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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翊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8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唯以原審法院已予採擷之證據及論斷理由, 重為相異之推論,而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尚難遽採。且本 院依檢察官聲請再行勘驗卷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 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 85至8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固有於離開告訴人住處 時手提新臺幣紙鈔製成之蛋糕,且背有黑色提袋,然並無攝 錄到該黑色提袋外觀有何商標或印刷字樣,亦無法勘驗查悉 該黑色提袋內裝有何物品;另告訴人亦未能提出所指述遭行 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包包及防塵袋之種類、大小及外觀等 供查證等情,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辦案進行單及 警方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無從查 證被告有竊盜犯行之證據資料。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惟 未能再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HM-113-上易-604-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 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 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 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 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 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 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 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 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 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 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 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 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 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 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 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 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 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 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 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 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 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 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 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 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 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 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13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翼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穎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 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均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而未上訴,且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檢察官亦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丙○○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 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審就被告乙○○、丙○○所為,均適 用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 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丁○○、戊○○分別為00年00月生 、00年0月生,於被告乙○○、丙○○行為時均係滿12歲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 )。惟被告乙○○供稱:我不知道丁○○、戊○○之年紀等語(見 原審卷第358頁),戊○○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告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我幾歲,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24頁 ),丁○○亦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的人員聊到我的年紀,對方也都沒有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536至53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乙○○、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丁○○、戊○○為未滿 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乙○○、丙○○ 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無從依前開規定 對被告乙○○、丙○○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尚屬無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乙○○、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是就被告乙○○、丙○○所犯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 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6、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乙○○、丙○○就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部分,於犯罪後並無自首,且前於偵查及原審否 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均不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6條、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丙○○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 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 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所犯想像競合 輕罪部分即有減輕其刑之量刑審酌事由,且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0萬元,被告丙○○ 除於原審已依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程序筆錄依約給付5萬元 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再賠償25萬1千元,積極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171至172、241頁、本院卷第110至111、14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乙○○、丙○○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 被告乙○○、丙○○已將本案犯罪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賠償予告 訴人,而對被告乙○○、丙○○所為之量刑及沒收宣告,均容有 未洽。被告乙○○、丙○○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重 為沒收宣告之審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乙○○、丙○○前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 、丙○○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情節,經依想 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以 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緩刑宣告   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乙○○、丙○○素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 按約定之賠償金額完成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乙○○、 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乙○○、丙○○ 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 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命被告乙○○、丙○○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 上手聯繫交款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3至5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 ,因本案犯行所分別取得10萬元、30萬1千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及犯一般洗錢罪所收受之財物,然審酌其等均非居於 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對各所收受 洗錢標的之財物,仍具有支配占有或管理處分權限,且均已 全數賠償實際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乙○○、丙○○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乙○○、丙○○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張 2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MEID碼:00000000000000號)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 13 Pro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紅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7 黑色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支 8 Genuine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含電源線、滑鼠1個、隨身碟1支)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125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詠龍 選任辯護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世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詠龍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且禁止對告訴人顏○潔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林詠龍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6、 23至31、139、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僅因其外遇問題與其妻即告訴人顏○潔發生爭執,未思 己過並以理性化解衝突,卻恣意訴諸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 ,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且顛倒是非,一昧 將責任推予告訴人,欲再度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實 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復參酌檢察官及告訴 人代理人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述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每月收入新臺幣7至8萬元、經濟情形普通之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 法院對被告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 無苛酷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始終否認犯行,且顛倒是非,又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態度惡劣,原判決僅判處有 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則舉其他傷害案例量刑結 果,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 本院卷第195頁),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而指被告犯罪後態 度惡劣之事,已有所變更,尚無再從重量刑之必要。而被告 引據他案量刑內容,無論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性 、身心受創程度,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具體表現,均有不同 ,亦不能執為指摘本件量刑過重之依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自白,及告訴人具狀陳述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或減刑 之寬待,本院認應作為後述緩刑宣告之基礎。故本件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被告已坦承 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並具狀求為寬恕被告,業如前述,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輔導被告遵守法治,防止再犯,保護告訴人,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不得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57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明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6號,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 、丙○○賠償;暨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2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 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 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 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 ,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 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原審雖敍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三、㈠部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先予敍明。 三、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另詳後述),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800元,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48頁),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因 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然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亦無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   據,惟查被告於警詢雖曾供稱其擔任「車手頭」,收取同案 被告鄧宏宥所領取之款項,轉交上手,一開始以為是提領線 上博弈賭客的賭資,不知道是詐騙的款項;然經警告知所提 領款項,均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詢 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犯罪?則答稱:承認等語(見偵12 496卷第221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詢「鄧宏宥是開 始做之前還是之後才懷疑是詐欺集團?」,則答稱「開始做 之後,因為頭已經洗下去了,而且我們工作的第一天,我們 要拍身分證正反面給貓頭鷹(上手在通訊軟體暱稱)」(見 同上偵卷第279頁)。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 ,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法院徒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供稱其以為當時係領線上博弈賭客之賭資, 未細繹被告就客觀事實已全部自白無訛,並於警詢表示承認 犯詐欺罪之事實,反認被告不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要件,即有 未當。