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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吳宥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明源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邱明源修復漏 水及賠償損害;惟被告邱明源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3 年4月3日死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 無訛,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邱明源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798-202410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3

KLDV-113-基簡-949-202410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陳翠容 被 告 鄭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 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12時38分許,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 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小-1334-202410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游月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證明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故發生爭執,嗣被告對原告提出妨 害名譽告訴,原告遂於109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區○○街00 號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達成和解,同時與被告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同意撤告和解書」(下稱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皆為一式兩份,二份文書內容非完全相同, 其中系爭和解書內容除原告之簽名外皆為被告所書寫,而系 爭同意撤回告訴和解書則為原告所書寫。依臺灣高等檢察署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再議處分書)記 載,被告曾於109年10月10日兩造談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 爭錄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 「那兩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可見系爭和 解書確為被告親筆簽名而為真正。詎被告因不接受原告於10 9年10月10日當日僅給付200元,而將已簽名之系爭同意撤回 告訴和解書撕毀,惟系爭和解書業經兩造親筆簽名,兩造應 已成立和解。又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原告仍因前開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本院111 年度基小字第54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 賠償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及訴訟費用30 元,而合計受有8,030元之損害【計算式:5,000元+3,000元 +30元=8,0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起訴狀附件之和解證明書為真正。(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系爭和解書上之文字及簽名皆非原告所書寫,原告於109年1 0月10日至被告所開設之美髮店找被告,原告提出其自行書 寫之文件,大意為被告欲撤回侵占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口 頭表示將給付被告2,000元,惟被告簽名後,原告僅給付200 元,被告始將前開文件撕毀。又被告並未說過系爭再議處分 書所載之「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 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等語,且若被告真有說過 ,原告不可能現在始爭執,故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四、經查,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 地下樓,嗣兩造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被告所經營位於 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 生爭執,原告即以臺語「操你媽的雞掰」辱罵被告,而原告 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又被告因前開行為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5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 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中之30元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及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另原告以兩造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內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與 強制案件、侵占案件成立和解,被告竟因不滿原告僅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200元而撕毀兩造間已簽妥之系爭同意撤回告訴 和解書,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為由,對被告提起 告訴,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84號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8 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為真正,惟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固以系爭再議處分書為證,主張其中記載被告於系爭錄 音譯文中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 張單拿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足以證明系爭和解 書確經被告親自簽名而係真正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 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系爭錄音譯文之真正,且查, 系爭錄音譯文之前揭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書寫過兩紙文 件,尚難以據此認定譯文中之「兩張」,即為系爭和解書; 況查,原告於前揭再議案件係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 於表示「你那兩張拿來 我剛才寫那兩張」、「那兩張單拿 來 我剛寫那張紙 你給我拿來」後,即撕毀系爭同意撤回告 訴和解書,並據以提出毀損文書告訴,顯見兩造於該刑事案 件之爭執,及檢察官偵查之範圍,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同意 撤回告訴和解書」,而與本件「系爭和解書」無涉。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系爭和解書為真正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六、關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030元部分:    原告雖又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然原告仍因系爭刑事判決處 原告罰金5,000元、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 ,000元與裁判費30元,致原告受有合計8,030元之損害云云 ,惟亦均為被告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處罰金5,000元,惟按告訴權為憲法 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 訴,自不得認原告依判決應繳納之罰金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 致損害。況查,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書為真正 ,且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 ,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 ,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和 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 生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7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 約,既以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其 內容,則當事人互相為如何之讓步、終止或防止如何之爭執 ,應屬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於上開事項意思表示 未能一致,和解契約即無由成立。經查,遍觀系爭和解書「 侵占、公然侮辱,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劉民信、告訴人游 月冠。109.10.10」之內容,不僅未有任何被告願撤回公然 侮辱罪告訴而不欲再行使其告訴權之意,且就兩造約定損害 賠償之範圍、具體和解金額、付款方式等必要之點,亦均付 之闕如,堪認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合意,自不得謂被告未 撤回前揭公然侮辱刑事告訴有何不法可言,或與原告應繳納 罰金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 (二)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因系爭損害賠償前案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3,000元與裁判費30元,惟其既未舉證證明系 爭和解書為真正及確已給付前揭費用而受有損害,系爭和解 書內容復無關於兩造確已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拋棄其就 原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之民刑事請求權之記載,則原告主張 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撤回起訴,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和解書為真正,及請求被告給 付8,03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基簡-545-2024102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黃志光 相 對 人 周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02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5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 ,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9 年7月30日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 容,相對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惟相對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致異議人無從單獨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異議人曾持系爭 和解筆錄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惟遭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以相對人未辦畢繼承登記為由拒絕,異議人 乃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抵押權繼承登記為不可代替行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8條准許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 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於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 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庸請求債務人履行,亦無須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繼承登記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02號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記 載:「被告周林美玉(即相對人)應協同原告(即異議人)辦理 民國82年8月2日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收件以林雪菊為權利人、 林家仲及林成發為債務人、林家仲為設定義務人,存續期間 82年7月28日至83年7月27日、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7日,就 林家仲所有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號建物,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之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並應協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事宜。」 等語等事實,有民事強制執行狀、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性質上 乃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亦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相同,是於10 9年7月30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即視為相對人已為系爭抵 押權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而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乃不可代替行為,應准 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 ,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 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 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 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 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而命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繼承、塗銷等各項登記之 執行名義,既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自無「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 的」之情形,異議人前揭主張,顯非足取。又異議人對相對 人意思表示之請求,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已為意思表 示,即已履行,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於向地政機關 辦理相關手續,則非屬執行法院之執行範圍。且本件經本院 函詢基隆市地政事務所異議人向該所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繼 承及塗銷登記之受理及准駁情形暨原因,經該所覆以並未受 理前揭申請等情,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基地 所登字第1130003012號函附卷可稽,益徵系爭和解筆錄並無 異議人所指之無從持以申請登記之情形。是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21

KLDV-113-執事聲-7-202410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6號 原 告 郭正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仁文、簡玉如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又房屋之課稅現值,雖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 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 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倘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乃指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 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因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故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乃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992元,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遷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4 ,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租賃物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加計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7,992元及原告請求起訴前即自113 年7月5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25,200元【計算式 :14,000元×1個月+14,000元×24/30日=2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併算。惟原告並未陳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正:(1)系爭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2)查報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併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實價登錄資料或 其他得以證明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不包括房屋課稅現值) ,再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租金7,992元」 、「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 元,加計「租金7,992元」、「被告起訴前應給付之不當得利25, 200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3,192元【計算式:1, 650,000元+7,992元+25,200元=1,683,192元】,暫先繳納裁判費 17,731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補-696-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鴻銘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鴻銘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消債聲-10-20241018-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吳佩芸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芸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8

KLDV-113-消債聲-15-20241018-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游錦祥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 明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務人員保險 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 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並預納送達 郵務費6,120元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 ,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請人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費,亦未補正其他相關資 料,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代理人復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陳報聲請人已無法聯繫,並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 稱聲請人本同意撤回本件聲請,嗣又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1 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萱恩

2024-10-17

KLDV-113-消債清-13-20241017-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27號 原 告 謝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0」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其起訴狀被告姓名 欄僅記載「000-00000000000000」,而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其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0-17

KLDV-113-基小-162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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