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上字第8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
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
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
上訴審律師酬金60,000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
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
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
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
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