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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3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16

TYDM-112-原訴-46-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 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 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 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 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 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 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 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 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 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9號 原 告 朱陳明彥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 (原名范洪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附民-1779-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家豐 范睿碩(原名:范洪章) 侯佳佑 黃品人 陳茂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家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范睿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鋼珠壹顆沒收。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均無罪。   事 實 黎家豐係周嘉儀(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之男友,朱陳明彥為周嘉儀之前男友。黎家豐、周嘉儀與朱陳明 彥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相約在桃 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談判,黎家豐並聯繫范睿碩、侯佳佑 、黃品人、陳茂元等人到場陪同,嗣因朱陳明彥與黎家豐、周嘉 儀發生口角,黎家豐與范睿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 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間某時,在上開地點,由黎家豐徒手 攻擊毆打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 子、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挫傷 、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鋼珠1顆,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87頁至第188 頁、易字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71頁),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朱陳明彥、證人周嘉儀、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之證 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 61頁至第64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 8頁至第180頁、第223頁至第225頁),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至第 68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 6頁、第233頁至第238頁),且有鋼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 告黎家豐、范睿碩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家豐、范睿碩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家豐、范睿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二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及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傷勢程度,再考量被告二人坦承不諱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二人各自於警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51頁)等一切 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   扣案之鋼珠1顆,經朱陳明彥指認為被告范睿碩用以攻擊之 物(見偵卷第93頁),當為被告范睿碩所有而供犯本件之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范睿碩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與黎家豐、范睿碩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 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642巷口,由黎家豐、陳茂 元2人徒手攻擊,黃品人持高爾夫球桿攻擊等方式共同毆打 朱陳明彥,范睿碩則持鎮暴槍射擊朱陳明彥之腿部、肚子、 左耳,致朱陳明彥受有左前臂及左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 右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左耳後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頸部 挫傷、左膝及左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及右小腿挫 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涉犯共同傷害罪嫌 ,係以朱陳明彥、周嘉儀、周育綾之證述、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鋼珠1顆、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勘驗筆錄、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朱陳明彥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罪 之犯行,被告侯佳佑辯稱:當天雖有帶甩棍到場,但未傷害 朱陳明彥;被告黃品人辯稱:當天有到場,但只有勸架,並 未動手傷害朱陳明彥,且我的綽號也非「肉圓」等語;另被 告陳茂元辯稱:當時確實有帶高爾夫球桿到場,但我沒有徒 手或持高爾夫球桿傷害朱陳明彥等語。經查: 一、證人朱陳明彥就被告黃品人、陳茂元犯行部分,其於警詢時 指認被告並證稱:對方五個人先對我叫囂,其中有個拿甩棍 (指認侯佳佑)、一個拿高爾夫球桿(指認黃品人)、一個 拿槍(指認范睿碩)、一個徒手(指認黎家豐),另外一個 我認不出來等語(偵卷第76頁至第8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黃品人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至 第179頁);後於審理時當場指認並證稱:陳茂元則是開槍 攻擊我的人,黃品人是持高爾夫球桿攻擊我的人,但除了槍 傷的其他傷勢,因為現場太混亂,所以我不確定黃品人攻擊 了哪些部位等語(見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4頁)。由現場監 視器照片可知,當天持槍之人與手持高爾夫球桿到場之人顯 為不同(見偵卷第123頁下方照片),且比對被告黎家豐、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及范睿碩歷次供述可知,持搶之人 應為范睿碩,而手持高爾夫球桿之人應為被告陳茂元,朱陳 明彥上開證述與指認不僅自身前後存有諸多矛盾,且與上開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明顯不符,更有甚者朱陳 明彥歷次證述對於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當時如何下 手攻擊、攻擊部位為何,此等關鍵之核心事實,多以模糊且 概略之說詞為證述,自始未能具體指述,因此其對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所為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 二、再者,由證人周嘉儀之證詞或同是在場之黎家豐、侯佳佑、 范睿碩之歷次供述觀之,均未提及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 茂元有何具體傷害犯行,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侯 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有何傷害朱陳明彥之舉措;此外,就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朱陳明彥之傷勢照 片觀之,也未見高爾夫球桿或甩棍所形成之傷口,是就被告 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犯罪事實,實僅有朱陳明彥之單一 指述,然朱陳明彥對上開被告所為之證詞內容,存有諸多瑕 疵而無法採信,已如上述,自難僅憑該單一指述便率然認定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於本案傷害犯行間,與被告黎 家豐、范睿碩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侯佳 佑、黃品人、陳茂元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既無法 達到此一程度,則上開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是否犯 本罪,實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消弭,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便不得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調查之 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侯佳佑、黃品人、 陳茂元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即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侯佳佑、黃品人、陳茂元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黎家豐、范睿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易-1395-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6號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 38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雅文希望可以停止羈押,讓 我跟孩子相聚,我十分擔心孩子,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 ,證明我自己的清白,若能給我交保,我會在時間內把證據 提出,也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科技監控等方式替 代羈押,未來開庭也回準時到庭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有起訴書 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 ,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前次 經通緝到案後,未依諭知限制住居於原戶籍地,而再次經通 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 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予以羈 押。  ㈡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 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加重強盜等重罪,且前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再者,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國家 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自 113年12月18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具保,然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如上述, 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延 長羈押如主文所示,併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3842-20241216-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郭芳潔 被 告 孔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抗告

