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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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進來 被 告 蔣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著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6 房屋外牆之冷氣主機除去,並陳報拆除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簡補-447-2024102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瑜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4

TNEV-113-南小補-405-202410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郭榮俊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郭朝旺 郭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59.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 乙部分、面積138.7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朝旺取得;編號丙 部分、面積132.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郭春雄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協 議。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係原告因繼承取得,且該部分土地須 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85地號(下稱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始 得通行王行路224巷,由原告取得較為妥適;其餘部分土地 則依被告意願,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分配由被告郭 朝旺取得、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分配由被告郭春雄取 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兒時生活圈所提出(見 本院卷第33頁),其中編號A部分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 分由郭朝旺取得,編號C部分由郭春雄取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30.50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北、西 南方向之長方形土地,僅南邊與王行路224巷相鄰,其上有 同巷25號、27號房屋,且西側與兩造共有之同段83地號土地 相鄰、南側與原告所有之85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街景照片、本院 民國113年2月23日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30026703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45至51頁,本院卷第51至57、133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尚稱完整,共有人數僅3人,以原物分配予 全體共有人並無困難。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劃分三個區塊,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 土地,得與其所有8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以通行至王行路224 巷,不致於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 至郭朝旺取得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土地、郭春雄取得如附 圖編號丙部分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位置大致相符 ,且未造成土地零星、破碎而難以整合利用之情,兩造復未 爭執25號、27號房屋分別主要坐落在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 所示土地,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而 屬公平、合理、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 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妥適,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物分割方式最為妥適,兩造均同受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加以分擔,始為公允,爰就訴訟 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郭榮俊 100分之57 2 郭朝旺 100分之22 3 郭春雄 100分之21

2024-10-21

TNDV-112-重訴-330-202410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林碧惠 被 告 高鎮榮 亞洲工業鑽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900元【計算 式: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2,700元/平方公 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55-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32,7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228,9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1

TNEV-113-南簡補-470-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何春福即日發農業資材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生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6,3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1

TNDV-113-補-1022-202410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王立翔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4

TNEV-113-南簡-1315-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鴻運富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葉陳椿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 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DV-113-訴-1824-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鄭崇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為黃志 峰,股東為聲請人鄭崇法及黃振庭、黃維銓,其中黃志峰及 聲請人出資額各占40%,黃振庭及黃維銓出資額各占10%,然 黃志峰於民國110年6月罹患腦部病變致無行為能力,經本院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 素蘭為其監護人在案。因黃志峰當然解任董事職務,相對人 營業驟然停頓,顧及相對人業務運作必要,聲請人於113年5 月11日主動邀集黃振庭及黃維銓推選新任董事,卻未獲置理 ,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底同意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推派 黃維銓代理董事職務,惟黃維銓迄今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 產文件、帳簿、表冊供查核,甚至拒不向主管機關辦理代理 董事之變更登記,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而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情事,造成相對人運作上之重大困難,縱聲請人 於113年8月28日再邀集楊素蘭、黃振庭及黃維銓重新選任董 事,仍遭其等以既有代理董事,無須再選任董事為由拒絕, 符合董事「不為」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又實 際參與相對人業務運作,對相對人經營狀況自較第三人清楚 ,如認聲請人不適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請選任客觀 、公正、專業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 ,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 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 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 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 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 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事為黃志峰,股東為聲請人及 黃振庭、黃維銓,黃志峰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楊素蘭為其監護人,再經股 東間互推黃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相對人之董事 黃志峰已受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6款規定,其與相對人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當然解任,黃志峰已無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由黃 維銓代理董事執行業務。聲請人固主張黃維銓迄今未向主管 機關辦理代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且未依聲請人要求提出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並怠於收受行政機關送達公文,有消極 不行使職權之情形云云,然僅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 局存證信函、郵務送達通知為佐,而依其提出最近一次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之南西門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存證信函 記載「一、懋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懋騰公司)股東計 有黃志峰、黃振庭、黃維銓與本人共四人,並由黃志峰擔任 董事對外代表懋騰公司執行業務,先予敘明。二、因黃志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0號案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人,已不能行使職權,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就 有行為能力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必要。三、為維護懋騰公司及 股東權益,爰請台端股東或代理人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30 分假臺南市○○區○○000○0號懋騰公司所在地集會並選任董事 一人,俾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尚祈撥冗參加」等語,僅可知 聲請人因黃志峰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而向其餘股東要 求重新選任董事,惟股東間既已同意推派黃維銓代理董事執 行業務,自無不能選任繼任董事或推選代理董事之情形,核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意旨尚有 未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DV-113-司-28-2024101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陳進來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再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附著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之6房屋陽 台女兒牆之冷氣主機除去,但未具體表明移除所需費用或因訴之 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無法 查報或未能陳報,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11

TNEV-113-南簡補-447-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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