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亞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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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洪百秀 被 告 洪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洪張金月生前向原告多次借貸 ,於民國109年9月間表示自己可能時日已不多,稱其財產均 置於被告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要原告執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各本票之借貸 緣由如下:  ㈠3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之前拿走原告之黃金說要保管,嗣說 已把黃金給被告,故簽發3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㈡20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胞兄洪榮良申請低收入戶,申 請低收入戶名下須無財產,故洪張金月將其與洪榮良各就門 牌號碼臺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應 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此事係洪張金月於99年間要 原告辦理,原告先代墊辦理移轉登記之稅金15、16萬元,洪 張金月表示連利息要還其20萬元,故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  ㈢20萬元本票:原告參加看護工會健保,洪張金月與原告共同 投保於該工會,洪張金月之健保費均為原告墊付,洪張金月 表示要還原告健保費、修繕房屋6萬元、裝設熱水器2萬元, 加上利息後,簽發20萬元本票予原告。  ㈣1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須繳納新光人壽、國華人壽、國泰人 壽保險之保險費時,都會跟原告拿5千元去繳,另有次洪張 金月跟原告拿5萬元去還新光人壽之保險貸款,洪張金月表 示此部分要還原告15萬元,故簽發1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㈤5萬元本票:洪張金月要原告買機車給被告,洪張金月表示要 還原告5萬元,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原告。  ㈥5萬元本票:被告向原告在國華人壽服務之友人表示要投保, 但被告沒有錢,又不好意思說不要,原告幫被告繳納第一次 保險費,洪張金月表示這5萬元要還其,故簽發5萬元本票予 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洪張金月簽名跟洪張金月生前之簽名不像,且 系爭本票均已超過3年。  ㈡否認原告所稱原告將黃金交給洪張金月再交給被告。99年時 被告在服役,其有50萬元存款在洪張金月處,洪張金月亦有 房租收入,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之稅金不可能用原告的錢 。原告應證明修繕房屋、健保費之數額,被告亦有幫洪張金 月繳納,且此應屬孝親費。原告為洪張金月之保險受益人, 原告繳保險費,是合理的。購買機車部分,洪張金月表示要 補助被告買一台機車,洪張金月過世後,留有一台價值6、7 萬元之電動機車,已過戶給原告。保險費係被告扣繳給付, 即使不是扣繳,亦為洪張金月給付,與原告無關。原告所稱 上開二、之內容及洪張金月表示要還原告等節,並無證據可 證明。  ㈢原告於69年間結婚後,跟家裡就沒有任何聯絡,原告精神上 有問題,也係被告幫原告請假出來見洪張金月最後一面。兩 造胞兄精神上有問題,住在安養中心,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家裡長年來都是靠被告支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 並非事實,且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判決在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洪張金月向其借款數次,緣由如上開二、所述,並 於生前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稱其財產置於被告處,要原 告向被告請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上開二、所述之數次借款、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二、所述,及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 產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交付,及被告持有洪 張金月之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收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間就 上開二、所述之35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5萬元 、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亦未能提出 任何書面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洪張金月之財產。  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莊胡美惠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小學同學,我認識原告母親,不太 認識被告,印象中在109年9月或10月時有一次,那天我去找 原告,原告母親有來並拿本票給原告,原告母親說她身體不 好,不知道什麼時候會過世,如果過世了,叫原告拿本票去 找她弟弟,我聽原告、原告母親講過原告有很多東西都在她 弟弟那邊,我只看到原告母親拿本票給原告,不知道幾張, 看到時已經開好,單純交給原告,我有聽到原告母親說30幾 萬元的本票,細節的部分,後來她們母女就出去講,我就沒 有聽到,我有聽過原告母親說原告的黃金放在被告太太的保 險箱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頁),審酌證人莊胡 美惠證稱洪張金月交付本票之時間點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不 符,且證人莊胡美惠與原告之關係較為親近,其對於洪張金 月簽發本票之張數及緣由不甚清楚,亦未能證述原告與洪張 金月有上開二、所示之借貸關係,是證人莊胡美惠之證言難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葉吉祥於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不認識被告,我自98、100年間向 洪張金月承租系爭房屋,至今年6月經被告要求搬離,我不 知道兩造間有無糾紛,但我住在系爭房屋很久,洪張金月會 跟我講,我都說我是外人,不需要告訴我,洪張金月說她的 小孩之間不合,洪張金月說她的錢及黃金放在被告家裡,有 說原告幫她付一些保險費,我說我管不了她們家裡的事情, 她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她們自己去處理,我沒看過 洪張金月拿本票給原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有拿原告的黃金 放在被告那邊,洪張金月沒跟我說原告幫她付修理費、健保 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 4頁至第218頁),可知證人葉吉祥雖多少聽聞洪張金月陳述 家務事,然其表明其為外人,亦不參與其中,難認其確實了 解原告與洪張金月及被告間之金錢關係,且其證稱未見聞洪 張金月交付本票予原告、洪張金月未跟其說原告之黃金置於 被告處、原告幫忙付修理費、健保費、保險費、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費用等,是證人葉吉祥之證言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⒌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並非洪張金月所簽發。縱系爭本 票為洪張金月所簽發,惟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 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 端而已,故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仍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 實。