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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丙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 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 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 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 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 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 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 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 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 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 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 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 (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 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 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 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 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 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 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 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 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 ,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 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 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易-593-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5號 原 告 游美芳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3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被告答辯一 狀所載(詳附件)。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正琴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59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刑事附帶民事被告答辯一狀

2024-12-05

SLDM-113-附民-1095-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周威辰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5-20241205-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瑞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 第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7樓之2,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 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被家暴,才於6月、7月才打110求助, 但110報案電話告知附近派出所會協助,但一直未給予協助 或幫忙,才會重複打110;本人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精 神耗弱,目前持續看診吃藥未停過云云,並檢具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書、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數度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2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 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 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零 時57分許,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1時58分許,見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3時2分許,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 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 月18日零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寧 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5 8分許,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 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可證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23時40 分許,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3至4人打架,經寧夏路 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係有住戶與其他友人聊天, 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撥打至110報案 系統報案稱有2人打架,經寧夏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該 處保全人員表示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7月9日零時57分許 ,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2名員警至其住處敲門、踹門 ,要求轄區派出所來電聯繫該2名員警為何人,經寧夏路派 出所回覆現場欲處理其他110報案案件,故有按門鈴,惟該 處住戶不願意開門應門,故警方搭配手勢敲門,並無使用腳 部踹門之情事;於同日1時58分許,又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 案稱自己為員警要告發員警襲警,需警方到場瞭解,經派遣 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瞭解抗告人從事壓克力相關產業, 非為公務人員,亦無其所述情事;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其到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寧夏路派 出所所長跟詐騙集團收賄,但派出所拒絕受理,經寧夏路派 出所員警回報抗告人並未至所及致電該所檢舉所長收賄,故 無拒絕受理一事,並已致電回覆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零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遭家庭暴力,於 同日零時37分許,催促警方到場,於同日零時58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員警恐嚇其至派出所報案,不然要 辦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寧夏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瞭解抗 告人同住家人僅妻子○○○,而其正在派出所報案,經警方現 場瞭解抗告人此時並無任何家暴情況,卻仍執意報警並催促 ,且拒絕接聽警方值班撥打之電話,警方到場後,又不願配 合警方至所成案家暴,已現場告知抗告人之舉恐涉嫌謊報, 後續已報告主管並將於蒐證完畢後,警方將擇日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等情,是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7月18日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上情, 然經員警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未見有其所述之前開情 