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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黃瀞諄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即113 年度交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30

PTDM-113-交附民-264-2024123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雄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簡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秋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 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我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銘致達成和 解,告訴人李銘致並撤回告訴,且告訴人李銘致亦當庭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一個機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51頁),足見其尚知正 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審判決科刑說明所載:「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之胞兄間有細故,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解決,而以手持木 棍之方式,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 ,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參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可知就本件量刑,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事,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並非可取。然被告之上訴固非可取,但本件量刑基礎 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已年逾50歲之成年 人,縱與告訴人之兄有債務糾紛,亦應知控制情緒,不應索 討無果後,即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並毀損他人物品作為 發洩,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 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法、素行、身心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5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1-20241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聖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 25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沈聖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5、8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偽造文書、偽證、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態 度尚可;斟之被告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然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80至81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原審 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 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 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簡上-123-20241227-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原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原金簡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紹原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8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再者,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 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件受害之告訴 人達6位,且被告雖與其中2位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達成調 解及和解,但兼酌被告尚無與其他4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本件6位告訴人之犯罪所生損害合計高達61萬餘元,被告顯 難以填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本件犯行對於6位告訴 人之損害顯然非輕,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 之嫌,應該加重其刑度,以及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林紹原之犯罪情節及科刑 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 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等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吳芮禎、張喬婷分別 達成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或部分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然就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部分,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僅與6位告訴人中之2位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且其達成調 解或成立和解之金額合計為161,000元,僅佔本案遭詐騙之 總金額611,000元不到3分之1,若以被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成立和解一節,即諭知被告緩刑,對其他4位告訴 人容有不公,蓋告訴人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告訴人方面之 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或調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 告與其中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即遽謂被告犯後 態度可取,而忽略其餘告訴人,否則對其餘告訴人而言情何 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是原判決宣告 被告緩刑4年,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是以,檢察官指 摘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緩刑之 宣告,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與告訴人吳芮禎、 張喬婷分別達成調解或成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原金簡卷第127、128、143、144 頁),可見其犯後尚知盡力彌補部分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00、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林宜潔提 起上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PTDM-113-原金簡上-15-20241227-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玟心 