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盈茹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201-207 筆)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與告訴人曹克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因一時氣憤,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左手臂出力勒住告訴人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DM-113-審易-2336-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狄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狄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狄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鐘泳涵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 4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 立之內容(見調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 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鐘泳涵 謝狄文應支付鐘泳涵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已支付參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積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謝狄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狄文於民國111年間結識鐘泳涵(原名鐘美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3日,至鐘泳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1樓之住處,向鐘泳涵佯稱:投資茶山生意可獲利, 需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獲利後即可還款等語, 並佯以「謝迪玟」名義,簽立載有「茲謝迪玟向鐘美月民國 111年11月23日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茲證明。立據人: 謝迪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F、身份字號:Z00000 0000」等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 1紙(下稱本案借據),於其上偽簽「謝迪玟」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謝迪玟」向鐘 泳涵借款之本案借據私文書,並將本案借據交付鐘泳涵而行 使之,提供鐘泳涵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鐘泳涵,致鐘泳涵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謝狄文。謝狄文並承前犯 意,佯以農曆過年需要資金為由,接續自111年12月9日至11 2年1月18日,在鐘泳涵上址住處巷口,向鐘泳涵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致鐘泳涵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 交付予謝狄文,足以生損害於鐘泳涵對於真正借款人身分之 認知。嗣鐘泳涵欲向謝狄文追討借款,發現本案借據上之姓 名為假名、無該地址及亦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謝狄 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8頁以下) 於本案借據上不實填寫上開內容,以之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惟表示有借有還,112年2月結算本金後,尚欠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借款明細(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借據影本(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75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 上偽造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 一目的密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2 3日至112年1月18日,於密接的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謝迪玟」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取款項 1 111年12月9日 15萬元 2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 5萬元 5 112年1月13日 60萬元 6 112年1月18日 10萬元

2024-10-15

TPDM-113-審簡-1636-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謝隆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犯 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暐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 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 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婉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 恆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婉貞 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現金。嗣黃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謝隆盛」之 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婉貞收取22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婉貞,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已收取陳婉貞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暐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廁內以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陳婉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內相關資訊翻攝照片、告訴 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攝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不法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 告訴人陳婉貞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婉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謝隆盛」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審簡-1801-202410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 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軒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丞軒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領 、轉交款項為詐欺犯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偉 淘 」(音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劉丞軒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由「賴 偉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劉丞軒再依「 賴偉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並將贓款放置於某公園椅子上轉交予「賴偉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 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焦怡俊、蔡馨儀、謝昌哲、張芝琪、夏璿智、被害人 林欣宜、蕭乃仁、吳秉翰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報案資料。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 3305122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當時在臉書找工作 ,看到廣告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請伊加入飛機好友, 並說工作是領539賭客簽賭的下注,伊沒有面試,對方在電 話中自稱是「賴偉淘」(音譯),並將提款卡放在公園的椅 子上,叫伊去拿卡後去領錢,再將錢連同卡片放回椅子上拍 照回傳就好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是依被告所述,其 僅與「賴偉淘」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 被告及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 多角,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審訴緝卷第7頁、第57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賴偉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8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賴偉 淘」指示去提領、轉交贓款,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入監前 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賴偉淘」之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賴偉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 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 「賴偉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 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領錢的報酬是一個月4萬,但 伊沒有拿到,伊斷斷續續做,對方說錢沒下來等語(見偵字 卷第22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焦怡俊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11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作業疏失造成訂單重複下單,需依照指示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31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50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06分許 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13分許 2萬1,000元 2 林欣宜 於111年8月25日18時6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官方系統錯誤設定,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05分許 1萬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蔡馨儀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9時4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公司寄錯寄貨單,導致有筆1萬多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 111年8月25日 20時15分許 9,40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20時2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鑫梧店(臺北市○○區○○街00號) 9,005元 4 謝昌哲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0時8分許,冒充博客來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刷購,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3秒 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8分許 4萬8,994元 111年8月25日21時47分54秒 3萬9,000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5分許 4萬3,994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51分許 4萬4,000元 5 蕭乃仁 於111年8月25日17時3分,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18時09分許 9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2秒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8時58分57秒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03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 北市班客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4分許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19時05分許 2萬5元 6 吳秉翰 於111年8月24日17時48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支付,需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19時52分許 2萬9,988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8月25日 19時5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綠堤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111年8月25日 19時59分許 1萬5元 7 張芝琪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16時7分許,冒充博客來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公司資料遭入侵造成訂單盜刷,需依照指示匯款取消訂單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6,10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43分許 臺北華江橋郵局 7,000元 8 夏璿智 (已提告) 於111年8月25日21時4分許,冒充迪卡儂之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導致有筆1萬4,000元的消費,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8月25日 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 21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8月25日 21時41分許 3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焦怡俊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欣宜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蔡馨儀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謝昌哲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蕭乃仁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吳秉翰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芝琪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夏璿智 劉丞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11

