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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傑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對黃琦傑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對林明德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駁 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琦傑、林明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45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2人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452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琦傑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琦傑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 證人即賭客楊郁萱、姚雅慧、黃慶文、張進國、黃晛禓、許 清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 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13至117頁)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同時聲請對被告林明德 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認定均係被告黃琦傑所有, 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針對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即無從對被告林明德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0顆 2 骰子 37顆 3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2025-01-10

CT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父、母,甲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晚間疑似因溢奶窒息,經送醫發現甲之身體及臉部 皆有瘀青,且肋骨有新舊之骨折傷,診斷甲之傷勢為外力造 成,疑似兒虐所致傷勢,經聲請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 111年1月17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 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聲請人已於111年2月17日 就甲、乙涉犯傷害甲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提起獨立告訴,甲、乙涉犯傷害罪一案,業經橋頭地 檢署偵查終結,將甲提起公訴,乙為不起訴;然乙竟無視本 院延長安置之裁定而於112年7月21日擅自將甲帶離出境,甲 亦默許而未予阻止,社會局對此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刑事 告訴,現亦由橋頭地檢署偵辦中,另乙於113年5月間隻身返 臺,嗣社會局已於同年9月13日重新與甲、乙擬定家庭處遇 計畫,甲、乙亦於同年12月5日赴越南辦理相關程序以將甲 帶回臺,惟甲、乙之照顧資源及保護能力尚需再行評估,是 甲如回臺返家受照顧及安全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 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78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甲 、乙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核屬實,堪信為 真實,且乙於113年12月5日出境後尚未返臺,而甲經本院通 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是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並衡酌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 當之養育、照顧之情事,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 年4月19日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08

KSYV-113-護-1040-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朱丁義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駁回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83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 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民國113年 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1139029234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丁義於113年1月23 日提出刑事另定定應執行刑狀(下稱A聲請狀)意旨為函覆 ,應撤銷系爭函文,另為適當且有利於受刑人之處置。  ㈡原審裁定亦未依受刑人A聲請狀之意旨為裁定,且原裁定理由 中就受刑人主張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下稱原 定刑裁定)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 屬於違法之情,實屬誤解受刑人之意思,復未詳加剖析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是否適用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無維護 公共利益之必要,且未深入明白認定本件有無確信有違憲之 虞,踐行說理之職權,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  ㈢受刑人之A聲請狀及聲明異議狀意旨,均源於不服原定刑裁定 ,而刑法原則與憲法原則不同,但刑法原則若涉及基本人權 保障時,即會被提昇成憲法原則,如刑法罪責相當原則,應 使「侵害行為對法益造成之損害」與「行為人所承擔之刑罰 責任」具相當性,並要求法官於刑事程序時,亦本此原則而 為裁判,而屬憲法原則(另援引憲法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6 46號、第669號、第687號、第551號、第602號、第630號、 第662號、第679號、第574號、第589號、第629號等解釋意 旨)。原定刑裁定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形式上固然 符合法律見解;然而,該等法條並未明確規範法院裁量時, 應嚴守之基礎或事項,致原定刑裁定流於恣意的失當。  ㈣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應將犯罪情節 納入定罪考量,法律是因時、因地制宜的相對價值;又憲法 第16條在於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法院審理案件,除應堅持法 條外,更應在法條意涵內彈性兼顧人情義理,斟酌對社會風 氣的影響,做出適時且適切的審判,始符合積極作為。  ㈤受刑人另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認定諸多 刑事判決於宣告罪刑時,逕行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非主張 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裁定屬於違法( 見原審裁定第3頁第5至7行),而未予詳究,自有違誤。  ㈥又原審並未詳加剖析刑法第51條第5款有何確保人民人身自由 處置之法規範意涵,徒以「本案並無任何得以確信有違憲之 虞,自無任何停止裁定聲請大法官裁判必要」等語,對於受 刑人主張本件有上開緣由且得以確信違憲之虞,要屬理由未 備,自有違法。 二、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定刑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本院11 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10年11月17日確定。則原定 刑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自 屬合法有據,復查本件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況原定刑裁定係基於受刑人110年6月16日合併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之請求始為合併定刑,顯無聲明異議意旨所 指違法之情;檢察官亦不得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檢察官重申原定刑裁定已確定,顯已 揭示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否准受刑人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自屬合法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俱有相關 事證存卷可查,並無違誤。  ㈡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經受刑人明示為系爭函文,有受刑人 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是本案僅得就受刑人所主張之 系爭函文函覆之內容,據以審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 或不當,則本件法院所應審查之範圍,即限於系爭函文範圍 之執行指揮事項,先予敘明。  ㈢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後,可知受刑人係於原定刑裁定確定 後,另以A聲請狀向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然因遲未見 回函,乃再於113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檢察官催 促函覆,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覆略以:「一、 復台端113年4月29日、113年5月16日聲請狀。二、本署以11 0執聲654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0年聲字第 913號),業於110年11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5號 裁判確定,台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有受刑人之 113年4月29日刑事催促書、系爭函文等在本院卷可稽,且經 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第4頁之中段以下載敘甚明,堪認 系爭函文雖未針對A聲請狀之內容為函覆,然已隱含2份催促 狀所指及之A聲請狀,及否准受刑人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意 ,自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原審據以審查並為裁定,並 非無據。  ㈣至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依憲法或相關法理,就受刑人之A聲 請狀、聲明異議狀等意旨為審查及說理等節,依上開㈡、㈢之 說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予以審查,原審法院因而敘明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如㈠所示,而就A聲請狀或聲明異議狀之 其餘無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事項等節,未置一詞或僅為附帶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誤。  ㈤另聲明異議意旨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指摘 法院定執行刑時應尊重被告之選擇權等語(見原裁定附件之 刑事聲明異議狀第12頁以下之聲明異議理由(B)部分),原 審裁定因而附帶說明原定刑裁定並無違法,並無抗告意旨㈡ 、㈣所指原審裁定有誤解之情,復核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 即系爭函文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無涉,亦堪認此 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均屬抽象之原則性規定或法院應就個 案具體審酌之相關說理,似係就原定刑裁定之裁量結果再事 爭執,而非就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予 以具體指摘,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以系爭 函文函覆受刑人,而有否准受刑人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意, 係屬合法有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提起本 件抗告,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33-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信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 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即原裁定附表一所示)合併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另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即原裁定 附表二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又原裁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 日為民國112年5月30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期雖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固然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 之要件,然無從認定此新排列組合之結果,是否較目前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顯然更有利於受刑人,而有遭受過度不利評 價而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此外,甲 、乙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 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是受刑人徒以原裁定附 表一編號4之罪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刑 (下稱系爭新組合)對其較為有利,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新組合之合併定刑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 利,原定刑結果對受刑人有過度不利評價,顯屬罪責過苛之 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 斷;而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 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 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具體內容加以審查。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如上等 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參。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就乙裁定以 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113年度執更助辛字第259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另主張 尚有甲裁定尚未合併定執行刑,遂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將甲、 乙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以以民國113年8月1 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1139038238號函覆因與數罪併罰 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下稱系爭否准 函)予以否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以 下)。  ㈡然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乃受刑人以其對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 執更字第542號聲明不服,另以系爭新組合請求准許重新定 應執行刑,並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7號等裁定意旨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應准許受刑人所求,重 新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不應駁回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 件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頁)。則抗告人既係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 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  ㈢雖原裁定之案由欄,載明受刑人聲明異議標的為檢察官之113 年度執更字第542號之執行指揮,而理由欄四、㈠之內容,則 提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系爭否准函文,理由欄四、㈡及五 ,似又直接以受刑人請求以系爭新組合重新定刑之主張為標 的;復遍查全部卷證,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橋頭地檢署 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執行指揮文件或裁定意旨所指之系 爭否准函在卷,本院實無從據以審查本案審查之標的及具體 內容為何。復經本院再調取橋頭地檢署之113年度執更字第5 42號一案全卷查核,得見並無以該案號核發之執行指揮書存 在,且系爭否准函文所函覆之標的,與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之 系爭新組合並非相同,堪認受刑人未曾向檢察官提出關於系 爭新組合重定應執行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 之決定。  ㈣是本件仍應待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依法 為准否之決定,俟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時,法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原裁定遽認受刑 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雖於法未 合,然受刑人執前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抗告 ,自亦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1-07

