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檢察官同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宏( 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 告人釋放。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 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交保後逃匿棄保等情為不 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桃園地檢 署發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抗告人係因病而未到 案執行,並非逃匿。此項保證金為抗告人向具保人所借貸, 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難,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 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依抗告 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及居 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依法傳喚抗告人應 於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 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 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因未獲會晤 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 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 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 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6日、21日均因未遇被拘 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 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 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 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 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始由苗栗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 旋於同年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告是否 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 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 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 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 11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 2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被告顯 已逃匿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病而未到案 執行,並非逃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門 診就醫及住院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固曾於 113年11月1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門診就醫(113年11月前之就醫紀錄不予逐一記載),惟於1 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7日期間,並無住院就醫之紀錄, 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 所辯並非真實。況抗告人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 應到案執行,倘抗告人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主動向 執行機關陳報,抗告人捨此未為,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實 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0-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全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18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5 月18日晚間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快車道由北 屯路往江興街(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 巷○○○路0 段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廖○ 君徒步在該交岔路口由北往南穿越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時, 依上述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 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 穿越,迨廖○君發現甲○○所騎機車時,業已閃避不及,甲○○ 所騎機車乃撞擊廖○君,致廖○君受有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案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 清除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仍因顱內壓持續升高併 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後, 廖○君之子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廖○君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甲○○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沈○呈、廖○竣、沈○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 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相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1至22、41至45、 55至57頁,本院卷第63至68、71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相符(剖 他卷第21至25頁,相卷第25至31、33至37、121 至127 頁 ,偵卷第21至22、41至45、55至57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預行器官捐贈通知書、113 年5 月19日、20日生命 末期病人器官捐贈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生命末期 病人器官捐贈檢察官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一)及(二 )、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等在卷可稽(剖他卷第3 、5 、9 、11至13頁,相卷第15、43、57、59、61、67至85 、87至93、95、99、103 、111 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 卷第27至33頁);且被害人廖○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 中樞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壓 持續升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 