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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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 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依 告訴狀所述案發迄今已14年以上,顯無緊急保全證據之急迫 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 檢力辰113保全150字第113908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所得【即附件內文一】: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第1項自明。是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 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另本院遍查聲請 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並無被告等7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 成要件的記載與釋明,亦未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其聲請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即 附件內文二】,均非證據保全程序得為之行為,且上開證據 保全之規定,應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為限, 並不及於保全「被告」及「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同時為前 述之請求,均為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北 檢力辰113他8646字第11391323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11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 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告狀

2025-01-06

TPDM-113-聲全-37-202501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60號 原 告 李光宗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附民-116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中因竊盜等案件(詳如附表), 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 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 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28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手 法及情節相似,罪質相近,惟被害人相異,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 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7日4時16分許 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1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4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33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11月5日 備註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2025-01-02

TPDM-113-聲-314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安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 )之住戶,李光宗則係本案大樓之管理員,兩人前於民國111 年9月9日,因故發生互毆事件,嗣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陳建安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閱卷而蒐 集內有李光宗之姓名、入出監之日期、地點及所涉犯罪名等 個人資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下稱在監在 押紀錄表)後,竟意圖損害李光宗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9時24分至28分許之間,將事前影印 上開李光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逐一投入該大樓住戶之信箱 內,共計37個信箱(起訴書誤載為40幾個,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為37個,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如上),違法利用所蒐集之李光宗在監在押紀錄表此等 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嗣李光宗經住戶詢問是否曾有在監 之過往並提供上開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李光宗遂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 安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將其所影印之告訴人李光宗在監在押紀 錄表,逐一投入大樓住戶信箱內,共計37個信箱,使該等信 箱之大樓住戶及同住之人,均得閱覽知悉告訴人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刑,並自109年3月17日起在臺北監獄服刑 ,至110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見偵字卷第7至9頁、 第至77至78頁、審訴卷第25至27頁、訴字卷二第21至26頁、 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宗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及證人即大樓主 委康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原告、被告都是鄰居關係 ,伊知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有把一份被告的在監在押紀錄 表放到住戶信箱,伊知道被告與告訴人處不好,在上開被告 把告訴人的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到信箱前,伊不知道告訴人與 被告在法院有訴訟,在被告把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放入住 戶信箱前,被告有告訴伊,告訴人不適任本案大樓的管理員 ,因為告訴人前科的問題,被告也有說為了住戶安全要更換 告訴人,伊也有詢問其他住戶告訴人如何,普遍都認為告訴 人很熱心,但除了被告提到告訴人不適任外,其他住戶都沒 有提到上開問題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至101頁)相符,且 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將所影印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 大樓共計37個住戶信箱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截圖彩色列印 共10張等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見訴字卷二第23至24頁、第 31至35頁)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 錄表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曾犯罪入監服刑,被告入出監等前科資料在司法院網 站都可以查得到,其只是想要讓大樓的住戶們知道告訴人曾 入監服刑,請大家小心注意,並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所載之 案由「偽造文書」、監所單位「臺北監獄」、「最初入監所 日期」、「縮短刑期假釋日期」等個人資訊,均得在司法院 網站之裁判書查詢資料中,輸入告訴人姓名搜尋所得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0年度 聲字第169號裁定均有載明,告訴人確有犯罪入監服刑及假 釋出獄之情形,被告將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投入本案大 樓之住戶信箱內之用意在於提醒大家小心告訴人,與公益有 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利益」之意圖,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應無刑事罰則之適用等情。是本案所應審酌之爭點, 即為被告前述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 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 條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投入於本案大樓住戶信箱 內上之告訴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包括告訴人之姓名、所犯罪 名、入監及假釋出監之時間,核屬告訴人之姓名、入出監紀 錄表等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 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 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 或利用。