代 理 人 陳履洋律師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8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玟心(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康家宏侵占 罪嫌,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8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2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調閱上開案卷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下稱自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核屬適法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 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 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 三、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 人同居並交往期間之113年4月7日某時,聲請人將其所有之 手機1支(下稱該手機),放在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之 同居處,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以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歸還該 手機,被告回應沒在其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手機侵占入己,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告訴意旨之侵占行為,遍觀 全卷,依聲請人於偵查及本件聲請提出Google帳號、行動銀 行APP遭他人嘗試登入、全家便利商店APP咖啡兌換券遭轉贈 等截圖(偵卷第167-175、180-184頁)及其餘證據,皆不足認 定乃被告持該手機所為,此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詳予 論述再三,是本案除聲請人單一證述被告侵占該手機外,別 無補強證據,自難對被告逕以侵占罪相繩。  ㈡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就該手機涉犯竊盜罪嫌乙節,未見於告 訴意旨,駁回處分僅就聲請人改稱被告出於非法持有該手機 ,說明侵占罪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 件,被告究有無涉犯竊盜罪嫌,顯未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所調查及斟酌,本院自無權為審查。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 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前述事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2-26

PTDM-113-聲自-25-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10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重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菜市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且其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加以施用。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李重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52號等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於113年7月3日為警通 知到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重賜經傳喚未到,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吸毒等語。惟查:被告經員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11【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2024-12-26

PTDM-113-簡-179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貔貅石像貳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因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造成被害 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有任何 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 無悔意,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見本院簡字卷第30、31頁),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 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簡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獲 被害人原諒,雖均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將所竊得之貔貅石像 2尊返還被害人,分據被告供明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簡字卷第30、31頁),若仍使被告受到緩刑之利益,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貔貅石像2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被   告 潘明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旁土 地公廟(龍德福德廟)停放,徒步進入土地公廟後方涼亭,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貔貅石像2尊(至少值新臺幣5,00 0元,下稱本案石像),得手後放入塑膠袋內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廟公蘇文進於同年月23日15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市   龍華路、復興南路、瑞光   南路等道路之事實。 2、於113年7月15日至同月17   日,在上開土地公廟旁工   地,曾經作工3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石像有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潘文德於警詢之指訴 1、有在被告桌上看到1對石像   之事實。 2、本案機車為證人潘文德所   有,平常都是由被告使用   之事實。 3、指認在屏東市復興南路與   和生路口騎乘本案機車男   子之照片,應該為被告之   事實。 4 本署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被告庭陳貔貅2尊之現場拍攝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4張 本案石像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本案石像,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2024-12-26

