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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轉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其 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約定被告高佑銘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多元麵食 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 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 息(分別計為1.72%、2.22%),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連帶保證人 ,當應就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足認上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2

TPDV-113-訴-706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謝翰儀 被 告 晴朗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晴朗達有限公司(下稱晴朗達公司)依序於 下述時間邀同被告林碩彥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其金額及 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民國110年 8月10日向伊借款3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7日 起至116年8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5%計算。⒉於111年 6月13日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日 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45%計算。⒊於111 年6月13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9 日起至118年6月29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以上3 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3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 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晴朗達公司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3筆借 款債務,依約系爭3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 利率計息,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林碩彥均為系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晴朗達 公司連帶負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84元 ,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1,089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32,44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各3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61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晴朗達公司 未依約清償系爭3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林碩彥均為系 爭3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168,18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501,089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 432,443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2

TPDV-113-訴-690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陳○淳(民國101年生,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 訴訟代理人 呂政庭 林怡雯 沈思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太三,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 甲○○,有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41750號總統令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甲○○於113年6月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 113年3月6日以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 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3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31、235至 237頁),原告於113年3月1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 本院卷㈠第11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國賠法第2條規定聲明:㈠被告不當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人格權( 人格發展、人性尊嚴)、探視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法行政,按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 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 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 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 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並追加 民法第186條、第195條第3項、國賠法第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72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未成年人而為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對象 ,訴外人包○玉(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包○ 玉雖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但與陳○志並未存在過婚姻關係。 又因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2年8月31日間所實施之Covid1 9防疫政策(下稱系爭政策),僅允許持有我國居留證之人 及外籍人士得入境我國探親,顯係故意排除中國大陸籍人士 入境之權利,致斯時未在我國境內之包○玉無法進入我國與 原告相聚,繼而使原告受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權利受有損 害。又系爭政策業已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禁止歧視原則,被 告復就中國大陸籍人士出入境事項(下稱系爭事項)具有實 質影響力,自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規定積 極促進原告權利實現、修訂行政法規及為相關之改進行政措 施,然被告竟故意怠於行使上開職務,致原告受有探視權、 會面交往權、親子團聚權、身心發展與人格型塑、不受各級 機關枉法歧視差別對待、名譽、身心健康、受父母保護及教 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家庭成長、受妥善照護權等權利 受有損害,顯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 ,更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9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2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且因原告受有上述人格權之 損害,被告亦負有除去及防免原告受有上開人格權損害之義 務。爰擇一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 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 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 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 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掌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原告本件請 求當事人並非適格,且被告110年10月26日陸法字第1109907 630號電子信(下稱系爭信件)僅為觀念通知,並未對原告 造成任何法律效果,自無怠於行使職務而致原告自由或權利 受有損害之情。再者,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9條並非國賠 法第2條所定之職務,而原告請求被告公開承認枉法怠於職 務及專案解決問題部分並非以金錢為之,亦與國賠法第7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退步言之,原告係於110年間收受系爭 信件,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則其於113 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陳○志與包○玉於101年間於中國香港地區共同誕下原 告,且我國於109年2月11日至111年9月29日間曾實施系爭政 策等節,有被告111年9月22日編號第22號新聞稿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卷第266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因被告怠 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其所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而將被告列為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至於被告是否確為實際主管上開事項之主管機關,甚或造 成原告損害者,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未適格等語,尚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6條、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為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規定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 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2條規定另 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可知,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人格權受侵 害時,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加以明文,條文本身並非人格權受侵害時請求慰撫金之請求 權基礎,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自非可 採。又民法第186條規定則係規範公務員之個人賠償責任, 並非在規範機關之賠償責任,此觀該條文文義即明,被告復 為機關,原告依此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亦 非有據。再參諸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係敘明 國賠法所定公務員之定義、賠償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自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國賠法第 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請求,同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分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 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有明定。又按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 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 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 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 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已有明文,依 上揭規定可知,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成立期間即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係由該中心指 揮、督導及負責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執行防疫工作,可知於疫 情期間決定政策、指揮各級政府機關者為指揮中心。又按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前2項 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可參,而依前揭條例第3項規定所擬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更載明該辦法主管機關為 內政部,基此可認主管系爭事項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從而 ,於109年1月20日至112年5月1日間制定系爭政策者為指揮 中心,主管系爭事項之機關則為內政部,足認制定系爭政策 、實施系爭政策之機關均非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加害行為 可言,又被告既無主管系爭事項之權限,自無可能因其所掌 管之事務,而負有使包○玉入境我國之作為義務存在,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作為義務,自無因其或其所屬公 務員之不作為而對於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其本件請求自與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容有未合,被告更無因其所屬公務員之加 害行為而須負國賠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取。  ⒊又被告並非主管系爭事項及制定系爭政策之機關,已如前述 ,被告在法律上自不能對中國大陸籍人士為何境管措施,被 告自無可能對原告之人格權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及未來不法侵 害之虞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 及防止侵害,顯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事項具 有實質影響力等語,惟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並非主管系爭 事項之機關,業經本院具體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言論(見本 院卷㈠第447頁)、系爭信件(見本院卷㈡第19頁)均無以遽 認被告對於系爭事項有何主管權限,則原告空言為上開主張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國賠法第2條、第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以如附表 所示刊登內容、刊登方式、刊登地點、刊登篇幅、刊登日數 之方式公開承認、反省枉法怠於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原告自 由和權利,並具干預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中國大陸籍親 生母親關於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之實質影響力,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刊登內容 本案依法裁判之公正判決書或事實澄清聲明。 刊登方式 線上網路和實體書面。 刊登地點 政府官方所屬各相關網路平台、網路媒體,包括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之首頁和社群軟體「Facebook」、「Twitter」、「Instagram」、「Threads」、「Youtube」等社群軟體帳號,及總統府、行政院、被告、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監察院、立法院等各機關公報和所屬平面媒體,以及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 刊登篇幅 A3大小。 刊登日數 90日。

