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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余澄輝 被上訴人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兩造間所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爭議,認定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利息之始點,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而 起算云云,其理由為:「卷內無上訴人無曾為催告之證據」 。然上訴人已分別於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1月14日,遞狀 請求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及其利息,因此上開部分之利息應自 111年12月20日起算。但原審就此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之闡明義務,未曉諭上訴人提出關於催告之證據,為 必要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情形。  ㈡原判決就系爭租約第14條之違約金,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新臺幣(下同 )2,645元云云。但定型化契約內容,係主管機關所規定, 非當事人所約定,故不符民法第252條之「約定」違約金之 要件,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曾主張違約金過高,原審就此 逕自予以審酌有違辯論主義,故原審逕將違約金酌減為「以 相當月租金之1/10計算」,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之違約金,其理由 為:「兩造係於不得提前終止租約□處打勾,足見兩造既約 定不得提前終止租約,無從依據該條文規範之【得提前終止 租約】之條件請求違約金」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3條同條分 別規範,得任意終止租約與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兩種情形, 較輕微之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仍得請求違約金,但較嚴重 之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違約卻無法請求違約金,無異於放任 當事人可不遵守契約、得隨時任意終止。因此原審就此部分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㈣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賠償,其理由為:「無因果關係」、「無維修 單據」云云。但是上訴人因購買安裝單據遺失,舉證上顯有 困難,所以應以現在應有之市場價值折舊計算。並聲明:⒈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下列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不當得利2萬6,452元之利息始點,應自111年12月20日起 算。⒊被上訴人應給付2萬6,452元、1萬元之違約金,及自11 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萬6,300元。 二、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資 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 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又民事訴 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 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 ,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觀原審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 關係已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完全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 處,況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已自述無其他主 張或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上訴人亦未再行聲請 調查證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書狀在卷可佐,則依前 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令當事人敍明或補充之必要之義務。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㈠部分指摘原審法院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不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 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 ,縱使債務人未提出主張酌減違約金,原審法院仍本得逕依 職權核減過高之違約金,是於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本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又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本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之範疇。 是以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㈡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適用不當之情形,亦不可採。  ㈢次按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 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固主 張其應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云云,然按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 條及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不得任意終止 租約」;同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 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 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 之違約金」,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33頁),可 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之條件為:「依第1項約定得 終止租約者」、「未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契約者」。從而, 原判決認定就上訴人不符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違約金請求 之條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無違誤。是以上訴人以前 述上訴理由㈢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之情形,難認可取。  ㈣另按原判決就廣告費用、冷氣安裝費用、遙控器損害費用, 以「無因果關係」、「無維修單據」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核係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之範疇。是故上訴人以前述上訴理由㈣部分,就原審所為 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但未具體指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文及內容,而據此主張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事,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除指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 指摘,然經核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 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112-202411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陳寬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假冒金融科技 人員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110年11月2日10時43分、11時9 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99萬元、70萬元,又於同年月4日1 1時4分轉帳70萬元,再於同年月5日10時44分轉帳175萬元, 復於同年月8日11時47分轉帳200萬元,共計轉帳614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 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41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共計614萬元 至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 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614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附民卷13、15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4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 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 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5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謝銘仁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未曾於執行標 的實地履勘,顯然有怠惰之情,且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6月20日訊問庭並未傳喚債務人到庭訊問,已剝奪債務人 陳述意見之權利,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 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 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 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 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 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 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 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39條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 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要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 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 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裁判要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陳宛彤司法事務官迴避,稱承辦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之司法事務官,有如聲請意旨所示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據以聲請迴避。然查,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前經李思賢司法事務官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並諭知 雙方陳報後續協商結果;又陳宛彤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 日訊問庭係詢問債權人就本件執行程序中聲請查封動產部分 是否撤回、是否同意於合理時間內讓債務人取回遺留物,以 及目前兩造協商情形如何等事項,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查閱上開調查筆錄屬實,衡情本案司法事務官所為執行行 為並無客觀上足疑其不公平之事實,聲請人徒憑主觀臆測認 定本案司法事務官有未依法執行、偏頗債權人而聲請迴避, 顯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存在等事實,並 為舉證,自難遽認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 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聲-2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朱素楨 朱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林建勳 周瑞源 鍾明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幣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勳負擔百分之13、被告周瑞源負擔百分之31 、被告鍾明宏負擔百分之5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1萬3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林建勳以新臺幣13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朱素楨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瑞源以新臺幣3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鍾明宏以新臺幣5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被告 徐熒霙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撤回對被告徐熒 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且被告徐熒霙亦當場 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朱素楨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 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徐熒霙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素楨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於113 年8月2日具狀追加原告朱素芬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及利息、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 朱素楨30萬元及利息、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 及利息、原告朱素芬15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77頁)。查原 告朱素楨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 原告朱素楨匯款40萬元、原告朱素芬匯款15萬元至鍾明宏所 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雖未列原告朱素芬為原告,然當時原 告朱素芬實有併為請求之意,故本件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追加原告朱素芬為原告,應係本於本件被告鍾明宏提供系爭 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不法侵害原告朱素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建勳得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於110年11月3日12時3分許前某時 許,在宜蘭市大福路上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基隆市某統一超商店內,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朱素楨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 3日12時3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上開富邦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又被告林建勳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朱素楨 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65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  ㈡被告周瑞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 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0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天成店內,以抵償1萬元債務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小蔡」之成年人,而容任「小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素楨稱可 投資港股獲利云云,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11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又被告周瑞源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 告朱素楨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判決,認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㈢被告鍾明宏於110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存摺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3日 取得徐熒霙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詐欺集團自110年9月20日起,以 LINE向原告朱素楨詐稱:投資港股很好賺,可以幫妳代為操 作等語,致原告朱素楨陷於錯誤,並邀請其胞妹即原告朱素 芬參與投資,亦致原告朱素芬陷於錯誤,原告朱素楨因而於 110年12月21日10時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原告朱素芬則 於同年月22日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被告鍾明宏因涉及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 款,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56號判決,認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林建 勳應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瑞源應給付原告朱 素楨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鍾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 告朱素芬15萬元,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以 下)。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 院審酌各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各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各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分別匯款至系 各該金融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 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 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均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 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林建勳、周瑞源、鍾明宏各賠 償原告朱素楨13萬元、30萬元、40萬元,以及請求被告鍾明 宏賠償原告朱素芬15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本院卷第77、78頁)、被 告周瑞源自113年2月5日(本院卷第83頁)、被告鍾明宏自1 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 勳給付原告朱素楨13萬元、被告周瑞源給付原告朱素楨30萬 元、被告鍾明宏分別給付原告朱素楨40萬元、原告朱素芬15 萬元,及被告林建勳自113年1月25日、被告周瑞源自113年2 月5日、被告鍾明宏自113年1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12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90號 原 告 錢圓晶 被 告 鄭允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允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竟為申辦貸款,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旁之公園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通訊 軟體暱稱「Hen好貸專員-王」,下稱「王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 ,於111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 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5日11 時6分許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再遭詐騙集團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因涉及 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是因為點了貸款的小廣告,才會發生這件事 情,但我沒有領到任何報酬,我也是受害者,且因為本案我 已經沒有辦法用金融帳戶,也影響求職,希望法院能協助找 到最後拿走款項的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 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 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 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 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 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 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 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 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 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與「王先生」 素未謀面,亦不知「王先生」之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 其與「王先生」間顯無信賴關係存在。則被告率爾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王先生」使用,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王先生」,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 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拿到錢等語 ,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附民卷第9頁)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71號 原 告 陳恒正 被 告 李玟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 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提供國民身分證照 片、收受簡訊驗證碼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能供他人 以其名義申辦金融帳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傅彥綸」之成年男子約定由其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下稱甲帳戶),並依指示辦理外幣帳戶以供使用,即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後,隨即依「傅彥綸」指示,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藉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復依指示於同年12月1日,以其名義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供驗證使用後,即將甲帳 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照 片電子檔案,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傳送 予「傅彥綸」,以供「傅彥綸」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容任「傅彥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證件照片電子 檔案申辦帳戶以供使用,且一併告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門號供驗證之用。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甲帳 戶及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同年12月5日,藉 由網路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被告名義,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案、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證券存款 帳戶(下稱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數位活期 存款帳戶(下稱丁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甲帳戶、乙帳戶相同】,被告再依「傅彥綸」指示 於同年12月6日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並取得「傅彥綸」所 支付之報酬4萬元。嗣「傅彥綸」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後,於111年9月25日以LINE暱 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 客服(阿文)」與原告取得聯繫,並向原告謊稱:若依指示 至「BANKCEX」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12月7日匯款152萬元至丁帳戶,再遭詐騙集 團層層轉匯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152萬元之損失。又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 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以 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 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52萬元至上開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 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15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1