非公務機關對特殊個人資料(指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以外之一般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或須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例外要件(如:法律規定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 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 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 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 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 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 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 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 涉。  ㈢上開載有告訴人因偽造文書,於何時入監,何時因假釋出監 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被告自行投入本案大樓之住戶信箱內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頁、訴字 卷二第22頁),是被告大肆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告訴 人在監在押紀錄表所包含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固屬被告以合 法之管道取得或知悉,並無非法蒐集之情形,然其取得該等 個人資料後所為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審諸裁判書之公 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 項、 第2項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法院之裁判書應以適當 方式公開;此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司法院為兼顧人 民知的權利及當事人之隱私,於近年公開裁判書之實務運作 上,均已以程式自動刪除判決中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 年月日、地址等年籍資料,是一般民眾使用司法院法學資料 檢索系統,縱能自法院裁判書得悉刑事案件被告之姓名,然 應無法自該檢索系統查得當事人之入監時間、縮刑期滿出監 時間及入監服刑之監所等個人資料。又除非是較為特殊罕見 之姓名,同一姓名有多數同名同姓者,實屬平常,故在刑案 當事人並非公眾或知名人物,亦非特殊罕見姓名之情形下, 一般民眾藉由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蒐尋及法院裁判之公開內 容,通常無法具體特定或連結各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究為何人 。本件被告投入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之內 容,不僅以文字載明告訴人之姓名、涉犯罪名、服刑監所、 入出監之時間,使本案大樓之不特定住戶,均能清楚得悉告 訴人之犯罪所涉罪名、入監服刑起訖時間、服刑監獄等等個 人資料,被告所揭露關於告訴人之資訊,已遠逾司法院合法 公開之資料範圍,而損害告訴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且其使用方式,顯非以合於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復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為合法利用之情形均不相符,應屬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要無疑義。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係:「意圖 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3月15日 施行之同法第41條,則未分項,其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 元以下罰金。」細繹其修法經過,行政院原提案刪除舊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其修正重點說明為:「非意圖營利部分 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 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 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部分違反本法 相關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 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項規定予以 除罪化,並將第2 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等旨 ,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 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 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 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科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因審查 會決議「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經黨團協商,其通過之該 條內容,僅將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 條第1 項 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之修正條文。 嗣經立法院二、三讀,完成修法程序。依前述修法經過及立 法理由以觀,現行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 除舊法第1項處罰規定,將之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李貴 敏等28人提案,增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易言 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並不以「意圖營利 」而違反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院會紀錄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因傷害案件涉訟,雙方關係不睦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大樓主委康祐嘉於審理中證述:伊知道 告訴人與被告有糾紛,兩個人處不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0 頁)相符,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自己被告訴人於111 年9月9日入侵住家並在屋內被告訴人毆打成傷的事情寫在紙 上並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明確,足認被告於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揭露告 訴人犯罪服刑紀錄之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經核並無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免責事 由,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在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投入告訴 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係基於公益目的,欲讓大家知道告訴 人曾入監服刑,喚起住戶注意自身安全,被告並無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意圖云云。然揆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即係立法者考量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 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 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經審酌我國國情與民眾 之認知,故規定有關犯罪前科、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等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較一般個人 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該條規定所列要件,始得為之,以加 強保護個人之隱私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 參照)。設若允許任何人均得假借維護治安或公益之名義, 任意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犯罪前科,顯與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將使該條規定淪為具 文。