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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4號 再 審原 告 黄昱翔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5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0號前,因行駛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發現上訴人 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上訴人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並查明其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因認上 訴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 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於當日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審被告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審認再審原告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1-0.25mg/L   (未含)]」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作成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H3T271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1年8月15日裁決書),裁 處再審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 1年9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9月15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29日前繳送。㈡111年9月2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 9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部分下稱易處處 分)」。再審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監 理所)審認再審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作成111年9月6日彰監四字第64-A00H3T27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與111年8月15日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再審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再審原告不服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後更正111年8 月15日裁決書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再 審原告。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1年度交字 第56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北院111交569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2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㈡「至上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 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 頁),係誤解伊於上訴狀之語意,伊意係因當初舉發機關員 警是以伊於單行道逆向行駛,而裁量無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嗣後知悉伊非於單行道逆向 行駛,而係自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後,卻 未重新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 勸導代替舉發。而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與第 6款裁罰基準不同,表示其危害嚴重程度不同,舉發機關未 確實依實際狀況裁量,顯屬不作為,裁量怠惰。但北院未確 切調查此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等規定。本院未能確實依職權調查北院111交569判決之違 法事項,判決不備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提起再審之訴。  ㈡北院未調查、勘驗舉發機關是否有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規 定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等規定,顯為裁量怠惰;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顯有矛盾 。又原確定判決稱「又本院為法律審……,係於上訴後始為上 開主張,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等語,然北院111交569判決 表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顯有矛盾,又該影像經再審被告提出於北院,判決卻未 斟酌,再審原告隨於上訴中提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北市交裁所表示本件援用在北院之答辯狀及相關證物、開庭 筆錄及判決,無其他資料補充等語;臺中監理所則略以:內 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 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 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 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 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 又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伊對於 再審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為上 述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並無可採: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 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 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原判決(按指:北院111交569 判決)業論明:上訴人(按指:再審原告,下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15mg/L,雖符合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規所定『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0.02mg/L』,惟上訴人 另有行駛在人行道及安全帽帶未扣等違規行為,難認其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其 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又被上訴人(按 指:再審被告,下同)審酌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並不符合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且未有何特殊情 狀宜免除對其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之考量裁罰上訴人,尚 無何裁量瑕疵,行政法院即應予尊重等語,……。是上訴人前 開主張,礙難憑採。」等語。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其係自 停車格行駛至一般道路時行駛於人行道,舉發機關卻未重新 裁量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l項第12款規定應以勸導代 替舉發,顯屬裁量怠惰等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核屬顯無理由。  ⒊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第4-5頁之理由欄五、㈡「至上   訴人(本院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將機車於人行道 停車格騎下一般道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等   語,係誤解其在上訴狀之語意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前審 上訴程序所提出之上訴狀明白記載:「原舉發機關進行裁量 時依主觀且非事實認定,員警討論上訴人逆向行駛即舉發上 訴人,但上訴人僅因貪圖便利,將機車於人行道上停車格騎 下於一般道路過程中行駛於人行道非逆向,顯有裁量瑕疵。 」等語(見本院112交上30事件卷第23頁再審原告之行政訴 訟上訴狀),尚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解再審原告之意, 再審原告之主張,自無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 由,洵無可取: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 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109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北院111交569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再審 原告在北院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 斷,再審原告之上訴論旨指摘該判決違背法令等情事,均難 認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於主文諭知「上訴 駁回」,足徵原確定判決所據理由與主文間,並無理由之認 定與主文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之情事。