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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權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權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權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以及其自陳職業為工、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   被   告 紀權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權倫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忠勇路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中午12時48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 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545-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 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 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 ,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 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 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 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 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 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 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 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 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 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 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 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 ,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 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 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 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 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 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秀真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7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 1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賈靜靜」取得系爭帳戶前,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初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註冊研鑫投資APP, 有儲值金送活動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 9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被騙的錢並沒有進到我的口袋,所以我認為 我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 孰人下手之必要。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審附 民卷第10頁)、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附民卷第33頁至第14 7頁),復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號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判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0,000元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 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實際拿取原 告受騙之金錢,應不用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為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該犯罪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不因被告是否有實 際收受原告遭詐騙之錢財而異其判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00,000元,即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 發生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審附民卷第161頁),經10日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則原 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8

CTDV-113-小-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靜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6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宜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林宜靜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 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 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 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 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 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 」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 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 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症,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對 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致其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然查, 經原審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 略以:⑴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符合罹患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之診斷,並不會影響被告 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識而行為的能力;⑵被告於鑑定 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 ,並了解此行為違反醫療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 低或完全喪失,此有該院民國113年3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 34201053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157至171頁)。再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⑴被告描述案發過程時有提及因察覺自己情緒不佳 而在攻擊行為發生前有要求該診所提供一單獨房間供其調整 情緒之用,後因過程中認為診所人員口氣不佳且跟醫師反應 未果,因而產生後續爭執和攻擊行為。被告可理解攻擊行為 為不適切行為,也可自查本身情緒狀態,仍認為是所方人員 態度導致其行為,故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⑵被告行 為時符合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 之診斷,但此3項疾病並無影響認知功能或導致知覺錯亂之 疑慮,故不會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⑶綜合以上, 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減低。從而,被告於案發 時並無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意旨上開主 張,尚非有據,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 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 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 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 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 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 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 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 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 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 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 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 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罪,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59至60、71頁),且被告經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 疑似人格障礙症、憂鬱及焦慮疾患,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 僵化,對觸覺之感官輸入訊息反應過強,有觸覺敏感症,告 訴人阻止被告撕毁文件過程中,被告因感覺手臂被凹且有觸 覺敏感情形,因此產生咬告訴人手臂之反擊行為,主觀上無 傷害告訴人李和勳之犯意,且認其因上述疾病,致無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經原審囑託鑑定 其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結果如上,被告上訴本院 後即表示認罪,更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 訴人無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認罪乃出 於真誠之悔意,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該犯後態度屬其人格之表徵,應 為其有利之考量,而此一量刑因子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 時未及審酌予以充分評價,其量刑尚非允當,即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醫療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緩刑2年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疑似人格障礙症 、憂鬱及焦慮疾患,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 第67至69頁),自幼便對社會思考模式僵化,其就醫時因認 遭告訴人誤解,無法轉化情緒,堅持要求告訴人道歉未果, 以撕毀文件方式宣洩情緒,遭告訴人反折手臂阻止,被告不 思循控管情緒,以平和方式反應其因觸覺敏感,手臂遭反折 致身體不適一情,而以口咬住告訴人左手臂,並持剪刀欲刺 向告訴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臂創傷之傷害,法治觀念薄弱,更因此損及醫 病關係,再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固均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罪,更多次 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惟因告訴人陳明並無意願,致 無法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其已能正視己過,且有彌補 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再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06頁;本院卷第1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HM-113-上易-599-202411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麥金田 相 對 人 林福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傅佳蓉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為721163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再為請求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 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再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 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 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 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 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訟事件之裁 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 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 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 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屆期後提 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 ,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 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可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6

CTDV-113-抗-63-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 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 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 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 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 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 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 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 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 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 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 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 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024-11-26

TCDM-113-訴-864-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飲用 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應補充為「飲 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蔡鐘賢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12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 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後案之 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難認其有 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未造成 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 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4號   被   告 蔡鐘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鐘賢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7日上 午6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之KTV 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8時4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年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98-20241126-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徐孟平 被上訴人 郭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 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 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 第731號民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核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 載,僅陳稱不服原審判決,及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然迄至本院為裁定前,距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 未見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狀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 定及其內容,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 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6

CTDV-113-小上-62-202411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UNG(中文名:黎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 0.6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 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 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 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 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來臺灣 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附於偵查卷(見速偵 卷第27頁)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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