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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禾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禾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禾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 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 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 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 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 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秩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7日 111年4月8日、9日間之某時日 111年9月3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2號 113年度易字第17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8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2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0-08

TCDM-113-聲-311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玄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玄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方玄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⒉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視交通法規規範,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 官芮蓁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 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前行,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擠壓情況, 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損失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方玄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玄奇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8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橫山字第76 9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道路狹窄,會車時應注意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陰 天,惟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官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通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而來,兩車會車時,因方玄奇前開疏失,致其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車身擠壓到官芮蓁騎乘之機車及官芮蓁之左腳, 造成官芮蓁機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 傷害。方玄奇因該路段狹窄,表示要至上方較寬處等候,並 先行離開,惟官芮蓁因機車無法發動,乃停留在現場報警, 方玄奇因未見官芮蓁前來,故於等候一段時間後逕行離去( 方玄奇涉嫌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就肇事逃逸部分報告後由官 芮蓁於偵查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玄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官芮蓁發 生事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 跟告訴人會車時,發現過不去,其有停下來讓告訴人先過, 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的時候摔倒,告訴人摔倒時其要下車去 扶告訴人,所以其車有稍微移動才有辦法下車云云。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告訴 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8張附卷可稽。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氣陰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係停下 來讓告訴人先過,告訴人到其車左前門時自己摔倒云云,與 告訴人指稱其停下來停在路邊,被告車就繼續往前開,就擠 壓到其機車車身還有其左腳腳踝跟小腿,被告還是繼續往前 開,其機車就倒下等語,雙方各執一詞,惟依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行向係靠電線桿側,路旁有高大之草 叢,而被告汽車行向右側係空曠低矮草皮,衡情告訴人應無 逼近高大草叢強行通過之理。再依被告提出與其母親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其在墳墓這擦撞...碰到而已,碰到 ,他摔倒等語,顯見應係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始摔倒,被 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為無照駕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得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0-04

TCDM-113-交簡-640-202410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行原記載「不得非法持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黃 皓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明知 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 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 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持 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 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香菸(重量均如附表 所示),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 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菸載體3根 ,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 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驗前淨重:8.7206公克  驗餘淨重:8.339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86.3%,純質淨重7.5259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93頁) ⒊應予沒收。 2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3支(總毛重2.51公克) ⒈送驗抽檢結果  【B0000000】  驗前淨重:0.8495公克  驗餘淨重:0.830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91頁) ⒊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3號   被   告 黃皓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暄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8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大明路某KTV附近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8000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 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3日19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市○○○路00號前,見黃皓暄行走時使用手機未注意來車而 上前盤查,黃皓暄見狀即神色緊張,復經警徵得黃皓暄同意 搜索身體及隨身包包後,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553號、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純質淨重7.5259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3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 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0-04

TCDM-113-中簡-1509-2024100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沼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張雅婷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沼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王沼柏(下稱被告)與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80-81、117-118頁),是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 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 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疏失所致告訴人張玉葉(下 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達 慰問關懷,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完畢,亦 徵得告訴人諒解,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各情,就被告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貿然跨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亦因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 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害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 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 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查,原審已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面額為80萬元之現金票予告訴人,告 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協議書可佐(見 簡上卷第91頁),自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理由, 即謂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乃係遲至上訴後方為和解、賠償, 並未及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痛苦,故此部分和解情狀, 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刑度之認定,併此敘明。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僅是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經和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沼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33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沼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沼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8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 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 跨車道行駛,致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向行駛,亦有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 ,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 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至164頁),亦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 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 左前臂撕脫傷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跨車道行駛,適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 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3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 院交易字卷第8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82頁)。惟查:    ⑴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 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 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 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 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 防、教化之目的。    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9、1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 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   被   告 王沼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沼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 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跨車道行駛,適張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區建國路由成功路往民族路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兩車 發生碰撞,致張玉葉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 臂撕脫傷等傷害。王沼柏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玉葉委任張子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沼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張玉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張玉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17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9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79336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9張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往左偏向行駛,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違反規定)。 2.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車道行駛於先,未注意鄰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肱骨開放性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撕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 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4-10-04