是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云 云,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2-交上再-54-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5N-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德美路615巷南往北方向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德美路61 6巷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往德美路615巷行駛而來,雙 方發生擦撞,致蔡旻原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 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1號判認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 於112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傷,但不知蔡旻原是否有 受傷。事故發生原因是蔡旻原高速轉入德美路615巷口時自 行跌倒,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有受傷,當時蔡旻 原跌倒的角度是偏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是往另一方向 跌倒,所以原告並沒有撞到蔡旻原,原告不構成肇事致傷逃 逸之違規。蔡旻原跌倒後,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其回稱 「還好」,沒有說要就醫或報警,原告才離開現場,並非逃 逸。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為處置,且蔡旻原極可能因此受傷,原告未加以確認其 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 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 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2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旻原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蔡旻原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蔡旻 原自行往系爭機車方向跌倒,原告沒有撞到對方,且詢問蔡 旻原也說還好,沒說要就醫或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 件蔡旻原於原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 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現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合。而蔡旻原機車因碰撞 倒地,致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 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蔡旻原是否 有受傷,但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 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毫髮無傷,可謂 絕少數之例外,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本件蔡旻原 事故發生後有上開明顯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 詢問,即可知悉,是原告辯稱不知蔡旻原有受傷,才駕車離 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蔡 旻原之傷情,應以蔡旻原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且如上說明 ,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 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 ,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蔡旻原達成 調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 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於刑事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 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應支付公庫3萬元。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 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69-2024102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賴諭瑄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2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賴 諭瑄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 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司執助字第446號強執行事件對 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賴諭瑄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 村郵局之存款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8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 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 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村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司執助字第246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甲24643字第1234238399號 扣押命令、於113年3月18日核發彰院毓113司執助秋446字第 113401595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 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 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 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 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 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 系爭執行事件1、2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2024-10-29

TCDV-113-消債全-220-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陳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彰監四字第64-ICA0635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7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3035-F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聞救護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CA063511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 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路段正在施工,道當時外側車道車輛多 ,沒有安全距離空間,故立即往左側行駛閃避,讓救護車可 以從系爭車輛右側通過,當時如果突然又往右側移動,因未 不清楚救護車動向,恐怕發生碰撞,因為救護車開很快,所 以只好快點停住,原告曾經受救護車幫助過,遇到救護車不 可能不避讓。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 我)自行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原告有空間往右側車道行駛以 避讓,卻反而放慢速度甚至停靠在車道上,直到救護車按喇 叭才往右側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汽車聞 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 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 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 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 讓,並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 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利 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 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 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 ;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 ,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㈡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⒉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 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112年12月29日員警分五字第1120051758號函暨舉發 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天行車過程檢舉影像(長度3分鐘, 螢 幕時間2023/7/13 01:36:03至01:39:03) ,為救護車裝 載之錄影設備所錄製。有影像、內容連續,且有聲音,畫面 則區分為V1至V4等4部分,影片內容如下: ⒈救護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沿路鳴響警笛。螢幕時間01:37 :10,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A車) 行駛於救護車前方。依 V1所示畫面A車與救護車間相距約4個以上白色虛線(即車 道線) 與4個以上之虛線間隔;依V2畫面,當時A車右後方 雖有一部黑色車輛,惟渠等間相距約4個白色虛線及3 個 虛線間隔之距離(圖1)。 ⒉依V2畫面,螢幕時間01:37:11,A車右前方之車輛開始向 右變換車道,並於螢幕時間01:37:13停靠於路旁。而當 時A車之車尾處已亮起煞車燈並逐漸停駛並往內側車道的 左側靠(圖2)。 ⒊螢幕時間01:37:16處,救護車開始長鳴喇叭,而A車之右 前方雖有一部車輛惟渠等相距約5個白色虛線及5個白色虛 線間格之距離,且A車之右側車道明顯有足夠之空間得供 其駛入(圖3)。 ⒋螢幕時間01:37:20,A車完全停駛於內側車道緊靠左側的 安全島(圖4),致救護車於螢幕時間01:37:22之煞停。 依V2畫面,當時有部黑色車輛從A 車右側之車道駛出,於 螢幕時間01:37:23則有一部貨車駛出。 ⒌螢幕時間01:37:23處,A車開始緩慢向前行駛;螢幕時間 01:37:27至01:37:31處,A車車尾處開始右側閃爍方 向燈(圖5)並向右變換車道。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後方救護車逐漸接近時,係顯 示煞車燈並往其原行駛之內側車道左側靠讓,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3項第3款「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 道之車輛應減速配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 系爭路段為同向二車道路段,原告在內側車道行駛,是其採 取向左側路側減速靠讓之避讓方式,於法並無不合。雖依當 時路況,右側車道也有避讓空間,原告如採取向右側變換車 道之方式避讓或許更為適當,但道路行車是一動態過程,車 況瞬息萬變,以事後觀察之角度責令駕駛人行車當時採取最 適避讓措施,容非允洽。且責成駕駛人聞救護車警號應立即 避讓,乃基於緊急救助傷病患之公益目的,此不僅是對於一 般用路人之要求,就救護車駕駛而言,亦應採取適切駕駛行 為,分秒必爭,俾以完成安全且及時載送傷患抵達目的地之 任務。故如遭遇之駕駛人已有避讓措施,救護車駕駛除非無 從選擇行進路徑,否則自應即時前行,以傷病患之緊急救助 為最優先考量,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4款「執行緊急任 務車輛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 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規定,可供依循參照。本院審視勘驗影 像過程,原告見救護車自後靠近,已立即往其原行駛之內側 車道向左側停靠,讓出內側車道部分車道空間,自難認原告 有「不立即避讓」之違規,加上當時右側車道亦有行車空間 ,則救護車為救助傷病患之目的要求,如採取在內側車道略 向右側亦即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以超越系爭車輛 ,無寧更為適當,對於及時救助傷病患之任務亦不至有所耽 擱妨礙。依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已有避讓措施,如突然往 右側移動,因為不清楚救護車動向,恐怕發生碰撞等語,堪 值採信,被告所為裁罰,尚非適法。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已有立即避讓,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之違規,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起訴時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5

TCTA-112-交-10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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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欣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住○○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 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6萬6,267元,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 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9,283元後,雖有餘額,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 分證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577號裁定影本、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分期還款書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計算表及 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停效通知 單、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3張、聲請人母親之南投 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名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 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富功非營利幼兒園、種子補習班工作,時薪 約為190至2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 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200元等語,有收入切結書、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惟依南投中 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已 無領取租屋補助,故本院以聲請人所切結之收入3萬2,000元 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另需與弟弟2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283元 。審酌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等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母親居 住於臺中市,其必要支出費用固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566元,惟聲請人陳報母親另按 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113年度每月領取各916元、4,164元,有聲請人母親之 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縣政府113年4月 9日府社助字第1130088410號函在卷可查,當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聲請人應負扶養費用 之數額為6,743元(計算式:【18,000-000-0,164】÷2=6,74 3),方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7,076元、母親扶養費6,743元後,每月 尚有餘額約為8,181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 能。 ㈢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 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 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61萬6,3 67元、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總額約為83萬6,867元。再依 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份(已 於112年7月24日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明)、車 牌號碼000-000、MBL-3268、MLK-5682號普通重型機車3輛( 預估價值分別為7,000元、6,000元、1萬3,000元)外,別無 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 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0,372元 113年1月23日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萬6,991元 無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6,631元 113年1月23日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萬1,640元 113年1月23日 5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7,708元 113年1月23日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萬4,488元 未陳報 7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萬9,000元(為聲請人陳報) 債權人尚未陳報債權 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800元 無 10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6,537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11 1,200元(南投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161萬6,367元 編號 債權人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8萬0,096元 113年1月23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4,877元 113年1月23日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萬2,950元 113年1月23日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870元 無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74元(臺中市監理站部分) 無 合計 83萬6,867元

2024-10-23

