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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 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 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 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 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 ,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 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 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 ),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 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 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 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 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 )。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 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 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 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 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 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 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 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 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 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 」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 「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 (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 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 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 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 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 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 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 、「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 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 」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 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 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 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 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 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 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 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 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 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 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 ,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 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 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 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 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 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

2025-01-07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保升於民國113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君豪所有之柚子園,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君豪柚子園內柚 子6顆,為利於攜帶並將上開柚子放入其安全帽內而竊盜得 手,嗣陳君豪巡視果園而當場目睹,慌忙間陳保升竊得之柚 子掉落地上,陳保升撿拾5顆柚子即向陳君豪稱願意返家拿 錢賠償,即騎乘機車離去,陳君豪亦尾隨並報警處理,經警 在陳保升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柚子5顆(已發還陳君豪),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陳君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害人拍攝之蒐證照 片5張、被告住處與贓物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保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隨意竊取果園內之水果,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 行竊之手段,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柚子6顆,其中5顆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自無庸再 行諭知沒收;其餘1顆柚子被告竊取得手後,因遭被害人陳 君豪當場發現,慌亂之際掉落地上被告未再撿起,業據被告 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員警查獲時之機車置物箱照片存卷可 參,則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實際上應係遺留在 被害人果園內,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部分 應無再諭知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NDM-114-簡-16-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七十六包暨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其○○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毛重合計110.35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19.19公克、所含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 線,於警盤查過程中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塞入褲襠內藏放,為 警當場發覺而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7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67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 令,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欲供己施用,其中所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9.1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 據證明其藉由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IP 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4-簡-20-2025010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 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 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嗣陳子 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45-20250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KL-996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停車格附近,見余文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其所 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路旁不明 物品)砸破上開計程車右前車窗後,再竊取余文誌所有置於 該輛計程車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 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文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135、136、145、14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誌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 3、15頁)、警員鄭博仲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 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 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 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 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 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係持一字起子砸破告訴人所使 用該輛計程車之車窗後,再竊取置於該輛計程車內之現金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 觀諸該一字起子既能砸破該輛計程車之車窗,衡情該等一字 起子既屬金屬製品,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一字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 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135、1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 予述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 4月(共10罪)、3月(共2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其中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士 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 ,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49頁),且公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4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 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 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 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 兇器使用一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置於計程車內之現金,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 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 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 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竊得現金共1,2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 在卷(見審易卷第137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現金1,2 00元,核屬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 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而該一字起子已被另案扣走了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35、137頁);是以,可見該支一字起 子,核屬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一字起子已滅失或不存在, 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1-03

KSDM-113-審易-195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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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7行記載 :「凌晨3時30分許」、「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以不 詳方式」,應分別更正為「凌晨2時54分許」、「汀州路3段 108巷內」、「以徒手方式」;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 載:「手機1支」,應補充更正為「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審簡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⑷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56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2罪確定;⑹因侵入住宅竊盜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於同年7月30日執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證據(偵字卷第65至71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竊盜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 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 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 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5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刻意於凌 晨時分,沿街徒手試探各該停放路旁機車之車廂是否上鎖, 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即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之財物 價值達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非低,且迄未返還告訴 人虞瀟;復參酌被告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 中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 資料欄,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未扣案、價值 約為4萬元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已如 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0號   被   告 陳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陳志強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08巷內,見虞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開啟虞瀟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虞瀟放置於置物箱內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逃逸。 二、案經虞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虞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竊財物,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4-簡-4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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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 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9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 瑋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因陳志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手提包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其餘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3

PCDM-113-簡-579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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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新 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 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4號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2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見黃宥澄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四下無人有 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宥澄察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70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宥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02

TNDM-113-簡-4320-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3分」 更正為「16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仁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 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 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已認 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 ,嗣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然目前尚未就未返還之財物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白色花紋皮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印 章2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俱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2號   被   告 黃仁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 日17時3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附近之農田旁大樹下,見莊孫秀英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 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 啟莊孫秀英機車置物箱,竊取莊孫秀英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 白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印章2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 盡。嗣莊孫秀英發現其上開皮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包1個、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印章2個等物(已由莊孫秀英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存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 獲照片9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故被告 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3年餘,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中期;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 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 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 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犯,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2

CTDM-113-簡-2752-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113年6月21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 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持續將寫有粗俗不雅之紙條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騎樓雜 物堆及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以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 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 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簡-7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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