TCDM-113-交簡上-10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浚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1754號),認為不當而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廖浚騰(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 入監執行。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入監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 益處,請求安排受刑人至適當處所進行社會勞動以習得一技 之長。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⒉竊盜案 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下稱乙案;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25 號)。上開各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執行案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 54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2、13頁),堪以認定。是本院為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上開甲案經移送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受刑人業因另案 執行案件經通緝,爰予併案通緝,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21日 經通緝到案後,受刑人當庭表示:「(問:本件經通緝到案 ,今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有無能力繳納罰金?最近出國旅 遊史為何?或手機曾收過「應自主健康管理簡訊」?最近有 發燒症狀或罹患肺炎?)我沒有錢繳納。都沒有。」、「( 還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上開 意見後,考量受刑人無力繳納易科罰金,爰將受刑人發監執 行。嗣上開甲、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考量受刑人係通緝到案且無法提出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 之證明文件,爰更換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在監執行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庚字第1754號執行指揮書 、113年3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執行指揮書、113年3月15日中檢介執庚 緝字第1317號通緝書、通緝案件檢核表、113年3月20日中檢 介庚緝字第1421號併案通緝書、113年9月18日中檢介庚113 執聲他3729字第113911528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4、62至65、83、84、89、105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 度執更字第1754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59號卷宗核閱無誤, 上情均堪認定。  ㈢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 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2.未檢附 體檢表,且難以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者。」、第5點第9款規 定:「(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2.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 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 執行時仍在押者。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 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 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其他事由者。」。第5點第9款第1目規定「經通緝或拘提到 案者」,其立法理由為「第一目: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可 能居無定所,或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履行社會勞動將無法 維持法秩序。」,核有其合理之論據。況因應區分輕罪、重 罪,採行寬嚴並進有效處置之兩極化刑事政策,刑法第41條 、第42條之1增訂短期自由刑易服社會勞動,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時,個案除應符合相關形式上法定要件外 ,因社會勞動之執行並未限制受刑人(以「社會勞動人」稱 之)之人身自由,其作業主要係由觀護人督導觀護佐理員協 助執行,觀護佐理員於社會勞動人履行期間,協助追蹤執行 情況,到場訪視並填載訪查紀錄(「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5款參照)。是其成效良窳, 相當程度繫諸社會勞動人所投注之心力,為免資源虛耗或徒 增執行花費,社會勞動人是否有遵期到場履行之積極心態與 可期待性,攸關立法目的之能否達成暨效益,自為審酌易服 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查受刑人原經另案通緝,已 顯示其輕忽及迴避之心,嗣本案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後,亦 未曾提出體檢表等相關得聲請社會勞動之證明文件,檢察官 實無從判斷其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宜執行社會勞動。從而, 執行檢察官依循上開作業要點,並具體審核受刑人上開情狀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指 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並無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 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將 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執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聲-2077-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屏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帶民事訴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又按第二審 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 之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韋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 屏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經審理後,以11 3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為其有利之判決後 ,自不得再以其受有不利益而不服本院判決。從而,被告就 本院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欠缺上訴利益, 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本旨相違,要非合法之上訴 ,且不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附民-1322-20241004-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聖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粉絲專頁「撈偏門」獲悉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贓款不 等比例不法利益之訊息,隨即加入該telegram群組,並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蠟筆小新」、「響亮」(Instag ram帳號lil.liang_)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蠟筆小新」 、「響亮」)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暱稱「蠟筆小新」指示被告尋找人頭帳戶供渠等持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即於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以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為 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另案被告張詠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收受。復推由暱稱「響亮」 自112年2月21日起,向告訴人葉品箴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 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被告嗣委 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 將該款項轉交暱稱「蠟筆小新」收受。被告從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或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 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 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 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 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 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 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 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 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業 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合先說明。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Ins 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 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分許,告訴人瀏覽到 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即以Instagram帳號「lil.l iang_」向告訴人訛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9時35分 、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3,000元至被 告不知情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東文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花用,或由被告與另案被告 東文保一同前往提領後,另案被告東文保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花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72、82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⒈後案係被訴其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 ,嗣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暱稱「蠟筆 小新」,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⒉於前案則係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交予被告收受,或由另案被告東文保與被告一同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被訴前、後案之犯罪事實, 均係針對相同告訴人所為,時間相近,且前、後案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前案與後案應為同一 案件,且本案即後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已於113年9月10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是 被告被訴理由欄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CDM-113-金訴-1366-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 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 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 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 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 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 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 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 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 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 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 、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 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 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 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 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 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 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 」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 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 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 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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