事,顯見抗告人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 話,其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線」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3 0日2時15分許,因抗告人打電話進線,然語焉不詳,意欲挑 釁警方,還有其他莫名其妙之言語,從當日1時20分許起至2 時10分許之間約莫有7、8通電話,已經告誡勿佔用公務電話 等情,有該所執勤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113年6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及所製作譯文(見原審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形,影 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警方機關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 民眾,而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至抗告意旨稱:係因有遭家暴始撥打110求助云云,並檢具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惟其於113 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稱遭家暴情事,業經警方 現場瞭解並無其所指家暴之事,且其尚另以其他理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亦均經警方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屬 無稽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單僅以家暴理由撥打電話 至110報案系統,且所稱遭家暴情事,亦經警方瞭解並非屬 實,又雖其提供驗傷診斷書,然此為前開醫院於113年5月4 日出具,而與其於11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所 稱遭家暴之事,顯為二事,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 定不當,洵無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其罹有憂鬱症、嚴重失 眠、精神耗弱云云,惟警方曾於113年6月30日告誡抗告人不 可再亂撥打派出所或110專線亂報案,不然將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偵辦,當日抗告人即未再撥打報案電話等情,有前開執 勤報告附卷可參,既抗告人經警方告以若再有違序行為,將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後,即能控制自己未於當日再有撥打 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或派出所電話之行為,且亦自承目前持 續看診吃藥未停過等語,並檢具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為據,故 認其所罹病症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其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秩抗-4-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育瑋與告訴人甲○○係小叔與嫂嫂之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 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時 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去給人幹、幹你娘」等語辱 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 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易-732-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6號 原 告 魏玉婷 被 告 劉麗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05

SLDM-113-附民-1276-20241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 原 告 邱桂燕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SLDM-113-附民-1171-202412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甲○○(即丁〇〇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丁〇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女甲○○,並 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卷一第83至87頁),核無不合。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萬6,1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改依兩造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 行法律關係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被告認有違訴訟經濟反對原告所為追 加、擴張聲明,尚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之母丙〇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 人為原告及配偶丁〇〇2人,被繼承人丙〇〇生前未立遺囑, 因膝下僅有原告1名兒子,故欲將其名下即如附表編號1、 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車位一個(不指定)分 配予原告,其餘車位兩個、車輛2台及現金存款(包括銀 行存款、勞工退休金、勞保死亡給付、保險金等)部分, 則均分配予丁〇〇。丁〇〇起初表示尊重丙〇〇與原告間之母子 情誼,同意以上分配方式,然又突感反悔,以情緒勒索之 方式,表示自己已屆高齡,若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伊將 流離失所、無處居住、晚年淒涼云云,故再三向丙〇〇與原 告保證,自己僅係「暫時」先繼承系爭房地,以確保有安 身立命之處所,日後會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予原 告。身受末期癌症之苦之丙〇〇,因無力抵抗丁〇〇不間斷之 騷擾,加上丁〇〇與其女兒即被告甲○○再三向丙〇〇保證會依 約履行,丙〇〇始勉為其難地同意將分配方式變更為:系爭 房地及車輛兩台均分配予丁〇〇,其餘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 則均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分配方案),就此分配方式, 兩造均同意。詎丁〇〇如願取得市價近1,500萬元之系爭房 地猶不滿足,為求取得車位以提高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 於108年2月1日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交原告簽名時,僅有將 「最後一頁簽名頁」提示予原告,而非將「整份」分割協 議書交原告檢視,雖經原告要求過目,然丁〇〇當場僅係不 斷推托稱「我都有依照你媽媽的意思辦理,你還不相信我 嗎?」及「不是說過很多次了,之後都會留給你。」云云 ,故原告誤以為丁〇〇有確實依丙〇〇遺願將車位三個登記為 自己所有;嗣原告知悉丁〇〇根本未依約進行登記後,念及 丁〇〇為長輩,且不願破壞和氣,乃不再追究車位乙事,但 就剩餘現金部分,原告請求丁〇〇依約給付,丁〇〇卻置之不 理。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有約定系爭分配方案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法旨可知 ,兩造間之契約成立,丁〇〇應將丙〇〇之動產如數給付原告 ,然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而應分配予 原告之現金存款包含:國泰世華存款36萬8,938元、 勞 工退休金54萬2,354元、勞保死亡給付153萬6,500元、  富邦人壽保險金34萬1,130元、第一銀行黃金存款219萬8, 506元,合計498萬7,428元,因丁〇〇曾於108年2月25日、 同年6月21日分別給付原告50萬、11萬6,770元,故扣除後 給付原告437萬658元(計算式:4,987,428-500,000-116, 770=4,370,658),是依兩造口頭約定即系爭分配方案之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又被繼 承人丙〇〇遺產於分割前,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兩 造間既有系爭分配方案之約定,則繼承發生後,被告自應 依該分割協議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豈料被告 拒不交付,可見其占有屬原告部分之遺產,係無法律上受 領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屬於應由原告繼承之遺產;再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既有約定被告應依 