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林碧惠
被 告 高鎮榮
亞洲工業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900元【計算
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700元/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5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32,7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228,9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TNEV-113-南簡補-470-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