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嵎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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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志溢 代 理 人 曹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嚴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豐簡字第9 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 存在等事件,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非顯無勝 訴之望,而聲請人經濟狀況實有不足,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 113年度豐簡字第936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已見聲請人對相 對人所提請求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尚非不合法 ,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 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9

FYEV-113-豐救-22-202412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蔣敏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韻帆 張玉珠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向第二 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一審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 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5日由上訴人領取在案 ,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6

FYEV-113-豐簡-142-20241206-5

豐訴
豐原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字第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蔣敏洲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邱昆墀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反訴原告提起確認房產買賣契約不 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6,170元,並 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 日由反訴原告領取在案,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 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所提反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4-12-06

FYEV-113-豐訴-5-20241206-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異議人(即上訴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韻帆、張玉珠、楊曉龍間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通知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 起異議視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裁定重大瑕疵法官應廢棄……本案以不   到場一造違法宣判與原告無涉依法無需到庭及辯論等詞。二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係徵收上訴裁判費之規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150元(非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依前開規定,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4

FYEV-113-豐簡-142-20241204-4

豐訴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第6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領取收受之資料在卷可證。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可按,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復提出異議狀記載法官迴避狀㈡, 應迴避分由……法官審理將具狀主張(詳懲戒院檢舉函)云云 ,其此項請求本院特定法官迴避之陳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 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係由各級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擇定審理之法官,且未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釋明原因及事由等規定,故認聲 請人非可為此項請求,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4

FYEV-113-豐訴聲-2-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嵎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6,00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補-2531-20241202-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唐張素錦 相 對 人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58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關係,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等費用均係 聲人支付,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正進行離婚訴訟,聲請人 與相對人亦有刑事告訴案件進行中,為避免影響聲請人對系 爭車輛支配之權利,及相對人恐有將系爭車輛藏匿、移轉登 記、出租或變賣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 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 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匯款車資全額之帳戶 明細、車輛委修單、相關費用支出之筆記紀錄等件為佐,堪 認已為必要之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本院審查聲請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核與其主張之詞尚屬相符,可使法院得薄弱 心證,倘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受 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且其本案訴訟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 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又准許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係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 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向第三人為讓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乃其暫時無法買賣、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系爭車輛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審酌系爭車輛車型SHARAN、排氣量: 柴油1,968CC、出廠年月西元2015年9月,當時購買價金係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 9,故系爭車輛迄今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現值為173,000元(計算式:1,730,0 00×1/10=173,000),可知本案訴訟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則相對人在此無法處分系爭車 輛受損害期間可能損害金額為10,572元〔計算式:173,000元 ×5%×(3+8/12)=1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之金額,應以10,572元為適當,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02

FYEV-113-豐全-24-2024120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一、第6至7行「監興路」 應更正為「建興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公共危險經緩起訴處分在案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FYEM-113-豐交簡-598-20241129-1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再審原告)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本院通知補繳聲請再審費用之裁定提起異議視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費用被告負擔,違法裁定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   ,裁定無效等詞。 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經查,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以原 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聲請再審之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 ,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FYEV-113-豐聲再-14-20241129-2

豐聲再
豐原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聲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蔣敏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邱昆墀間聲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補繳抗告費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且由再審原告收 受在案,有送達證書、簽收紀錄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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