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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陳藝云 相 對 人 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岱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 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釋明之證明度,係指心證度達到信其大概如此之程度, 亦即優越蓋然性者,而與本案之證明需達較高蓋然性心證之 程度者有別。因而假扣押程序中,對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 釋明,應依債權人在假扣押程序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法依據 ,與其主張之權利,作一貫性之審查,並審酌其所提證據, 作蓋然性之估計,並不以達到確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8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 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 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 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由聲請人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雙方於 同年10月30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聲請人每月 得領取4萬元之收益,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112年7月30日至1 13年7月29日,兩造確已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應於113年 7月29日返還債權人300萬元,然屆期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聲 請人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詳睿,以line訊息催告還款:「請問事 情進行得如何呢?您還款需要清楚時間、金額、清楚的說明 。帶(待)回覆,謝謝」「這些需要您清楚的回應。」。但黃 詳睿卻稱「抱歉我真的回答不出來。」,斷然拒絕清償債務 ,且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130萬元,積欠聲請人300萬元, 債權債務相差懸殊,足認應已符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 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 絕給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之情形,與假扣押之原因要件相符,且黃詳睿稱 因今年夏天太熱農作物收成不好,導致公司財務出現問題, 不動產恐遭查封拍賣,已與配偶即著手辦理離婚,涉嫌脫產 ,本案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及必要性,聲請假扣押。提出存摺 節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黃 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以釋明上 述事實,如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陳明願供以現金或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存摺節本、系爭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釋明,依兩造所訂魚菜共生農場投 資合作契約記載:由甲方(即聲請人)出資300萬元整,以 取得魚菜共生農場生產分潤權,分潤方式依第3條約定之。 第3條:收益與分配一、甲方之收益分配權利,始於簽約日 之次月起,按月取得肆萬元整參與收益分配。二、收益分配 期數為12期。三、分潤金額於當月五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 內。是以兩造間並非消費借貸契約,惟契約第2條約定,契 約有效期間112年7月30日至113年7月29日,若約滿不續約, 由甲方領回原先投資金額300萬元。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不續約。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有 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聲 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決、聲請人與 黃詳睿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公司資料登記網路資料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 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全-55-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煜奇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莊正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啓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 YU CHIH EUGENE (陳昱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筌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徐煜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 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故債務人 負債總額過大,其所負債務法律關係複雜,事件本質即不適 以簡易確定債權程序之更生事件確定債權債務關係及清理債 務,又避免債務人因更生程序可免責之負債總額過高,而對 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爰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方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計新臺幣(下同)4,310,576元,前曾於本院進行債 務前置調解,調解未能成立,並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惟後 因本件債權人之回函陳報聲請人積欠迄今之債務數額,已逾 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7號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 ,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7,618,472元,此有債權人提 出之陳報狀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下稱更生卷 )內可參,其中債權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人精技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等情,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轉清 算程序。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調解不成立,因積欠債務總 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具狀聲請本件清 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為61年次,曾到庭陳述其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副課長,這份工作從事10多年,薪資結構比較特殊,為 每月薪水28,000元,年終獎金一般有40多萬元左右,每四個 月會有考績獎金約2萬多元左右,考績獎金在中秋、端午、 春節發,還有一個月加班費2,000元至3,000元,依當時公司 狀況而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1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279、28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110年 度給付總額為884,160元、111年度給付總額為859,135元, 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72,637元(計算式:〈884 ,160+859,135〉÷24,見限閱卷第13、15頁)。本院即暫以72 ,6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5筆個人保險、5 筆團體保險,及一台機車(見限閱卷第19-28頁、見更生卷 第280頁)。是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 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父親扶養費5,69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扶養費部分已 與二名手足共同分擔,父親為28年次、母親為37年次,父親 名下有一台車子,應該有領老人年金、母親名下有一間房子 ,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及月領勞退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更 生卷第280頁),可知聲請人父母親尚有其他扶養人,且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聲請人父母扶養費 應予剔除。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 部分,並未餘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 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以其每月收入約72,637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雖尚有餘額,惟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陳報約為17,618,472元,已如 前述,且尚有二家債權人未陳報迄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保單數筆及 機車一台,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清-45-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玉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聲請人可供清算財團僅有存款336元,顯 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等情,於113年4 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 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1日到場及函詢債 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然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原於○○○○○○○機電公司上班,經本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 5號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 9,499元,惟聲請人到庭陳述伊配偶罹患左側腎盂泌尿道癌 ,一次療程需持續25次往返醫院進行放射線照射,以及抽血 進行各種檢測、回診看報告等情,以致113年2月開始沒什麼 上班,不得已於113年7月1日起向公司留職停薪等語(見本院 卷第69、70頁),另外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目前所住 的房子是我婆婆的,但因被騙去法拍,之後可能會多支出房 屋租金、配偶安寧治療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考量聲請人清算開始後,因配偶癌症惡化,需接受放射性治 療,已非清算程序時之注射化療治療方式,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81頁),縱聲請人未向公司聲請留職停 薪,仍需增加看護費之支出,以前開清算程序裁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約46,658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9,499元所計算, 僅餘17,159元,若聲請人選擇請看護照顧伊配偶,以目前看 護費行情,聲請人之收入顯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另參酌聲請 人已被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薪資十逾年,難認其有主觀上 怠於改善經濟狀況,規避清償債務之責或濫用清算制度之情 形。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因伊配偶執行放射線治療 、病情惡化,喪失獲取固定收入以償債之機會,即不符合上 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 ,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ㄧ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2