KSHM-113-抗-450-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洲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洲鋒(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愷他命25公克,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940號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然此金額與當初 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因當初之犯罪所得25公克愷他命絕大 部分是檸檬酸和工業用粗鹽等無純度之化合添加物,價值應 僅有1,500元,與橋頭地檢署要求追徵之金額差異甚大,因 此聲明不服請鈞院給予公平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含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4公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 受刑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沒收(含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25公克,該案再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於113年10月29日以橋檢春峨109執沒940字第1139052797 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萬7,500元,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函文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 4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聲-1376-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 73字第113905687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人)莊 縉瑧現因乳房有腫瘤至醫院診療,經維馨乳房外科醫院進行 雙側乳房部分切除手術,確認罹患左側乳癌,後續需再進行 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線治療,有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考量聲明人刑期非短,現罹患乳癌須接 受治療,以免癌細胞擴散,致有生命安危疑慮,執行檢察官 自應先為相當之調查,必要時並參考醫學專門機構之鑑定意 見,以判斷應否准許聲明人所請。然觀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橋檢春峴113執聲 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文,執行檢察官並未斟酌聲明人 所述病情以作適當之處置(如函詢監獄能否提供聲明人所需 之治療,或確認聲明人之身體狀況能否執行等),未調查聲 明人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 即遽認聲明人並無該款所列停止執行之情形,未檢附任何理 由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此一執行處分自嫌理 由欠備,而屬不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之,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第467條第4款復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58號判決撤銷聲明人原審有罪判決部分,改判處聲明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 2號判決駁回聲明人上訴而確定。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字第5894號執行上開案件,並通知聲明人到案執行後, 聲明人於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 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1273字第1139056878號函 文否准聲明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屬實。 四、聲明人雖提出維馨乳房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左 側乳癌,須進行左側乳癌手術,並轉診至醫學中心接受放射 線治療。惟聲明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乳房外科醫院 手術,穩定於門診追蹤治療中,不須接受傳統放射線治療,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後續仍應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 治療及追蹤治療,否則依然有相當的復發轉移機會,影響生 命等情,有該醫院113年12月27日高市維馨字第2024122701 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另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 獄目前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提供收容人健康保險醫療服務,針 對罹患乳癌之受刑人,該監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診, 由醫師診療,或依醫囑進一步安排戒護外醫治療(如手術切 除,化療療程),受刑人如須進行傳統放射線治療,亦可依 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進行相關治療等 情,亦有該監113年12月26日高女監衛字第11307002110號函 可稽(本院卷第25頁)。由於聲明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 馨乳房外科醫院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聲明人入監 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或可協助安排監內乳房外科門 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聲明人應無現罹 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因此,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上 開函文否准聲明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聲明人以前 開理由,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裁量瑕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1-06

KSHM-113-聲-1094-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勳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陳昭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均 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下旬某日,透過社 群軟體Instagram與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以新臺幣( 下同)1,750元之價格,販賣5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以 每包120元,合計6,000元之代價,販賣同時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0包予甲○○,並將前述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放置於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花盆內而 為交付,嗣甲○○於112年4月底某日,於其上述住處內,將前 述毒品咖啡包之部分交易款項2,000元交付予乙○○,而完成 交易。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5月10 日前之同年5月初某日,在甲○○上述住處,以3,500元之價格 ,販賣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甲○○並當場交付之,嗣甲○○ 於同年月15日0時57分許,以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新光帳戶)匯款3,500元至乙○○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玉山帳戶),而完成交 易。 