PTDM-113-簡-1795-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瑄 法定代理人 鄭○敏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未滿18歲(見原審限閱卷第325 頁),然其於本件不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1、2、4款所列之行為人、當事人或被害人,故不   受同條第2項關於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與前妻鄭玉敏所生之女。曾郁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 死亡,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曾郁嘉生前曾向 其父曾文旗借款,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繼承 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上訴人提起   清償債務訴訟,雙方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調解,   簽立有111年度上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同為曾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   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上訴人既已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清償曾郁嘉對曾文旗之債務,自得依繼承及民法第281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系爭款項按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   算之金額52萬5,000元。原審駁回伊之請求,即有未洽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 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郁嘉死亡後,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已於 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民間公證人(下稱楊宗翰公證人) 事務所,在楊宗翰公證人見證下簽立110年度雄院民公翰字 第77、7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產明細可知,系爭款項並非曾郁嘉   之債務。上訴人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私自與曾文旗   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自不受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況   系爭調解筆錄僅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給付原 因為何,並未明確,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負   繼承人責任,顯然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曾郁嘉再婚之妻,被上訴人為曾郁嘉與前妻所生之   女。曾郁嘉於109年12月20日去世,兩造均為曾郁嘉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  ㈡兩造為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3月20日前往楊宗翰公證人事 務所,在其見證下簽立系爭公證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   書(原審卷第79-85頁)。其中遺產分割協議書逐筆列出曾 郁嘉之遺產明細,計有「六筆土地、六筆建物、二筆金融機   構存款債權、乙筆借款債權、暨乙輛自小客車」概由上訴人   繼承,上訴人於協議書同意於110年5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   0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未繼承各項遺產之補償。  ㈢曾文旗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1123號駁回曾文旗之請求(下稱前案),曾文旗不   服提起上訴,雙方嗣於二審法院成立由上訴人給付曾文旗系   爭款項之調解筆錄。 ㈠  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曾向其父曾文旗借款,被上訴人為曾   郁嘉之繼承人,自亦應承受曾郁嘉積欠曾文旗之借款債務,   伊已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給付曾文旗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按應 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郁嘉生前積欠曾文旗借款債務之事實,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曾郁嘉、曾   文旗二人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曾郁嘉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曾文旗固於110年間,以上訴人為曾郁嘉之繼承人為由,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2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然上訴   人於前案一審中係以:曾郁嘉與曾文旗間並無借款之合意,   曾文旗亦無交付其中借款20萬8,000元等語置辯,該案嗣經 高雄地院認為曾文旗之舉證不足以認定曾郁嘉與曾文旗之間 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合意,而駁回曾文旗之請求,此有前 案民事判決書、起訴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及   民事答辯(四)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7-21、107-109、19   7-199、213頁)。從而,依據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答辯內容 及民事判決書之記載,並無法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 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次查,曾文旗對前案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雖於前案二審程序   中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惟核該調解筆錄之內容,係   記載上訴人願給付曾文旗105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3頁), 而非記載上訴人應於繼承曾郁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曾文旗16   2萬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內容,因此,觀諸上開記載   ,上訴人應係基於對自身權利義務之利害權衡後,以自己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表明願意給付曾文旗105萬元,並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係承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借款債務,而基於曾郁   嘉繼承人身分與曾文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從而,系爭調解   筆錄亦無從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   之事實,亦堪肯認。  ⒋再查,曾文旗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為曾郁嘉當時叫我把   162萬4,000元匯給上訴人,另外叫我將現金20萬8,000元交 給上訴人,都是曾郁嘉開口的,所以我認為借款人是我兒子   曾郁嘉;但匯款跟現金我全部都是交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358-360頁)。經將曾文旗上開證述與前案卷證資料(原 審卷第99-343頁)相核,曾文旗雖證稱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   於其與曾郁嘉之間,惟上訴人既係主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繼受取得曾文旗之債權,而曾文旗係原債權人,被上訴人   復已否認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消費借貸債務,自無僅憑曾文   旗自稱其對曾郁嘉有債權存在即得遽認曾文旗對曾郁嘉有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之理;又依曾文旗於前案起訴狀觀之,曾文   旗乃係將141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另將現金20萬8,   000元交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07-108頁),因此,曾郁嘉 是否有與曾文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未能證明。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   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要難僅以曾文旗上開證言遽認其對曾   郁嘉有162萬4,000元之借款債權。  ⒌因此,兩造雖均為曾郁嘉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曾   郁嘉對曾文旗負有162萬4,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   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按 應繼分比例2分之1計算之金額52萬5,000元等語,自屬於法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6

