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97、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
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個
別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安全帽(各被害人、遭
竊時間、地點、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原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安全帽尚
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等語部分,
應予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
,如附表編號2所示安全帽尚未查悉所有人,業由警張貼
公告認領),…」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4行原記載「…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
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800元),…」等語部分,應予
補充更正為「…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1頂〔含id221 MOT
O A2 PLUS型藍芽耳機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
0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
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均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同
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
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爰審
酌被告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
行係屬竊盜犯罪,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
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安全號發
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
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27211卷第61頁,偵26397卷
第6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未扣案如犯罪事
實欄㈡所示安全帽各屬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見偵26397卷第
67頁,偵27211卷第63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安全
帽部分,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
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安全帽固屬被
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然該安
全帽業已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佐(見偵26397卷第89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予被害人黃俊銘,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SV廠牌安全帽壹頂沒收。 3 犯罪事實欄㈡ 王維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NIKKO廠牌N-902型安全帽壹頂、id221 MOTO A2 PLUS型藍芽耳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王維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
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黃俊銘及所有權人不明之如附表所示安全帽,得手後隨
即逃逸離去,並藏在其三輪自行車之置物籃內。嗣民眾潘睿
謙於113年3月25日23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旁人行道,發現曾竊取其同學安全帽之王維莉形跡可疑,
且三輪自行車疑似藏放贓物,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後
,王維莉當場主動交付附表所示安全帽2頂予警查扣(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2安全帽已發還黃俊銘,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1安全帽尚未查悉被害人,業由警張貼公告認領),始查
悉上情。㈡於113年5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13
3巷內,徒手竊取易晨悅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下同
】5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易晨悅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維莉到場說明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易晨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維莉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晨悅於警詢
中指訴、被害人黃俊銘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潘睿謙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以及現場、遭竊安全帽暨公告現場
照片共7張(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員警職務報告、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遭竊之同款安全帽、藍芽耳機暨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113年度偵字第27211號)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再犯
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由被害人黃
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部分,因查無被害人無法發還,爰請
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依被害人遭竊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備註 1 黃俊銘 113年3月25日2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路邊停車格 被害人黃俊銘所有之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SHARK廠牌、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1萬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2 所有權人不明 113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RSV廠牌之安全帽1頂(價值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TCDM-113-中簡-1913-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