後不良後,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 人器官捐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 分經判定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3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 年5 月21日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5 月23日函檢 送相驗照片等附卷為憑(相卷第39、41、119 、129 、139 至147 、149 至171 、17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 列規定:六、在未設第1 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 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外 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等規定,在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自通過前開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行人廖○君,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為 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存卷足按(偵 卷第31至33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時 ,有前揭所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第94條第3 項等規定之情,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 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參以,被害人穿越道路時,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足認被害人亦 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之肇事原因,且前述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惟被告既 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具有上揭肇 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至多僅於量處 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惟接受緊急開顱併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後,仍因顱內壓持續升 高併意識昏迷,經該醫院人員向家屬說明病情告知預後不良 ,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乃簽署生命末期病人器官捐 贈同意書,嗣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經判定 第二次腦死並宣告死亡等情,業認定如前。從而,被害人於 案發後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 無防備下,於受撞彈飛、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 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所致,且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 準此,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相當因果 關係,殆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相卷第99頁),復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 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第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 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 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因素,然被告既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所定之減輕 其刑要件不合。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沈○呈、 廖○竣、沈○孝達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9、83至87、109 頁),可徵 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心,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另被害 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規定,而貿然穿 越案發路段,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 全然歸咎於被告;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 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讀大學中之智識程度 、從事學徒的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沈○ 呈、廖○竣、沈○孝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 及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於調解時表明若被告付款總 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條件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是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 被告所判處之刑期及後續履行調解條件所需之時間,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 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沈○呈、廖○竣、沈○孝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 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 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57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CDM-113-交訴-36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BT000-A112041A女 (真實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劉政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T000-A112041A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強制性交等罪嫌,該案並由本院審理中,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所列得為訴訟 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BT000-A112041之 母(聲請速送參與狀誤載,應與更正),屬同條第2項得聲請 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 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而不能聲請參與訴訟,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猥褻罪 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 被訴之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又該 案被害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能聲請訴訟參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 