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誠
林泓翰
黃貫宴
古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泓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偉誠、林泓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貫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家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偉誠、林泓
翰、黃貫宴、古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次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營利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
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羅偉誠、林泓翰確有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抽頭牟利之行為,
業如前述,顯已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
㈡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被告黃貫宴、古家豪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
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之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各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
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
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將上址店
面提供各該機臺與顧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
眾賭博之行為,其等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亦應評價為
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為前揭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
聚眾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爰審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以前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前開各該機
臺與顧客對賭,並於前揭期間藉由提供上址店面作為公眾得
出入之賭博場所及聚眾共同賭博而抽頭牟利,所為均促進非
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影響社會善
良風俗非微,被告黃貫宴、古家豪則於前揭各該期間以上開
方式操作各該機臺與被告羅偉誠、林泓翰賭博,所為亦已間
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
足徵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之法治觀念薄弱
,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林泓翰前有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古家豪前有詐欺之前
案紀錄;被告羅偉誠、黃貫宴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羅偉誠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欲在夜市擺攤,之前曾在工廠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00,000元至00,000元之經濟狀況,
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需
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泓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前經營娃娃機店,月收入00,000元至00,0
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
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貫宴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梯保養,月收入0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
與父母親及手足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古家豪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攤員工,月收入00
,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獨居,家中尚有祖父、父母親
及手足,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所有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於警詢中自承:其等獲利各計有900,000
、100,000元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羅偉誠、林泓翰之犯罪所得各為90,000元,為貫徹任何
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自承:因賭博犯行而獲有11,500元等語
,業據被告古家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縱被告古家豪自陳有
先支付8,000元至9,000元等語,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
成本,則上開11,500元自屬被告古家豪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黃貫宴並未因本件賭博行為而獲利等情,業經其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貫宴因本案犯
行有實際獲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
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2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3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4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5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6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7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8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9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19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0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1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2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3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4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5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6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7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臺2代)28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IC板 28片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頁) ⒉編號1至所示電子遊戲機之IC板。 現金 39,00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桌上現金。 硬幣 92,640元 羅偉誠、林泓翰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⒉選物販賣機臺內現金。 中型公仔 6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小型公仔 1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監視器主機 1臺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監視器鏡頭 4支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籤紙板 27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籤紙 1組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戳戳樂 1個 羅偉誠、林泓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91號
被 告 羅偉誠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泓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貫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家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合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金厚勝選物販賣機店」內,自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時起
至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上開公眾得出
入之選物販賣機店提供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利用電腦操縱,
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改裝選物販賣機,與
賭客對賭之賭局。其賭法為羅偉誠、林泓翰共同在該選物販
賣機店內,擺設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28臺(其中,21臺改裝
為以磁吸頭吸取鐵球讓鐵球彈跳出取物口之彈跳臺,6臺改
裝為以磁吸頭吸取魔術方塊掉落之顏色組合之大怒神,1臺
改裝為以磁吸頭吸取小鐵球掉落入洞之彈珠臺),賭客每投
入新臺幣(下同)20元之硬幣即得啟動機臺,彈跳臺機臺以
1個鐵球換取1張籤紙,大怒神機臺係以掉落之魔術方塊顏色
組合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彈珠臺機臺則以小鐵球是否
落入洞口決定中獎與否及籤紙張數,若籤紙號碼對中機臺內
便利貼之中獎號碼,可得該便利貼所記載點數100倍之現金
,賭客再通知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賭金,若未中獎,則投入
機臺之賭資,均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羅偉誠及林泓
翰2人另自112年2月上旬某時起,以「買抽」方式與賭客對
賭,其賭法為賭客以900元直接購買任1機臺之籤紙5張,不
需操作機臺,再核對該機臺內便利貼顯示,決定是否中獎及
中獎金額,再與羅偉誠或林泓翰兌換獲得之中獎金額,若未
中獎,900元悉歸羅偉誠及林泓翰2人所有。嗣於112年3月27
日11時30分許,賭客黃貫宴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300
元把玩機臺未中獎時,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
3萬9000元、上開28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上開28臺機臺
上之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
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樂1個,再經警檢視林
泓翰手機之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對話紀錄,查悉古家
豪於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許,在該選物販賣機店內賭博後
,向林泓翰兌換現金1萬1500元,通知古家豪到場,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偉誠、林泓翰、黃貫宴、古家豪
等4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雖其等4人事後
翻異前詞,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賭博等犯行,被告羅偉誠辯稱:被告林泓翰向伊租借機臺
,1個月每臺800元,如果被告林泓翰沒有空,會叫伊去幫忙
,伊知道機臺有改裝,沒有以購買籤紙方式對賭,查扣之物
品均為伊所有,伊未與客人兌換金錢云云;被告林泓翰辯稱
:伊是場主,伊有改裝機臺,客人只有換商品,籤紙上的數
字是1至120,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沒有以購買籤紙之方式
對賭云云;被告黃貫宴辯稱:伊把玩彈跳臺機臺,機臺改成
抓鐵盒,出貨就能換洗衣球1顆云云;被告古家豪辯稱:警
詢時,伊未表示用4個公仔換回現金1萬1500元云云。然查,
經警於112年3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
扣上開機臺28臺(含IC板)、桌上現金3萬9000元、上開28
臺機臺內硬幣9萬2640元、中型公仔6個、小型公仔17個、監
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籤紙1批)、戳戳
樂1個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
又經警檢視被告林泓翰所有之手機LINE「金厚勝夾客出貨群
」對話紀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被告古家豪以暱稱
「古」於112年3月22日,在該群組內張貼中獎照片,並聯絡
被告林泓翰到場,被告林泓翰交付1萬1500元予被告古家豪
,被告古家豪當場清點金錢;另被告黃貫宴於111年3月27日
10時52分許,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把玩機臺等情,此有
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蒐證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經
濟部112年3月13日經商字第1120054664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4人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
例第22條等罪嫌;被告黃貫宴、古家豪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就
渠等所犯4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羅偉誠、林泓翰2人所犯上開4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選物販賣機機臺28臺(含IC板)、中型公仔6個、
小型公仔17個、監視器主機1臺、鏡頭4支、籤紙板27個(含
籤紙1批)、戳戳樂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羅偉誠
、林泓翰2人犯罪所得各約10萬元(未扣案)、上開查扣之
現金合計13萬1640元及被告古家豪犯罪所得1萬1500元(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TCDM-112-簡-192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