2024-12-13

TYDM-113-原附民-120-202412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 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庭碩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 觀音區學文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 與學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路口地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林宗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功路往成功南路方向行 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宗慶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指挫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向本院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交易-36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益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被 告 蕭維均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維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賢益 、蕭維均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陳賢 益、蕭維均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 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扣得之物補充「藍 芽耳機1副」,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賢益、蕭維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 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 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 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 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 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 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 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賢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蕭維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 ,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 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 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 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二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與「小莊」、「白軒宇」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犯 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被告蕭維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本案無犯罪所得,此有被告二人偵審之歷次筆錄可 參,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於現行條文 更有利於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36頁、第193頁、本院卷第73頁),已 如前述,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⒋另蕭維均之辯護人為其稱,被告本無前科,本案屬於偶發性 犯罪,經此程序已知警惕,且被告坦認犯行,希望斟酌刑法 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業已降低,當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客觀應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 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 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被告蕭維均於警方查緝時,更 有攻擊員警之舉措,更凸顯其對於法秩序之藐視,所為要無 可取,另兼衡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再考量被告陳賢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情事(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第95頁、第93頁),參酌被告二人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之 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第29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蕭維均所犯就 妨害公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宣告   查被告陳賢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同 意給予被告陳賢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 、第95頁、第93頁),堪認被告陳賢益經此偵、審程序、科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3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 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收據、委任契約書上之署押及印文,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 知。  ㈡本案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已如上 述,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 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 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2 委任契約書1份 3 收據收款單3張 4 文具1組 5 藍芽耳機1副 6 蘋果手機1支 (陳賢益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蘋果手機1支 (蕭維均所使用,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金訴-1530-20241213-1

原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慶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孔慶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孔慶和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7日,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統一超商賣貨 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勝豪-金管處」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轉入 孔慶和所交付之新光、郵局、永豐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孔慶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慶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金易字卷第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柏誠、謝佩妏 、張瀞方、蔡志清、陳若羚、陳志田、林永祥、郭芳潔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雨龍、賴錦江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021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25頁至第2 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 71頁至第75頁),另有被告新光銀行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帳戶、新光銀行、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廖柏誠匯款證明、謝佩妏、張瀞方、蔡 志清、陳志田、林永祥、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志清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陳志 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陳若羚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林永祥 匯款申請書與網路銀行匯款證明、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蔡雨龍之合作金庫、永豐銀 行與國泰銀行存摺影本、賴錦江網路轉帳頁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4021號卷第58頁、偵字第28779號卷第77頁至第8 6頁、第87頁至第107頁、第107頁至第125頁、第127頁、第1 31頁、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第327頁至第329頁 、第331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40頁)在卷可佐,足以 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 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意旨原雖記載被告就 移送併辦部分,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與起訴書所載條文顯不一致,經 本院確認後,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適用條文(見原金 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自不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 明。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 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 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該條之適用。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犯罪,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依 洗錢防制法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因此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 訴人廖柏誠、張瀞方、蔡志清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調解筆錄,原金易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 後已坦承犯行,於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 其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之帳戶資料,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未經偵查 機關查扣,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 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詐騙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轉帳時間/ 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佯裝蝦皮網站客服,向廖柏誠稱需要補差額云云,致廖柏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廖柏誠 112年10月13日17時18分/2萬5000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Youtube網站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妏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謝佩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謝佩妏 112年10月13日10時42分許/4萬元(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27頁、第82頁、第329頁) 郵局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9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瀞方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張瀞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張瀞方 112年10月6日9時21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20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蔡志清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志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志清 112年10月6日9時15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16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田佯稱:資金遭洗錢部門凍結等語,致陳志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陳志田 112年10月13日14時37分許/5萬元 新光帳戶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林永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林永祥 112年10月6日9時27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9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芳潔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郭芳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郭芳潔 112年10月16日9時18分許/5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20分許/5萬元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至同年10月16日前某時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2月17日,顯晚於匯款時間,本院逕予更正),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雨龍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蔡雨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蔡雨龍 112年10月16日12時16分許/3萬元 新光帳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B帳戶即永豐帳戶,本院逕予更正,見桃檢113年度偵字第28779號卷第67頁行二、第335頁) 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錦江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賴錦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告訴人賴錦江 112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4萬元 永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6分許/3萬元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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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 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雅玲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 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雅玲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抗告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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