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七十六包暨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其○○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毛重合計110.35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19.19公克、所含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
線,於警盤查過程中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塞入褲襠內藏放,為
警當場發覺而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7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67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
令,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欲供己施用,其中所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9.1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
據證明其藉由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IP
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