TNHV-113-上易-37-20241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簡承詣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1月16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並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負責綜理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 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有核可 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事項亦 由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安全之維持 ,由甲○○督導救生員為之。甲○○明知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 2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12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 、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SPA區及1座面積為90平方公尺之 兒童戲水池),依照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本案游 泳池於開放時間須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亦明知自111年7月 間某日起因救生員離職、原支持售票之人力無法繼續支援售 票、人員輪休等原因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游泳池自11 1年7月間某日起,在營運日之17時至21時之晚間時段,無專 責之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如將原應負責維護泳客安全之2名 救生員其中一位,調派為門口櫃台售票人員,僅留1名救生 員負責在泳池區維護泳客安全,顯然不足以保障泳客安全, 倘若未補足游泳池營運所需人數之售票員及救生員,極易導 致危及泳客安全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售票員及救生員之人力顯然 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督游泳池營運所 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先暫停本案游泳 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仍讓本案游泳池持 續營運。嗣聖○樂(000年00月生)與其母聖謝○芳(所涉過 失致死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2 日16時28分許前往本案游泳池,因聖謝○芳為游泳教練,在 本案游泳池指導學員游泳技能,於同日19時58分許,聖○樂 先單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 92公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斯時泳池區僅配置救 生員郭力瑋(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543號判決在案)一人在現場維護泳客安全,致未能及時 發現聖○樂有異狀予以救護,聖○樂乃溺水窒息,直至同日20 時1分許,適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之池 岸邊,發現聖○樂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 將聖○樂拉起並帶上池岸,斯時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 聖謝○芳聞訊趕至,為聖○樂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 口中異物,此時郭力瑋始發覺有異,從泳池區看台處跑向兒 童戲水池旁協助,另至門口售票檯台告知乙○○(所涉過失致 死罪嫌,另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上情,乙○○隨即 撥打電話通報救護車,嗣於同日20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 聖○樂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 日20時21分許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到院前心跳停止),經 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聖○樂之父聖○豐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被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 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 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 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之辯 護人業已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上開證人行交 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 再執被告甲○○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其對質為辯。 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 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同案 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容無足取。  ㈡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甲○○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擔任屏東縣恆 春鎮公所管理員,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等綜合性行政業務,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甲○○自111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 ,負責綜理本案游泳池之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 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及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並具 有核可救生員請假、差勤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救生員需求 事項亦由被告甲○○向上反應呈報,本案游泳池泳客之秩序與 安全之維持,由被告甲○○督導救生員為之(即監督救生員輪 值正常運作);被害人聖○樂於111年8月22日16時28分許與 聖謝○芳前往本案游泳池,於同日19時58分許,被害人先單 獨站在兒童戲水池台階,旋踢牆離開台階,滑向深達約92公 分之兒童戲水池中,隨後即溺水,直至同日20時1分許,適 有游泳學員之家長覃院鑾靠近兒童戲水池岸邊,發現被害人 在水面上手、腳拍動掙扎,乃與其子合力將被害人拉起並帶 上池岸,在附近指導學員游泳技能之聖謝○芳聞訊趕至,為 被害人施以心肺復甦術(CPR)及清除口中異物,於同日20 時6分許,救護車趕抵將被害人送往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 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同日20時21分到院時仍無生命徵象( 到院前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延至同日21時28分宣告死 