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唐張素錦
相 對 人 張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5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958
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婆媳關係,因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
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等費用均係
聲人支付,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正進行離婚訴訟,聲請人
與相對人亦有刑事告訴案件進行中,為避免影響聲請人對系
爭車輛支配之權利,及相對人恐有將系爭車輛藏匿、移轉登
記、出租或變賣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
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就系爭車輛不得為讓與、
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兩者
缺一不可。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
假處分之原因,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又此項釋
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
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匯款車資全額之帳戶
明細、車輛委修單、相關費用支出之筆記紀錄等件為佐,堪
認已為必要之釋明。又其就假處分之原因,本院審查聲請人
所提出前開證據核與其主張之詞尚屬相符,可使法院得薄弱
心證,倘相對人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恐受
有無法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事,且其本案訴訟縱獲勝訴
判決,亦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系爭車輛之
虞,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車輛為移轉所有
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四、又准許假處分裁定所定之擔保係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
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車輛向第三人為讓與、出租、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乃其暫時無法買賣、出租、設定負擔等處分系爭車輛期間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茲審酌系爭車輛車型SHARAN、排氣量:
柴油1,968CC、出廠年月西元2015年9月,當時購買價金係新
臺幣(下同)173萬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
9,故系爭車輛迄今已逾耐用年數,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之現值為173,000元(計算式:1,730,0
00×1/10=173,000),可知本案訴訟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參以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則相對人在此無法處分系爭車
輛受損害期間可能損害金額為10,572元〔計算式:173,000元
×5%×(3+8/12)=10,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
請人聲請供擔保為假處分之金額,應以10,572元為適當,爰
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FYEV-113-豐全-24-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