準此,縱洪張金月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仍不足以 證明其等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⒍再者,依原告陳述上開二、所示借款之緣由,縱其有交付款 項予洪張金月或協助洪張金月處理事務,然原告支出款項之 原因多端,亦可能基於孝親之心意而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與洪張金月就上開二、所示消費借貸有意思表示 合致、已交付借款,及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故原告主張其與洪張金月間有合計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洪張金月之財產置於被告處等節,均難憑採。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即屬無據。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 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 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依系爭 本票所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洪張金月,被告非發票人、 背書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原則上被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 縱被告應負票款給付之責,然系爭本票票載之發票日如附表 所示,均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視為見票 即付,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 3年而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3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洪張金月 109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8 2 洪張金月 109年1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3 3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0日 20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2 4 洪張金月 109年1月1日 1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6 5 洪張金月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4 6 洪張金月 109年4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363355

2024-11-19

TNDV-113-訴-617-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 債 務 人 傅婉芬即傅曉婷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傅婉芬即傅曉婷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楓達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新 臺幣(下同)26,385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 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747,724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 13年2月23日經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每月收入26,38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 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 、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 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楓達公司擔任會計,平均每月收入26,385元 ,業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 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 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係以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㈢聲請人名下有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存款175元、京城銀行東台南 分行存款169元、聯邦銀行存款30元、中華郵政存款1,252元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9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715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享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3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4,66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年護 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計算至113年9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 5,958元,有上開保險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及函文在卷可佐。 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4,285,656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 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存款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清-116-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琮杰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琮杰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326,64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患有紅斑性狼瘡求 職不易,現為非月薪制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中風之 妹妹扶養費2,5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聲請人及其妹之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在職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妹之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5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相對人台新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3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窗簾安裝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20,000 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堪信為真。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及其妹扶養費2,50 0元等語,本院認均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875元、扶養費用2,500元 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 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6,416,023元。