NTDV-113-消債更-28-202410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66號 原 告 永利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錫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投 監四字第65-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家宏(下稱王家宏)於民國112年8月8 日9時4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牌號KEP-9589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碰撞 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查獲系爭車輛有「載運 一般垃圾核重35000kg經過磅總重為38060kg,超載3060kg」 之違規事由,而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 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行 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 2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續於112年9月26日,以投監四字 第65-Q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車輛當時雖有超載,但超重3.06公噸, 未逾總車重10%,仍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勸導 免予舉發範圍;又雖然同條第2項規定有發生交通事故則例 外仍得舉發,但本件是前方車輛故意臨時停車造成系爭車輛 駕駛人一時疏忽追撞,認為與超載之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不應 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已 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非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微罪不罰之範圍。且上開規定係賦予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裁量是否以勸導替代 取締,非謂車輛超重未逾10%非屬違規行為。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免責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舉發通知單、過磅照片、舉發機關112年9月7日警礁交字 第1120017058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見本院 112年度交字第8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74、77-97、103- 104、107-111、13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 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依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違規行為屬得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不應予裁罰,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 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 ,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 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 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 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 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1項)行 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 十。(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 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 條第二項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 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 規定之載重限制。」 (二)按車輛煞車能力,除受車輛保養狀況、行車速度、路面狀況 等因素影響外,與車輛重量亦有關聯,申言之,車輛重量越 重,煞停距離越長,駕駛人所需反應時間亦越長。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系爭車輛前方之牌號6216-NS號自用小客 車停等紅燈時,遭王家宏駕駛之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8、90-94頁) 。細繹前揭文書證據,現場道路並無明顯坡度,駕駛人王家 宏於警詢調查時復自承當時系爭車輛時速僅約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且員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之濃度為 0mg/L,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器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 頁),衡情王家宏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系爭車輛車速 亦不快,仍未能及時煞車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 ,顯見系爭車輛超載行為,對車輛煞車能力仍產生一定之影 響,原告主張係前方車輛突然暫停致王家宏反應不及,與系 爭車輛超載無因果關係等語,非可採信。 (三)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 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 然此乃對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認為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賦予員警微罪不舉之權利,並非變相提升載 重之容許值。何況系爭車輛業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現場情 狀研判系爭車輛超載已影響其煞車能力,則舉發機關員警依 此舉發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情 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超載未逾10%,不應舉發云云,顯 屬誤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22

TCTA-113-巡交-66-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 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 ,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 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 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 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 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 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 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 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 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 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 ,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 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 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 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 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 之明確性原則。 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 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 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 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 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 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 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 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 ,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 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 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 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 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 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 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 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 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 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 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 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 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 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 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 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 );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 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 