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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素蘭自民國113年1月 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 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 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00000地號等19筆公同共有土地(債務人持分均為0.05,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119元)、郵局、彰化銀 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 ,011,367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國泰世華銀 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惟債務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 納入協商,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 元後,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3年8、9月間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 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00 0元」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 年9月13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4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 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任職於美的原點名 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5,000元;自113年7月1日起迄 今任職於福村居小吃店,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至 25,000元等語,並提出美的原點名店、福村居小吃店之薪資 袋為證,惟依前開薪資袋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至11 3年10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2,470元、25,970元、25, 170元、25,270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 0元、22,610元、24,700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4,621元【計算式:(22,470元+25,970元+25,170元+25,270 元+25,070元+25,170元+24,700元+25,080元+22,610元+24,7 00元)/10】,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011,367元,名下尚有系爭不 動產(債務人持分均為0.05)、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共7紙(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247 ,119元)、郵局、彰化銀行、新市區農會存款合計3,125元 ,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 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南科樹谷分行存摺、新市區 農會存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單投保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表 覽、保價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514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  ㈠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621元;而債務人自陳其 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24,621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 僅餘7,545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10,000元之 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良京公司、滙誠第一資管 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  ㈡至債務人名下雖有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與其 他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公同共有240分之12之權利範圍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因公同共有人數眾多 、繼承關係複雜,非債務人個人可自由決定處分與否,亦無 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 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在系爭不動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評估範圍內;另債務人名下雖有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7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 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247,119元,業據債務人 提出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為證,實 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 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消債清-167-202501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9號 原 告 陳緯彤 被 告 呂陳秀里即呂昕諭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 5萬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呂昕諭因急需用款,於生前向原告陸續借 款30萬元、21萬元、157,000元(合計685,000元),並簽發 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 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0、WG0000000之 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呂昕諭於1 10年9月30日死亡,被告為呂昕諭之繼承人,應承受呂昕諭 前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685,000元。  ㈡又原告就系爭借款匯款至訴外人呂昕諭指定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戶名: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 下:⑴110年6月22日匯款35,000元、⑵110年7月29日匯款50萬 元(呂昕諭借款金額為47萬元,多匯之3萬元,原告有請呂 昕諭於月底結算匯回)、⑶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 月7日匯款5萬元,以上合計借款685,000元(其中本金為65 萬元+利息35,000元),且由系爭本票之簽發均可證明呂昕 諭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此外,本案僅針對系爭本票即實際 借款金額65萬元為請求,原告與呂昕諭於110年6月22日以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投資包包,與本案無涉。  ㈢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借據之真正、匯款之證明均不爭執 ,惟原證6對話截圖是否為原告與呂昕諭之對話、原證7對話 截圖是否為原告與邱顯義之對話,被告並不清楚,希望原告 能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  ㈡又縱系爭本票為真實,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呂昕諭間有消費借 貸合意,或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被告否認呂昕諭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持有呂昕諭所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9 日、110年7月29日、110年8月12日,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 000、WG00000000、WG0000000,票面金額30萬元、21萬元、 157,500元之本票各1紙(即系爭本票),且原告曾匯款至呂 昕諭之朋友即訴外人邱顯義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邱顯義、帳號:000000000000)之紀錄如下:⑴110年7月2 9日匯款50萬元、⑵110年8月7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7日匯 款5萬元(以上匯款共6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本票及原告在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 (包括邱顯義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與訴外人呂昕諭間就前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呂昕諭間就系 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被告雖就原告所提出之L INE對話記錄為不知之抗辯,惟參酌原告與呂昕諭之LINE 之對話內容:「原告:跟你說一下原本應該匯47萬給你, 但我匯了50萬。多了3萬,你有空再匯給我,或者等月底 算利息的時候再一起匯也可以…」、「呂昕諭:月底可以 嗎?」、「原告:好,月底再一起算。…」…「呂昕諭:全 部利息我要給你多少,月底我一起給,3萬未扣還有剛15 萬,這樣要給你多少。」、「原告:15萬利息是7500元。 」、「呂昕諭:好,所以是37500。」…「原告:這樣利息 是後收,應該要前收…65萬利息是32500元+之前多給3萬= 月底要給我62500元的利息。」、「呂昕諭:好,怎麼算 的呢?(語音通話)」…「(110年8月30日)原告:今天 需要匯款給我喔。」、「呂昕諭:我可以晚兩天嗎」、「 原告:借款金額共65萬元,利息32500,本金還35萬,總 共382500元-之前幫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什麼時候 呢」…「呂昕諭:我明天回覆你。」、「(110年8月31日 )呂昕諭:早安,30萬不是3個月的」、「原告:是的。 借款金額總共65萬(30萬+20萬+15萬=65萬),利息是325 00,本金還35萬(20萬+15萬),總共382500元--之前幫 我付的訂金1萬=372500元。」、「呂昕諭:後面的5能付 訂金,我這兩天錢到給你」、「原告:今天不能還嗎」、 「呂昕諭:我先匯利息。我的錢9/10會下來。我本來跟你 借50對嗎?後來多借15萬。」、「原告:對」,及原告與 邱顯義的LINE對話內容:「原告:MAY跟我借了65萬,我 是匯進你的帳戶,你刷簿子可以看到入款。我不是現在要 跟你追討,只是覺得理應先知會你一聲。你先全心處理MA Y的後事,希望你能得到應有的回應及交待。」、「邱顯 義:保險我不知道。土地是有要賣。但她現在死亡,變遺 產。但是我們不會繼承,所以你可以用裁定去取得土地。 」,再參照系爭本票之金額【30萬元、21萬元、157,500 元(本金15萬元、利息7,500元)】、匯款之金額(50萬 元、10萬元、5萬元),與前開LINE的對話內容大致相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為真正。   ⒊前開對話內容既屬真正,而呂昕諭就其與原告兩人間有系 爭65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並不爭執,而原告又已將借款以 匯入邱顯義帳戶之方式交付予呂昕諭(呂昕諭於對話中亦 不爭執收受借款,因其對原告之催討借款並無異議,僅稱 暫緩清償或先清償利息),則原告自已就其與呂昕諭間就 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呂昕諭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呂昕諭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呂昕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6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DV-113-訴-1519-2025011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劉玲芳即劉采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請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於本件係主 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㈡若是,請提 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事故發生時機車執照係屬吊銷中之證 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6