然而,聲請人名 下財產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之長福終身壽險截至113年9月24日之解約金 78,27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截至 113年9月16日之富利旺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14,247元、安富 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預估解約金83,669元外,未見其他財 產,有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陳報狀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 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 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蘇翁柔 蘇福其 蘇瑞美 蘇美華 蘇俊銘 被 告 蘇國興 蘇國祥 蘇國殷 蘇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DV-113-補-1131-202411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黃蕙琪 被 告 黃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之房屋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被 告之戶籍地址位亦於苗栗縣苗栗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身分 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8

TNEV-113-南簡補-513-202411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吳宗和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以「00000000、戶名:道德醫藥研」為被告起訴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 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查上開帳戶之存戶基本 資料,經中華郵政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函覆上開劃撥儲金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本院依中華郵政上開劃撥儲金帳戶之基 本資料函查法定代理人、證件號碼、戶籍資料,均查無可特 定被告之資料,本院再函詢中華郵政有無使用上開劃撥儲金 帳戶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並依中華郵政113年10月7日函 覆之印鑑單所示資料查詢,仍無法查得任何資料,有上開中 華郵政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於11 3年10月15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惟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足資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件被 告無法特定,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EV-113-南小-1287-202411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詹健興 蘇燕玉 被 上訴人 陳良濱 追加 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洲 黃炳元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佳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對原審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臺南市 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 ,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 工務局、東區區公所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依上開規 定,即生撤回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 部分即毋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 張東區區公所為臺南市東區裕農里活動中心(下稱裕農里活 動中心)所增建鐵棚違建(下稱系爭鐵棚違建)之違建人, 東區區公所並將系爭鐵棚違建提供被上訴人陳良濱辦理外燴 ,製造油煙,亦無防制設備,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亦 衍生噪音,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就油煙部分,請求東 區區公所與工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蘇燕玉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噪音部分,請求東區區公所與工 務局、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賠償上訴人詹健興、蘇燕玉各5 萬元。嗣因原審判決認定東區區公所僅係臺南市政府派出之 地方行政機關,縱有侵害權利人之權利,其權利、義務應由 臺南市政府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乃於上訴時追加臺南市政府 為被告,並經臺南市政府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3頁 ),佐以東區區公所於原審已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實質辯論 ,已獲程序及實體保障,且上訴人仍係基於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舉辦課程產生之噪音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系爭鐵棚違 建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合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 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自99年5月8日起,利用擔任里長職務,於 裕農里活動中心建築基地內,故意違法占用法定避難層的 前面開放空間、騎樓連接通道及後面消防逃生通道空地, 私自加蓋系爭鐵棚違建,供被上訴人陳良濱招攬舉辦每年 達20場以上之宴會及卡拉OK節目活動,並設置柵欄以收費 停車,而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課程時,活動人員聲音、擴 音器喇叭、冷氣室外機長時間運轉等聲音交替,其中有3 台規格均為10噸的冷氣室外機噪音,是主要製造噪音汙染 固定來源,距上訴人住處僅2公尺,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 檢測值52.2dB,當時受測時僅2台運轉,另1台經被上訴人 陳良濱稱故障待修已不再使用搪塞上訴人,當時環保局判 定未超標,但現在就明顯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 」應在52dB以下,而有違反噪音防制法之情事,且裕農里 活動中心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機E8」,上訴人 住所為「住宅區」,但環保局卻將裕農里活動中心及周遭 區域均劃入第三類商業區列管,顯有不當且不合法。 (二)又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外燴時,並未設置符合政府規定的 除油煙設備而任意排放,汙染空氣品質,且並非偶發性舉 辦,而是常態性,致上訴人蘇燕玉每次得知外燴活動要舉 辦之時,即須關閉所有門窗並將門縫塞滿,避免接觸到油 煙,而自99年5月8日至112年7月6日間,裕農里活動中心 因上開活動衍生之噪音、外燴產生油煙次數達200次,均 嚴重損害上訴人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上訴人蘇燕玉自 109年12月15日至111年11月24日期間,已就診精神科2次 、腸胃肝膽科15次、內科21次,上訴人精神已瀕臨崩潰, 長期為躁鬱症疾病所苦並睡眠不足,上開噪音、油煙之情 形,經上訴人數次反應,惟均未獲明顯改善。 (三)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就裕農里活動中心活動課程申請之准 駁,應考量並兼顧周遭里民住戶安寧生活環境,而非僅為 避免裕農里活動中心之使用率低於50%,或僅因場地已空 出即核准活動課程之申請,且大型宴客得於宴會餐廳舉辦 ,商業區亦有完善KTV專屬場所可供歌唱教學使用,並無 租借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宴客、卡拉OK、土風舞、單人舞 等活動之必要。此外,經上訴人請託,於民意代表之協助 下於裕農里活動中心1樓出入口所裝設之唯一一扇隔音門 ,舉辦活動時卻常處於開啟狀態,而無隔音效果,隔音門 是假的,油煙還飄到別人家去,甚至裕農里活動中心3樓 門窗上之布幔也只是一層布而已,並無隔音效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陳 良濱應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⒊ 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給付上訴人 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良濱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之主張均僅為泛泛之言,除上訴人蘇燕玉所提病歷 證明,與裕農里活動中心因舉辦活動所產生之噪音、油煙 均無因果關係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實質證據,故上訴人之 主張均不足採,且噪音之分貝數需超過環保局所訂定之管 制標準,並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範圍,方可請求精神賠償 ,而本件裕農里活動中心所發出之聲響,經環保局多次現 場稽查,結果均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定之音量標準,上訴 人僅因其個人主觀感受,即向其請求精神賠償,應屬無據 。另居住於裕農里活動中心附近之鄰居不只有上訴人,除 上訴人外,並無其他鄰居反應舉辦於裕農里活動中心之活 動存在油煙、噪音問題,甚至在裕農里活動中心所舉辦之 宴會,每年次數不超過2次,規模也不會達幾百人。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舉辦活動,乃平常且合法之事,其尊重上 訴人的想法,也有將裕農里活動中心的窗戶及落地窗加裝 兩層,還有安裝隔音布,已盡量考量及配合。至外燴部分 ,規模均小,亦非固定之附設餐廳,依法無須裝設除油煙 設備,上訴人須就其住所受裕農里活動中心油煙汙染乙事 負舉證責任。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若有違法,其 願受罰,其雖為裕農里活動中心之管理人,但裕農里活動 中心有另外設置管理員,若要辦桌、烹飪、開課,均要向 管理員登記申請,經管理員確認未與其他活動相衝突後, 始能開設,並非其所能決定。另上訴人雖曾檢舉裕農里活 動中心之噪音、空汙,然經有關單位查核,均認未違反規 定,縱認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略以:    噪音部分,於109年11月18日會勘當時皆已通知相關單位 到場,例如環保局,且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之活動,自11 2年起至113年止共有4次,包含母親節、中秋節及重陽節 活動。又就公務行政人員立場而言,如裕農里活動中心都 沒有在運作,也會被檢討,上訴人如果反對裕農里活動中 心興建於上訴人住家附近,於裕農里活動中心規劃興建之 初,即應向相關政府單位反應,而非現在才來反應裕農里 活動中心產生噪音、空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 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裕農里活動 中心所舉辦卡拉OK、歌唱教學、土風舞等課程產生之噪音 ,及被上訴人陳良濱利用東區區公所搭建之系爭鐵棚違建 辦理外燴產生之油煙,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二)噪音部分   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 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 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 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 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他人居住區域 發出之聲響是否相當,可參酌該音源是否已逾中央主管機 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授權所訂定 之「噪音管制標準」,而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 受以為認定,較為公允。   ⒉裕農里活動中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5、137頁),而是否超出標準則再視其音源 別為何適用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至第8條規定之標準值,及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之時段區分作為判斷是否已逾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⒊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19日環保局檢測值為52.2dB,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第二類「晚間」應低於52dB之規定,並提出分 貝計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裕農里活動中 心之噪音管制區別為第三類管制區,已如前述,且依前開 截圖顯示,測定時間為11月19日16時27分,而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2條第5款第1目規定,日間是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 至晚上7時,故是否逾越標準值,應以是否違反該時段區 分之規定認定,而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值第三類部分之 日間標準值為77分貝,為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明定,故1 09年11月19日之該次測定值未逾噪音管制標準,應可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又裕農里活動中心於 111年4月13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經環保局稽查人員致 電陳情人,因陳情人未接聽電話故無法會同測量音源,經 稽查人員當時於該址周界亦未聽有異音擾人情形;於同年 5月25日經民眾陳情噪音問題,稽查人員致電後,陳情人 表示噪音已停止,故稽查人員即未前往等情,有上開稽查 工作紀錄2份附卷可憑,可知此2次之陳情均未測得噪音音 量,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另提 出自行錄製噪音之影像光碟為證,然光碟內所錄製之音量 為何,並無客觀量化數據,且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 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 之修正、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 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 第3條規定參照),上訴人所自行錄製聲響顯然未合於前 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 分貝(音量)為何,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尚不足 以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活動所產生之聲響已構成噪音 管制法第3條所稱之噪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已侵害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應對上 訴人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其住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住五」 第五種住宅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環保局將上訴人 