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 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 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 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 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 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 ,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 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 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 :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 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 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 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 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 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 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 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 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 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 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 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 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 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萬姵宣 住南投縣○○市○○○路○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金龍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薛凱云 白蕙瑀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5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萬2,556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上訴人配偶王 政豐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一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系爭路段301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下稱系爭地點)時,被上訴人陳金龍適於同一 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系爭機車前方,行經系爭地點欲右轉駛入時,因未注意兩 車間之間隔,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撞擊系爭機車,致上訴 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右髖部扭挫傷、頸部扭挫 傷、頸椎第4節至第5節椎間盤突出破裂併神經壓迫、下背痛 、肌痛等傷害(傷勢部分下稱系爭傷害1;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 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⒉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且王政豐已將系爭機車維修費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應給付上訴人1,673 萬707元(細項:醫療費用59萬8,142元、其他增加生活上支 出74萬6,014元、交通費用20萬3,640元、看護費用15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22萬3,200元、機車維修費1,750元、精神慰撫 金1,482萬1,034元)。  ⒊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 )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被上訴人陳金龍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上 訴人陳金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⒋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73萬7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記憶退化、失智等與腦部損傷之 病症(下稱系爭傷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⑴依曾漢棋綜合醫院復健病歷資料,上訴人於復健時需「熱敷2 0分鐘、按摩10分鐘、運動治療15分鐘、酸痛膏1包」,故熱 敷墊有助於上訴人身體恢復。護眼儀是上訴人拿來當護頸之 用,非拿來熱敷眼睛,是在緩解上訴人頸部之疼痛,均屬醫 療所需用品。  ⑵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 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甩鞭 症候群、頸痛、背痛、臀部疼痛等,上訴人為緩解全身身體 疼痛,故請求復健藥布貼係屬必要支出。  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頭部造成大腦出血,接受失智評 估顯示記憶衰退、右手無力等,因此需補充相關保養品,故 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植物幹細胞、蛋白奶昔粉、葉綠纖、螺 旋藻、康效寶、綜合莓果飲、樹肢寶、抹茶粉、NRA7等,可 認係因醫療而增加之生活支出。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審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開刀、就診、復健 次數,及留存身體多處劇痛之後遺症,上訴人於112年10月2 0日前往北京中醫醫院大學深圳醫院進行治療數次,直至113 年3月12日止,花費醫療費用總計人民幣7279.67元,以匯率 4.4計算約3萬2,031元。上訴人迄今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 後遺症持續發生,原審僅判2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過低, 請求提高精神慰撫金至55萬元。  ⒋過失比例部分:  ⑴系爭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以下合稱行車鑑 定會)鑑定後,認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金龍駕駛系爭小 客車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及安全間隔,為肇事 主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結果並經系爭刑事判 決採認為被上訴人陳金龍涉犯過失傷害之依據。另依據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檢送之交通事故案發地點邊線測量照 片,於112年2月1日經現場測量(殘線)為10公分車道線; 再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龍確實係同 時並行,因被上訴人陳金龍右轉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始致系 爭車禍事故。然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大學)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卻逕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推 估白線實際寬度為15公分,以及錯認被上訴人陳金龍與上訴 人為前後車關係,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為 肇事次因。原審未見上述瑕疵,率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 告認上訴人負有70%之過失比例,顯有違誤。  ⑵警方提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被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有向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為鑑定影片攝錄時間 及真偽之必要。又因澎湖大學之鑑定有上開疏失,無法再以 「補充鑑定方式」由澎湖大學再為鑑定,請求就中央警察大 學、逢甲大學、成功大學、交通大學之鑑定研究中心擇一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比例為鑑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陳金龍之僱用人為訴外人保德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保德勝公司),保德勝公司依照與臺中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成立之109年度公務車駕駛 人力勞務工作委外契約(下稱系爭委外契約),指派被上訴 人陳金龍至南投監理站執行駕駛勤務,是臺中區監理所與被 上訴人陳金龍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⒉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因系爭機車、小 客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係屬前後車關係,而非左前右後之並 行關係,故不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既然2車 行駛在同一車道屬前後車關係,系爭機車如欲超車應自系爭 小客車左側超車而非右側,況系爭路段劃設雙向禁止超車線 ,上訴人於系爭地點本不得為超車行為,上訴人於系爭地點 從系爭小客車右側超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  ⒊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答辯略以:   ⒈兩造於於原審已就選任澎湖大學鑑定兩造肇事責任及比例成 立合意,基於尊重專業及誠信原則,兩造應受該證據契約之 拘束。