訴訟參與,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於徵詢 兩造意見後(檢察官同意本件聲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表示 沒有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735-20241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補充為:「經依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46號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5 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0至13行「於112 年7月31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於112年7月31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某公 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德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補充更正之時間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 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是否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上開前科 紀錄所犯固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然被告戒治出所迄今僅犯本 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且其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 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漠視法令禁 制,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 從事輕鋼架、水泥等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6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6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6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林正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1年4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 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正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瓶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2024-12-20

PCDM-113-審簡-1730-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天偉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增 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及不詳、自稱「吉祥」 之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向邱東璿佯稱:可以協助核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 須先辦理新手機作為酬勞等語,致邱東璿陷於錯誤,配合申 辦IPHONE 14 pro及繳納差額8,381元,並將該手機交付予「 吉祥」。嗣邱東璿多次詢問核貸款項未果,「吉祥」又避不 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東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林天偉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 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天偉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 給自稱「陳祥祐」之人辦理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上網貸款,因為那時候有 需要用錢,然後找理財公社,「陳祥祐」找我談要借多少錢 ,用我的手機去增額貸款云云;經查,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健 保卡給「陳祥祐」辦理門號使用,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89頁),並有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林天偉及陳祥祐 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 7頁)。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上開時地 ,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邱東璿聯繫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並有(邱 東璿)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通聯紀錄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協議書照片、申辦門號協議書照片、手機出售同意書照片、 臺灣大哥大合約提前終止切結書影本、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影本、行動裝置綜合保險投保說明書影本(見警卷第4頁 、第10-2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9日法 大字第11312041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林天偉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號碼可攜服務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5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然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 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 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 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使 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 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以免遭受追查,是此舉極易令人 衍生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名 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隨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此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被 告於本案發生時,已40餘歲,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衡情 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且應能知悉辦理貸款債信能力實屬首要條件,其與對方亦 非相熟識或有任何信賴基礎之人,竟未要求其提出償債能力 之證明,竟僅要求其提供門號即可借款,然能否辦理門號與 債信能力、核貸與否顯然無涉,此屬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稍 加判斷即可得而知,被告所述其係為貸款而辦理門號之情, 本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大相逕庭,顯存有可疑之處,被告 