住所劃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等同商業區列管為不當,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 7頁),然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係指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 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為噪 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第3款所明定,故上訴人住所 之土地使用分區縱然為住宅區,仍可劃定為第三類噪音管 制區,且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類噪音管制區 之劃定係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 劃定公告,此乃主管機關之職權,本院亦不適合逕行認定 上訴人住所應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並據此判斷是否違反 該管制區之標準值,況109年11月19日16時27分之檢測值5 2.2dB仍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7條所規定之第二類噪音管 制區之日間標準值72分貝,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不足 採。 (三)油煙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頻繁利用系爭鐵棚違建舉辦外 燴,且因未設置排煙設備,致產生之油煙飄入上訴人之住 所,上訴人蘇燕玉並因此在12年期間內就診精神科、腸胃 肝膽科及內科,並提出活動地點在裕農里活動中心之餐會 報名表、系爭鐵棚違建彩色照片及上訴人蘇燕玉之門診紀 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6、109、111、117至121頁),然 前揭門診紀錄僅得證明上訴人蘇燕玉曾在精神科、內科等 科別就診,且其中關於「無法放鬆,頭暈,擔心家人身體 狀況,住處太吵」等記載為醫師依據上訴人蘇燕玉之主訴 所為之紀錄,難以證明上訴人蘇燕玉之上開症狀與裕農里 活動中心辦理外燴所產生之油煙間有因果關係,而上訴人 就油煙部分復未再提出有關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外燴產生 油煙已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或其他法令之證據,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良濱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就裕農里活 動中心產生之油煙,對上訴人負侵害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既未證明裕農里活動中心辦理課程、舉辦外 燴時產生之聲響、油煙,已逾一般社會生活容忍之程度, 則其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 及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 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良濱應給 付上訴人詹健興5萬元、上訴人蘇燕玉15萬元,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臺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陳良濱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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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涂家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本院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 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準 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即喪 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丁○○即劉佩怡(下稱丁○○)、乙○○、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丙○○為被告 ,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上訴人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對丁○○之 上訴(見本院卷第45頁)、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不再將丙○○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於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乙○○之上訴,並經乙○○同意(見本 院卷第125頁),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對丁○○、乙○○之上訴部 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而告確定,追加丙○○部分亦經上訴人 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丙○○、丁○○、乙○○、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陸續撤回丁○○、 丙○○、乙○○後,其聲明最終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 人「不是好房東」,嗣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 訴人之名聲很臭」,而此部分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110年9月11日其向警方報案丁○○遭家暴,乙○○、被上訴人 是到場處理的警員,當時其還不知道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 ,直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 不起訴書(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丁○○的證詞有提到對其 妨害名譽的不是丙○○,而是警員,加上丁○○於110年9月11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全台南的社會宅沒有人要 理你」、「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這時候其才知 道是警員妨害其名譽,被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道聽塗說, 知法犯法侵害其名譽,其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 (二)又依丁○○於113年4月30日與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通訊紀錄 及上訴人與乙○○、被上訴人接觸之經驗,可知被上訴人個 性比較衝動,最近到永康派出所處理案件,被上訴人也是 同樣態度,加上被上訴人聲音低沉,應是被上訴人以派出 所電話撥打給丁○○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不是當面說的,故 應由被上訴人一人承擔,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7萬元 ,而其中5萬元為本院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遭罰鍰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7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沒有上訴人書狀所述妨害上訴人名譽的內 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上訴人,其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乙○○ 、被上訴人是一起巡邏,當初是上訴人報案有家暴案件,由 其與乙○○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而當時警方接 獲報案是單純處理事情,並沒有要介入上訴人與大樓住戶間 之糾紛,也沒有對丁○○說上訴人名聲很臭,卻莫名其妙被指 