且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 訴人僅因對澎湖大學之鑑定結果不符己意,任意翻毀前已成 立之證據契約,要非可採。  ⒉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2不爭執外 ,其餘如保健食品、營養品、護眼儀、熱敷墊等,臨床上並 沒有實證有療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服用或使用上開用品 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性存在。又依臺中榮民總 醫院回函,並無直接證據證明系爭傷害2是系爭車禍事故導 致。精神慰撫金部分方面,原審判決認25萬元為適當,並無 過低。  ⒊其餘意見同參加人所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參加人已給 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16萬4,333元,應予扣除。  ㈡依系爭車禍事故之行車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明知前車即系 爭小客車已準備右轉,仍不顧前後車關係,鑽車縫違規從右 側超車,自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亦未指出澎湖大學鑑定報告 何處有錯誤。又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動態過程,兩造於原 審已不爭執上訴人系爭機車在系爭小客車右後側,為前後車 關係已經確定,並非並行車關係。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受有系爭傷害2,然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 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如附表二支出購買之物品,亦難認為 恢復傷勢所必要之支出。  ㈣其餘意見同被上訴人所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320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 於駁回後開之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格式及論理順序,增刪、調 整如下): ㈠被上訴人陳金龍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109年9月10日1 1時34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系爭路段(同向僅有單一車 道,與對向車道間為雙黃線,兩側均有白色車道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地點前,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 適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在系爭小客車同一車 道之右後側,同向行至該處。被上訴人陳金龍打方向燈向右 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時,與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即系爭車禍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1。  ㈡被上訴人陳金龍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系爭刑事判 決判處被上訴人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㈢系爭小客車右轉時有打方向燈。兩車相撞前,系爭機車原本 與系爭小客車保持相當長之距離,卻突然接近,而與系爭小 客車右側相撞,相撞時位置大致靠近白線車道線(2車均在 車道內)。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㈣系爭小客車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車種名稱為考 驗車,管轄單位為南投監理站。南投監理站為被上訴人臺中 區監理所內部單位。  ㈤系爭機車於000年0月出廠,所有人為上訴人配偶王政豐。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為1,750元,均為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1 75元。王政豐於111年12月20日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給上訴人,並以上訴人111年12月26日爭點整 理狀繕本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萬4,333元。  ㈦被上訴人陳金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上訴人交通部 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之僱用人。  ㈧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路邊白線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以113年3月28日中 建字第113006855號函復說明為10公分寬之車道線。現況為 該白線已遭刨除,改為10公分之紅線。  ㈨上訴人從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往返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診所就醫。  ㈩上訴人月薪以2萬4,000元計算。  上訴人有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74萬5,664元。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主要有:㈠ 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 ?若可,得請求賠償若干?㈡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何?最終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若干?經查:  ㈠上訴人得依侵權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不爭執事項㈢及審酌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檔案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就系爭小客車及 系爭機車之行車相對位置而言,原先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在系爭小客車後方,且距離系爭小客車有相當之距離,嗣系 爭機車突然接近系爭小客車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 打方向燈欲右轉駛入南投監理站,斯時系爭機車從右後側衝 出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方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是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兩者並不互 斥,只是觀察角度有別,但都是在描述同一事件之發生。是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金龍疏未注意右後來車,逕為右轉,顯 有過失,並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等規定,向被上訴人楊金龍請求損害賠償。  ⒊至上訴人上訴後主張鑑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真偽乙節,然 上訴人於原審參與勘驗時並未反應此情(見原審卷二第248至 250頁),卻在上訴後才主張影片檔案之虛偽,除有違反訴訟 上誠信原則外,亦未能提出相當客觀之證據以佐其詞,純屬 主觀上之臆測,自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鑑定機關即澎湖科 技大學以上開影片檔案作為基礎據以鑑定之結果,當屬合法 之證據,可作為裁判之依據,自無疑慮。  ⒋關於系爭傷害2部分,上訴人自述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記憶變差 ,於110年3月17日之認知功能評估,雖整體分數並未太低, 但在短期記憶(10/12)和MMSE(24/30)分數皆有受損之情況, 在時序上是有可能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但實際上尚無直接 證據確認是直接撞擊或間接因創傷後症候群之影響。上訴人 於111年12月26日再次追蹤,稍有進步,短期記憶(12/12)、 MMSE(29/30)。自111年12月26日神經內科最後一次回診,便 未再追蹤認知功能變化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 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41號函復可考(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可認客觀上並無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實系爭傷 害2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難認此與 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支出之費用,除附表二編號19 所示護眼儀外,均為恢復系爭傷害1之必要支出,故得請求7 4萬3,164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 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必以確屬必要 者,始得請求賠償。  ⒉就復健醫學的觀點而言,病人若持續有肩頸痠痛肌肉緊繃等 症狀,熱敷墊及復健藥布貼,的確可達到緩解症狀的目的, 在醫學上雖無法治癒該疾病本身,但至少可達症狀治療的目 的,至於護眼儀之療效似較無法獲得臨床實證支持。以神經 內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飲品、保健品,在醫療實證上未有 證據具有治療效果,但病人之疼痛,以目前醫學進展,也無 確認具有百分百之有效藥物。因此在臨床並不會主動推薦, 亦不會強烈反對病人嘗試性使用這些可能可以緩解疼痛等不 適之保健品。以傳統醫學科觀點,附表二所示之用品非傳統 醫學藥品。若經查為健康食品、保健食品,對於上訴人系爭 傷害1與2之緩解不適或有可能性,醫療實證則屬醫藥用品必 需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發文日期113年3月15日中榮醫企 字第1134201133號函復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頁)。  ⒊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函復之說明可知,不論從復建醫學、神經 內科或傳統醫學科之觀點,大抵附表二所示之飲品或保健品 屬對於緩解或恢復上訴人系爭傷害1之傷勢均有所助益,且 購買日期均係在系爭車禍事故後,顯然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前無此部分之需要,故可認為必要之支出,上訴人此 節主張自係可採。