PCDV-113-金-371-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王秋梅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秋梅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9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調字卷第51頁、57頁以下)。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  ㈡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因民國108年遭重大車禍致顱 內出血及大腿骨折,須休養至少3個月,加上105年罹患子宮 頸惡性腫瘤後,身體孱弱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每月還款方案1,500元,此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嗣於113年10月1日陳報狀中,主張聲請人現 身兼豪爽早餐店員工及登豐美學美甲工作室之接案美甲師二 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129、131頁),扣除每月支出1萬5,000元,每 月可清償2,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參以聲請人110年度 、111年度之收入所得依序為13萬3,300元、14萬0,167元, 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5、37頁) 。是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以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 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基上,是以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3,000元,雖可支應金 融機構前於調解程序中,就無擔保債務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方 案1,441元(調字卷第55頁)。惟於113年7月間本院調查程 序,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無擔保債務6萬8,538元(本院卷第67頁)、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40萬5,139元(本院卷第89頁) ,尚有非金融機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105 萬8,688元(本院卷第83頁)、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無擔保債務16萬3,880元(本院卷第97頁),共計達169 萬6,245元,則衡以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 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9

PCDV-112-消債更-662-202410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30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陳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中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博誠商行名 義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 騙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初某日時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予原告聯繫,佯稱:至投資APP進行投資 ,並按客服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0月21日、24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該集 團成員將上述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經轉匯,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致原告及其他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 52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係為了辦理貸款,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資 料並配合申設商號及申辦銀行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予集團成員,我不知道系爭帳戶會被利用去詐欺,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 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 要;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 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 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 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 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 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 庸於申請時另行配合申請設立商號,並以商號名義申辦銀行 帳戶,再將該商號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提供予 對方。再者,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 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 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況且 ,被告不知向其收取身分證資料、要求其申設商號、申辦銀 行帳戶並將銀行帳戶資料取走之「Amy」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即率然將其個人之身分證資料交予對方,並配合對方 申設「博誠商行」後,再以商號名義申辦上開2個銀行帳戶 後,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 2個銀行帳戶,而自行承擔該等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 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有違。是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Amy」,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 不明款項轉匯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 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金-33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8號 原 告 力大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祐 被 告 土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倩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萬0,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補-194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趙彥樺 趙富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奇璜、杜秋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0-25

PCDV-113-補-19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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