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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李美穎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簡附民-218-20241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6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鄭惠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 行而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就前開被告之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交訴-17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5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吳昱融於民國113年5月不詳時間加入「連凱聖」、「宋」、 「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陳亦銘」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虛擬 貨幣幣商之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 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吳昱融與「連凱聖」 、「宋」、「Season幣所」、「阿翔」、「永樂幣商」、「 陳亦銘」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113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賴素女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但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才可提領 獲利等語,惟因賴素女前已多次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 113年9月2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 50萬元。嗣吳昱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 許,前往上址向賴素女收取上開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警察 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素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吳昱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素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25頁)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9至50頁)、現場照片8張(警卷 第51至5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為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機房人員、負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之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 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 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 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 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 人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員警 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負責面交詐欺所得款 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1至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 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未遂)、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犯詐欺犯罪,且供 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46至4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 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NDM-113-金訴-2336-20241202-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麥玉煒 受 刑 人 李唯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玉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麥玉煒因受刑人李唯誠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且於113年7月5日出 境未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麥 玉煒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唯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 元,由具保人麥玉煒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之詐欺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受刑人經合 法傳喚、拘提無著而未到案執行乙節,則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11月8日基檢嘉甲113執助619字第1139030885號函 暨檢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為 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受刑人 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90-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慧蓁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嘉文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未成年女兒陳O甯 (民國104年生),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317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該巷與中華北路二段194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須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通過,適被告凃慧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中華北路二段19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後,被告凃慧蓁所駕 上開車輛再碰撞育成路317巷69號民宅,被告陳嘉文及其未 成年女兒陳O甯因而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被告凃慧蓁因 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告訴被告凃慧蓁,被告凃 慧蓁告訴被告陳嘉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 訴人涂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涂 碧珠、被告陳嘉文、凃慧蓁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參。依前揭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24-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騏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塑膠瓶貳瓶,檢驗後毛重 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騏洋於民國於107年9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鐵道飯店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9日13時許,為警在南區文南路271號「金星遊藝場」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而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俗稱神仙水)2瓶,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伽瑪羥基丁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騏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73號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查扣之塑膠瓶裝液體(檢驗後毛重分別為4.330公克、13.488公克)2瓶,經送鑑定結果確係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42號卷第5至8頁),上開直接用以盛裝液體之塑膠瓶依現行鑑定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單禁沒-26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 檢察官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 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 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無照駕駛自 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許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悔,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 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 30分許,無照(酒駕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東路、永科七路口,因未 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7 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31-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可預見置於民宅騎樓前之腳踏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 之物,而無廢棄之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1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李宗太住處騎樓前,見李宗太所有之 美利達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確認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李宗太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宗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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