惟附表二編號19所示護眼儀部分則未有臨 床實證之依據,雖上訴人稱係用以作為護頸以熱敷緩解頸部 疼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1頁),然已反於護眼儀之通常使 用情形,難認與系爭傷害1有關而屬必要性支出,無可憑採 。是扣除護眼儀支出之2,500元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74 萬3,164元(計算式:745,664-2,500=743,164)。  ㈢慰撫金之審酌: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已婚,從事藝術手工藝品,月薪 約2萬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175頁), 因被上訴人陳金龍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手術 、住院,及往來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進行長期治療及復 健,至今仍存有後遺症;復觀之上訴人往返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交通費用支出多達19萬8,540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兩造對此不爭執),足認系爭車禍事故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 。另被上訴人陳金龍國中畢業,已婚,擔任司機,月薪約3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256頁、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 斟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1之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 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 限閱卷)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 。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金龍間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包 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 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 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 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  ⒉兩造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均處於同向同車道並不爭執 ,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在系爭小 客車後方,嗣經加速欲從右側超車剛好系爭小客車要右轉進 入南投監理站,亦認定如前。核上說明,雖然系爭小客車是 轉彎車,然因係同向同車道行駛之關係,並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而應回歸同規則第94條之 適用。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距離,及被上訴人楊金龍往右偏移 時,未充分注意右後側來車所共同肇致。因上訴人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規定,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楊金龍 則為肇事次因,此與原審囑託澎湖大學鑑定之結果並無二致 。是上訴人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即70%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楊金龍則負次要過失責任即30%過失比例。  ⒊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現場白色邊線經 中科管理局函復為10公分之車道線,此與鑑定機關於原審囑 託鑑定時推估應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有別。然該白色邊線位 於車道外側,刨除前與最外側之紅色邊線平行相鄰,且兩線 間距離極窄,顯非供汽、機車行駛之用。又紅色邊線外即是 水溝蓋、路樹、人行道等公共設施,上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112年1月4日投興警偵字第110017788號函復檢附 之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是依上開照片 顯示的情形可知原先位於車道外側之白色邊線只是在作為指 示路面範圍之用,而非界定車道。  ⒋該白色邊線為10公分之情,復經本院囑託澎湖大學補充鑑定 是否會影響原先之鑑定結果,澎湖大學於113年7月30日之補 充鑑定說明略以:本案道路設有中央分隔線(分向限制線), 再配置左右各1個車道,車道邊界畫有白實線(主管單位函復 10公分寬),緊接著有約25公分之道路空間,再鄰接邊溝, 亦即整個路面至邊溝(左側)為止,指出單一方向僅設置1個 車道(寬約3.5公尺;一般汽車行駛車道寬度大於2.8公尺), 而車道與邊溝之間距約25公分,即車道與路面之邊緣寬約25 公分,此部分路面空間即為路肩(指設於車道外側,路面邊 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另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之規定,縱向標線只有四類,分別是(一)行車分 向線(黃虛線或雙黃實線)(二)車道線(白虛線)(三) 路面邊線(白實線;線寬15公分)(四)左彎待轉區線(兩 條平行虛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0 條至184條所示)。明顯地,本案路面上之白實線,即是路 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並無其他 可能。再者,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如 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單白實線區隔快、慢車道)或指示 路面範圍(如路面邊線)(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由上述說明可知,白實線與邊溝之間之路 面空間,僅約25公分,的確是路肩,並非車道。縱然白實線 之寬度為10公分,其作用乃是在指示路面之範圍。再者,本 案之事故原因乃在於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才會在前 車右轉時,被逼往路肩行駛,導致碰撞事故之發生。其與白 實線之寬度並無直接之關連性。故本案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 受影響等語,此有113年7月30日補充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  ⒌承上澎湖大學之補充鑑定說明可知,該白色邊線縱然是10公 分,仍無改於其現實上是在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用, 與本院上開說明相符,對本件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影響,併 予說明。  ㈤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25萬2,556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被上訴人楊金龍為受僱人部分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復未證明但書所示之免賠情形 ,是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自應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 如後述說明),與被上訴人楊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兩造對於原審理由中判准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9萬0,152元 、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支出19萬8,540元、看護費用15萬 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75元等節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復加上附表二之必要支 出(不包括護眼儀)74萬3,164元及慰撫金35萬元後,共222萬 4,031元(計算式:590,152+198,540+150,000+192,000+175+ 743,164+350,000=2,224,031),上訴人需承擔70%之過失責 任,核減後則為59萬2,209元(計算式:2,224,031×0.3=667, 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理賠 16萬4,333元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50萬2,876 元(計算式:667,209-164,333=502,876)。是於扣除原審主 文判准之25萬0,32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 萬2,556元(計算式:502,876-250,320=252,5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50萬2,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萬0, 32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餘應予准許之25萬2,556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編號 醫療院所 1 洪日宏中醫診所 2 增漢棋綜合醫院 3 佑民醫院 4 草鞋墩神經外科診所 5 彰化基督教醫院 6 臺中榮民總醫院 7 品康耳鼻喉科診所 8 冠雲中醫診所 9 埔里基督教醫院 1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 衛福部中央健保署 附表二  編號 支出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購買單據 卷證出處及頁數 備註 1 109/11/8 3M防水貼等 1,109元 發票(丁丁藥妝)及銷貨明細資料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2 109/12/9 傷口貼布 200元 發票(聖恩藥局) 原審原告資料卷p89、附民卷p207 不爭執 3 110/2/23 樹脂寶 8,8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1 附件1本院卷一p287-289為商品介紹 4 110/3/31 蜂蜜飲 11,280元 發票(艾多美)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 附件2本院卷一p291-299為商品介紹 5 110/5/14 熱敷墊 1,785元 