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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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時魁育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王秉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受聘於被告,然被告卻因原告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於翌日無正當理由拒絕原 告提供勞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但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訴訟扶助獲准予全部 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專 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附 於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查對屬實,可知依聲請 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6

TNDV-113-救-81-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6號 原 告 王蘭香 兼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吳欣芸 訴訟代理人 齊翊喬 被 告 齊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欣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王治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宣示判決在案,惟漏未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聲請為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 分第四段末行補充「本件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2

KSDV-113-小-6-20241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李明旭 被上訴人 吳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74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但如上訴人廖文瑛已經繳納上開 裁判費者,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及上訴人廖文瑛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廖文瑛並應將該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系爭房地回復至設定系爭抵押 權前之狀態,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168,000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250萬元,更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4,724,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被上訴人因行使撤銷權及請 求上訴人廖文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受之利益核定為1,16 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又上訴人廖文瑛 前已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裁定命上訴人廖文瑛繳納裁判費18,874元,則上訴人廖文瑛 如已經繳納上開裁判費者,上訴人即無庸再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7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64分之3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540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2分之1 共有部分: 1.臺南市○○區○○段000○號,1,15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 2.臺南市○○區○○段000○號,1,382.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 3.臺南市○○區○○段000○號,2,091.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

2024-11-21

TNDV-113-訴-1021-20241121-4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出資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林傳國 被 告 林全成 杭守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 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惟依現今金 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 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更屬多樣,當 事人不必然需至帳戶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 因相對人給清償餘款之匯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 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 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對被告林全成、杭守璋起訴請 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於起訴繫屬時,被告林全成、杭守璋 之戶籍地均設於新北市中和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轄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職 權查詢被告林全成、杭守璋之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 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美國不動產,並以臺南匯款至 美國之方式出資,被告將資金用於投資美國不動產,再以傳 真至原告住所地(即臺南市永康區)之方式報告投資情形, 及分配利潤或返還出資額時,被告將款項給付至上開原告住 所地或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之銀行帳戶,兩造已約定以 債權人即原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故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僅陳明上開內容係由 兩造「當初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相佐,且原告起訴狀 所附資料(即被告收款收據、原告所開立支票影本、投資證 明、原告匯款交易憑證、位在美國的投資標的照片、投資明 細帳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均無法 顯示兩造間有明示或默示以臺南市永康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 思合致;原告起訴狀亦陳明被告林全成係為逃避我國刑罰之 執行而潛逃美國,在美國滯留期間認識被告杭守璋,原告因 被告林全成的慫恿,於94年起98年間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林 全成,委託被告投資美國不動產,被告林全成之刑事執行係 於109年行刑權時效完成等語,可見被告林全成斯時既係為 逃避刑罰執行而潛逃美國,當無於滯留美國期間仍與原告達 成應返台至原告臺南市永康區住所地交付投資利潤或返還出 資額約定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從以原告係由臺南市 將出資額匯款至美國,或被告應將投資利潤或應返還之出資 額匯款至原告在臺南市開立的銀行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臺南 市永康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 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後返台時(即109年2月 17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嗣於109年11月 12日又將戶籍遷出,其後被告2人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即 被告杭守璋母親住處),然被告林全成有加入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而在臺南市執業建築師,並以上開臺南市永康 區大橋五街地址作為多起訴訟案件之送達地址(即臺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4264號、113年度他字第4117號,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92581號),被告林全成之主要活動 範圍應在臺南市云云。惟查,被告林全成的活動範圍及其於 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處所,至 多推認被告係以上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及聯絡之處所,且訴 訟事件送達之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亦 同為原告之住所,自無從據此認定該址即為被告林全成之住 居所。此外,被告林全成於111年7月14日將戶籍地址由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遷入新北市中和區,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林全成相較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五街, 更甚以新北市中和區為久住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 全成主要活動範圍在臺南市,且曾於其他訴訟事件指定臺南 市永康區大橋五街作為送達地址,本院因而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並無可取。又被告林全成於113年間至今僅3次短暫入 境,入境停留時間合計未逾1月,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 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林全成係以臺南市作為主要活動範圍 ,亦與事實未盡相符,併予敘明。  ㈢本件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特別管轄籍之規定,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1

