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忠儒
代 理 人 宋國鼎律師
相 對 人 林洪金枝
林韋宏
林映里
林映月
林映蜜
林淑華
林淑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拆屋還地案件)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惟伊已就拆屋還地
案件之先決案件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認界址案件
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本件執行標的一
旦拆除即無從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2年度再易
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42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惟同條第1項規
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
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
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
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
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
、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持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549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
於相對人所有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經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前因兩造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另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68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地號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相對
人指界之界址,聲請人嗣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前揭
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
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
非對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固主張確認界
址訴訟判決之界址為拆屋還地案件之判決認事用法之基礎及
據以作為拆除聲請人建物之依據,倘其再審有理由,勢將影
響拆屋還地案件之結果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前揭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以其再審不合法裁定駁回,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
第2號裁定可稽,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非合法,依上開說
明,自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
請人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