二、嗣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即甲○○上開向乙○○購得之毒 品);另於同日7時13分至11時10分間,持搜索票前往乙○○ 工作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經乙○○同意而於其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 卷第241、4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 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 照片擷圖、同案被告甲○○名下之新光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被告名下之玉山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 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11 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二卷第158頁)在卷可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22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 詳如附表二編號3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 參;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 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警二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大麻殘渣1包及大麻1包、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麻買進價格是 1公克300元,賣出價格是1公克350元,毒品咖啡包買進價格 是每包100元,賣出價格是每包120元等語(警一卷第46頁, 偵二卷第38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 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2包,經抽取1包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足見被告販賣予同案 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係於同一 包裝內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中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㈢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 2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 質淨重約2.75公克等情,已如前述,故可推認被告販賣予同 案被告甲○○之毒品咖啡包50包,應已達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因此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定,惟此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2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出其上述犯行之大麻來源,均為暱稱「 陳羽」之人,並指認暱稱「陳羽」之人為陳昱羽(警一卷第 46至47頁),經警方進行相關偵查行為後,因而查獲上游陳 昱羽並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3年4月23 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3705393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訴字卷第191至196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13年4月22日橋檢春光112毒偵886字第1139019003號 函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06號、第21068號 、第20169號起訴書(訴字卷第177至187頁)在卷可佐。雖 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於112年5月初(即時間點 在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後)聯繫上游陳昱羽購買第二 級毒品大麻,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供出其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來源為陳昱羽(警一卷第46至47、51頁,偵二卷 第38至39、148頁,訴字卷第161至162頁),以求獲得減刑 寬典之機會,可認被告應無刻意隱匿其他取得第二級毒品大 麻管道或上游之動機。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甲○○,均僅係依據 記憶而指出渠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交易時間約在112年4 月下旬某日,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準確特定雙方之具體交易 時間,而所謂112年4月下旬與112年5月初,在時間差距上亦 屬甚為接近。再佐以被告最初供出陳昱羽之過程,乃是:「 我販賣予甲○○之大麻,是我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聯繫暱稱『陳羽』即陳昱羽,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旁邊社區門口,以15,000元購買大麻50公克」(警一卷 第46至47頁),足認其當時乃係就本案販賣大麻犯行供述其 來源,只是未特定具體交易時間,致生上述時序上之落差。 又被告所述向陳昱羽購入50公克之大麻乙節,在數量上亦足 供其本件2次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足認本案確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陳昱 羽,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微信暱稱 「FANG」、臉書名稱「柏豪」、真實姓名為黃柏豪之人,並 指出黃柏豪之年籍、FACETIME帳號及其等交易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嗣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黃柏豪(警一 卷第51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79至388頁),被 告復因黃柏豪嗣後於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提供毒品咖 啡包之事,而分別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至鹽埕分局 製作筆錄,並提供其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及黃柏豪之照片, 鹽埕分局依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同年7月4日之指述,因而 查獲黃柏豪,此固有鹽埕分局113年9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11371259400號函文暨檢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黃柏豪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黃柏豪之通話紀錄、黃柏豪之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35至378頁), 而可認黃柏豪於本案發生後之113年6月24日、同年月28日曾 與被告聯繫、見面。  ③惟據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於112年販賣毒品給乙○○, 但我有於113年6月28日接近2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對面的產業道路上,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乙○○等 語(訴字卷第346頁),僅坦承有於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而否認其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販賣毒品咖啡 包給被告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提供其於112年5 月初某日向黃柏豪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及黃柏豪交付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等相關證據予員警等語(訴字卷第42 5至426頁),惟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前揭所述相關證據,亦無 其他客觀事證足認黃柏豪曾於112年5月初某日與被告聯繫、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被告等情,尚難遽認黃柏豪即為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④是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至多可認黃柏豪曾於本案發生 後之113年6月28日提供毒品咖啡包予被告,惟無法認定被告 供稱之毒品咖啡包上游黃柏豪確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來源,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咖啡包上 游之情形。