卻仍對此置之不理,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並任憑轉由他人所利 用,絲毫未就目的、去向或合理性進行相當之確認,應認其 因經濟困窘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遭詐騙而受害,亦即其容認提供本案門號可能 涉及不法,仍有意逃避了解提供門號之可能用途,顯然心存 僥倖,甘願自己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而 不違反其本意,當具有主觀上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得持之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門號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貿然將其本案門號提供給他 人使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 ,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矢口 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門號之 SIM卡未經扣案,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本院卷第65 -66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ILDM-113-易-399-20241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以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之宣 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前經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 ,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2時29分宣示判決。惟被告 鐘以任與警員陳柏佑成立調解,預計於114年1月份開始賠償 ,經檢察官同意本院將被告賠償情形作為量刑參考,因被告 賠償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 宣判,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之往返奔波,認有變更宣 判期日之必要,爰裁定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3日下 午2時29分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ULDM-113-訴-373-20241220-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威騏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高楓森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威麒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由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酒吧,結識 在該處兼差之AB000-A109516(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雙方暢談愉快,丙○○、丁○○乃與甲女相約 再前往他處唱歌,後改約至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7樓之住處飲酒、聊天。甲女依約搭乘計程車於109年 10月27日2時40分許抵達上址樓下,丙○○、丁○○即一同引導 甲女共乘電梯上樓。3人於丙○○住處飲酒、聊天、把玩撲克 牌後,丙○○、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將甲女強拉進入臥室,丁○○亦尾隨進入,並共同將甲女壓制 在床上,而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輪流數次將其等陰莖放入 甲女之口腔內,或以其等之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插動,而共 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甲女向丙○○、丁○○表示已約友人 來接送,丁○○始於同日4時50分許陪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 由與甲女同居之友人林○○(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離去。嗣甲女向戊○表示其遭性侵害,且持續 哭泣、情緒不穩,戊○帶甲女返家稍事安撫後,即偕同甲女 之友人鄧○○(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男)帶甲女至警局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A109516A(下稱丙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威麒、丁○○被訴刑法 第222條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告訴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甲女、丙女 僅記載其代號,並就甲女案發時工作場所名稱及證人戊○、 丁男、A男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暨證人戊○、丙女 、A男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甲女、戊○、 丙女、A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甲女、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均已經法定程序具結證 述,復於本院審理傳喚到庭具結後,由檢察官、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完畢,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行合法調 查完畢,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 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仍應認有證據能力。另按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再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基於 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應, 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 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信之 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後述判決理由引用證人戊○、丙女、A男於偵查中之 證述,係為得知告訴人甲女轉述犯罪過程時之情緒反應,與 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尚具有關聯性,但非以之作為認定 實體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性質上即「非傳聞」,本院自得 予以援用,併予敘明。 (三)按鑑定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 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就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陳述其鑑 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言詞或書面報告意見,以協助法院發現 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部分條文於112年12月15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206條、第208條等條文於113年5月15日施行 。於此之前,鑑定人經具結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係屬同法 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 予其證據能力。