TNEV-113-南小-1565-202501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干凡茜即胤鑫資產管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昌田 被 告 蘇暐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嗣於 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有 關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編號⒉所 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蘇暐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101室(下稱系爭房屋101室)出租予被告,雙方並約定租賃 期間為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租金每月4,50 0元、室內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詎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偷竊 系爭房屋其他房客之安全帽,於113年7月25日偷竊原告之雨 傘;復自113年7月13日起隨意棄置垃圾於公共區域,致發生 惡臭,並造成原告與其他住戶生活上莫大困擾,顯已違反住 戶公約第⒈⑴、⒊之約定,屢經規勸,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 13年8月1日以LINE通知被告表示無意再出租系爭房屋101室 ,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租約,並限 期被告於113年8月31日前遷離。又被告嗣雖已於113年11月2 日搬離系爭房屋101室,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8 月31日終止,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450元。  ㈡另被告積欠電費未繳納,而被告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 屋101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7,073度,惟被告入住系爭房屋101 室時之電表度數為16,355,是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電費每 度4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 ,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度-被告 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4元=2,872元】。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包含 住戶公約)、LINE對話紀錄、影像截圖、電表度數照片、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度全期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件為 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給付電費2,872元部分:被告雖於113年11月2日搬離系爭房屋 101室,業如前述,然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13條已明定電 費由被告自行負擔,且不分冬夏月每度電費為4元,則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算至113年11月2 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 ,073度-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度)×每度電費4元=2,87 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50元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 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租 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3 年8月31日租約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101室,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按照雙方原 約定之租金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300元部分【(4,500×2)+(4,500÷30×2)】,即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係計算錯誤)。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原告終止租約而消滅, 而被告迄今仍積欠電費2,872元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2,872元;暨自113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00元(合計12,172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因原告敗 訴部分係計算錯誤,亦不影響裁判費徵收之數額,是本院爰 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01室恢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101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4,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之電費1,108元【計算式:(113年8月7日電表度數16,632-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4元= 1,108元】,並應自113年8月8日起至返還101室之日止給付使用電費(計算式為以被告返還101室點交時之電表度數扣除16,632後之度數乘以4元。 ⒉ 一、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101室之日即113年11月2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5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算至113年11月2日止之電費2,872元 【計算式:(113年11月2日電表度數17,073-被告入住時電表度數16,355)×每度電費4元=2,872元】。