控詆毀上訴人名譽,希望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乙○○、被上訴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員警,於11 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後有到場處理由上訴人報案丁○○遭家暴 之案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丁○○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 」,「警察」是否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 17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丁○○稱「上訴人不是好房東 」、「上訴人名聲很臭」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一節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丁○○於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證稱一個 警察說上訴人是不好的房東,且丁○○於LINE對話時亦稱「 剛剛警察也說你的名聲很臭」,而被乙○○、上訴人均是當 天處理丁○○遭家暴之警員,且據丁○○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警員音色為男生,聲音非常低沉,故應為被上訴人所說, 並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觀之前揭對話紀錄,上訴人向 丁○○詢問:「你意思是處理你的家暴案件的警察打電話給 你的說我是我的名聲很臭」,丁○○則稱:「對,但誰打的 不知道」,上訴人再問:「聲音低沉厚實嗎,你有沒有保 留錄音」,丁○○則稱:「我沒有錄音,音色男生」,上訴 人再稱:「就是其中一個員警跟你說的,今天開庭我請他 們兩個自己承認不要拖別人下水,這兩個警員我都認識, 其中個性比較衝動,應該是他說的」,丁○○則稱:「具體 是誰真不知道,是一位沒有錯」,上訴人再稱:「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丁○○則稱:「對」,上訴人再稱:「我 了解了,我知道是誰,謝謝你」,丁○○則稱:「我是很配 合你的,但我真不知道是誰,我把我知道的跟你說」,上 訴人稱:「因為他是用電話另外用電話打給你的,不是當 著你的面說」,丁○○則稱:「對」,可知丁○○所稱有警員 說上訴人名聲很臭一節,係由該警員以電話為之,而非當 面對丁○○有如此之表示,而被上訴人僅係到場處理丁○○遭 家暴之案件之警員,與上揭和丁○○通話之警員是否為同一 人,仍屬有疑,佐以丁○○僅能確認稱上訴人名聲很臭之人 性別為男性而已,惟具體究為何人,丁○○則一再表示其真 的不知道是誰等語,足見丁○○並未明確指述稱上訴人名聲 很臭之人即為被上訴人,丁○○固於上訴人表示:「就是這 兩個其中一個」時,有為肯定之表示,然依其回覆之脈絡 ,只是在加強表示說上訴人名聲很臭的是「一位」警員而 已,而非明確指認是乙○○或被上訴人任何一位,否則丁○○ 毋庸於此部分對話之後再度強調其真的不知道是誰,故上 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實無法證明侵害上訴人名 譽者即為被上訴人。    (三)至關於「上訴人不是好房東」等語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部 分,丁○○於系爭偵查案件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問 :110年7月至9月間,你是否有跟甲○○反應有人說他是不 好的房東?)有。」、「(為何會說甲○○是不好的房東? )一個警察。」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第23頁),而 未明確陳述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丁○○於LINE對話紀錄內所 稱「誰說我粉絲說、警察說的、隔壁棟大樓說的,你自己 聽錯」等語,經丁○○於原審時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 到警察所說,但是台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上訴人又隨便抓 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上訴人又敗訴 了,又說是其講的,其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其說的, 那上訴人又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可見丁○○固然有稱是警察說的,但其並無法特定 是哪一位警察,則「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之話語即難認係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所述,且已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原本有對丙○○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新 小字第505號受理,其有要求承審法官調系爭偵查案件卷 宗,其要看丁○○是怎麼說,結果承審法官調卷後沒有通知 閱卷就直接駁回且罰上訴人錢,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也有間 接關係,因被罰的上開事件承審法官認為不是丙○○說其壞 話,而是警員,故5萬元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等,惟 本院於上開事件處上訴人罰鍰5萬元之理由係認上訴人於1 11年4月14日收受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能知 悉丙○○並未向丁○○說上訴人不是好房東,仍於111年4月21 日以丙○○損害其名譽,具狀請求丙○○賠償5萬元,而認上 訴人之起訴基於不當目的,且事實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此與被 上訴人並無關聯,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向丁○○表示「上 訴人不是好房東」、「上訴人名聲很臭」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上訴人舉證不足,則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名譽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被罰與被上訴人亦有間接關 係,故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罰鍰5萬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 給付5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楊亞臻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2

TNDV-112-簡上-26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林幸蓁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董義雄 董聰慶 董義盛 董聰國 董靜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 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 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A,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 有取得。原告之分割方案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三合院),然被告所提 分割方案,無法讓土地發揮應有效能,且原告分得C土地在 系爭三合院廣場前方,除影響三合院出入外,並須拆除系爭 三合院之廚房,衛浴等部分建物,不符合雙方利益。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以原告單獨所有、被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10分之1,然原告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 分得A土地臨路7.3公尺,被告之應有部分10分之9,分得B土 地僅臨路21公尺,有所不公,故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 告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面積77.82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700.42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比例維持共有取得。