縱於新法施行以後,依修正後同法第206條 第3項至第5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自然人為鑑定人所提 出之書面報告,內容包含同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且 於審判中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並陳述該書面報告 之作成為真正者,亦具有證據能力。如係囑託依法令具有執 掌鑑定、鑑識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 構或團體所實施之鑑定,依修正後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同具有證據能力。故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對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之方法,並無 限制,僅須敘明其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 依據之事實或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或方法,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第1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 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 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此規定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機構或團體為鑑定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案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3年1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囑託之鑑定,書面報告 內容已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經 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等及辯護人則不同意作為證據,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實施鑑定之乙○○○○,取得精神科專 科醫師執照並擔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 師,具專業能力,且係參酌本案全部偵查卷宗、精神科醫師 及臨床心裡師會談、心理師心理衡鑑等資料後出具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復於審判中傳喚乙○○○○到庭以言詞說明並兼 以鑑定人、證人身分具結,足認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 性,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威麒、丁○○固均坦認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 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 往並與被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 訴書所指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 戊○搭載而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被 告丙○○辯稱:是合意性交,飲酒過程中3人有聊到發生性行 為這種事情,甲女說她已經很久沒做這種事情了,覺得伊與 丁○○都長得不錯,好像可以試試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 :本件甲女指述本身有瑕疵,本案精神鑑定報告也不足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甲女在依社會觀念較複雜的酒吧工作, 又隱瞞自己年齡,伴隨審理過程,甲女過往經歷逐一浮現, 可認甲女非一般尋常女子,有複雜社會生活背景、交往複雜 。甲女對當時男友為誰此節,與相關證人證述都不一致、互 有矛盾,可推論甲女對本案指述恐出於複雜或不良動機,況 本件多有蹊蹺之處,甲女離開後,回到家中仍傳訊予共同被 告其中一人告知平安,顯與遭遇重大侵害之人之反應不相符 ,本案亦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中不無懷疑甲女是否基於性交 易對價不成而要誣陷被告。依本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所 採用心理衡鑑工具,係在所有創傷事件所共通使用、泛用型 工具,並非特別針對性侵案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判斷所使 用工具,並不能以此來認定倘若受測人甲女有創傷就必然是 因為性侵事件所導致。本案二名被告已互相做證另一被告之 犯罪事實不存在,本案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告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丁○○辯稱:3個人在聊甲女有無 男朋友、甲女的感情狀況等,甲女說她是雙性戀,男生女生 都可以,也說伊與徐威麒兩個長得還不錯,她也很久沒有發 生這件事情,她說不然可以嘗試看看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鑑定創傷症候群最初設計用來當作治療,鑑定人醫師只 就甲女當下自述心理狀態去做量表,所以僅偏重甲女自己的 陳述,其實就是以甲女自己的陳述為基礎而做心理鑑定。實 務上亦有被害人未被鑑定出有心理症候群,法院仍認不能以 沒有創傷症候群而認為性侵不存在,基此可知創傷後症候群 是否存在與性侵有無並無一定因果或必然關係,因此創傷後 症候群不能當作性侵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另依甲女的年齡、 當時從事職業、與被告二人會面的時間地點、交際應酬的場 合,較不能以一般合意性交的標準去審視云云。經查: (一)被告等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甲女在酒吧飲酒並相約他處 續攤,終改至被告丙○○之住處碰面;甲女有依約前往並與被 告等飲酒、聊天、玩牌;被告等有與甲女發生如起訴書所指 之性器或口腔與性器之接合等性行為;之後甲女經戊○搭載 而離開等節,業經被告徐威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 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854號卷《下稱偵卷》卷第34至39頁 、第191至193頁;本院卷二第249至250頁);被告丁○○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42至46頁、第194 至196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 訊證述情節(見109年度他字第8844號卷《下稱他卷》第50至5 5頁;偵卷第154至157頁)及證人戊○於偵訊證述情節(見偵 卷第177至180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被告丙○○、丁○○與 甲女於案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 卷第121頁、第127頁)暨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 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 8至129頁);⑵案發大樓照片(見他卷第27頁)、甲女手繪 案發地民宅平面圖及房間平面圖(見他卷第29頁、第31頁) 、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40頁);⑶甲 女與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131頁) 附卷可稽。又甲女於案發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 經採取檢體送檢驗結果,於甲女內褲褲底內層、陰道深部採 得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丙○○之型別相符;於 甲女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採得之男性Y染色體D 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型別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號19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 月1日刑生字第1098015970號鑑定書(見不公開卷第37至40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既有與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又為如上抗辯,則本件 爭點即在於:甲女於案發過程中有無表示拒絕性交、是否有 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是否違反甲女意願。