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
963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檢
方於偵辦該案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大麻煙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行簽分毒偵案
件辦理,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支(個)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支(
個)與抽驗之該支(個)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
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
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至未抽驗之其
他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
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析報告、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四氫大麻酚(大麻煙油,含外包裝袋)9支 電子菸菸彈,檢驗前合計總毛重:134.45公克,取一支(個)檢驗,毛重14.40公克,分析編號DAB400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卷第11頁) 2 大麻7包(含外包裝袋) 煙草,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9.4415公克;驗餘數量:9.3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檢出。送驗煙草總毛重32.1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2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 號卷第15頁)
CHDM-113-單禁沒-16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