再者,以本案而言,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上開被告之 在監在押紀錄表等犯罪前科較告訴人更具社會危害性者亦不 在少數,被告卻僅針對性地將與己有私怨之告訴人個人資料 公開;復參以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係將之投入 本案大樓住戶信箱內,讓現實生活中會與告訴人接觸之不特 定人均得閱覽,尤其被告所公開者,係無法透過告訴人姓名 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網站中所得查詢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載「李光宗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所公開告訴人所涉罪名、 同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理由所載「受刑人李光宗 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2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001418190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情」所公開之告訴人曾入監服刑及核准假釋資訊,而係 告訴人入監執行之監所及入出監之時間,則告訴人曾因案入 監服刑,且經假釋出監等刑事前科等個人資料,直指「告訴 人曾因犯罪獲有罪判決定讞,並因此入監服刑」等內容,不 僅較公開告訴人所涉犯罪事實或法條等之刑事判決或刑事裁 定為嚴重,更令獲知該等資訊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產生厭惡 或不信任之感,此乃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杜絕者,是被告 與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 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數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法益同 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非法散布、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復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上班族,需撫養已96歲且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及76歲 的母親及持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 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 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 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訴-888-20250102-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 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5萬元。惟查受刑人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應於112年11月29 日、113年12月3日到臺北地檢署繳納前開緩刑判決金,受刑 人均未到署報到,迄未支付公庫1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 間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設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聲請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3日1時43分許止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案件,經本院於前揭時間以前揭 刑事判決判處前揭有期徒刑並宣告前揭緩刑及緩刑負擔,該 判決已於前揭日期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6月27日、113年12月3日依受刑人住、 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至署支付公庫款項, 並應於履行期間內繳納完畢,上開函文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有臺北地檢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可稽 。又被告之戶籍仍在判決所載住所地址,目前並未在監在押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 人經地檢署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報到或到庭說明其何 以未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條件,受刑人亦未提 出有何正當事由難以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之虞之情事 ,應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係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 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 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 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撤緩-177-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業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乙○○發生爭執 ,經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表明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後,均為 警帶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思源街派出所)。詎甲○○於 同日13時45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之民眾等待區內,因見聞 乙○○於製作筆錄前向警方表明嗣後欲前往驗傷,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早知道你要提告傷害 、驗傷,就把你打殘(慘)一點」等語,以此暗示加害生命 、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卷《下稱易 字卷》二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經 警方到場處理後,雙方皆向員警表明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 並均為警帶回思源街派出所,伊在出所內有對告訴人說早知 道你要告伊傷害,就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然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講這句話並不是在恐嚇告 訴人,只是跟告訴人說明,伊並未打他,告訴人不能這樣亂 提告,早知道不是將來惡害的告知,告訴人確實有告伊傷害 ,傷害被不起訴,當天伊有對告訴人提告公然侮辱,攝影機 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以沒有辦法證明告訴人有罵伊,當下 伊也不可能找到任何路人來幫伊作證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至其 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 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而論,可認恐嚇之方法並無限制,舉凡一切言 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且無論係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 被害人,祇須使被害人知悉,即為已足,縱行為人未直接將 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轉達,仍屬惡害之通知 。  ⒉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早知道你要告我傷 害,我應該把你打殘一點」等語,業據被告供承綦詳(見易 字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伊跟警察說伊要去醫院驗傷時,被告插話說早知道伊要 去驗傷,就要把伊打殘一點,這些話是被告在派出所裡面說 的,當時警察在場,伊是怕之後去醫院時,被告也會去打伊 ,伊有說要去哪一家醫院,伊怕被告可能去醫院外面等伊。 因伊離開派出所時,被告還在派出所做筆錄,當時伊認為伊 一個人去醫院沒有關係,因為被告沒有辦法離開派出所,所 以沒有請親友陪同去醫院,之前在路上發生糾紛,伊就已經 被被告打了,伊害怕再被被告打一次,所以伊聽到上開被告 在思源街派出所所說的話時,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3至57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派出所員警何昇於偵查中證 述:案發當日13時30分許即將萬安演習時,發生在汀洲路3 段179號前的行車糾紛,是伊與其他同事一起前往處理的, 當日是提傷害和恐嚇的那位(按即告訴人)報警的,伊到場之 後,雙方都說要互相提告,伊就帶他們回思源街派出所處理 ,回所後伊先帶告訴人在受理報案區做筆錄,做筆錄前有先 問告訴人要不要去驗傷,告訴人問能否先做筆錄再去醫院驗 傷,驗傷單再後補,當時被告在民眾等待區等待,但與受理 報案區是同一空間,只有OA隔板區隔,被告見狀就對告訴人 說「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就把你打殘一點(慘一點)」,伊有 聽到這句話,當下告訴人就問伊能不能對被告提告恐嚇,告 訴人沒有回嗆被告,同事都有制止被告叫他不要再講了,被 告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時蠻多人都有聽到,後續被告就沒 有再出言恐嚇的話語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明確,且 有證人何昇所製作113年1月8日之職務報告所載:「伊於案 發當日13-16時擔服備勤勤務,受理告訴人所報傷害、恐嚇 案,因於該日13時30分因萬安演習而與被告有口角糾紛而遭 對方徒手歐打,並以言語恐嚇,雙方均至所報案互相提告, 並於準備詢問告訴人被害人筆錄時,伊告知告訴人提告傷害 須檢附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表示了解並稱會於警 方製作完筆錄後就近醫院驗傷,惟被告見狀便向告訴人說『 早知道你要去驗傷告傷害,就把你打殘一點』令其心生畏懼 ,故一併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附卷可佐, 是前述事實,應堪認定。  ⒊本案告訴人因騎乘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馬路上與被 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於人車川流不息的馬路上徒手毆擊 告訴人頭部,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7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遇事後之情緒控制不佳。又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間因行車所生之衝突,雖經員警立即到場處理, 並將二人帶往思源街派出所內製作筆錄,被告仍無視派出所 內有多名員警在場,逕自對告訴人出言上開言語,致告訴人 因而心生畏懼、擔心自身生命安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頁、易字卷二第53至5 5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83頁), 是被告辯稱其口出上開言語,並無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恐怖之 意云云,不足採信。  ⒋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就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 ,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不可取,又到案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暨其於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二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易-79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 度訴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八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 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 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 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 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使用 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提供予他 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並藉此轉移款 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138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3876號、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或遊戲點數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等詞,然正犯行為乃詐取非實體商品之遊戲點數利益,是 檢察官所認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事 實同一,罪質及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涉犯幫助 洗錢罪,然不詳人士取得門號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 他人詐取金錢之工具,被告行為本身客觀上無從助益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日後將輾轉 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檢察官所 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 ,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減刑 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新法將「審判中」修正為「歷次審 判中」,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與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全部事實,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因 資力欠佳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目前無人需其撫養,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易 付卡之數量及時間、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將交付一張手機易付 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龍」、「小胖」可得200 元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2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竹、白勝文、廖春 源、張維貞、李鵬程、陳旭華、郝中興、陳宜愔移送併辦,並經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凌晨3時45分許,以hguan0000000il.co m之電子郵件信箱做為帳號,以上開門號做為行動裝置代號 ,向智冠科技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成為 MYCARD會員,及於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0○○○○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戶,而因智冠公 司及蝦皮公司均係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由中國信 託銀行提供一組系統隨機生成供智冠公司、蝦皮公司客戶儲 值或轉帳用之專屬虛擬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分別為以下行為,再透過中 國信託銀行提供之虛擬帳號收取詐騙款項: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魚」,向胡瑞煌誆稱欲 出售遊戲道具云云,與胡瑞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交易「+5紅飾品2個」道具,致胡瑞煌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8日1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提供給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嗣因胡瑞煌匯款後詢問LINE暱稱「小魚」何時可 以交付道具,LINE暱稱「小魚」均不回應,也不交付道具 ,始知受騙上當。(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及111年度偵 字第33223號) (二)由該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 向董彥佯裝要兜售遊戲道具云云,並以上揭門號與董彥聯 繫,約定以20,000元交易遊戲道具,董彥不疑有他,於11 1年7月6日20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臉書暱稱「 鄭伯謙」、LINE暱稱「小魚」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 智冠公司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嗣因董彥發現臉書暱稱「鄭伯謙」將遊戲帳號刪除,且致 電上開門號亦無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8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5704號)。 (三)由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先以LINE暱稱「小魚」向 蕭宏振訛稱販售線上遊戲道具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王進義(偵辦中)之身分證照片用以取信蕭宏振,蕭宏 振深信不疑,遂於同(8)日10時30分許,依LINE暱稱「 小魚」指示,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智冠公司 金流服務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蕭宏 振匯款後,與LINE暱稱「小魚」聯絡未果,始察覺受騙。 (111年度偵字第30934號及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號)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見李宗霖於111年6月23日在名稱為送禮 /點數之LINE群組發問要買點數,一方面於翌(24)日, 以用前開門號申辦之蝦皮帳號「9_rk2ryaic」,向劉得安 向蝦皮公司申請經營之名稱為「專業驗證碼」賣場,下單 購買之名稱為「【+86】簡訊驗證 代收驗證碼 大陸簡訊 手機號驗證 簡訊 大陸網站手機驗證碼 中國大陸門」之 商品,並在付款方式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之方式結帳 ,藉此從劉得安經營之賣場取得中國信託銀行系統隨機生 成後提供給蝦皮公司、讓蝦皮公司會員劉得安得以提供給 劉得安之買家(即使用蝦皮帳號「9_rk2ryaic」之詐欺集 團成員)轉帳匯款用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時以LINE暱稱「KG」主動與李宗霖聯絡,假裝與李宗 霖約定以18000元交易GASH點數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僅有陳威存姓名(遮蔽身分證號碼、照片與晶片等部分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帳戶資料為戶名陳威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存摺圖片之圖片庫電腦螢 幕畫面給向李宗霖,讓李宗霖誤以為前開虛擬帳號係名為 陳威存之人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實體帳戶,而於同日8 時4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8,000元至實則為中國信託銀行 提供給蝦皮公司提供給劉得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嗣因李宗霖匯款後,就聯繫不上LINE暱稱「KG 」,傳送給LINE暱稱「KG」之訊息也不讀不回,始知受騙 上當。