茲分敘如下:  1.甲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下班後在店內跟被告等聊天,被告等 一直找伊玩遊戲,被告等問要不要換地方,伊想說可以與被 告等當朋友、想繼續與被告等玩,就答應邀約,徐威麒就發 1個地址給伊。伊先回家放東西,再搭計程車去真善美大廈 ,該處是徐威麒之住宅,抵達之後先玩撲克牌,輸了要喝啤 酒,伊就與被告等玩牌、飲酒,被告等灌完伊酒後,徐威麒 就拉伊進房間,將伊壓制在床上,伊背部朝上,丁○○過來脫 伊之衣服,伊穿白色上衣及黑色點點裙子,因伊有飲酒且被 告等是男生,伊無法抵抗,衣物全遭脫去。被告等強制要伊 口交、強塞性器到伊口中,伊有飲酒沒力氣抵抗,當時伊趴 著,被告等輪流以性器塞伊嘴巴及自後方塞進伊之陰道,次 數不記得了。伊有說伊不希望這樣,身體因喝酒不太能反抗 ,被告等有壓伊手,後來被告等將伊轉至正面,掐住伊脖子 ,正面時性器官也有插入,被告等都沒戴保險套。後來伊找 機會出來接室友電話,被告等才讓伊離開,伊確定沒同意發 生性行為,額頭及頸部傷勢是當天性侵害造成,左前臂紅腫 及割傷是因無法接受這樣事實,想要自殺等語(見他卷第50 至53頁;偵卷第155至1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與徐威麒僅是案發當天認識,當天被告其中一人用LINE給伊 地址,伊坐白牌計程車前往,被告等在路口接伊。當天有玩 遊戲,用這種方式來勸酒,是喝啤酒,伊喝多了,到後面就 意識也不太清楚,只記得中途有想離開過。當時被告其中一 個脫伊的衣服,伊全身衣服連內衣、內褲都脫掉,不確定有 無手指插入陰道,但生殖器的部分記得有,被告2人都有將 生殖器插入伊之陰道。伊有拒絕、有抵抗,被告等將伊強壓 在床上,有要求對他們口交,有一個人在對伊插入生殖器時 ,另一個人要求口交,同時進行,性交的姿勢應該是伊趴著 ,被告等從背後以性器官插入,不記得有無男上女下性交姿 勢,記得被告等沒戴保險套。伊不記得是用什麼樣方式去拒 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得很久,伊不 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伊前往之前即稍 微有醉意,上樓時就稍微有頭暈,在徐威麒家中喝酒後就已 經快要喪失控制肢體的能力了。完事後當下伊就是想要離開 ,所以趕快連絡朋友,然後就穿衣服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4至251頁、第267至268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 )。互核甲女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述,有關其係在工作地酒吧 結識被告等,案發當日方認識,其有在被告徐威麒住處先玩 遊戲、飲酒,連續飲酒後已有醉意,之後遭壓制在床、脫去 衣物,遭被告等以性器口交及插入陰道,其有表示拒絕、有 抵抗,但因不勝酒力,無法出力抗拒、無法控制肢體等情, 均大致相符。至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用什 麼樣方式去拒絕他們,伊應該是有想抵抗,但是因為時間過 得很久,伊不確定到底當下是口頭說的還是身體去抵抗」等 語,固故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拒絕、有抵抗」等語,有 所出入,然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 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 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 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 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 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其過去之 被害經驗,故其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 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之情形,不違事理,尚不能以 其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不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參照)。甲女證述雖有上開前後不 盡相符之處,惟其證述遭被告等壓制、脫去衣物後性交,伊 因飲酒無力法出力抵抗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況本件案發日為 109年10月27日,距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即112年3月28日 ,已有2年又5月,或因日久記憶模糊,就部分案發細節證述 略有出入,實屬情理之常,自難苛求其於事後能就所有事物 正確仔細描述無訛。又衡情甲女經歷遭受性侵害過程,常人 均可認係極端痛苦而難以忍受之經驗,甲女驚魂未定,無法 完全記憶案發過程實屬合理,如要求甲女於審理時證述案發 過程須與其先前偵訊之記載完全一致,實屬強人所難,是本 院認為甲女審理時所述縱有些微記憶不完全及與偵訊筆錄記 載不一致之情形,仍不影響其證詞有高度之憑信性。  2.甲女既證述案發當時已有酒醉、不勝酒力情形,參以被告徐 威麒於警詢供稱:當天伊等與甲女先在餐廳喝酒喝了一陣子 ,甲女問要不要續攤。案發後伊致電甲女,僅係欲詢問甲女 是否安全到家,因甲女也喝了很多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 第39頁);被告丁○○於偵訊亦供稱:當天大家約六、七分醉 等語(見偵卷第195頁)。綜上已足認甲女於遭被告等壓制 、脫去衣物、性交前,確已因不勝酒力而致操控身體能力低 落,則本件本難期待甲女當時可做出有效、具體之抵抗。況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 載,甲女於案發當天下午經驗傷結果,外陰部固無明顯外傷 ,然有左前臂紅腫、額頭紅腫、左頸紅腫、右頸多處紅腫等 傷勢(見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此均與甲女證述其遭拉進 房間、遭壓制在床、背部朝上之姿勢而遭生殖器插入及之後 身體遭轉至正面,脖子遭掐住等情,論理上得造成之傷勢相 符,且戊○於偵訊證稱:接到甲女後,手腕那邊看起來有勒 痕等語(見偵卷第18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換成 醫院的衣服時,我們也能看到她手腕上的紅腫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9頁)。參以被告均為成年男性,甲女案發時尚未 滿18歲,被告2人佔體型及人數優勢,可輕易壓制甲女,自 無須採取劇烈手段造成嚴重傷勢,即可遂行將生殖器插入甲 女陰道而對甲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3.再者,甲女係因與被告等在酒吧達成「續攤」合意,最終方 前往案發現場此節,甲女證述及被告等供述並無出入,可認 定為基礎事實。觀諸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7頁),可見甲女於案發前傳送「 我先回家你要開嗎?我沒什麼錢了」、「可是是姐姐的客人 我才拼命的喔」、「地址」、「馬上到」、「我等車到喔」 、「謝謝你」予訊息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則回應「我給 你、沒關係吼 傻瓜」、「我也是因為你我才拼命的吼」、 「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少 我們再給妳 」、「是我們要謝 謝妳」等訊息。被告徐威麒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證稱: 甲女稱「你要開嗎」應該是指要唱歌的開包廂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64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時候應該是指 開唱歌的包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則細譯上開LIN E對話內容並配合被告徐威麒、甲女上開所述,足認甲女與 被告等於案發前在酒吧達成之「合意」,純係「續攤」,且 本欲以KTV為「續攤」場所,實無任何談及性交甚或性交易 內容,至被告徐威麒雖以LINE傳送「等等妳來 看要給你多 少 我們再給妳」字眼,然綜觀雙方LINE全部內容,可知此 允諾支付甲女金錢之舉動,不論是基於相談甚歡下,禮貌性 酬庸甲女於下班後之「朋友陪伴」,抑或即是甲女平時在酒 吧「陪酒工作」之延長所應給付報酬,自無從藉此推論係約 定性交易之代價。