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