(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 二、案經胡瑞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董彥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宗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立仁之供述 被告有親自申辦前開門號亦有持用該門號4、5個月,之後才跟手機、健保卡一起遺失等事實。 2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及告訴人李宗霖之指證 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及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前述匯款金額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25日函、智冠公司提供之服務名稱為MYCard會員中心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係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立之虛擬帳號,該帳號所繫之實體使用者資料及資金流向需向智冠公司查詢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胡瑞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4 1、臺北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智冠公司提供之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紀錄、匯款單據及聯繫、對話記錄各1份 2、遠傳電信111年9月13日回覆資料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80.217.23.208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董彥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5 智冠公司提供之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包括廠商名稱、金額、付費機制(銀行轉帳-中信)、 用戶手機號碼、交易時間、儲值成功時間、儲值遊戲帳號及IP位置等內容之交易明細、會員帳號清單、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1、用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廠商智冠公司申請之金流服務,該筆交易係在IP位置1.200.245.175連線上網進行儲值至帳號為「hguan0000000il.com」之智冠公司會員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hguan0000000il.com」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智冠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回函、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2紙及電子郵件信函1件、告訴人李宗霖及劉得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訂單明細手機畫面資料各1份。 1、蝦皮公司提供轉入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交易為賣家劉得安、買家「9_rk2ryaic」之事實。 2、該詐欺集團以前開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9_rk2ryaic」之事實。 3、該詐欺集團用以向蝦皮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之前開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4、告訴人李宗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胡瑞煌、董彥、被害人蕭宏振 及告訴人李宗霖,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38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              樓之(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許,使用Facebook (下稱 臉書)暱稱「鄭伯謙」之帳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洪天旗聯繫,佯稱:有「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可出售云 云,並提供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經洪天旗於同日21時45 分許起,撥打本案門號與「鄭伯謙」洽談,「鄭伯謙」旋表 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天堂M」的巴列斯藍鑽5 萬9,580顆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帳戶),致洪天旗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4日21 時5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天旗匯款後,「鄭伯謙」表示因網路銀行維修未收到錢 ,且不再理會洪天旗,洪天旗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天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天旗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及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1份。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臉書暱稱「鄭伯謙」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通信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智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及登錄 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帳號之行動帳號 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上開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公司)申請名稱為「9_rk2ryaic」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阿KING」,向陳威全誆稱欲販售遊戲幣100億等語,致陳威 全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7時52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給蝦皮公司「9_rk2ry aic」帳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 「阿KING」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 陳威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截圖。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蝦皮公司111年8月3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31109S號函復暨 相關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28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鄭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丙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88 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 卡後,使用Facebook (下稱臉書)刊登「天堂M(Lineage M )台灣伺服器買賣裝備帳賀交易版」販售遊戲帳號,並於111 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以臉書暱稱「鈞雷(雷蕾鐳)」之帳號 聯繫許湘政,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對方以LINE暱 稱「小老闆」向許湘政佯稱:以新臺幣(下同)7萬1050元 出售2個「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許湘政陷 於錯誤,分於111年7月22日5時44分許、6時31分許,轉帳3 萬8500元、3萬2550元至上揭2金融帳戶內。嗣許湘政匯款後 ,即與LINE暱稱「小老闆」之人失聯,許湘政方知受騙,經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本案門號係作為收取交易驗證碼之用, 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湘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許湘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表2紙。  ㈤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 點資料及登錄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鈊象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會員申設 紀錄、旋轉拍賣11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本案門號 註冊驗證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86號審理中 ,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 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892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不詳時間,提供該門號予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旋即於1 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MyCard會員(帳號為hguan00 00000il.com),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向許晋嘉誆稱欲販售遊戲點數等 語,致許晋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0時3分許,依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小林」 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點數,始知受騙上當。案經許晋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許晋嘉之指訴。 (二)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示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 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訊園區直營 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月23日前之 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立仁本案門 號SIM卡後,以LINE及本案門號向黃冠賓聯繫,佯稱:遊戲 裝備出售云云,致黃冠賓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3日14時40 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5490元至呂佳儒(另案偵辦中)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冠 賓匯款後,未收到遊戲裝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黃冠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冠賓警詢時之指訴。 (二)本案門號之申請人資料。 (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7號、第2718號、第2719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該院 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9826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段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資 訊園區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至6 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上開門號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 立仁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稱「jack」,向徐嘉壕佯稱欲販售遊戲幣云云 ,並提供匯款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帳戶) ,致徐嘉壕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 臺幣3萬1,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 以該款項向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又購買商品之 會員係使用吳立仁本案門號所登記。嗣因徐嘉壕匯款後「ja ck」即不再回應,也不支付遊戲幣,始知受騙上當。案經徐 家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家壕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家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 (四)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申設資料1份。 (五)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9 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交股以 112年度訴字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95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或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時38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直營門市,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SIM卡後, 旋即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上開門號○○○○○○○○ ○)向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角色暱稱為「邪惡邁 阿密#9655」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喵星人」,向陳柏勳誆稱欲購買Mycard點數6萬點,惟因現 金不足,須待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轉帳付款等語,致陳 柏勳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1日凌晨0時7分,以LINE傳送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及密碼(價值共新臺幣5萬5,800元) 予「喵星人」,然「喵星人」未於約定時間匯款,經陳柏勳 聯繫「喵星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附表所示Mycard點數序號儲值紀錄,始循線查獲。案經陳柏 勳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與「喵星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糖蛙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糖蛙字第112030900 3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查詢結果、附表所示Mycard 序號儲 值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與洗錢犯行,但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271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18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 院交股以112年度訴字第36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案 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附表: 編號 序號 密碼 點數 訂單編號序號 儲值時間 1 MFXMJS008531 N4H9ENGNW9YC My10000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2分許 2 MFXMJS008963 66GU344DX65Y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3 MFXMJS008964 95Y5D7U6V8VD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14分許 4 MFXMJS008965 TWFWEF69W4UN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1分許 5 MFXMJS008966 HTHHHENT74L7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2分許 6 MFXMJS008967 NUW6EHYMX8EC DZ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2日 凌晨0時23分許 附件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號   被   告 吳立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址設臺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11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立仁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為他人代辦門號,將可能淪為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5 時3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遠傳台北資訊園區 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易付卡,再於申辦後、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 提供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吳立仁之前開門號 SIM卡後,即於111年6月23日,以上開門號申辦綁定糖蛙線 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 ,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在LINE匿名社群中使用暱稱「RAY 」之帳號張貼訊息販售手機遊戲楓之谷M遊戲幣,俟蕭定睿 看見上述訊息,而以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販賣遊戲幣200億元予蕭定睿 為由,使蕭定睿陷於錯誤,匯款9,500元至其指定之LINE PA Y帳戶內。