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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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任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10

KLDV-113-基小-1842-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薛凱威 被 告 陳春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廷誠(下稱廖廷誠)前 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請原告幫 忙兌現,原告乃持系爭支票至訴外人玉山當鋪(下稱玉山當 鋪)兌現,並應玉山當鋪之要求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 玉山當鋪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玉山當鋪因此要求身為背書人之 原告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迄至113年4月底始將上開款 項清償完畢並取回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簽發,而由廖廷誠向原告 借用週轉,但系爭支票發票日是111年3月15日,且在很久以 前即有退票紀錄,因此主張時效抗辯。又被告現年70歲,仍 在便當店打工,且名下無財產,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執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且系爭支票業 經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後遭退票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8,000元票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3月15日,揆諸前開說明,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應於112年3月14日屆滿1年而消滅。惟 原告遲至113年9月30日(本院卷第9頁收文戳章所載日期) 始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則被告既 為時效抗辯,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之票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000 元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8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甲○○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行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9日 198,000元 FAE0000000

2024-12-10

KLDV-113-基簡-88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王滿足 張嶽中 張嶽華 張嶽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 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 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 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 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 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 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50 萬元×3=1,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40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強制換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王滿足 300萬元 3萬0,700元 2 張嶽中 250萬元 2萬5,750元 3 張嶽華 250萬元 2萬5,750元 4 張嶽明 250萬元 2萬5,750元

2024-12-09

KLDV-113-補-799-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李肅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沁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6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43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9

KLDV-113-補-968-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6號 原 告 呂德旺 訴訟代理人 鄧淑富 被 告 邱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於民國112年3月中 旬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9萬1,000元之對價,承攬不 知情之業主楊蓮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裝潢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且上開承攬內容包含丟棄該工程所產 出之裝潢廢棄物。嗣被告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 112年3月10日下午3時59分起至同月13日下午2時57分之間某 時,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工程所產出之廢木材、廢混凝土塊及 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鄧淑富【下稱鄧淑富】所有,且鄧淑富已授權原告占有 、管領系爭土地,並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 告為此須支付50萬元方能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以回復 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有關事業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觀諸 該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堪認個人法益亦同為廢 棄物清理法所保護之對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得原 告同意,即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其所占有、管領之系爭土地上 傾倒、堆置,致原告須花費50萬元清運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 狀,且系爭土地所有人鄧淑富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廢棄物清理估價單、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使用授權書等件為憑;又被告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職權審 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836-20241203-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1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4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未逾 異議期間,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 51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 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無從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投保之相關釋明資 料為由,而駁回異議人關於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 資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查詢相對人保險資料之管道,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為查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本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壽險契約權 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 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投保 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可資確認。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 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 規定使生失權效果;又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 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 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即債 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 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 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 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 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保資料 ,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向第三人締結保 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調查相對 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審閱113 年度司執字第210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等 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 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會以 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 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又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實非未陳 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債權人聲請合理 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相對人可能有向保險業者 投保之相關釋明資料,駁回其調查相對人於壽險公會保險契 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執事聲-43-20241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陳群憲 被 告 朱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 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 內之基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擦撞停置於路邊為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 ,508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萬2,0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原告機車,造成原告機車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 用3萬0,508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紀錄表、原告機車行照、億隆車業商行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4日基警一分五字第 113011337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3萬0,508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 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萬0,508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又考量本件估價單所載使用之修繕材料種類,均係 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原告機車受 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其於市場上之交易 價值;且原告亦陳稱:我實際上已經有去修理,那些零件也 用在我車上了,所以我不同意折舊等語,應認本件不生「材 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從而,本件被告係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並非不法侵害前述 人格權,原告以原告機車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 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0,5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718元(3萬0,508元÷ 4 萬2,508元×1,000元=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小-1690-202412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8RX379983 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TDB-0396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並約定倘被告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 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嗣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 銷其職業駕照,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09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 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B─03 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90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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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宋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煜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楊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9萬3,4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萬2,0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9萬9,14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辦理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而查,兩造曾於民國111 年11月間約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金為799萬4,300元, 故推算上揭聲明㈡所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價值應為799 萬4,300元,加計聲明㈠所示前段起訴前之119萬9,145元違約 金(後段之附帶請求屬起訴後之範圍,而不併算其價額), 總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計算式:799萬4,300元+119萬9, 145元=919萬3,445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萬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2

KLDV-113-補-948-20241202-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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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黃琨哲 被 告 甲○○ 甲○○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 理人(原為被告甲○○之母)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 權以裁定命被告甲○○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29

KLDV-113-基簡-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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