定清償日前如數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7日(本院卷第4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9

TCDV-113-訴-2911-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黃信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 306元,由被告黃信豪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 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53萬1,6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1,000 元為被告黃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信豪如以新 臺幣3萬0,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黃信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春士給付之。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3%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9至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第三項利息起 算日為自113年8月6日起,並追加請求違約金1,200元(本院 卷第131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信豪於111年8月15日邀同黃春士為一般保證人,向伊借貸2 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 (現為週年利率1.72%)加碼週年利率2.69%機動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甲借貸契約)。  ㈡黃信豪亦於同日邀同黃春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4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按月固 定償還本金2萬5,000元,利息每月單利計付,並依伊公告月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3%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乙借貸契約)。惟黃信豪 於113年7月7日起未付系爭甲、乙借貸契約本息,其所欠款 項依前揭借貸契約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黃春士 應就系爭甲借貸契約負一般保證責任,及就系爭乙借貸契約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黃信豪於111年8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准予信用額度最 高6萬元,最遲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自各 筆入帳日起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第1個月計收300元、延滯 第2個月計收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500元,最高連續收取 3期。黃信豪截至帳單結帳日113年8月5日尚積欠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 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借據、保證人簡 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清單、 催告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清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放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73、133至13 9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㈠黃信豪應給付原告153 萬1,64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黃信 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春士給付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9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㈢黃信豪應給付原告3萬0,22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年利率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1 1,531,641元 4.41%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1%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882% 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3,950,000元 3.15%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31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 0.63% 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221元 7.73%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0元 合計 5,511,862元

2024-12-19

TCDV-113-訴-236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莊卉㚬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被 告 李月芬兼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行至第3行應更正 為「.....,基於借名人地位指示李庭穎變更出名人為楊嘉蓉,. .....核與借名人保有借名標的物使用、管理、收益之常情相符 」。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訴-799-20241217-2

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相 對 人 張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 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79號裁定准許假扣 押在案,有該裁定可查(本院卷第9頁)。茲聲請人以假扣 押標的物業已拍賣部分清償為由,聲請撤銷上開裁定,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17

TCDV-113-全聲-1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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