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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IBRAHIM YISIAKU(奈及利亞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 里8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陳卿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料費40,4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5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 有保持安全車距,係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 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去;另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 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 為多少,等到修理好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估價單 等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於高速公路上原有保持安全車距,係 對方突然切進來又突然煞車,讓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 去情。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卷宗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場事故照片等),足以認定事故前系爭車輛駕駛陳卿凱係行 駛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一輔助外側車道之前方,難認有 突然切進被告車道前方之情事;又依被告與陳卿凱之供述, 另可知事故時段,前方車多,行速緩慢,雙方均因前方車陣 煞車而跟著煞車,然陳卿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然煞住而未 撞擊前方車輛,反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及時煞住而撞擊 系爭車輛,顯見被告並未與系爭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不法過失責任;再者,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 ○○○○ 駕駛自用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二、陳卿凱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可見本件肇事責任經過鑑定,亦 為相同之認定,更見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不法過失責 任,對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雖另 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 相關性,且對方並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為多少,等到修理好 了才寄起訴狀告知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 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 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 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修車費用中之零件費 用與伊當時撞擊點位置好像沒有相關性乙節,非可採信。   又被告為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並非權利人 ,無權要求被害人應未告知修車費之金額,才得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2月26日受損時,已使 用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2,574元(工資32,164元、材 料費40,41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修 車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月計,則其修復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7,9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被告應全 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70,089元(計算 式:32,164元+37,925元=70,089元)。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本件訴訟費用共4,000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預繳)、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 告預繳)〕,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863元,其餘137元 由原告負擔,惟其中之裁判費1,000元係由原告預繳,故關 於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應由被告 賠償原告863元(計算式:1,000元-137元=86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410×0.369×(2/12)=2,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410-2,485=37,925

2024-11-08

SJEV-113-重小-1462-202411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2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8,180元(工資14,613元、材料費用23,56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4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5,060元( 計算式:14,613元+10,447元=25,060元);又原告另受有代步交 通費9,2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3天×1天來回車資400元)之損 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260元(計算式:25 ,060元+9,200元=34,26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67×0.536=1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67-12,632=10,935 第2年折舊值    10,935×0.536×(1/1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5-488=10,447

2024-11-08

SJEV-113-重小-3084-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 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本件為第2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李福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福興 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8時50分前某時,在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 0月18日下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9時6分 許對李福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 前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 第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橋頭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9 0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 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不僅罪名相同,被告於本件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其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甚至較諸上開前案之測試結果更高(被告於該案經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顯示其犯罪手段 更為嚴重;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過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無成效, 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上具 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 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刑 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使被告日 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3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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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吳銘豐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被 告 沈逸軒 訴訟代理人 林世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3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3,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民國1 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1年5月3日上午時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9時29分許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一段行駛,嗣於同日 9時30分許,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環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騎車前行。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亦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均人車倒地,致原 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共計42萬6,754元。   ⒉住院期間(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看護費3萬6,000元, 及同年5月7日至同年8月7日止(共計90日),以每日2,3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20萬7,000元(計算式:2,300元×90日 =207,000元),看護費共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 元+207,000元=243,000)。   ⒊往返醫院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交通費共計1,235元。   ⒋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⒌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鑑定費用 3,000元。   ⒍因本件車禍致脊椎受有傷害,有6個月無法搬運貨物不能工 作,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2 萬8,000元(計算式:38,000元×6月=228,000元)。   ⒎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經歷手術治療、數次門診追蹤及 復健治療,傷害非屬輕微,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 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7,389元(計算式:426,754元+243, 000元+1,235元+5,400元+3,000元+228,000元+100,000元=1, 007,389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7,389元及其 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其中50萬7,38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原告直接左轉切入撞上我,我當下因撞擊沒 有辦法起身,原告還可以自行起身走動,原告請求之金額過 高不合理。醫療費用部分,原本可以送很近的三重醫院,原 告卻要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不知是 否含有原本在馬偕醫院就有受傷的部分。交通費部分沒有證 據。系爭機車修理部分與醫療單據有很大出入,被告修理3 萬元,與原告修理費用相差甚遠,且原告當天可以坐在機車 上玩手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說他不能工作,但常常 在跟人家車禍。被告因身體殘疾沒有工作,講話很不清楚, 到現在還要吃藥,只能在被告母親店裡工作,並依靠被告母 親賺取微薄薪水維生,生活十分拮据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導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至45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原告受 傷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直行,行經與該路段70巷之交岔路口前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原本在被告機車同向右前方,後 欲左轉進入上開路段70巷內,原告此時本應注意現場其他車 輛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事先開啟左轉方向燈, 卻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即騎車進行左轉,以致雙方發生 碰撞所致,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 事原因,並考量兩造騎乘機車之動線、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認被告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參,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 4成、被告占6成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馬偕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 42萬6,754元,固據提出及聲請本院調閱之馬偕醫院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暨同意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9至101頁、第183至195頁)。惟以上開使用自 費醫材說明書暨同意書所載自付金額為16萬2,720元、3萬96 0元,又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為1,000元(醫療資 料查詢費)、3,500元(111年5月27日至112年3月6日門、急 診自付金額)、20萬9,983元(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7日住 院期間自付金額),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是 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0萬8,163元(計算式:162,7 20元+30,960元+1,000元+3,500元+209,983元=408,163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支出與 本件車禍無關,然究係對於何筆支出有所爭執,無法具體說 明,復經本院檢視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門診日期、科別,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之 關連性,要難採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5月3日至同年5月7 日(共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而聘有看護費用,出院後 需休養3個月並需專人照顧,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111年8月2 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頁),又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審酌 原告親屬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 原告主張以每日2,3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未逾本院 依職務所知之市場行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加計出院後看 護費用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36,000元+207,000元=24 3,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脊椎受傷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追 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235元,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可能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就診及復健治療,然上開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難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馬偕醫 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囑欄所載「建議需休養6個 月」(本院卷第103頁),應以6個月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月 薪為3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份 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7頁 ),查上開名冊所載原告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14頁),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 為20萬8,800元(計算式:34,800元×6月=208,8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金潤泰實業有限公司,已將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5,40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 第105頁),且經本院調閱車籍資料認定無訛。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 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 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95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0元,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4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 許。  ⒍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行車 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 07頁),上開鑑定費用是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事故責任 歸屬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屬於原告損失之一部分,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頁),自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兩造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及歷經住院手術等治療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 適當,自應准許。   ⒏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4成、被 告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萬8,102元【計 算式:(408,163元+243,000元+208,800元+540元+3,000元+ 100,000元)×60%=578,1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⒐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得系爭車輛所承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保險金6萬4,265元, 有國泰產險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 險金而喪失,但於保險人國泰產險公司賠償範圍內,即應法 定移轉於國泰產險公司,原告自不得於債權移轉於國泰產險 公司後,再行對被告為請求而受有雙重受償之不當得利,是 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扣除後其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51萬3,837元(計算式:578,102元-64,265 元=513,83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1萬3, 837元,及其中5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6日起,其中1萬3,83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8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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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1653號 原 告 李雨璇 訴訟代理人 彭惠霖 被 告 蔣智堯 大宇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3年03月11日下午16時6分許,被告大宇搬 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蔣智堯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從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駛出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碰撞停於路邊之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損害:⒈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37,500元,⒉交通費:35,500元,共計73,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臨停於巷口亦與有過失。