上開期間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RAY」之 帳號向劉家豪佯稱欲購買GASH點數卡1萬點,而取得劉家豪( 不知情)之LINE PAY帳戶後,以三方詐騙方式,要求蕭定睿 於111年12月12日21時4分匯款9,500元至劉家豪所有之LINE PAY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俟劉家豪收到款項後再將 GASH點數卡1萬點之序號:0000000000及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詐得GASH點數卡1萬點(儲值至遊戲 會員暱稱「邪惡邁阿密#9655」)。案經蕭定睿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立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定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轉 帳證明擷圖1份。  ㈢證人劉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LINE PAY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遊戲點數儲值紀錄、遊戲會員帳號申設資料及登出入使用IP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查詢報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7號、第2718號、第2719 號及111年度偵字第358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交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被告 於前案提供之門號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 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DM-113-簡-4643-20241231-1

原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惠馨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律師 曾增銘律師 被 告 許又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惠馨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又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原智易卷第111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惠馨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 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化店 行銷工 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及「徵人臺北 通化店 工讀生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後,使用其帳號 「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臉書社群「台北市大同 區生活,美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広告任POST 专區」、「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 站及其臉書動態頁面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而簡又水則 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 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上,被告二人均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 斷,且渠二人此前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簡惠馨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均應予非難;又 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渠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4號   被   告 簡惠馨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又水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道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惠馨在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台北通化分公司擔任副理,許又水則在世界健身公司北投 分公司擔任經理,均明知「臨江街夜市」圖片1張(下稱本 案著作)為黃歆舟所拍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 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簡 惠馨於民國111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世界健身 公司台北通化分公司,利用Google搜尋引擎從不詳網站擅自 擷取下載重製本案著作,並於下方加上「找工作,我幫你 年後轉職 2022新年新希望 想給自己一個目標 World Gym通 化店 行銷工讀生數名 時薪170﹢高額獎金 客服人員數名」 及「徵人臺北通化店 工讀生 時薪170﹢高額獎金」等字樣 後,使用其帳號「Huei-Sin Chien」公開傳輸張貼在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名稱「台北市大同區生活,美 食,住家,工作,旅遊」、「24小時广告任post专區」、「 網路賺錢廣告PO文」、「大桃園 新北市 找工作 找人才 兼 差 打工 就業區」、「宣傳廣告賺錢好康」等網站及其個人 臉書動態頁面上,且未標註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 侵害黃歆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許又水則於同日,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自簡惠馨上開臉書帳號網站擷取 下載重製其貼文並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 水」網站上,且未標註黃歆舟之姓名,而以此方法侵害黃歆 舟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嗣於112年5月15日,黃歆舟 在其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瀏覽網路發現始知悉並報警循 線查悉。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惠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惠馨於上開時、地,未經授權或同意擅自擷取下載本案著作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Huei-Sin Chien」網站及上揭社團網站之事實 2 被告許又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又水於上開時、地,見被告簡惠馨臉書張貼之圖片訊息,即未經授權或同意,將之張貼在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又水」網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著作為告訴人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被告許又水並非使用臉書分享功能張貼,而係自被告簡惠馨臉書網站截圖重製張貼,且告訴人未授權或同意被告2人重製及公開傳輸,被告2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事實 4 告訴人製作本案著作檔案資料(詳甲證4、6、7)、被告2人臉書帳號及前揭社團網頁列印截圖(詳甲證1、2)、被告2人侵權圖片與本案著作比對資料(詳甲證3) 被告2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惠馨、許又水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違反著作權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93條第1款之 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6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 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 ,亦有相同之權利。 前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 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 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 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2024-12-31