2025-01-16

TNEV-113-南簡-1902-2025011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賴哲正 被 告 羅珮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後,即得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 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6月8日9時許、同日11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3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貸款詐騙,因為我要貸款,對方要我的 帳戶,說要做帳戶美化才能貸款成功,我才會把帳戶交給對 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證,且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花簡卷第13至26 頁),足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貸款詐騙,為了帳戶美化才會把帳戶 交給對方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尚無從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 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EV-113-花簡-310-20250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之1) 被 上 訴人 吳忠強 以上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勞訴-76-2025011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債 務 人 鄧茂盛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現從事臨時工等語,請債務人釋明係從事何種 性質之臨時工,並提出雇主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0汽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5-01-15

TNDV-114-消債更-3-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華 代 理 人 黎右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高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5月8日 450,818元 QY5772019 07609-7

2025-01-15

HLDV-113-除-39-20250115-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范子廷 再審被告 謝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段00號房屋(含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再審原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原告為訴外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再審被告繼承訴外人端素妹基於買賣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再審原告繼承端白花出賣人之契約地位,認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於系爭房屋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非屬無權占有。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竟認再審原告為端白花之法定繼承人,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而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該公告;又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方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原告戶籍謄本,遽認再審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早已存在在系爭土地上,無從繼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互核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及證人密卡照證述:立契書簽立的時間我記得是端白花長子過世的那一年,我寫的是西元199幾年等語可知,端白花與端素妹簽約之時間為民國88年間,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之97年12月以後,再審被告受贈系爭房屋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前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4.3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4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本件未行準備程序或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惟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端打綱所有,於78年11月2 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端白花所有,再於110年7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而依證人密卡照 證稱:端打綱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端白花之前,系爭房屋已經 存在了,是端打綱同意端素妹蓋的等語,可認系爭房屋於端 白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存在;再依「立契書」所載 端白花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所占用約60坪面積範圍成立買 賣而售予端素妹,端白花並承諾日後將系爭土地分割買賣出 讓時,不得包括上開已出售予端素妹之系爭房屋占用範圍等 內容,認定端白花於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與再審原告 前,已出售系爭土地並交付占有與端素妹;因認端白花就系 爭土地已喪失占有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權能,再審原告無從繼 受取得該權能,而端素妹則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其所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詳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㈢、㈥,本院卷第20至23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審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再審原 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並非認 定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要不影響前開判 斷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 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錯誤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實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 ,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 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且此項證據必以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 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再審原告就端白花為拋棄繼承之公告、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 、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應無不能查閱以知悉或檢出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稱其就該等證據有不知有此,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該等證 物與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縱經斟酌 ,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謂證物,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 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 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惟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又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詳述以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立 契書、證人密卡照之證詞等證據為基礎,認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縱斟酌訴外人端白花拋棄繼承之公告、原 告戶籍謄本、訴外人范欽章除戶戶籍謄本,亦無礙原確定判 決前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 再審事由不符。  ⒉至證人密卡照之證詞,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證物, 無從據為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HLDV-113-再易-4-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駿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受雇於良基工程 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 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 達500,04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 ,05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林0 弘、林0軒、林0思、黃0妃之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 、4,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 何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2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 、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聯邦資管公司、 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台新 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054元」之還款方 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7月2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查明 無訛(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1月2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0 016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 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良基工程行擔任臨時清潔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良機工程行 出具之工作資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3年11月薪資袋為憑 ,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00,044元,均 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 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 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 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 ,7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 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0弘、林0軒 、林0思、黃0妃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 妃扶養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 因該等金額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朱欣怡、現任配偶黃安嫻共同分 擔後之每月9,309元,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 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700元、扶養未成年子 女林0弘、林0軒、林0思、黃0妃費用分別為2,000元、4,000 元、4,000元、4,000元,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 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 即每月應償還約1,054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 有普羅米斯公司、磊豐國際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摩根 聯邦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15

TNDV-113-消債更-677-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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