系爭分配方案將應由原告繼承之部分交付原告,則被告理 應信守承諾、履行契約,然被告獨自受領後竟反悔而拒不 交付原告,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得應得之遺產,是被告自有 故意以不實手段取得應歸屬原告之利益,揆諸上開法旨, 當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丁〇〇明知 丙〇〇有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竟隱匿而不告知原告,且未經 丙〇〇授權或指示,即於108年1月7日將所有黃金出售,用 以清償(實質上為丁〇〇個人之)貸款專戶之債務,藉此減 少其個人應負債務以及原告所能取得之積極遺產,故可見 丁〇〇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 實,則原告以上開法文請求被告給付,自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丙〇〇逝世前均與丁〇〇同住,其生活起居亦由丁〇〇 負責照料,被繼承人去世後喪葬費用共21萬3,400元亦由 丁〇〇支出,之後丁〇〇與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 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不動產由原告先行取得新北市○○區○○ 段00地號、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 之房屋後,餘由丁〇〇取得,動產及遺屬津貼部分則由原告 先行取得49萬1,769元後,餘由被告取得,故兩造實已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勞工保險遺屬津貼達成協議,亦已依該 協議履行完成,原告返還遺產及不當得利之主張顯屬無稽 。且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表示:「至於不 動產分割協議原告現在沒有爭執不動產」,可見原告認同 兩造先前就不動產分割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對於該協議中 不動產分配方式不持異議。   ㈡又原告於108年5月16日曾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媽說要給 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台車子! 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跟我媽 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年6月19 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70元至你 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惟嗣後至109年間,兩造 間多次傳訊聯繫,均未見原告有何動產分配上之異議,自 應認兩造間已就「原告取得兩個車位及116,770元,其餘 均由丁〇〇取得」之方案達成合意。另兩造間就被繼承人勞 工保險死亡給付全由被告領取一事亦達成合意,觀諸原告 所提勞保局函文明載:「查令堂丙〇〇君於108年1月20日死 亡,由台端與丁〇〇君請領本人死亡給付,本局已於108年3 月4日核付35個月(含5個月喪葬津貼與30個月遺囑津貼) 本人死亡給付1,536,500元,匯入台端2人指定之丁〇〇君帳 戶在案。」自明,倘原告欲就此主張其並未就此達成由丁 〇〇單獨取得之合意,而僅係程序上同意由丁〇〇先行領取, 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兩造間實已就被繼承人之動產 部分達成協議,亦已依該協議履行完成,丁〇〇亦係基於兩 造間合意之方案取得被繼承人之動產,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取得,而無不當得利之情,原告就動產全數給予原告為兩 造合意之分配方案之主張顯屬無稽。   ㈢原告稱其因不諳法律故自陳僅有4分之1云云,係受丁〇〇之 誤導、欺騙。但丁〇〇之所以有此主張,乃係因戊〇〇告知, 並無以虛偽事實加以行騙之情事及故意。況原告具有完全 行為能力,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思考及 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之能力,如今將自身思慮不周怪罪於丁 〇〇之誤導、欺騙,將其有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責任承擔轉 嫁於丁〇〇,實屬無稽。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因受誤導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 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本件原告於簽署協議時即已 知悉協議內容,若認受到詐欺,應自知悉之日起一年內行 使撤銷權。但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迄今已逾 一年,亦未見其有何因詐欺而撤銷兩造間就被繼承人遺產 分配之意思表示,顯已逾越法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試 圖以「受騙」為由否認先前之意思表示,此舉不僅未盡舉 證之責,更已罹於時效,若予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及法律 安定性,則就丙〇〇之動產分配自應以兩造於108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9日協議之分配方案為準。至於丁〇〇出售黃金 ,係經丙〇〇授權而為之,於108年1月7日回售帳戶內黃金 後所得之價金,並於同日將219萬8,506元匯入丙〇〇於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帳戶,用以清償其220萬4,604元之貸款, 故第一銀行黃金帳戶存款已於丙〇〇生前用於清償債務,應 認係其生前財產,而排除於系爭遺產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〇〇於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 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之父丁〇〇,原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 次協商後達成遺產分配之口頭約定,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依 約定應將遺產中銀行存款、勞保局及保險金等給付原告,詎 丁〇〇給付61萬6,770元後即拒絕再給付,爰依原告與丁〇〇間 口頭分配約定、不當得利、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提出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及丁〇〇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 第19至24頁、第83頁及第183至18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 與丁〇〇均為被繼承人丙〇〇之繼承人,惟否認丁〇〇曾與原告達 成其所稱之口頭分配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約定,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丁〇〇是否與原告達成其主張之口頭分配遺 產協議?原告請求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 查:   ㈠原告主張伊與丁〇〇於丙〇〇離世前多次協商後,於108年1月3 日達成遺產分配約定,同意房地及車輛分配予丁〇〇,其餘 車位3個及現金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因認原告與丁〇〇已達 成有關丙〇〇遺產之分配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丁〇〇與訴 外人張淑閔間對話訊息紀錄為證(見卷一第189至207頁、 261至289頁及卷二第9至29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雖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中訴外人戊〇〇曾稱:「所以你同 意房子及兩部車歸你,三個車位及其他流動資產,包含保 險勞健保及退休金…等都歸〇〇?你說的塗銷設定責任、未 來看護、喪葬責任會一併由〇〇處理這樣對嗎?」,而丁〇〇 則回稱:「是的,目前水已經轉移,電、瓦斯我會近日轉 移,信用卡目前我是副卡,我會存入消費,她往生後作廢 ,我會補回提出來原存入部分,喪葬骨灰罈已付,車位我 會付租金,有人在問車位,如果有人會,要不要賣?」( 見卷二第36頁),主張已於108年1月3日與丁〇〇達成遺產 分配口頭約定。但細譯前揭對話訊息紀錄所示,訴外人戊 〇〇與丁〇〇聯絡對話,係就原告與丁〇〇將來如何分配處理丙 〇〇所遺財產,並確認三方意見,且參諸戊〇〇同日對丁〇〇稱 :「那你要不要跟大姐談好,不然我沒法進行後續」,可 見戊〇〇僅係代丙〇〇居中協調原告與丁〇〇及確認三方意見, 未見其曾表明可代理原告或丙〇〇直接與丁〇〇達成分割協議 權限,則原告僅以上開對話訊息紀錄主張原告與丁〇〇已成 立口頭分配遺產協議,已有誤會。   ㈡參諸同日(108年1月3日)戊〇〇與丁〇〇對話內容,戊〇〇先後 稱:「何大哥,律師需要房屋及土地的謄本」、「律師寫 遺囑要寫,公證人也會要看,到時會當附件」、「她說, 只有房子給〇〇,其他都歸你,包含三個車位,所有其他動 產及之後勞健保之類的,居住權也都會寫進去」、「那天 在醫院就這麼說,我剛剛再跟她確認,她說就這樣,從頭 到尾沒變,你如果覺得不合理,那你跟大姐說好內容,我 再請律師擬內容」、「要律師寫,就一定是要有效,在法 律上沒爭議的」(見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戊〇〇居中協 調及確認三方意見,僅係作為之後丙〇〇是否委託律師、公 證人作成遺囑或其他法律文件,以便產生法律拘束效力。 否則丁〇〇在上開對話訊息中同意戊〇〇所提方案後,仍一再 就骨灰罈、看護、醫療刷卡費用表達意見,難認戊〇〇前揭 與丁〇〇確認意見之對話,已達原告與丁〇〇成立口頭分配丙 〇〇遺產之約定。   ㈢又原告與丁〇〇果真早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宜達 成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自會就此為主張,但原告起 訴時卻稱伊與丁〇〇應平均繼承被繼承人丙〇〇遺產,但因丁 〇〇獨自侵吞大部分價值較高之遺產,故認有不當得利及無 權占有屬於原告之遺產,而應返還原告138萬6,173元(見 卷一第7至15頁),遲至113年6月4日始提出書狀改稱生前 已達成分配遺產約定,原告主張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丙 〇〇去世後,原告曾於108年5月16日向丁〇〇表示:「本來我 媽說要給我三個車位跟身後所有動產!給你一間房子跟兩 台車子!後來何先生你覺得太少!說要再多一個車位給你 !跟我媽剩下動產的錢要一半!我們也都讓你了!」,同 年6月19日,丁〇〇亦向原告表示:「我將近日內匯入116,7 70元至你帳戶,希望以後互不追究。」,有被告所提原告 與丁〇〇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卷一第311至312頁),顯 與原告在被繼承人丙〇〇去世後,未主張依其所稱生前與丁 〇〇達成之分配遺產協議履行,反而同意平均分配動產遺產 ,益證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日時即就遺產分配事達成約 定,難以採信。   ㈣依上,原告所提丁〇〇與訴外人張淑閔對話訊息紀錄,無法 證明其與丁〇〇早於108年1月3日丙〇〇生前,即就日後丙〇〇 遺產分配達成口頭約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 據,自難採信。又丁〇〇既未與原告達成上開108年1月3日 分割遺產協議,則原告依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7萬65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另以被告未依 上開協議交付原告應分得部分之遺產,占有屬於原告部分 之遺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或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而應返還上開金額款項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口頭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37萬658元及其中138萬6,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298萬4,485元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車位) 3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0號地下一層(車位) 4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000號地下二層(車位)  5 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15樓之6房屋  6 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6萬8,938元

2024-12-04

SLDV-112-家繼訴-72-202412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0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0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誠(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麻1小包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為警查獲 持有大麻1小包(淨重0.34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原則之適用,此乃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亦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 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新臺幣1萬元購得大麻1罐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6日9 時10分許,為警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1罐(驗餘淨重:0.3199公克)一 案(下稱前案),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9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 3年度士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淨重為0.3411公克,驗餘 量為0.3199公克,且為警搜索扣押之時、地為112年11月6日 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4301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67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而前案經搜索扣 押時、地及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相符,亦有前案之前開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1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可憑(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5號卷第19頁至 第27頁),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 行即前案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 依據前揭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 此部分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SLDM-113-簡上-289-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 質幣商)」之人(無證據證明兩人係不同人及甲○○知悉參與 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友會VIP體驗群 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乙○○為好友假意 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乙○○安裝虛假投資APP,謊稱以虛擬 貨幣方式儲值,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甲○○受「 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指示 擔任取款車手,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異 ,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能 既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iPhon e14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之犯意,辯稱:是徵才的人要伊去面交款項,那時候沒想 那麼多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看 徵才廣告才兼職,被告剛滿18歲,又是高中肄業,虛擬貨幣 又是新興行業,並不知悉係從事詐騙,另被告雖與「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聯繫,然亦可能為1人 所創,本案客觀上無積極證據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化名「夏韻芬」、「劉芳岑」、「股 友會VIP體驗群組」、「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加入 告訴人乙○○為好友假意提供股票資訊,再指示安裝虛假投資 APP,謊稱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或將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其中於上開時間, 被告受「優質幣商<家安>」錄用後,接受「安哥(優質幣商 )」指示取款,於當日17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1樓 ,準備再次向乙○○取款新臺幣106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 ,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次乙○○早已察覺有 異,與警方配合,交付餌鈔後由警方當場逮捕甲○○,因此未 能既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在卷(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25號卷【下稱偵卷】 第2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31頁至第235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夏韻芬」、「股友會VIP體驗 群組」、「劉芳岑」、「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安 哥(優質幣商)」、「優質幣商<家安>」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翻拍照片、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10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錢包「 TLpYCG7cXcLHDBTzJr2ufLrBRyjGiMybBX」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67 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23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至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做過冷氣和餐飲業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93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18歲,顯見被告具有 一定之智識程度,並非駑鈍之人,又被告與「優質幣商<家 安>」、「安哥(優質幣商)」原本不認識,亦未曾去過其 所應徵之公司,僅稱都是「優質幣商<家安>」叫伊收錢的( 見本院卷第92頁),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招募人才,無論 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 名稱、規模、營業標的、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 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甚至要求與應徵者(即被告)面試,顯 有不同。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優質幣商<家安>」叫伊 從廁所縫隙交付所收受之款項,本件就是預計交給「優質幣 商<家安>」,那時候要約臺北車站K區地下街,工作完對方 都會要求伊刪除對話紀錄,並叫伊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自無須刻意於工 作完刪除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且亦不需要在廁所縫隙交付款 項予他人,再者,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 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 告)為之;而由「優質幣商<家安>」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 被告或告訴人碰面之情事觀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 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 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目的。  ⒊再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術應 有所瞭解;另本案「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不認識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則被告就其所收受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懷疑。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款項,衡 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而承前所述 ,如係正當之投資理財交易往來,「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之人本可自行為之,實無再額外支出金 額委請被告代為收受款項之必要,尤其是不認識之人,是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交易經驗,顯已知悉「優質幣商<家安>」 、「安哥(優質幣商)」所述之收款業務甚為可疑。  ⒋況被告自陳款項都是交給「優質幣商<家安>」,且至今對其 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而本案犯罪事實之交易金額預 計高達106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優質幣 商<家安>」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行 轉交,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 悉「優質幣商<家安>」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優質幣商< 家安>」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 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 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虛擬貨幣收款業務工作 ,不知「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等人係 詐欺集團,且主觀上認為確有交付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語, 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是以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 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優質幣商<家安>」指 示向告訴人收受款項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 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 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 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 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被告雖 與使用LINE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之人為聯繫,然遍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認定暱稱「優質幣 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之人為不同人,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尚有與「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以外之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而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中均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 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與暱稱「優質幣商<家安>」、「安哥(優質幣商)」 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且 款項非微,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復使告訴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安哥」聯繫之工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詐騙款項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均屬本案犯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張

2024-11-28

SLDM-113-訴-20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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