另就損害項目,系 爭機車已於113年8月26日報廢,明顯無維修事實,且估價內 容明顯浮報,前總成、碼錶線、大燈、右前方向燈、H殼丶 左右側條、腳踏板、後尾燈及後排版並無明顧受損情形,請 原告善盡舉證之責,若鈞院認為系爭機車有維修必要,仍需 依法折舊;交通費部分,系爭車輛已報廢,足見原告本無修 復之決定,若原告立即添購車輛,何來相關損害?若糸爭車 輛至今未處置,莫非相關損害盡由被告承擔?且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事故後原告卻以營業小客車代步,亦有違損 害填補原則,縱鈞院認為有必要,亦應衡量事故地及原告之 居住地為大台北交通便利地區,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費用 計算其支出交通費用數額較為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蔣智堯為被告大宇公司受僱人,於駕駛車輛 執行職務時,因前揭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之事實,業經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交 通案卷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洵堪信實 。至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於巷口臨停之過失云云,經觀以前 揭交通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蔣 智堯駕駛營業大貨車係自私人土地之鐵皮圍籬出口駛出道 路時,碰撞停於鐵皮圍籬出口旁之系爭機車,該處並非巷 口,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智堯受僱 被告大宇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7 ,500元(工資4,500元、零件33,000元),有原告所提犇明 車業估價單為證,參諸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 車輛損害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外力自 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 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 爭機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機車為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影 本可稽,至113年3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 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33,0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300元,又工資支出4,500元 部分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系爭機 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7,800元(3,300元+4,50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後,被告說會負責交通費,要原告 搭計程車,原告因上下班通勤及日常出門接送小孩之需要 ,故向公司借用機車,每日500元,故請求本件事故發生 日至第一次調解113年5月20日期間之交通費,共計35,5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而依卷附原告與被告蔣智堯間LINE 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曾詢問被告蔣智堯系爭機車修理時之 上下班問題,被告蔣智堯回稱:你搭計車的錢,我們出, 看你們修到好需要幾天等語,可知被告蔣智堯確已應允負 擔系爭機車修理期間之交通費,而系爭機車之維修天數為 20天,亦經犇明車業記載於前開估價單為證,則依原告未 搭計程車改向公司以每日500元借用機車計算,應認原告 得請求之交通費損害為10,000元(即500×20日),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計17,800元(即7,800元   +1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 負擔24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1653-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246號 原 告 蔡珈瑀 被 告 林孝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自後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958元,⑵交通費900元,⑶工作損失2,362元,共計 20,22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本件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理費: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至113年7月16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所載,系爭 車輛修理費為16,958元(零件6,964元、鈑金、烤漆及工 資9,994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 96元(6,96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9,994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 用為10,690元(計算式:696元+9,994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上下班、外出   之交通費為99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⑶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假至警察局調資  料 、報案、調解及開庭,受有薪資損失2,362元等語,固  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單及薪資單為證,惟此部  分乃屬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  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10,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46-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徒手加以竊 取」補充為「徒手加以竊取該機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 、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套1雙」,證據 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崇文、陳氏金燕」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朱偉鳴(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方式竊取附件 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豹紋半 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串、防寒手 套1雙,業經查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卷第75頁、警卷第95頁)在 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 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 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 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未回覆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 犯罪所得,其中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豹紋半罩式安全帽1頂、綠色格狀雨衣1件、機車鑰匙1 串、防寒手套1雙,分別發還告訴人洪崇文、陳氏金燕領回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9號   被   告 朱偉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5時至6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巷 00號前,見洪崇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6時至17時之間,至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 號前,見陳氏金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 ,遂徒手加以竊取後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在高雄市前 鎮區佛公路41巷旁停車格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鳴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洪崇文、陳氏金燕證述在卷,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 面、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尋獲失竊車 輛照片、616-LYH號機車、NAD-5731號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 謂兩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4-11-07