發票(杏一)、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 原審原告資料卷p93、本院卷一p301、419(附件3) 6 110/6/28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5 附件4本院卷一p303-305為商品介紹 7 110/12/17 液態螺旋藻、康酵寶、莓果飲 7,1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97 附件5本院卷一p307-323為商品介紹 8 111/1/4、1/5 植物幹細胞 9,24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4) 原審原告資料卷p9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附件6本院卷一p327-343為商品介紹商品名稱:賦二代蘋果沖泡飲品等 9 111/1/15 樹脂寶 7,70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1 10 111/3/1-111/3/8 植物幹細胞 106,0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5、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1 111/3/21 葉綠纖 7,540元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5 12 111/4/20-111/4/29 復健藥布貼 27,39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7-9)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7、本院卷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45附件7本院卷一p345-349為商品介紹(呼呼清涼貼) 13 111/4/20 綜合莓果飲 12,960 發票(康立國際) 原審原告資料卷p109 14 111/5/5-111/5/12 蛋白奶昔粉 66,990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0-1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1、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一p325附件6商品名稱:香草、可可植物蛋白昔 15 111/6/16-111/6/23 植物幹細胞 96,150元 發票4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3-16)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3、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賦二代石榴粉末食品 16 111/8/26 復健藥布貼 42,460元 發票2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7、18)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5、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本院卷p345附件7呼呼清涼貼 17 111/9/6 NRA7 131,670元 發票3張、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19-21)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7、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8 111/9/19 NRA7 56,100元 發票、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2) 原審原告資料卷p119、本院卷一p325、443、卷二p13 商品名稱:NRA7葡萄黑加侖子粉末食品 19 111/9/20 護眼儀 2,500元 出貨單(無發票)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1、本院卷一p351、469 20 111/9/21 神秘抹茶 28,850元 收據(璟禾珠寶名店)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3 附件9本院卷一p353為商品介紹 21 111/9/6、111/9/26 NRA7 112,200元 發票2張(依世代)、依世代有限公司會員訂貨明細表(編號23、24) 原審原告資料卷p125、本院卷二p13 附件10本院卷一p355-357為商品介紹 合計 745,664元

2024-10-16

NTDV-112-簡上-75-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沈勝宏 沈進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彰 監四字第64-IEA025780、64-IEA0257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沈勝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59分許,駕 駛原告沈進富所有牌照號碼2881-TK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19線35.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9月26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EA025780號裁決, 裁處沈勝宏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彰監四字第64-IEA025749號裁決,裁處沈進富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對於沈勝宏之違規記點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方「警52」標誌上方並無設置最高時 速限制之標示,致沈勝宏不知得行駛之最高時速為何而超速 。且沈勝宏經過系爭處所時,未見警車與員警在場,合理懷 疑當時並無超速取締勤務。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前已設置明顯可見且未遭遮蔽之「警52 」標誌,且本件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系爭車輛經測得時速 為106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即60公里)達46公里,違規 事實明確。沈進富未善盡監督、保管之責,致沈勝宏得任意 違規駕駛系爭車輛,應併受處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⒉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沈進富之網路申訴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下稱芳苑分局)112年9月21日芳警分五交字第11200224 38號函、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訴、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 意見表(下稱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後方約25.8公尺之水 利署電子公布欄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該「警52」標誌之設 置,距離系爭處所約137.2公尺,且該「警52」標誌前方約1 09.3公尺之自強大橋上方,除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限5」標誌外,路面上亦繪有樣式清晰,標示最高行車時速 為6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另系爭處所前方約49.5公尺處之 路面上亦有繪製最高行車時速為60公里之速度限制標字,旁 側燈桿上並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限5」標誌,此有 案件查詢意見表、芳苑分局之照片黏貼紀錄表、地圖示意圖 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33至139頁)。依設置規則第85 條第1項及第55條之2規定,「限5」及「警52」標誌並無必 須合併設置之要求,只要有依法設置,無論係合併設置或分 別設置,所有參與交通之人皆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質疑員 警並未在場執勤,「警52」標誌上方並無一併設置速限標誌 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08/03/2023、時間: 10:59:02、地點:竹塘鄉台19限35.4K…、限速值:60公里 /小時、速度:106公里/小時(DEP車尾方向)、距離:111.4 公尺…、序號:TC000000 v1.19、合格證號:M0GB0000000」 (見本院卷第77頁)。該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器號:TC00257 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7月12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3頁)。則沈勝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㈣系爭車輛為沈進富所有,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依處罰 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沈勝宏違規超速之行為,應推定沈 進富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為沈勝宏所用?沈進富 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 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措施?凡此涉及沈進 富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未見其提供本院 調查或為必要之釋明,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其就系爭車輛交付 沈勝宏使用一節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是沈進富就沈 勝宏之違規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沈勝宏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沈進富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保管及監督、管控之義務,應推定 有過失。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14

TCTA-112-交-85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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