又本件被告除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 調解(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見 本院卷第95至100、10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外,復於本院審 理中與其他被害人己○○、庚○○、丙○○亦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彼等所受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原審法院 據以對被告科刑基礎之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判決未及 審酌此項量刑因子,所科處刑罰,亦有未臻適當之處。被告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之角色,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自白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彌補彼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 時自應納入考量。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而遭判刑確 定,本案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行難認良好,於量 刑時自應予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另考量其參與本 件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做○○○○作業工( ○○○○公司外包商),日薪約2,500元,無負債,已婚,有1名 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86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 徒刑壹年。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 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前固曾因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審酌其前案犯罪時 間係102年9、10月間至103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 ),迄今已逾10年餘,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於105年12 月12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亦逾7年以上,其間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經濟因素一時思慮 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部被害人成立 調解,彌補過錯及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被害人等亦各於調 解筆錄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 深切反省,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甲○○、己○○、庚○○、丙○○賠償(被 害人戊○○部分已全部賠償完畢);並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2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其中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 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 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 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 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 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 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 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 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相關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以1,000 元折算1日,故如易科罰金,在總金額在45萬元以上【即各 刑期易科罰金總額最多之附表編號1部分,30日×5月×3,000 元=45萬元】,63萬元以下【即各刑期易科罰金之總額,(30 日×5月×3,000元)+(30日×6月×1,000元)=63萬元】,依上開 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按比例(9/11)以月為 單位(如依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月,該月應適用最有利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諭知其中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總額合計為51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 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28日 110年7月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0、9329、964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5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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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賢 張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95、1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10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石進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惟前於10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2 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 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遽認被告2人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 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審酌被告石進賢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 及被告石進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2、3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2人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加重其刑;然本件 被告2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品行 事項之科刑因子,並無評價不足之虞,已詳如前述,上訴意 旨就此所指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疏未審查原判決僅就被告 石進賢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卻逕指原判 決就被告石進賢部分定執應執行刑,未達其所犯3罪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亦 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石進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石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84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文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7時3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的娃 娃機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柏豪所有,放置於娃娃機操控 臺上之鎖頭5個得手。 二、案經黃柏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被告許文峯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楊育仁律師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並無明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 敍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護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 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密切關連 ,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皆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5個鎖 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係從垃圾 桶拿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從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被告拿取之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惟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被告警詢 錄音錄影光碟之結果,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內之男子 ,即為在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被告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 5至157、165至17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娃娃機店 之事實,可以確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其 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顯示 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娃娃機店時,從左邊往右數第4臺娃娃 機的操控臺上放有物品,之後被告走到該娃娃機旁,將操控 臺上之物品拿走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及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6、165至173頁)。雖錄影畫 面因攝影距離及解析度因素,無法清晰顯示上開物品為何物 ;但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警詢證稱我是在娃娃機店內整理 東西時,將5個鎖頭放在機臺上,我到旁邊走道再回來就發 現該5個鎖頭遭竊,我隨即查看監視器後追出,而在附近攔 住被告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而被告於案發當天警 詢時就員警詢問:「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盜5個鎖頭,是否 有此事?」之問題,先答稱「有」,再辯稱「我以為那是不 要東西。所以我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足證被告於 案發後隨即遭告訴人攔住並報警,同日製作筆錄時,並未爭 執其在上揭時地係拿走5個鎖頭之情。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係從娃娃機之控制臺上,拿走5個鎖頭之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係在垃圾桶取得鎖頭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拿 走的鎖頭似乎只有1個等語,均不足憑採。  ㈢依上勘驗筆錄及告訴人警詢證述可知,告訴人係將鎖頭放在 娃娃機臺上,當時告訴人仍在娃娃機店整理東西,均未顯示 該5個鎖頭有經人棄置不要之外觀。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不及注意之際拿走該5個鎖頭,自已該當竊盜之 要件。被告於警詢辯稱「以為那是不要的東西」云云,顯不 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確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第14筆在卷可憑,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較弱,請依司法院釋第775號意旨,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因上揭前案受有期徒刑判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罪名相同,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拘役或罰 金,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論罪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前科外,前另有多 次竊盜、侵佔、妨害自由、毀損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心,並斟酌其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無業,目前獨居等智識程度、經濟與日常生活狀 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 明:被告竊盜犯罪所竊得之鎖頭5個,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應予維持。 被告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仍執前揭原 判決已詳敍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採擷事項,及已當庭駁回之調 查證據聲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74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怡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怡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而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規 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 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並 參酌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陳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9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03月04日 111年10月09日 111年0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 受刑人陳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04日 112年01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0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7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113年10月08日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1.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 2.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82號

2024-12-24

TCHM-113-聲-160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雀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 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經警扣得之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見扣 案之殘渣袋2只屬違禁物無誤。又被告及在場之案外人俱否 認持有扣案之殘渣袋,然扣案之殘渣袋2只既內含微量海洛 因且無法離析,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原裁定僅以殘渣2只不排除 是證人施富泉所有,逕認該扣案之殘渣與被告無關,駁回單 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因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 29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0樓住處,因通緝為警逮捕時 ,經警附帶搜索,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 ,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由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 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02100000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顯見該殘渣袋因與毒品直 接接觸而留有毒品殘渣,且難與毒品成分全然析離,自應視 同毒品之一部,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原裁定逕認殘渣袋2只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尚 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 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經核檢察官單獨聲請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沒收銷 燬,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HM-113-抗-6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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