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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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 963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9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經被告上 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檢 方於偵辦該案時,曾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3時1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大麻煙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行簽分毒偵案 件辦理,並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 ,後桃園地檢署認被告無繼續施用傾向,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 草7包及大麻煙油9支,均屬違禁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療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1月1日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支(個)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支( 個)與抽驗之該支(個)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 等扣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 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 (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至未抽驗之其 他包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同,有該等扣 案物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析報告、鑑 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大麻煙草及大麻煙油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 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併予沒收 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四氫大麻酚(大麻煙油,含外包裝袋)9支 電子菸菸彈,檢驗前合計總毛重:134.45公克,取一支(個)檢驗,毛重14.40公克,分析編號DAB4004-2,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號卷第11頁) 2 大麻7包(含外包裝袋) 煙草,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9.4415公克;驗餘數量:9.3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檢出。送驗煙草總毛重32.11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62號鑑驗書(見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3 號卷第15頁)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16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4

CHDM-113-訴-132-202411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楊雅慈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孟瑩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但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表明被告 所涉案件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請將本件移 送本院民事庭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附民-46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2

CHDM-113-易-756-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羅橞婧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 業已為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原置於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 款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文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前,拾獲羅橞婧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羅橞婧發覺錢包遺失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2月2日9時37分許,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發現陳文添並予以攔查,陳文 添始提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 3張(已發還羅橞婧)而查獲。 二、案經羅橞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橞婧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遭侵占物品之照片。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乙節,此 詢之被告辯稱僅有2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 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侵占現金為400元,告訴人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M-113-簡-1337-20241106-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暱稱「冠軍」之成年人購買 ,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具 體事證可以佐證上情,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吸食者之 身心健康,亦間接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仍為供 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 持有之時間長短,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可佐,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 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 ,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K盤1個,經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該K盤既已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二者間已無法徹 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 外觀為晶體,檢驗前總淨重6.7097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該包驗餘淨重2.5564公克),純度81.9%,純質淨重2.2342公克。推估檢品3包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4952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11號(偵卷第11-12頁) 2 毒品咖啡包48包(含包裝袋)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型態相似,檢驗前總淨重82.26公克,取其中1包抽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包驗餘淨重1.03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上開抽測之純度值,推估扣案毒品咖啡包48包中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37383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2頁) 3 K盤1個 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5號鑑驗書(偵卷第1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8號   被   告 塗家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家誠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某綽號「冠 軍」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值淨重4.11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嗣其於同年8月10日1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前,因另涉嫌詐欺罪為警逮捕,並扣得 上揭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48包、愷他命3包、K盤1個、磅 秤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 前總純值淨重4.1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 總純值淨重5.4952公克)可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現場併扣案物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揭第三級毒 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HDM-113-原簡-15-20241104-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1日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 9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後案判決),已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軍訴字 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3月15 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21日犯妨害秩序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5月29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案及後案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係於113年7月19日(詳本院收案章戳)向本院提出本 件撤銷緩刑聲請,因後案係於113年5月29日確定,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屬合法。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 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依法應予 撤銷緩刑。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04

CHDM-113-撤緩-73-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友人「施立瑋」提供等語 (毒偵卷第13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是否 查獲毒品上游,據覆:被告自述與「施立瑋」間有仇恨糾紛 ,可認其說詞可信度低,被告亦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 情,故未通知「施立瑋」到案說明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案並未查獲上游, 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5月2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 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斟酌 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0號   被   告 楊承諺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於民國111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 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朋友住處內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案件受列管之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其 到場,並於113年1月2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 多次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 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4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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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飛 」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提供「小飛」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施振蔘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小飛」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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