亡等事實,均經被告甲○○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 ,核與證人聖謝○芳、郭力瑋、覃院鑾、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 第39-41、43-46、47-50、51-53、119-125、185-189頁;偵 13345卷第31-37頁;偵6035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227-240 頁),並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111年8月23日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案游泳池 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害人送醫院後 之遺體照片、案發後警方測量兒童戲水池深度照片、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恆相甲字第05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1年度檢恆相字第05 6號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8月28日 恆警偵字第111316877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恆春鎮公所 全球資訊網公告被告甲○○主管業務影本、屏東縣○○鎮○○000○ 0○0○○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 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公有 零售巿場職務說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23-25、67、73-115、117-11 8、129、131-173頁;偵13345卷第17-18、99-103頁;偵603 5卷第73-1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 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774.34平方公尺(其中包含1座面積為5 88.3平方公尺之成人游泳池、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SP A區及1座面積為93.02平方公尺之兒童戲水池),然經本院 就本案游泳池之面積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函覆略以:依據屏 東縣恆春鎮公所提供「屏東縣恆春鎮立中正游泳池友善運動 環境改善工程」之竣工圖,成人游泳池(大池)面積為512 平方公尺,SPA區及兒童戲水池分別為面積相同之二小池:9 0平方公尺,故總面積:692平方公尺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屏府教體字第1139004619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95-201頁),爰更正認定如上。  ㈡依①屏東縣恆春鎮立游泳池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本池之開 放與管理:…四、衛生及安全…(三)本池內泳客之秩序與安全 之維持,應由管理員督導救生員為之。」(見偵13345卷第8 2頁)、②屏東縣○○鎮○○000○0○0○○鎮○○○00000000000號函: 「依據屏東縣政府109年3月31日屏府人任字第10912037300 號函核定本鎮公有零售市場職務說明書,管理員工作項目如 下,並具有人員監督管理職責:㈠綜理公有市場、公有停車 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車輛及庶務等一 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交辦事項。(10 %)」(見偵13345卷第99頁),及③屏東縣恆春鎮公有零售 市場職務說明書:「職稱:管理員,工作項目:㈠綜理公有 市場、公有停車場及公立游泳池文書、檔案、物料、財產、 車輛及庶務等一般綜合性行政業務。(90%)㈡其他上級臨時 交辦事項。(10%);八、所需知能:一、本職務需具有法 律、行政、政治等方面甚為專精之學識,熟諳各種有關法令 規章,對於行政學、行政法、議事規範、企業管理、公共政 策等學科有相當之素養,並需具備一般综合性行政業務暨管 理方法之經驗。二、辦理本職務工作需具有高度之研究、創 造、擬議、審核、督導、分析能力及相當優異之領導力」( 見偵13345卷第99、103頁),且被告甲○○亦供稱:我是游泳 池的主管,按照規範我有權監督救生員勤務執行狀況,我有 權管理救生員,泳池如果有需求,由我向上報告,案發前我 就知道游泳池有人力不足的問題,我有向上反應要增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155、156頁;偵13345卷第33頁),可知 被告甲○○既擔任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管理員,對於本案游泳池 運作、救生員請假、差勤等業務有管理、監督之責任與能力 ,且為有效維護泳客安全,須安排足夠人力,故被告甲○○自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本案游泳池營運配置足額之 救生員。  ㈢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 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溺水事 故所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游泳池總面積為6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依照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8點之規定:業者應於開放時間依游泳池及水池 總面積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計算方式如下:…( 二)超過375平方公尺至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至少配置2名 (見相卷第176頁),故本案游泳池需配置至少2名救生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案發之前就有跟被告 甲○○反應過人力不足的問題,至少有3、4次以上,我就說人 力不足希望能找救生員也好售票員也好,甲○○就說會向上反 應,售票員幾乎都不值晚班的部分,甲○○應該知道,因為我 會拿班表給他看,他一定都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 7-238頁),且被告甲○○亦自承:案發前我就知道游泳池有 人力不足的問題,我自己原本就有了解,乙○○也有跟我說, 在乙○○之前的救生員也有跟我說過游泳池救生員編制要4個 ,我有在恆春鎮鎮立游泳池群組裡,我有看內容,他們排班 常常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5、263-264頁),足見被告甲 ○○對於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人力調度等人事事務有 所了解,並知悉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問題。  ⒊被害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 人郭力瑋:   依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見偵6035卷第33頁),可 知售票員尤淑惠多值早班(8時至17時),售票員陳美芳並 未輪值,晚班時段則大多由3名救生員輪值,且因救生員採 排休制,晚班時段僅有2名救生員上班,如其中1名救生員在 門口櫃台負責售票工作,泳池區則由1名救生員負責維護泳 客安全,而案發當日(即111年8月22日)售票員尤淑惠係值 早班,案外人郭力瑋係值晚班,同案被告乙○○則係值全天班 等情,且據證人即案外人郭力瑋於111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有在場,我是救生員,我是負責成人池及兒童池之 救護工作,另一個救生員乙○○是負責支援售票口等語(見相 卷第47、48頁),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事發時我在 看台角落,距離小游泳池約20公尺,我在那邊看小朋友,我 是顧大人及小朋友池等語(見相卷第121頁),於112年6月7 日偵查中證稱:8月22日當天售票員5點下班後,乙○○就去售 票口,我就去泳池站崗,賣票就坐在櫃台,不會到場内負責 救生,甄選公告就有說到救生員要協助售票等語(見偵6035 卷第138、139頁),及證人乙○○於111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是坐在櫃台的售票處,現場有救生員郭力瑋,當天 是我做售票,由他負責場内救護等語(見相卷第51、52頁) ,於11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111年8月22日晚上我人在櫃 台售票(見相卷第125頁),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 事發時我在售票,當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我是值勤,之後因 為售票的人5點後下班,我就在入口幫忙售票,有另一個救 生員負責泳客安全,我在櫃台,我是控管進出人員,我無法 顧到泳池,顧櫃台就沒辦法顧泳池等語(見偵13345卷第34 、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救生員要支援售票,徵人啟 事上面就有寫,售票的時候不會到泳池幫忙,因為現場有錢 ,我們不能讓錢離開我們視線,那是開放空間,錢不見要自 己認賠,所以正常不會離開位子,我協助做售票工作時,在 泳池的救生員有1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0-232頁)明 確,且依恆春鎮公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第2條工 作項目:(游泳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即同案 被告乙○○)接受甲方(即恆春鎮公所)之指揮監督與考核, 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泳池 業務的執行(見偵13345卷第49頁)及恆春鎮公所臨時人員 公開甄選公告(稿)之「工作項目」包含:1.