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進興
陳榮義
陳秋蘭
陳秋燕
兼 共 同 陳進東
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玄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4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29日
以書狀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並將第一審就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另裁定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
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8,621元應予廢棄,而依第二審之訴訟
費用12,720元計算,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8,480元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l條第l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
第一審支出之裁判費計為28,621元(含原起訴時所繳納之6,
060元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後補繳之22,561元)乙節,業據
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為證(見司聲卷第37至43頁)
,而異議人上訴後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12,720元,亦據其提
出計算書為憑(見司聲卷第57頁),且均經本院核對全卷無
訛,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41,341元(計算式:28,621元+1
2,720元=41,341元),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負
擔72%即29,7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相對人
已支出之28,621元後,尚應賠償異議人1,145元(29,766元-
28,621元=1,145元,原裁定因而核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
14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既已廢
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一審訴訟費用即不得以28,621
元計算云云,實屬無據。從而,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KSDV-113-事聲-34-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