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販賣大麻、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及所獲利益均甚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知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竟仍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予 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復依證人 即被告女友施宜琪於警詢時證稱:我大概在111年11月中就 有聽被告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們於112年3月份去約會時, 被告會開著我的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順便送毒品,也 曾經將毒品咖啡包暫時放在我房間衣櫥內等語(警一卷第72 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一為之,難認其犯 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被告所為上述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 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 之不法性,而無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輕事由, 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大麻為政府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 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而其販賣大麻、毒品咖啡包 對象僅有1人;其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規定,然就同時所犯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另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志工訓練證明、志願服務績效 證明書、任職公司主管及被告父親之書信(訴字卷第141至1 43、223、267至271、435至436頁),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 卷第257、42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 對象同一,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宣告刑及應執 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三編號1之大麻1包係 本案2次販賣大麻予甲○○後所餘等語(訴字卷第163頁),堪 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餘之毒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 都是我所有,附表三編號3至5之夾鏈袋、分裝勺是用來分裝 要販賣的毒品,附表三編號8之手機則是用來聯繫甲○○交易 毒品事宜,這些東西均有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偵一 卷第85頁,偵二卷第37頁,訴字卷第163頁),足認附表三 編號3至5、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同案 被告甲○○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等內容(警一卷第5、12、45 至46、50至51頁,偵一卷第84、91至93、99至101、173至17 4頁,偵二卷第26、37頁),可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5公克大麻及毒品咖啡包50包 、10公克大麻予同案被告甲○○,因此各取得價金2,000元、3 ,5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審酌金錢性質係流通之非 特定物,當無限定僅能作為特定用途使用,故認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2,000元、3,500元,應可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 示之現金5,000元、1,000元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及扣除上述犯罪所得後所剩餘 之扣案現金500元,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8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殘渣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771公克、檢驗前淨重0.106公克、檢驗後淨重0.07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2 大麻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5.009公克、檢驗前淨重3.227公克、檢驗後淨重3.13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58頁) 3 毒品咖啡包22包 ㈠驗前總毛重9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2.1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8.9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4鑑定:  ⒈淨重3.24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2335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4 電子磅秤1個 5 銀色OPPO A74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1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4.03公克(驗餘淨重33.93公克,空包裝重4.3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5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警二卷第157頁) 2 磅秤1個 同上 3 3號夾鏈袋1包 同上 4 5號夾鏈袋1包 同上 5 分裝勺1個 同上 6 新臺幣1,000元鈔票5張 同上 7 新臺幣500元鈔票2張 同上 8 藍色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號 9 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03

CTDM-113-訴-44-202501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劉麗芳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55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麗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下稱聲請人)劉麗芳因被告 孫孟新所涉11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 案件已確定且被告已入監服刑,請准聲請人退保並發還保證 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 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875號裁定提出保證金額1萬元 後,准予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月26日向本院繳納保證金後 ,被告即停止羈押出所,有本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刑保字 第36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255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已於112年11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本案係接續執行並 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崗字第1036號執行指揮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是依 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862-202501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瑋 具 保 人 許浩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浩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祥瑋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 人許浩綜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 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橋頭地檢署113年7月10日訊問 筆錄、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足佐(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366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3頁、第2 9頁),嗣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62號起 訴書起訴繫屬本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 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 未到案等情,此有本院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書各1份、被告、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個人戶籍等資料2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表2紙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參考前揭規定,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 以沒入。另具保人許浩綜於辦保當日未帶證件,有簽立切結 書(見上開偵卷第21頁),其上載明戶籍地址、居住地址均 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樓」,應認具保人是指定送 達,故本院已對具保人合法通知,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1-03

CTDM-113-審易-1341-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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