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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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楊晉輔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清松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萬63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406-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敬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82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636-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貞珠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1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0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884-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能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570-202410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3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溫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66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藤田桂子,有經濟部函可憑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5萬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辯論時 以言詞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4萬6672元(本院卷128頁),利 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許瑋婷所有交予訴外人賴軍成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 修復,報廢處理,殘體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萬2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瑋婷115萬4330元,僅以系爭車 輛預估之修理費34萬6672元(含工資12萬8780元、烤漆8萬5 481元、零件折舊後13萬2411元)向被告請求。為此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4萬6672元本息。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理算作業書、車輛異 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 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 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 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應以10分之1即13萬2 411元計算,加計工資12萬8780元及烤漆8萬5481元,合計34 萬667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6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1

TCEV-113-中簡-2934-202410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66號 原 告 鄒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育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1

TCEV-113-中補-3066-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Timothy Seeber Joanne Seeb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宇涵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告 曾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更一字第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imothy Seeber新臺幣8萬元,給付原告Joanne Seeber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本件原告2人均為 澳大利亞籍,其等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管轄法 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2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 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原告2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基於上述說明,本院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 有國際管轄權。   二、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2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所指之侵權行為地 既在我國境內,侵權行為地法為我國法,根據上開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Timothy Seeber(下稱Timothy )、Joanne Seeber(下稱Joanne)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於澳洲 生活期間,與Timothy結識交往,其後因感情糾紛,心懷怨 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發文日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居所, 以手機連結網路,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網頁上 ,以暱稱「twmkts」,發表如附表「發文內容摘要」所示文 字及圖片,並以標註(Hashtag)方式,將原告2人之住所地 、所加入之健身房、運動俱樂部、任職公司、客戶等資料均 顯露在所發表之貼文中,足以貶損原告2人之名譽,原告2人 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Timoth y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Joanne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文字及 圖片不爭執,惟被告孤身前往澳洲求學期間認識Timothy, 在對方隱瞞已婚之情況下交往,嗣後始得知其已婚,深受打 擊結束交往,Timothy竟放任Joanne傳訊息指責被告。被告 學業完成後回國,Timothy在被告回國後又不斷聯繫被告, 被告面對原告2人,回想過往情傷,為抒發內心情緒發表文 章,並無侮辱原告2人之意。且被告之發文,第三人應無法 特定與原告2人有連結,對原告2人之社會上評價應不致貶損 。被告所張貼之圖片亦未露出頭、臉部,亦無任何彰顯於外 之私密部位,一般網路使用者無法辯識為何人,難認有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權,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之Instagram網頁內容為證。又被告前述行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經本院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其Instagram不特定人可閱覽之 網頁上,以暱稱「twmkts」發表下列內容:  1.如附表編號2、3、4、7、11、13所示,被告以「狡猾肥胖禿 頭醜陋的老傢伙」、「狡猾的老狗」、「添屎伯 」、「狡 猾醜陋肥胖老狗」、「垃圾」等辱罵Timothy,及如附表編 號1、5、8、11、12所示,以「愚蠢的家庭主婦」、「婊子 」、「醜陋的青蛙腿」、「狗」、「野蠻人」、「穴居動物 」等辱罵Joanne,上開用語在社會通念上,皆係對他人人格 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 語,廣為社會大眾所熟知,被告發表上開內容,顯均係用於 貶低及嘲諷原告2人,並非單純抒發內心情緒,已足貶損原 告2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而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  2.如附表編號2、5、6、7、10、11、13所示,被告張貼Timoth y之私密照片,並稱Timothy性虐待、施用古柯鹼、在婚姻關 係中有其他不忠行為、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稱Joanne在 床上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等,並擅自截取原告2人子女之生 活照予以張貼。上開用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2人之 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足貶損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3.被告發文內容雖未具體指明原告2人之姓名,然其以標註原 告2人所在城市、住所地、公司名稱、商業客戶、參加之運 動俱樂部、健身房等,並張貼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等方式, 使他人可藉由該等標註連結到有相同標註之貼文,足以讓閱 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被告之文字、圖片及標註,依連結 而辯識其所指對象為原告2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有 據,不足為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 有據。而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原告於我國無財產,惟在澳洲年收入分別為澳幣 25萬元、2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簡介、經會計師核定之 報稅清單為證;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名 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 告之加害情狀,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Timo thy、Joanne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各應以8萬元、6萬元為適 當。逾此所為之請求,尚有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 Timothy、Joanne8萬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摘要 1 110年6月16日 稱Timothy是騙子,並稱Joanne為「愚蠢的家庭主婦(dumb house wife)」。 2 110年6月18日 張貼Timothy之私密照片,稱其為「狡猾肥胖禿頭醜陋的老傢伙」(old sly old fat bald ugly guy),並稱Timothy要她做不願意做的性事。 3 110年6月19日 稱Timothy是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並稱Joanne放任老狗破壞他人生活。 4 110年6月20日 將Timothy英文姓名發音轉譯為中文「添屎伯」,並附加不雅之註解。 5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認為Joanne比雇用家庭清潔工便宜,可以擔任保母,有免費的性愛(s3x),Joanne的姊妹是個婊子(slut)。 6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施用古柯鹼,及Joanne在床上的表現像死魚一樣無趣(boring in bed like a die fish in the bed)。 7 110年6月20日 稱Timothy是條狡猾醜陋肥胖老狗,在婚姻中有其他不忠行為,Joanne的生活充滿了狗屎,是有病的家庭主婦,Timothy認為妻子只是睡覺的夥伴(sleeping partner)。 8 110年6月20日 將Joanne之訊息內容轉貼至社群平台,並稱Timothy是條狗,Joanne是醜陋的青蛙腿(frog legs)、野蠻人(barbarian)。 9 110年6月20日 稱Joanne無法自然生育,因此到醫院做了2個小孩。 10 110年6月20日 將原告2人子女生活照張貼於其個人社群網頁上,並稱原告2人子女的人格有病,並稱Timothy為狡猾的老狗(old sly dog)。 11 110年9月6日 稱Timothy是狡猾老狗,Joanne是穴居動物及婊子,稱Timothy曾參與飛車黨以及曾與中國女生交往,與白人女性發生一夜情,並稱Joanne為婊子。 12 110年8月31日 標註Timothy參加的健身房(Fitness Results)及居住地(Alfred Cove),並稱Joanne為婊子。 13 110年8月31日 稱Joanne為穴居動物,並稱原告2人的婚姻關係為有毒的、不健康的。 14 110年9月1日 稱Timothy為垃圾。

2024-10-11

TCEV-113-中簡-1557-202410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AB000-A111170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李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6號妨害性自主(含後續上訴程序 )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 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該刑事犯罪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 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原告於本院表示希望法院依現有證據 裁判,如法院認有必要即裁定停止,被告亦表明希望等刑事 判決確定再來進行民事等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簡-3130-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泰銘 邱靖傑 巫冠賢 楊仲凱 黃政嘉 吳宜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凱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90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00-202410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080號 原 告 魏彩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樂樂分公司等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補-308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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