TNDV-113-重訴-35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杜進興 相 對 人 黃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 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 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2張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自 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抗告後,迄今並未補 提其抗告之理由,是其抗告已乏所據。若抗告人係要以其與 相對人之間的實體事由例如清償或無原因關係等作為抗告理 由,然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原 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 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 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 擔本件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0001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2日 3,500,000元 113年5月22日 TH650924 002 113年2月22日 1,000,000元 113年5月22日 TH650926

2024-11-21

TNDV-113-抗-161-20241121-1

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兼 共 同 陳進東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 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 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8,621元應予廢棄,而依第二審之訴訟 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8,480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 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28,621元(含原起訴時所繳納之6, 060元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後補繳之22,561元)乙節,業據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為證(見司聲卷第37至43頁) ,而異議人上訴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2,720元,亦據其提 出計算書為憑(見司聲卷第57頁),且均經本院核對全卷無 訛,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 2,720元=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72%即2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 已支出之28,621元後,尚應賠償異議人1,145元(29,766元- 28,621元=1,145元,原裁定因而核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 1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得以28,621 元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2024-11-21

KSDV-113-事聲-34-20241121-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2號 原 告 石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青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馥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 445,3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EV-113-南簡補-53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長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 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寯陽實業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成功分行 長曜有限公司 113年5月5日 207,165元 ZL8080682

2024-11-21

TNDV-113-除-293-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許麗倩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小字第14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1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71元,及其中新臺幣86,482元自民國 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1-21

