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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旭昇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雄偉(董事)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 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000元,尚未據上訴 人繳納。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 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 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或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2-訴-553-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傑中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海軍一三一艦隊 代 表 人 劉勝山(艦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被上訴人代表人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劉勝山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前揭條文依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 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金騰,於訴 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曾安國、薛柏洋,並均經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在案。嗣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7月1日復變更為劉勝山。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2-訴更一-25-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至第5項、第7項 分別明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 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 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 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可知,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依 上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高等行政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 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1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且抗告 人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0-15

TPBA-113-全-33-20241015-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6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 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條文第3項及第4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 之;抗告人未依第1、3、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9頁)。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20日(本院收文日 )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提出抗告狀,惟命補正委任律師或訴 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狀乙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本 院卷第265頁)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再-6-20241014-3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 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詹棠瑞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接續聘僱原 由訴外人詹棠琳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CATUBIGAN DIVINI A PASCUAL(護照號碼:P00000000,下稱C君),從事家庭 看護工作,惟因未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6條第 3項、第57條第9款之規定,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112 0517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6月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6078號訴願決定駁 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92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 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  ㈠C君乃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接續原雇主詹棠琳之聘僱,C君 工作之地點、看護對象及看護之內容均與其原先受僱於詹棠 琳時相同,故上訴人自得援用原先詹棠琳與C君間之書面勞 動契約,雙方毋須再另行簽訂勞動契約,原判決卻仍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㈡就服法第46條第3項所稱書面勞動契約,並未明文須以何形式 及內容何等內容方足當之,雇主與外國看護工之勞動契約如 已包含工作報酬、契約期間、休假、食宿等重要事項,並經 雙方簽名,即可認定屬書面勞動契約。上訴人與C君共同簽 名之選工需求表,已記載雇主所提供條件為薪資待遇1萬7千 元、雇主於合約期間提供食宿、休假、機票、健保等,再依 勞動部核發之聘僱許可證明,其上已記載聘僱期間及工作地 點,上開文件縱未使用「勞動契約」之辭句,探求當事人真 意,仍應認上訴人業與C君訂立書面勞動契約。另變更雇主 接續聘僱證明書、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併 同前述之選工需求表,已可作為上訴人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 契約之證明,原判決卻將3份文件割裂分離觀察,而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俱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姑不論上訴人是否須再另行與C君簽訂書面勞動契約,C君自 己不在勞動契約上簽名而上訴人又無權利要求C君在其上簽 名,且好幫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好幫手公司 )當初提供雙方簽署之勞動契約尚包含C君之薪資表,而該 薪資表內容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該內容除薪資1萬7千元外 ,尚有上訴人每月應給付C君津貼2千元),故上訴人要求該 公司修正薪資表內容,再行簽署,是上訴人未在看護工契約 上簽名,主觀上並無過失。又C君於110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轉換雇主,在此情形下,C君根本 不可能在看護工契約上簽字,而在110年4月至C君申請調解 前之期間,又適逢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之際,雙方實無可能碰 面簽訂契約,在此情形下雙方未能順利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上 不具期待可能性,不應對上訴人予以處罰。原判決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自非適法。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服法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0款之工作者,必須要簽立書面契約。而外國人 由一雇主改由另一雇主聘任,縱使前一雇主與該外國人間簽 有書面聘僱契約,但因更換雇主屬於該外國人與新雇主間之 僱傭關係,此與前一雇主之僱傭關係為不同之僱傭關係,其 相關要件須分別審查,包含簽訂書面契約,再觀諸就服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可知轉換雇主時之相關許可需重新申請, 則外國人轉換雇主時,包含契約、許可等要件均不能沿用前 一雇主所為之內容。又上訴人所舉之變更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應定性為詹棠琳與C君間僱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改 由上訴人承擔,亦即屬於上訴人與詹棠琳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並且經過C君同意;而選工需求表,屬於提出證明有選取 何一人員為其欲聘僱之人員,屬於意向書之性質,該選工表 雖有報酬之約定,但並無C君所應提供之勞務內容;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就上訴人方之意思屬於願意支付之薪資,告 知工作內容、環境及待遇狀況,上訴人簽名之處係表達欲給 予C君的工資並未課扣任何費用,均無法就其內容解釋為上 訴人與C君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是前開 書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與C君間之書面僱傭契約。至上訴人 主張不具期待可能性部分,上訴人所稱之C君申請勞資調解 及新冠肺炎,均有替代方案可使兩造簽立書面契約,況好幫 手公司業已敘明經該公司要求上訴人與C君簽立勞動契約及 薪資表等文件,因新冠肺炎3級警戒,雇主無法約定時候, 後來該公司一再催促,雇主遲遲無法選定時間,即使一再催 促,雇主就是一拖再拖,甚至不理會,造成契約無法完成, 可見此部分屬於上訴人個人經催促後不願意處理所致,上訴 人至少有主觀上之過失,甚或有期待可能性,非如上訴人所 述無期待可能等語,已就本件所涉爭點,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法之情,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 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4

TPBA-113-簡上-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陳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一 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 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 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有待補正 。 二、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訴-211-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 上字第88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按: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查本件起訴時,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元;嗣聲請人上訴時,則經其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 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核對無訛,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述確定判決意旨,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因相對人於起訴時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4,000元,故本件應由相對人支付聲請人6,0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有關律師酬金部分,按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行政 訴訟法第242條參照),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 人權益,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則在上訴審之上 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之情形,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即屬進 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聲請人支出 上訴審律師酬金60,000部分,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惟須由 最高行政法院核定其數額(行政訴訟法第241之1第3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2項規定參 照)。查目前最高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上揭選任訴訟代理人事 件後續之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就上述選任訴訟代 理人酬金部分,本院尚無從一併加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4

TPBA-113-聲-80-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呂柏宗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8 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 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法所稱地 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復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1後段所明定。再按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 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 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二、原告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 民國104年1月27日在包裝現場線上作業時,因座椅斷裂,摔 落地上,以及因長期工作及工作壓力過大等事由,致「職業 性憂鬱症、雙側感音性聽力損失、職業性雙膝總伸肌肌腱炎 」,於111年9月14日繼續申請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 斷續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原告因同一事故 所致傷病,前業經被告核定所患「兩側肘肌腱炎、雙手第一 手指板機指、左手肘肌腱發炎、左拇指板機指」等症,按職 業病辦理,自104年8月8日起給付至104年12月23日止斷續期 間共47日及自105年3月2日給付至105年4月30日期間共60日 職業病傷病給付,其餘所患均屬普通傷病,其中除因「持續 性憂鬱症」住院診療,自107年12月24日給付至108年1月16 日共24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外,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均不予 給付在案。本次原告復以同一事故所致同一傷病繼續申請職 業病傷病給付,依前開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病,被告乃 於112年2月14日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 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108年10月5日至111年9月13日斷 續期間共623日(即職業傷病給付最高請領日數730日,扣除 前已請領107日)職業病傷病給付,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 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10元計算,自108年10月5日至111年 9月13日止共623日計40萬3,041元,有被告113年8月19日之 行政訴訟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223-224頁),是本件應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 市,在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560-202410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良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2日府法訴字第1120255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 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 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 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 、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 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 ,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 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 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 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 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 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 告依法查處。被告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市○○區○ ○路37、39號之工廠(登記編號:99627601)稽查,經被告 審認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 複查認未改善而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仍未改 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及環境教育 法第23條規定,以112年8月23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 員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2,000元及環境教育2小時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屬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2款、第4款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 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11

TPBA-113-訴-16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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