TPDM-113-審簡-1885-2024101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靖傑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之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靖傑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王貞江所駕駛之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 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黃靖傑向王貞江佯稱因身上沒錢 ,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王貞江不疑有他,遂同意黃 靖傑先行下車。嗣黃靖傑未依約償還車資,詐得新臺幣(下 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王貞江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貞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黃靖傑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靖傑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 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 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 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0 7至30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貞江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51至52頁),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1、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實體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時無資 力可支付車資,卻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使告訴人 誤以為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因而陷於錯誤,使被告 在未支付對價車資之情況下取得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因詐欺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 ,執畢後又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其本件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 之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2、又被告本件所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被告有上開與本案同質 性之犯罪及執行紀錄,足見其對此類詐欺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且未 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不當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 搭乘計程車之車資且無支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 駛之計程車,詐得相當於1850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 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被告 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相當於1850元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27-202410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鄭宇哲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3、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 機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 人鄧春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 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飲工 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暨 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鄧 春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51、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 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 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2-202410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煜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之成年人(無證 據證明洪煜翔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安德魯」於民 國112年8月9日17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蕾」 向許泳欣佯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之商品,但 許泳欣須依指示驗證賣貨便等語,致許泳欣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22時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 運公館站,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一銀帳戶、富邦帳戶 、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4個帳戶之提款卡, 放置於捷運公館站內之置物櫃,再由洪煜翔依「安德魯」指 示,於112年8月10日6時許,前往捷運公館站拿取前開裝有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依「安德魯」 指示,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 本案包裹寄送至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空軍一 號客運高雄總站,供「安德魯」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 二、嗣「安德魯」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洪煜翔即與「安德魯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由「安德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之本案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安德魯」提領,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三、案經許泳欣及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煜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 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泳欣、鄒瑞鴻、徐大鈞、趙 剛、張文洲、林阿雪、謝維勝、邱健樑、張然、余晏謙、黃 淑賢、顧修羽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5至59 、131至133、153至155、189至191、203、215至219、253至 255、289至290、303至305、325至327、350至356、380至38 2、403至406、426至428頁),並有告訴人許泳欣所提LINE 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金融卡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鄒 瑞鴻所提存摺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大鈞所提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趙剛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文洲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阿雪所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謝維勝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健樑所提交易明細表、 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然所提存款 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余晏謙所提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淑賢所提臉書Mess 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顧 修羽所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查卷第69至9 3、143、147、177、181、200、201、231至241、273至287 、309至311、335至342、368至377、391至395、413至422、 442至444、21至31、113至115、119、479、127頁)等件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按上說明,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 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代收件、取件拿包裹的工作,伊沒看過 指示伊拿包裹的人,伊跟對方都是用飛機聯絡,伊不知道在 飛機跟伊聯絡的人跟臉書上的是不是同一個人,跟伊對話的 只有一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458至459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伊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安德魯」,伊沒有看過 「安德魯」這個人,也沒有跟他通話,對方都是用訊息指示 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僅與「安德 魯」聯繫,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案中指示被告及對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人確有多人,抑或僅係一人分飾多角,亦無 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 對於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 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安德魯」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1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收取包裹,共同侵害本案告 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邱健樑、黃淑賢、 顧修羽,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 利益、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專校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邱健 樑、黃淑賢、顧修羽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 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係依「安德魯」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交予「安德魯」 ,並無證據可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遭騙款項係由被告所 提領,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安德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事後有跟「安德魯」要報酬,但對 方把伊Telegram的聯絡人刪除,所以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及次日均因颱風停止 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鄒瑞鴻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世界健身、國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鄒瑞鴻,佯稱可協助解除儲值卡餘額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 39,98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大鈞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許,假冒世界健身、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大鈞,佯稱可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49分許、18時51分許 49,985元、49,985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趙剛 於112年8月10日17時40分許,假冒世界健身人員,致電告訴人趙剛,佯稱其先前購買課程因系統錯誤被升級成VIP會員,須由會員辦理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8時56分許 10,017元 富邦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文洲 於112年8月10日15時20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刊登不實販賣冷氣之資訊。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許 31,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阿雪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三花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林阿雪,佯稱資料建立錯誤,可協助取消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42分許 29,986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維勝 於112年8月10日18時許,假冒保健食品業務,致電告訴人謝維勝,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 6,985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邱健樑 於112年8月9日14時許,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不實販售賣冰箱、電視之廣告。 112年8月10日19時36分許 15,0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然 於112年8月10日16時15分許,假冒維他盒子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張然,佯稱公司資訊系統曾遭駭客入侵,欲確認會員網購訂單云云。 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 20,10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10日18時52分許 49,985元 郵局帳戶 9 余晏謙 於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私訊告訴人余晏謙,佯稱有意購買鍵盤,惟希望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假冒7-11客服提供不實資訊進行帳號設定。 112年8月10日19時57分許 1萬7,150元 玉山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淑賢 於112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淑賢佯稱有意購買其配偶張哲誠於臉書社團販賣之羽毛球,且欲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假冒7-11客服提供QR CODE連結。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許、18時20分許 49,984元、49,984元 郵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顧修羽 於112年8月10日19時21分許,致電告訴人顧修羽,佯稱其在JOYTEL網路賣場所購買之網路卡,因操作錯誤導致重複刷卡扣款云云。 112年8月10日20時19分許、20時22分許 49,985元、49,983元 一銀帳戶 洪煜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邱健樑 洪煜翔應支付邱健樑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號,戶名:邱健樑帳戶)。 黃淑賢 洪煜翔應支付黃淑賢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黃淑賢帳戶)。 顧修羽 洪煜翔應支付顧修羽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華郵政台北民生郵局,帳號:○○○○○○○○○○○○○○號,戶名:顧修羽帳戶)。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80-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