被告之分割 方案雖須拆除系爭三合院即祖厝之廚房、衛浴,然被告在使 用或情感依存上較為薄弱,權宜之下,被告同意此分割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土地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區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堪認為真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方案,為被告所不 同意,亦提出分割方案(詳下述),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㈡按分割共有物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臨○○區○○路0巷之巷道,由○○路0巷巷道往南即通 往○○路(000縣道),往北即通往○○路。系爭土地上坐落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號三合院即系爭三合院,系爭三 合院南側設有一鐵皮車庫,北側有一廢棄石棉瓦屋及紅磚平 房,其內堆放雜物,系爭三合院東側、南側、西北及北側均 有搭建紅磚圍牆,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上開建物現由被告 董義盛單獨居住使用等情,有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 新化地政派員會同本院與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履勘現場查明 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右側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77 .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700.4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 得。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圖左側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 面積77.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D,面積 70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取得。核原告、被告各自所提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2筆,1筆由原告單獨取得,另1筆由被告維持共有取 得,2筆土地均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 外聯絡,無形成袋地之虞。  ⒊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間之差別即為分割後土地之地形、 臨路寬度及其上是否坐落地上物。原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 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行延伸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且為避免拆除到系爭三合院,北側分割線以系爭三合院南側 之紅磚凸出窗簷處為基準,原告分得之A土地上坐落鐵皮車 庫;被告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取4公尺 至符合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分得之C土地上坐落部分之 系爭三合院,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第111頁、第118頁、 第119頁、第131頁)。足見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 ,其地形較為方正,適於土地利用,然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 分割後,原告分得之C土地之地形狹長且有曲折,分割後之 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可認被告之分割方案難 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分割方案分 割原告所分得之A土地臨路寬度過寬等等,然原告為顧及、 保留被告所有系爭三合院(即被告陳稱之祖厝、宗祠),原 告分割方案之北側分割線係以系爭三合院南側紅磚凸出窗簷 處為基準,已盡力滿足被告欲保留系爭三合院之念,然系爭 三合院坐落較靠近南側臨路土地,原告於不損及系爭三合院 及保障自身應有部分面積之情形下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不 得不然之結果,被告上開抗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被 告抗辯原告分割方案之A土地無法興建合法建物等等,臺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附表一雖規定基地寬度3公尺、深度12公 尺,然同規則第6條明定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 ,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4公尺。 則縱被告所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之A土地面寬7.3公尺、深 度9.7公尺為真,A土地亦無違該自治條例規定,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可採。  ⒋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 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 方整,且分得之土地均南臨○○路0巷得對外通行,原告分得A 土地上坐落之鐵皮車庫固因此難獲得保留,然該鐵皮車庫經 濟價值非高,且分割共有物,本不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是本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 狀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 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 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 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 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78.24平方公尺)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附表二: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右側分割方案即原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B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三: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左側分割方案即被告方案)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C 77.82 原告林幸蓁單獨取得 D 700.42 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即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取得 合計 778.24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董義雄 9分之2 2 被告董聰慶 9分之2 3 被告董聰國 9分之2 4 被告董義盛 9分之2 5 被告董靜宜 9分之1 附表五: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林幸蓁 10分之1 被告董義雄 5分之1 被告董聰慶 5分之1 被告董聰國 5分之1 被告董義盛 5分之1 被告董靜宜 10分之1

2024-11-12

TNDV-113-訴-3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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