游泳池區安全 維護、水質水溫監測。2.場館内清潔維護。3.協助售票相關 作業。4.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見偵13345卷第93頁),亦 與上開證人證稱救生員要從事售票業務之證述相符,再依案 發時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穿著藍色上衣之救生員 即證人郭力瑋於案發後,先從泳池看台區跑向兒童戲水池旁 (見相卷第89頁),並至櫃台售票處找證人乙○○,證人乙○○ 隨即起身撥打電話(見偵6035卷第37-45頁),足見被害人 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僅配置1名救生員即案外人郭 力瑋,同案被告乙○○則係在門口櫃台處負責售票業務。  ⒋被告甲○○既知悉本案游泳池之員工排班狀況,在售票員及救 生員之人力顯然不足以供本案游泳池營運所需時,未確實監 督游泳池營運所需人力輪值正常運作,亦未在人力補足前時 先暫停本案游泳池之營運,在未配置足額救生員之狀況下讓 本案游泳池持續營運,顯已違反其注意義務甚明。又按行為 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 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被告甲○○就 其所管理之本案游泳池之營運有配置足夠之人力,並確實監 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在泳池區配置足額救生員,以保障 泳客生命、身體安全,當可及時發現被害人狀況有異,及時 施以救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 結果,足認被告甲○○對於本案溺水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 揭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之不作為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未能及時被救援因而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甲○○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負責管理本案游泳池 ,竟未確實監督救生員輪值正常運作及配置足額救生員,以 保障泳客生命、身體安全,致被害人未能獲得足夠之救生資 源,使被害人錯失黃金救援時間而死亡,並造成其家人恆久 之痛苦,實屬可責,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 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甲○○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暨被告甲○○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275頁)等一 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見本院卷第275頁),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貳、無罪(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負責維護 泳客安全,本應注意工作期間應在泳池旁巡視以注意泳客狀 況,方能避免泳客溺水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案 發當晚竟在櫃台售票處售票,未在泳池旁執行安全維護,而 在櫃台售票處售票,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溺水,導致被害 人因此死亡(見本院卷第159頁)。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前開 關於同案被告甲○○涉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共通事證及 被告乙○○為救生員,負責維護泳客安全,必須要在泳池旁巡 視注意泳客狀況,而有在場義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且案發當晚 其在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因為售票員人力不足,救生員會輪流去賣票,當 天我只是負責售票,救生員的工作不是我負責的,當天的救 生員是郭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五、經查:  ㈠經查,被告乙○○為本案游泳池之救生員,其於案發當晚係在 櫃台從事售票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乙○○所坦認,核與證人 郭力瑋、聖謝○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 第43-46、47-50、119-125、185-189頁),並有恆春鎮公所 與被告乙○○之僱用契約書影本、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3345卷第49-51頁、偵6035卷第37-4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晚應該要執行救生員之職務 及注意義務,而認其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 依上開證人郭力瑋之證述、本案游泳池111年8月份輪班表及 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可知本案游泳池存在人力不足之情形 ,故於晚間時段係配置1名救生員,另一名救生員則係在門 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詳見上開有罪部分之二、㈡㈢),被害 人發生溺水事故時,本案游泳池所配置之專責救生員乃證人 郭力瑋,又依前揭被告乙○○與恆春鎮公所所簽立之恆春鎮公 所定期僱用(臨時)人員契約書:「二、工作項目:(游泳 池、公有市場、停車場業務)乙方接受甲方之指揮監督與考 核,並服從甲方工作規則與紀律,協助正式人員從事相關游 泳池業務的執行。」、「十三、服務義務與紀律:…(三)乙 方於工作上應接受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可知被告 乙○○所從事之工作係受恆春鎮公所主管人員之指揮,是以, 於本案溺水事故發生時,實際在泳池區現場巡邏、擔負維護 泳客安全責任之人為證人郭力瑋,而非被告乙○○,被告乙○○ 既係依指揮輪班而在門口櫃台負責售票業務,不在泳池區, 自無由強令斯時並非實際在泳池區擔任救生員之被告乙○○負 責維護現場泳客之安全,而對在場泳客之狀況隨時予以注意 ,自難認被告乙○○已違反其注意義務,而課以過失致死罪之 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PTDM-112-訴-38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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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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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00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南大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848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4

SLDV-113-司促-14003-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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