TPDM-113-原智簡-1-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美秀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欄編 號1「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並補充證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辯護人所提 之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狀、同年12月19日刑事辯護狀暨 與告訴代理人協商和解之電子郵件、被告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匯款單、道歉啟事之報紙影本(見智易卷二第31至33頁、第4 2頁、智簡卷第7至23頁、第28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 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起,多次透過網路向大陸地 區真實年籍不詳之賣家「TiTi緹緹高端定製輕奢女包」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該賣家則委由億興報關行 之不知情職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 日報關進口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 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億 興報關行職員遂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意圖販售而輸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 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 形成混淆,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 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刑事不 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從事店員工作,現在做直銷、已婚,需撫養一名16歲孩子 、父母親及婆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智簡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法 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登報道歉等節,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承諾書、告訴代理人 與被告辯護人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履行賠償義務之匯款單、 報載之道歉啟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1至23頁), 本院審酌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附件附表一商標 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14號   被   告 林美秀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係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請人,該帳 號所經營之商店名稱為「三三兩兩小舖」,以販售女包、掛 飾及絲巾為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及所示圖示 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意圖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如附表二所 示仿冒商品而輸入,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大陸地區淘寶 購物網站「TiTi緹緹 高端訂製 輕奢女包」賣家,以每件人 民幣10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皮包、絲 巾及項鍊等仿冒商品後,委由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以編號BY/11/294/ GPS22、BY/11/294/GT2VG、BY/11/294/GW553號等3筆進口快 遞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自大陸地區進口 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各乙批,經該關派員查驗,發現所 進口之上開商品貨標有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商品,嗣經送請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在臺權利代 理人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法 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美秀之供述 坦承蝦皮購物網站帳號「stacey1840」係伊所申請經營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及如附表二編號報單是伊在淘寶看直播下單訂購及用淘寶官方集運運送來臺,伊不清楚是哪家報關行之事實(雖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訂報單上的商品,是對方直接寄給伊的云云,然若被告並未購買,為何大陸地區的賣家要寄如附表二報單之商品給被告?而且均係仿冒商品?另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亦不否認稱:伊進口的目的大多是要自用,只有1個愛馬仕長夾是伊蝦皮購物賣場客人下訂,1個迪奧包款要買來販售,但伊買賣的包款上面沒有商標等語,是被告亦自承有購買仿冒商品輸入,且有商品要買來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3紙(含商品清冊) 進口商品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進口商品所寄地址是被告之居處地址及被告係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等事實 3. 卷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如附表一註冊/審定號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 4. 卷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所附鑑定報告書及查扣商品照片影本 如附表二報單號碼所示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進品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申登人資料 該帳號係被告所申請商店名稱「三三兩兩小舖」之事實 6. 卷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銷售商品之頁列印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6日函所附蝦皮購賣網站帳號「stacey1840」之交易明細及帳號提領紀錄 被告有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販售仿冒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罪 嫌。扣案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 之商品69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所示圖示之商標圖樣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公司 1.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2. 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LV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7. 00000000、 00000000 CELIN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8. 00000000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9. 00000000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10. 00000000 VCA 瑞士商梵克雅寶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報單之號碼 仿冒之商標 仿冒之商品品項及件數 1. BY/11/294/GPS22 CHANEL 圍巾1條、髮飾3件、皮包2個 CHRISTIAN DIOR 圍巾3條、髮飾2件 GUCCI 包包2個 HERMES 絲巾4條、皮包3個 LV 絲巾7條 2. BY/11/294/GT2VG BVLGARI 項鍊2條 CARTIER 項鍊1條 CELINE 皮包1個 CHANEL 圍巾2條、皮包7個、帽子1頂 CHRISTIAN DIOR 圍巾2條、皮包1個 GUCCI 圍巾1條 HERMES 圍巾1條、皮包1個 LV 圍巾2條 YSL 皮包2個 3. BY/11/294/GW553 CELINE 皮包2個 CHANE 包包8個、𧩬1條 CHRISTIAN DIOR 皮包1個 GUCCI 皮包1個 HERMES 圍巾1條、皮包3個 LV 皮包1個 VCA 手鍊2條                   件數共計69件

2024-12-30

TPDM-113-智簡-52-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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