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曾王美麗
曾玲婷
共同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抗 告 人 曾世澤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111年度司字第184
號、111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
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111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非
抗字第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曾王美麗、曾玲婷略以:抗告人曾世澤、曾王美麗、
曾玲婷(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為相對
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其等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
23日屆滿,經主管機關函命限期於111年10月14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屆期未改選
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
解任。曾王美麗為相對人股東且曾任董事,因相對人未依規
定向經濟部申報109年度決算書表,經濟部於111年5月19日
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相對人仍未申報,經濟部復於111年8
月17日函命相對人限期申報,倘未於期限內申報,將依公司
法第20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相對人全體董事處以罰鍰。且曾
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如未選任臨
時管理人,訴訟即無法進行,抗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而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可由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
集股東會,然該規定並無強制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
股東召集股東會。且相對人股東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抗告人三人繼承曾俊義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數84.77%,惟因抗告人三人間彼此存有嫌隙,迄今無法達成
協議共推一人代表行使股東表決權,而無法召集股東會。縱
可召集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亦不達半數,而無法進行表
決選任董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選任廉
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或發回原法院等語。
㈡抗告人曾世澤略以:曾俊義持有相對人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數84.42%,曾俊義於109年6月2日死亡,由抗告人三人繼
承股份,然抗告人三人間就所持股份如何行使無法達成共識
,致相對人無法召開股東會,迄今仍無法改選董事、監察人
。相對人尚有總經理張志鵬可指揮、管理公司內部事務,雖
不致使相對人業務因此停頓,而影響公司營運、股東權益及
金融秩序,惟因曾王美麗、曾玲婷與相對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然現無訴訟代理人得為應訴,已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實有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
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
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因抗告人間已生齟齬,無法期待順利
召開股東會,倘再未選任臨時管理人,將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損害不斷擴大,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聲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函命於111年10月14日前完成改選
董事及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則全體董事當然解任。嗣相
對人並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於111年10月15日當然解任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111年7月7日府產業商
字第11150685800號函在卷可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卷,
下稱抗528號卷,第93至100頁;111年度司字第184號卷,下
稱司184號卷,第19頁),故相對人現已無董事。復參相對
人最新股東名簿,股東有曾俊義、曾玲婷、曾世澤、曾王美
麗、顏惠真、曾偉誠、曾筱雯等7人,曾俊義已於109年6月2
日死亡,其持有股份77,234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84.42%
)由抗告人三人繼承,曾玲婷持有股份4,112股(占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4.49%)、曾世澤持有股份5,272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5.76%)、曾王美麗持有股份2,154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2.35%)、顏惠真持有股份71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0.78%)、曾偉誠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1.09%)、曾筱雯持有股份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1.09%)等情,有相對人111年6月30日股東明細表、遺產稅
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可證(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因抗
告人三人對於繼承曾俊義之股份未有共識,迄今均未能協議
分割,現仍為抗告人等公同共有,亦經抗告人等陳明在卷(
司184號卷第21至35頁、抗528號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
全體繼承人就該股東權之行使,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後,推選一人為之,始得合法行使股東權,然觀諸抗告人歷
來書狀,除對於分割遺產未有定見外,其等對相對人經營狀
況亦存有重大歧異,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顯無法取得
一致共識推選一人行使股東權,且除上開公同共有股份外,
曾世澤持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5.76%,曾玲婷及曾王美麗持
有股份占相對人股份6.84%,其餘股東合計股份2.96%,縱抗
告人各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新任董事,因兩派股東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均未過半,亦難期待出席股東之股份達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半數以上,而得表決選任董事。從而,抗告人為相
對人聲請選任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四、又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保障公司不因董事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而設,自應以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公司業務停頓為主要考
量,此項選任既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自應由法院
按其選任人選之經營能力及維護公司業務正常運作等事項審
慎斟酌,並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決定,不受利害關係
人建議之拘束。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
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應以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
選任適宜之臨時管理人,又依相對人目前營運之相關業務,
及前開經濟部等函等情,認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由具備會計
專業人士、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應為適宜。而曾
王美麗、曾玲婷建請選任廉純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審酌廉純忠會計師之學歷為逢甲大學會計學系、逢甲大
學經營管理研究所,曾任其他間公司之獨立董事,且曾經法
院選任為其他公司之檢查人等,並具狀向本院陳報願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曾世澤建請選任朱俊雄律師或謝天
仁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本院認以廉純忠會計師
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
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
理人之職責;並審酌朱俊雄律師與謝天仁律師之基本資料有
關證書等大致相當,然朱俊雄律師自93年起迄今擔任多家公
司之獨立董事之經驗,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
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具狀向
本院表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情。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廉純
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雖曾世澤及
相對人董事陳雪菊略以:廉純忠會計師為曾王美麗、曾玲婷
所推薦之會計師,若選任其擔任臨時管理人,在處理相對人
公司事務上,廉純忠會計師當會有所顧忌,不能秉公處理,
均表示廉純忠會計師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司189
號卷第89、91頁),然會計師行止必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及
相關道德規範所拘束,其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
;至曾王美麗及顏惠真雖表示不同意朱俊雄律師擔任臨時管
理人,然係以相對人公司因會計資料不齊全等緣故,需由會
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維護財務健全等語(司184卷第113
頁),核其意旨係以公司會計面為由,然就朱俊雄律師前開
擔任臨時管理人有何不當並無任何敘明,且審酌律師行止亦
須受律師相關法規及相關道德規範予以拘束,其執行臨時管
理人職務應能公正適法。從而,本院審酌後認為應以廉純忠
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裁定,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改選任廉純忠會計師、朱俊雄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TPDV-113-抗更一-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