TNEV-113-南小-149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呂冠維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複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被 告 曾琮勝 劉茂林 訴訟代理人 劉敏惠 周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39.12 平方公尺,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 04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茂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 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琮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30 .6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6.31平方 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貨櫃屋,被告劉茂林自己 及提供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系爭土地南側同段36 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應有 部分2分之1。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施工編第2條第4款、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 為分割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曾琮勝辯稱:同意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分割等語。並聲 明:未為聲明。 三、被告劉茂林則以: (一)系爭土地應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惟其中編號D部分、面 積166.31平方公尺,應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按其原應有 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蓋原告、被告曾琮勝分割後取得之 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始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 可能,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需要,系 爭土地東側同段360地號土地(下稱360土地)原即可供通 行出入,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作道路,僅係為了原告、 被告曾琮勝取得附圖編號C、B部分土地及原告所有362地 號土地之開發利益,被告劉茂林並未享有此開發利益,且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保持共有,仍可 達到相同目的,更能簡化土地共有關係,有利於附圖編號 D部分土地將來利用,實無令被告劉茂林就附圖編號D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依鑑定人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價報告所示之鑑定價格,被告劉茂林分割取得附圖 編號A部分土地後,其權利範圍價值減少新臺幣(下同)8 62,464元,應由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原告找補 被告劉茂林708,453元(計算式:862,464元×23/28=708,4 5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被告曾琮勝找補被告被告 劉茂林154,011元(計算式:862,464元×5/28=154,011元 )。 (二)被告劉茂林無使用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必要,亦未享有 增加之開發利益,因留設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並不是為求 出入,360地號土地即可供出入,被告劉茂林成全原告、 被告曾琮勝,就不需要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保持共有, 再要求被告劉茂林須以金錢找補原告、被告曾琮勝,將形 成「被告劉茂林為他人出錢又出地」之情形,對被告劉茂 林顯不公平。系爭土地若採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劉茂林主 張應不為找補等語置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73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 ,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49 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件在卷可憑,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 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再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 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下列非都市 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調降,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240%。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東、西、 北側之地界尚屬平直,僅南側地界略呈西側短、東側長之型 態,系爭土地北側同段364地號土地(下稱364地號土地)現 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4公尺,系爭土地東側360地號土 地現況為無路名之道路,寬度約2公尺多,系爭土地東側上 方,現況有訴外人即被告劉茂林堂哥劉國雄單獨所有之一層 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西側有被告劉茂林所有 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平房及圍牆,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現況為 空地、樹木,土地上之貨櫃屋為被告曾琮勝所有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 地政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1件、現場照片10張、國土測繪圖資系通空照圖1張、 玉井地政所113年7月19日所測量字第1130065253號函檢送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件附卷可稽,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土地地籍圖謄本1件、現場照片5張、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1頁、 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頁),可認 系爭土地按原告方案進行分割,與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 大致相符,符合共有人從來之使用情況。又系爭土地按附圖 所示分割為編號A、B、C部分三塊土地後,均與附圖編號D部 分即預留4公尺寬度道路之土地接鄰,兩造均可利用附圖編 號D部分之共用道路,對於兩造均屬有利;而附圖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 方公尺,合計524.2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附圖編 號B、C部分土地能興建總樓地板面積為3,290平方公尺(計 算式:524.27平方公尺×240%=1,258.248平方公尺),已超 過1,000平方公尺,則參諸前述規定,所需私設道路之寬度 應達6公尺,始可私設通路申請建築執照,堪認原告方案將 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留做4公尺寬道路使用,加上東側接鄰之 360地號土地之2公尺寬道路,合計已有寬度6公尺之私設道 路可供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而 可發揮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況共有人對於分割後之土地 有需留設私設巷道供通行使用者,不論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 人是否有使用該私設巷道之必要或事實,均有與其他共有人 共同分擔該私設巷道面積之必要,此為分割後之土地有需私 設巷道之情況所不得不之分割方法,則共有人自不得以其不 需要使用分割後之私設巷道為由,而拒絕分擔分割後土地私 設巷道之面積,始符合公平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發揮 分割後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分 割後之各塊土地必須要可供建築使用,並非僅需有道路通行 即可,因此對於分配於裡地之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被告劉茂 林與其2人均有共同留設私設道路以符合原告及被告曾琮勝 分配之土地日後可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義務及必要性。再者分 歸原告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亦與編號D部分土地接鄰,其北 側之364地號土地與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之道路臨接呈現近90 度之直角,日後將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東北角形成俗稱 之三角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日後仍享有使用附圖編號D部 分土地之利益,是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被告劉茂林仍 同受利益,理應與原告、被告曾琮勝依比例分擔附圖編號D 部分土地,方為合理。加以原告起訴原欲採用另一分割方案 ,即將共用道路部分留設於系爭土地中間現況為空地、樹木 之位置,被告劉茂林分得共用道路兩旁靠近北側364地號土 地位置,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分配位置為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內 地,原告並請求測量該另一分割方案,亦有玉井地政所繪製 之分割方案1(下稱分割方案1)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7頁),與被告劉茂林原來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同,本 院會同兩造勘測現場時,被告曾琮勝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1,然當時被告劉茂林為求不讓其分得之土地位於共用 道路之兩側,由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劉敏惠當場提出請求改 採系爭土地臨接360地號土地部分預留4公尺私設道路即附圖 所示分割方案,當時原告亦表示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會 拆到劉國雄之房屋、圍牆,因此請求本院當場詢問劉國雄是 否同意拆除?經劉國雄當場表示同意,因此原告於分割方案 1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作成後,即具狀表 明同意捨棄分割方案1,僅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各1件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第105頁),可知原告方案 本即為被告劉茂林所提出,之後原告及被告曾琮勝才同意採 用,則被告劉茂林嗣後更易前詞改請求如其抗辯所稱之分割 方法,認為自己不用負擔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更請求 原告及被告曾琮勝要補償被告劉茂林金錢,顯屬僅顧及自己 利益、忽視其他共有人權益之作為,違反誠信及公平原則, 然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被告劉茂 林抗辯所稱之分割方法,僅顧及其自身利益,對於原告及被 告曾琮勝不利,也為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不同意,自無可採。 兩造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配位置為分割,由被告劉茂林 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48.54平方公尺,由被告曾 琮勝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3.62平方公尺,由原告 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430.65平方公尺,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從來使用情況,且為兩造同意之分配位置, 並符合公平原則,兩造分配之位置日後均可申請建築執照建 築使用,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應屬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期 待,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分法,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 利用,並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要屬可採。被告劉茂林抗辯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應僅 分歸原告、被告曾琮勝共有,原告及被告曾琮勝並應找補被 告劉茂林如其所述之金額云云,委無足採。 七、再查本院依職權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之分 割方案進行鑑價,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估價分 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各共有人差額找補如附表二 所示,有113年10月9日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第AN0000 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附於外卷可查,本院審 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 一定之專業,其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 ,應可採信,爰命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被告劉 茂林抗辯其不應找補原告及被告曾琮勝,否則對其不公平云 云,亦無可採。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 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裁判費及 測量費,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呂冠維 84分之23 曾琮勝 84分之5 劉茂林 3分之2 附表二: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曾琮勝 呂冠維 劉茂林 37,756元 173,699元

2024-11-21

TNDV-113-訴-59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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