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其中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
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
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
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
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
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
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
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
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相關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以1,000
元折算1日,故如易科罰金,在總金額在45萬元以上【即各
刑期易科罰金總額最多之附表編號1部分,30日×5月×3,000
元=45萬元】,63萬元以下【即各刑期易科罰金之總額,(30
日×5月×3,000元)+(30日×6月×1,000元)=63萬元】,依上開
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按比例(9/11)以月為
單位(如依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月,該月應適用最有利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諭知其中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總額合計為51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 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28日 110年7月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0、9329、964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1號
TCHM-113-聲-157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