SCDV-113-消債職聲免-9-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羅傑 相 對 人 劉育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簽發 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為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自112年2月 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向桃園市南崁天成當鋪借款,被收取高 額利息,經陸續攤還本息,至113年2月4日僅餘新臺幣(下 同)1,105萬元未清償,當日還款600萬元,僅餘505萬元尚 未償還,相對人加計利息及其他款項,加到550萬元,且還 款期間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3部重機均未返還。目前伊正 協調債務中,希望與相對人達成共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查原 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認具備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要 件,予以准許,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執相對人收取高利, 已清償部分,債務正在協商等抗告事由,均屬實體事項,非 本票裁定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12

SCDV-113-抗-97-20241112-1

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鈞安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七行、第二十五行關於「工資、年 終奬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工資、資遣費、年終奬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1

SCDV-113-勞執-18-20241111-2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惠珍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謝炎良即謝宜原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郁軒 被 告 鈺霖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濰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財產上請求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新臺幣(下同)4,426,154 元、薪資25,034元、勞保低薪高報損失4,437,461元(含退休金差 額39,803元),其中退休金差額39,803元、薪資25,034元,乃勞 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起訴,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原告財 產上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8,750元(計算式:88,417+333=8 8,75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 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1

SCDV-113-勞補-10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 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000元 VC0002135 002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林倫志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 112年4月7日 76,000元 VC0002136

2024-11-08

SCDV-113-除-219-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宗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民間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運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宗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 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83、91、99、101頁),從而,聲請人 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於○○○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最 低有3萬元,獎金有年終獎金跟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是按3成 比例去算。前一份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只做一個月,再 前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擔任倉管組長,薪水37,000元至38 ,000元,獎金為年終獎金一個月等語,並據其提出現任工作 在職證明書、111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匯款存簿影本、薪 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12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及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 並經控制,以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 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因計程 車接單趟次等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 ,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每月17,076元, 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 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與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 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0, 38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2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668,474元÷10,386元÷12 月=21.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林采縈及林運金 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200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72-20241108-2

竹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青緯 相 對 人 黃范瑞招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容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東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國明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香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琴即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黃國明、黃美香、黃美琴 為相對人黃光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黃光源於起訴後之民國(下 同)113年3月12日死亡,黃范瑞招、黃美容、黃東明、黃國 明、黃美香、黃美琴為相對人黃光源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等為憑(本院卷第59-69頁),其等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竹調-55-20241107-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俊欽 相 對 人 成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成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聲請調解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755元,應徵聲請調解費1,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7

SCDV-113-勞補-1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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