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瑄
法定代理人 鄭○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未滿18歲(見原審限閱卷第325
頁),然其於本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
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與前妻鄭玉敏所生之女。曾郁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
死亡,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郁嘉生前曾向
其父曾文旗借款,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繼承
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
簽立有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
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金額52萬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
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郁嘉死亡後,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已於
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民間公證人(下稱楊宗翰公證人)
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
第77、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
之債務。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與曾文旗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況
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
因為何,並未明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
繼承人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所生之
女。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
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公證人事
務所,在其見證下簽立系爭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
書(原審卷第79-85頁)。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
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
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
㈢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前案),曾文旗不
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二審法院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系
爭款項之調解筆錄。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
伊已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按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積欠曾文旗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郁嘉、曾
文旗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曾郁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曾文旗固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上訴
人於前案一審中係以: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置辯,該案嗣經
高雄地院認為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
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此有前
案民事判決書、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及
民事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107-109、19
7-199、213頁)。從而,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內容
及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
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次查,曾文旗對前案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程序
中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
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
而非記載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
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因此,觀諸上開記載
,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以自己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係承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借款債務,而基於曾郁
嘉繼承人身分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從而,系爭調解
筆錄亦無從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
之事實,亦堪肯認。
⒋再查,曾文旗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
162萬4,000元匯給上訴人,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000元交
給上訴人,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
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358-360頁)。經將曾文旗上開證述與前案卷證資料(原
審卷第99-343頁)相核,曾文旗雖證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其與曾郁嘉之間,惟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繼受取得曾文旗之債權,而曾文旗係原債權人,被上訴人
復已否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僅憑曾文
旗自稱其對曾郁嘉有債權存在即得遽認曾文旗對曾郁嘉有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理;又依曾文旗於前案起訴狀觀之,曾文
旗乃係將141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將現金20萬8,
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108頁),因此,曾郁嘉
是否有與曾文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未能證明。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
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要難僅以曾文旗上開證言遽認其對曾
郁嘉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
⒌因此,兩造雖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
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TNHV-113-上易-37-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