2025-02-12

TPDV-113-國-10-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 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 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 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 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 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 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 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 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5-02-12

TPDV-114-抗-2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洪若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99,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13年7月25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8,346 元未為給付,其中36,402元為消費款、1,244元為循環利息 、700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 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 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 下:㈠於109年1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7.242 .226.59)向伊借款2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 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 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 利率13.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5.6%,即1.61%+1 3.99%=15.6%)。㈡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 址:27.53.154.5)向伊借款19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0年3月19日起至117年3月19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利率15.0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7%,即1.6 1%+15.09%=16.7%)。㈢於110年4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27.53.138.172)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4月16日起至117年4月1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 ,即1.61%+14.99%=16.6%)。㈣於111年1月10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IP位址:27.240.161.72)向伊借款2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8年1月10日止,利息自撥 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個月起改按 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 率為16.6%,即1.61%+14.99%=16.6%)。㈤於111年1月21日經 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03.204.147.208)向伊借款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8年1月21日止 ,利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週年利率0.88%計算,另自第3 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被告違 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㈥於111 年2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39.10.1.87)向伊 借款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 2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第1個月按週年利率0.01%計算,另 自第2個月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99%計算( 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6.6%,即1.61%+14.99%=16.6%,以 上6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6筆借款債務),伊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就系爭6筆借款債務,僅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不論本金或利 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6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6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合計661,547元之借款本 金,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㈦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99,89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 、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產品利 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0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 信用卡債務及系爭6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36,402元 15% 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132,499元 15.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134,142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104,618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156,016元 16% 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78,468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55,804元 16% 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18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8,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9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4.137.16.97)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 起至11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 年利率6.1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7.9%,即1.71%+6 .19%=7.9%)。㈡於112年4月2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 :114.137.191.12)向伊借款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7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42%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1 3%,即1.71%+10.42%=12.13%,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 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 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如本金有一部分 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均 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111年6月24日向伊申辦信 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54,983元( 其中51,169元為消費款、2,235元為循環利息、500元為違約 金、1,079元為其他費用)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97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54,983元,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結果、信用卡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被告個 人投退保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帳單、還款查 詢結果各1份、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0、69至73、97至16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163,783元 7.9%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307,045元 12.13% 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28,022元 13.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3,146元 15%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34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許浚緯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寶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45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28,712元,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 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本 件抗辯毋庸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突 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碰撞斯時位在系爭肇事車輛右後方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457,53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534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方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主因,再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修理費用之損 害。退步言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維修費用18,500 元,及保險桿、鈑金受損之修繕費用45,070元之損害,則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37,962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非本院裁 判範圍,下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自明。查:  ⒈經查,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17時7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 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7 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影像檔案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38至42頁;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次查,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時,系爭肇事車輛尚未向右變 換車道,嗣系爭車輛除輪胎外之車身均位在右側車道後,系 爭肇事車輛方向右變換車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48、157至160頁),另參諸系爭肇事 車輛向右偏移後突然頓挫,其頓挫時有部分車身在車道線外 一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61、265 頁),參互以觀,可認系爭肇事車輛部分車身移動至右側車 道後,方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再質之系爭車輛、系爭肇事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之位置分別為左側車頭、右側車尾乙 情,有卷附系爭車輛、系爭肇事車輛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9至25頁),益徵系爭事故係於系爭肇事車輛車身已至右側 車道之時發生。  ⒊又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為憑,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 所變換之車道尚有其他直行車輛行駛,繼而,致系爭肇事車 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等情,分 有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 2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792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4月15日第1139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63至167頁),核與本院 所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上開事實相符,更徵上訴人同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457,534元(包括【以下均為稅前費用 】工資費用15,265元、噴漆費用51,930元、零件費用368,55 2元,含稅後合計為457,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估價單為被上訴人自訴要求之修繕項目,並非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之鑑定或報價,故被上訴人 不得據此估價單請求等語,並引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汎德台北分公司113年9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台北113字第011 號函為證(見簡上卷第129頁),惟該函文雖載明:系爭車 輛係於112年9月26日進場,車主向本公司表示欲自費維修車 輛,本公司乃就其所述自費項目開立報價單,該車輛實際上 並未在本公司進行維修等語,然本院參諸系爭車輛事發時之 照片(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認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確實 因系爭事故而破損,自不得僅憑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為被上 訴人自述之事實,逕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修繕費用均不 足採納。另細觀上開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引擎 蓋均有破損,除前揭破損外,並未見其餘車頭有何受損之情 ,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前標誌」、「右側 大燈」、「右大燈上支架」、「右前葉子板」、「右下車道 飾板」等零件項目非本件修理必要費用等語,尚屬有憑。至 系爭估價單所載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其餘修繕項目,均與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相符,上訴人復未能指明該等項目應予扣除之 具體理由為何,自均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須之項目,是以, 依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所載,系爭車輛含稅 後之必要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242,995元【計算式:231 ,424元×1.05=242,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9,0 30元【計算式:8,600元×1.05=9,030元】及噴漆費用42,593 元【計算式:40,565元×1.05=42,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依首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 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6月,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4,300元【計算式:242,995元×10%=24 ,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前揭工資、噴漆費用,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75,923元【計算式:24,3 00元+9,030元+42,593元=75,923元】,堪以認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細 觀卷附影像截圖(見簡上卷第157至158、161至162頁),可 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極為貼 近系爭肇事車輛,致其無以判斷系爭肇事車輛之行向,足認 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時,未與前車保持足夠間距,亦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復依事發當下情形,被上訴人並無未能注意之 情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 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 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7,962元【計算 式:75,923元×50%=3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堪認 定。  ㈤末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其因此受有系爭肇事車輛烤漆修繕費用18,500元 及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損害,得與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次查,觀諸 上訴人所提出名晟汽車保險估價單(見簡上卷第125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維修之項目為後保桿更換、 後內鐵矯正、後保桿烤漆、後內鐵烤漆及後尾板烤漆,且維 修費用共計為18,500元,此核與系爭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見 原審卷第23至27頁)所載受損位置即右側車尾相符,則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至2個月內即進行修繕,修繕位置亦與 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位置一致,互參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烤漆費用18,500元之損害等語,尚 屬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鎔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險估 價單(見簡上卷第127頁),惟該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3 年9月19日,此已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長達1年之久,則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已非 無疑,自難僅憑此估價單遽認上訴人所辯其另因系爭事故受 有保險桿、鈑金等損害之修繕費用45,070元等語可採,是上 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上揭45,070元損害,上訴人另抗辯以 其對被上訴人所具45,070元債權行使抵銷權等語,洵無可取 。  ⒉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即為9,250元【計算式:18,500元×50%=9,250元】,上訴 人執此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確屬有據,是被上訴人本件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712元【計算式:37,962元-9,2 50元=28,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8,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本院前已就卷附「CIA055860_000000 00000000000」影像檔案為勘驗,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勘驗 該影像(見簡上卷第211頁),本院認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一(零件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前保險桿 42,602元 2 左側裝飾格柵 6,108元 3 引擎蓋 83,162元 4 左側大燈 85,240元 5 左側霧燈 11,048元 6 防鏽油 1,264元 7 耗材(扣子、螺絲) 2,000元 總計 231,424元 附表二(工資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更換前保險桿飾板 1,505元 2 拆卸安裝1個大燈 860元 3 更換左大燈(已拆卸) 645元 4 拆卸/安裝引擎蓋 860元 5 更換引擎蓋 1,290元 6 調整引擎蓋鎖 430元 7 拆卸/安裝前機組防護底板 430元 8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憶體(讀取) 2,580元 總計 8,600元 附表三(噴漆費用): 編號 項目 費用 1 1項主要工作的附加時間 5,590元 2 前保險桿(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6,235元 3 引擎蓋(噴漆等級2)工資費用 7,740元 4 前保險桿 8,700元 5 引擎蓋 12,300元 總計 40,565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46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745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邱寶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43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 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其他 物件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分別係放火 燒毀其他物件及竊盜,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 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 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 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雅云,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佐,復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 腳踏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薛雅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79號   被   告 邱寶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8日12時44分許,在臺 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133巷內,徒手竊取薛雅云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身印有ROCKSHOX字樣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 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薛雅云發現腳踏車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薛雅云),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薛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寶玄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薛雅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邱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薛雅云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5-02-12

TCDM-114-簡-17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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