KSDM-113-簡-3235-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13號 原 告 陳志曜 被 告 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 南路與中正南路路口時,因越紅燈,碰撞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許瀞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66,000元,原告亦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交通費6, 000元之損害,許瀞文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之結帳清單及債 權讓與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 道路○○○○○○○○號車籍查詢資料在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 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3年2月1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 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6,000元(零件34,744元、工資 31,256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 474元(34,74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1,256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 費用為34,730元(計算式:3,474元+31,256元)。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交通費6,000 元損害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4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13-202411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廖德勳 訴訟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複代理人 謝凡岑律師 被 告 張連彪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玖仟肆佰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31,8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6、258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 5段236巷3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羅斯福路5 段23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即 同路段236巷9弄)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同路段236巷)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路段2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二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 脫臼、右側薦神經叢損傷、右側垂足症、右側腓神經損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20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賠償責任、原告平均月薪68,913元 及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不爭執,醫療費用中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部分,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證明收據費用依據;原告主張復健、中醫水藥及 止痛藥費用支出係因右側踝部挫傷,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未提到到踝關節部分,其傷勢是右側的髖骨骨折,導致右 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由垂足 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與本件 事故有關;交通費用未提出計程車計載起迄地點及里程數之 乘車收據佐證,無法證明其真實性;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 後不爭執;薪資部分不清楚損失的金額,請法院認定;對於 看護費用期間1年不爭執,但主張金額應以每天2,000元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主張應從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原告勞 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63頁),所爭執者乃賠 償數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然就 賠償數額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附表編號1、2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 費用151,628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費用 11,211元,業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力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 發票、芷洋企業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1、25 頁、本院卷第63至95頁),惟其中新光醫院門診費用600元 ,原告僅提出診繳費單據(見本院卷第83頁),而欠缺相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經本院闡明後 ,原告稱此部分暫無出證,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本院考量單以醫療費收據尚不以證明屬回復原 狀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其餘請求經核均應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3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側踝部挫 傷需進行復健,支出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12,145元,並 提出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合計5,985元,見本院卷 第97-107頁)及診斷明書、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2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5,960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 1、268至270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傷勢係右側的髖骨骨折 導致右側薦神經叢損傷,變成右側的垂足症,雖然有認定是 由垂足症導致的失能,但當初受損部位並非右側踝部,否認 與本件事故有關等詞。而:  ⑴就力慈科學中醫診所診斷醫療支出5,985元部分,依據原告提 出該診所診斷明書所示,原告經診斷之病名為「右側踝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270頁),佐以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亦記載原告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右側薦神經叢損傷 、右側垂足症」,與負責急診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相同(見本院卷第63頁),而前述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失能部位」欄紀載失能部位為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有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本 件車禍之傷勢造成原告右髖及右踝關節失能,則原告就右踝 關節失能前往力慈科學中醫診所醫治,難認與本件車禍無因 果關係,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包含復健、藥材),均屬本件 車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詹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96 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雖至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詹骨科 診所門診復建及藥材費用200元、長榮中醫診所門診復建及 藥材費用5,960元),惟僅有醫療費用收據而未提出診斷證 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亦無證據足認確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此等費用,應予駁回。  3.附表編號4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無法任意行走活動,日 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看護照料,請求一年看護費用912,500 元(每日2,500元×365日=912,500元),被告就一年之看護 期間不爭執,惟爭執親友看護每日2,500元之必要性,認應 以一天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59頁)。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原告雖係以家屬為居家看護照顧,仍得請 求看護費用。本院衡量親屬照護雖專業技術不如一般照服員 ,然基於親情花費之心力不難想像,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 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 後,認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計算式:2,200元×365日=8 03,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4.附表編號5所示費用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由家人陪同至醫療院所治療,且須以 輪椅、拐杖等輔具移動,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請求交通 費用9,740元。原告僅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而未據提出乘車收據,然 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 知原告有乘車至萬芳醫院及力慈科學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 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詹骨科診所門診、長榮中醫診所就診,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該等費用與本案相關,業如前述, 該部分就醫車資(共4,210元),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5,530元(計算式:9,740-4,210=5,53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附表編號6所示費用損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10,620 元(零件8,256元、工資2,364元),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 故照片、債權轉讓協議書、三億車業行之對估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23至131、195頁),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93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4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 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機車零件修 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826元(計算式:8,256×0.1=826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2,364元後,為3 ,190元(計算式:826+2,364=3,19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7所示費用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後即請病假,並自112年1月19 日起留職職停薪至113年1月18日,上開期間(即111年11月1 4日至113年1月18日)均為無收入,原告平均月薪為68,913 元,受有工作損失976,268元〔計算式:(68,913×14)+(68 ,913×5/30)=976,268〕,提出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月差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5、212至226頁)為證 。  ⑵雖依原告任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知原告於1 12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確實留職停薪並無收入(見本 院卷第210頁),然留職停薪期間長短係依據公司政策及員 工本人意願而定,該段期間無法領取之薪資,於損害賠償上 未必即與車禍之發生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應由醫師依據原告 身體實際狀況判斷之。依卷附萬芳醫院112年11月20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及萬芳醫院113年8月29日回函所示,經醫 師診斷原告病況,認定原告自111年11月14日(受傷日)起 需專人照護、休養共1年,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3、208頁),則自111年11月14日(按:本件案發於上午 8時應認原告該日無從上班)至112年11月13日之1年薪資損 失,業經醫師依醫療專業認定應予休養,於此範圍則未經原 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平均月 薪為68,913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 損失應為826,956元(計算式:68,913×12=826,956),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損失: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查原告主張因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提出如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並主張 應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14日起算,被告則以勞動 減損期間應自112年11月15日起算,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中原告勞動力減損有22%及29%不明確之記載等語抗辯 。  ⑵或謂薪資損失為具體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失為抽象損失,故 二者可就重複期間一併請求,此等見解確亦有部分法院實務 所採納,然本院認侵權行為法之設計目的在於損失之填補, 不論具體損失亦或抽象損失,均無法脫逸此範圍,民法第19 3條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無具體損失、抽象損失之分 配,又以實務做法,薪資損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均係以請 求權人原有薪資做為計算基準,倘先以人為方式將損失分配 為具體之薪資損失、抽象之勞動力減損損失後,再分別以相 同薪資為基礎計算,將使請求權人就薪資損失期間,除可請 求與原薪資相同全額之賠償外,又可請求依該薪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計算之勞動力減損損失,亦即單就因勞動力受損 之情形可獲得超出原薪資新百分之百之賠償,即與侵權行為 法之目的不符,本院認本件勞動力減損,應計算1年薪資損 失完畢(薪資損失期間為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11月13日, 已如前述)後,自1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0 年1月18日,始為合理,原告除請求前述薪資損失外(本院 已判准1年之薪資損失),復請求自事故日起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此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⑶觀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記載略以:「… 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22 %。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 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減損29%…。 」,應認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之評估較為全面,將年齡 、職業、收入能力等要素納入考量,個案性評估個人因傷面 對工作、生活之減損程度,應較精準計算損失數額符合實際 ,被告請求再函詢臺大醫院應無必要,再以前述月薪68,913 元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239,817元(計算式 :68,913×12×0.29=239,817),依前述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期間(即112年11月14日至120年1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502,577元【計算方式為:239,817×6.00000000+(239 ,817×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502,576.0 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5/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02,577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附表編號9所示費用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述傷害,傷勢非微,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 院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受傷情形、兩造財稅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50,000元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9.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見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959,477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其中300元由被告負擔(依機車修復費用勝敗比例分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部分則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1,628 151,028 2 輔具及醫療用品與耗材 11,211 11,211 3 復健、中醫水藥及止痛藥等費用 12,145 5,985 4 看護費用 912,500 803,000 5 交通費用 9,740 5,530 6 機車修繕費用 10,620 3,190 7 工作收入損失 976,268 826,956 8 勞動力減損 1,679,089 1,502,577 9 精神慰撫金 1,300,000 650,000 合計 5,063,201 3,959,477

2024-11-07

STEV-113-店簡-519-202411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李國華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自信 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華路口時,欲 左轉幸福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左轉,適原告騎 乘訴外人吳曇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原路方向直 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 跟挫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經吳曇蘭將 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80元。⒉看護費用18, 200元。⒊系爭機車維修費:26,050元。⒋精神慰撫金170,0 00元。爰依債權讓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佐稽,被 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 揭駕車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0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 執,應認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委由專人看護照顧一週, 以全日居家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 費用18,200元云云,固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觀以該斷證明書上所記載原告受有腹壁挫傷、左腳跟挫 傷、右手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勢,於離院後建議休養 一週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原告之傷勢並未有原告需專人 全日照護之相關醫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為26,050元(維修單無分項估價,全部以零件估價計算 ),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吳曇蘭所有、10 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經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迄至111年11月1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26,05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60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6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 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月入約5萬至6萬元,被告為 國中畢業、112年度名下有房地、所得,此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所得查詢資料佐稽,復 衡酌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 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7,685元(5 ,080元+2,605元+50,000元=57,685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16,835元,依前開規定,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850元(57,685元-16,835元=40 ,85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1-07

SJEV-113-重簡-194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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