又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訴戊○ 及當時男朋友(按即丁男)等一下要再出門,要跟客戶去喝 酒聊天,出去跟朋友喝酒,戊○有提醒伊說時間也很晚了, 問伊是不是真的還想出門。伊請戊○大概幾點的時候來接伊 ,有傳遼寧路608號的地址給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 61頁)。佐以卷附甲女與戊○於案發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 見不公開卷第131頁),可見甲女先傳送「遼寧路一段608號 」訊息予戊○,戊○傳送「快結束跟我說」予甲女,甲女即回 應「好、等等4點到樓下等我」,並參酌被告等與甲女於案 發前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不公開卷第121 頁、第127頁)所顯示錄影時間,被告等與甲女係於案發當 天約2時43分許一同搭乘電梯上樓等節。綜上,甲女進入案 發地大樓電梯上樓時,距甲女指定戊○前來接送之「4點」, 已不足1小時20分鐘。則衡諸常情,設若甲女已有計畫與被 告等飲酒玩樂後,再續行性交行為,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甲 女諒不至指定戊○於如此短暫時間後即前來接送。是本件亦 查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甲女係與被告等事先合意覓地進行性交 或有計畫將為性交行為,是甲女證稱於被侵害過程中曾表示 不願發生性行為等語,符合經驗法則。  4.依被告丁○○與甲女於案發後搭乘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見不公開卷第123至125頁、第128至129頁)所顯示錄影 時間,可見甲女係於案發當日約4時49分許搭乘電梯下樓離 去,依卷附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記錄表所載開始時間係109年10月27日9時50分、結束時 間係109年10月27日12時10分(見不公開卷第19至22頁), 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顯 示受理時間為109年10月27日12時0分(見不公開卷第9至10 頁),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甲女於109年10月27日1 8時13分報案(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綜合上開各項事 件時序,甲女於當日4時49分許離開案發地後返家,至遲於 當日9時50分前即已前往醫院驗傷、向主管機關報案、尋求 協助,進而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難謂有何遲延、觀望情事 。又甲女與被告等本僅偶遇結識,素無恩怨,甲女對被告等 實無仇恨怨隙等不良動機,則其何須大費周章甘冒誣告、偽 證等風險對被告等提出告訴,並花費時間多次製作筆錄?據 此亦可補強甲女之證詞應無虛偽不實。  5.再綜合比對甲女與LINE暱稱「威」於案發當日通聯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87頁)、被告丙○○提出與甲女LINE通聯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7頁),可見被告徐威麒於緊鄰案發 時間後之4時52分、4時59分致電甲女,但未接通;甲女則於 5時20分傳送「到家了」予被告徐威麒,被告徐威麒於5時22 分傳送「擔心妳、放不下妳」予甲女,甲女旋回傳「沒事的 」等情。被告徐威麒於警詢供稱:致電予甲女及傳送「擔心 妳、放不下妳」,只是要詢問甲女是否全安到家云云(見偵 卷第39頁)。然設若被告徐威麒與甲女偶然相遇,於案發當 時係徵得甲女同意與之性交,一番男歡女愛後,被告徐威麒 心無愧疚,則性交結束後,甲女已有通知戊○接送,安全無 虞,被告徐威麒又何需急於聯繫甲女,並稱「擔心妳、放不 下妳」?甲女又有何情況足以令人「擔心、放不下」?被告 徐威麒此舉,反益徵其對與甲女甫結束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 甲女,遂於事後藉由對甲女「示愛」之方式以安撫甲女。     6.至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後甲女搭乘電梯下樓之電梯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⑵)結果略以:   4時49分53秒:A女進入電梯並按壓樓層,丁○○隨後跟進電梯 。   4時49分58秒:丁○○環抱A女,其右手繞過A女後頸輕拍A女右 後肩,於丁○○環抱A女時,A女面無特殊表情,雙手下垂。   4時50分03秒:丁○○右手搭在A女左後肩,左手比六。A女稍 微點頭,面無特殊表情。   4時50分10秒:丁○○低頭吻向A 女,A女面無特殊表情,與丁 ○○接吻1秒後臉朝下,丁○○再將臉靠向A女,A女頭往右下,A 女表情因攝影角度因素無法辨識。   4時50分14秒:A女左肩往前,臉部朝下,A女表情因攝影角 度因素無法辨識,丁○○往後,右手摸A女後腦再碰觸A女左手 肘,左手指向電梯外。   4時50分18秒:A女頭些微上下擺動,左手持行動電話,左手 臂往左前方抬起,電梯門尚未完全開啟,A女已走向電梯口 ,電梯門完全開啟同時,A女左腳已踏入樓層地板,丁○○隨 後離去。   有本院製作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 第104至105頁)。是甲女於案發後固面無特殊表情,且無明 顯抗拒、嫌惡被告丁○○之表現,惟審酌甲女斯時甫遭被告等 性侵,仍處於夜間孤立無援又身處異地之處境,周遭亦不知 有何人可以求助,如輕舉妄動不免擔憂有二度受侵害之可能 ,故其在電梯內之舉措,實屬合理。  (三)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列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 精神狀況之證述,可資補強甲女指述之憑信性:⑴證人戊○於 偵訊時證稱:伊載甲女回家途中,甲女說被性侵過程,說遭 2名男子壓在床上、性侵得逞,就在路邊情緒崩潰、暴哭, 回家後伊安撫甲女情緒,甲女有自殘行為,甲女想洗澡、想 逃避這件事,覺得自己很髒,伊勸說要去醫院,勸了一早上 ,就帶甲女去醫院就診報警驗傷。這件事後,甲女就待在家 裡休養,就去看精神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與甲女說好會親自接送她回家,然後 甲女在回家的路途上說出被兩位暴力性侵,然後就一直哭到 早上。甲女親口對伊講遭到強姦,就講說被侵犯這幾個字。 原本甲女都不講話,到最後面才講出來,然後在路邊哭。甲 女一開始是很崩潰的,不想要去,是我們勸甲女到早上才去 驗傷。甲女一開始是不想讓家人知道,也不想去醫院,伊與 室友一起說這個要去驗傷,說到早上,甲女才願意配合去急 診跟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0頁)。⑵證人丁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睡覺突然被甲女及戊○叫起來說有出 事,就是說剛剛陳述的性行為的部分,因為事情都發生了, 伊就想說先去做該做的,去驗傷,去警局備案。當下甲女有 點在發抖,就是發抖、哭泣,無法很好的講出事情經過,所 以讓戊○來講。伊從醫院離開後,忘記是誰給伊訊息,問伊 要不要回來看一下,後來在家中房間看到甲女有吞藥,看起 來是已經有先吞了,然後還在吞。在這個事件發生後,甲女 發始會有摔東西、半夜驚醒、吞藥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頁)。⑶證人乙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時候是晚上在睡覺然後甲女打電話來,接到電 話聽到甲女大哭說在醫院,伊就問發生什麼事,就哭很久才 說有被侵犯,我們趕快趕去醫院找甲女,就問身上有怎麼樣 或現在怎麼樣,那時沒有說,只是就一直在哭,精神很糟糕 ,只要問那些甲女就會發脾氣,就很激動,所以伊只能就不 講話,只有讓甲女冷靜。三不五時都被甲女朋友打電話來說 甲女服藥、割手、割腳什麼的,就說最近好了,準備要開法 庭,因為沒有通知單,所以伊不曉得何時開庭,甲女是有打 電話跟伊說28日要來法庭,然後那時候甲女就又開始打電話 哭鬧,情緒瘋亂,說根本不想來把這件事情結束之類,因為 甲女覺得又在讓她受創傷這樣子,就覺得伊為什麼都沒有關 心,反正甲女會亂一團,把情緒丟到伊這裡來。她朋友住在 那邊那個妹妹,伊有打電話說甲女身邊有沒有藥,因為那個 妹妹說甲女好像又再開始找藥要自殘這樣。甲女曾經說過什 麼覺得她爛,覺得她是垃圾亂講一堆這樣子,有兩次伊聽甲 女有這樣子說,就說「妳知道我每一次想到那個畫面跟想到 被人侵犯的時候,妳知道我什麼感受嗎」之類的,三不五時 會發作是去年比較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91頁、第 293至294頁)。⑷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們去了解 ,包含跟兩位被告談過及甲女談過,我們很明白知道女生在 不情不願的情況下被處理,女生也很明白的說她當下她不想 要發生這件事情。伊印象中甲女跟伊說的意思是,為了要保 住性命安全,就算心裡再怎麼難受也要想辦法走出那個門, 所以甲女有跟伊說連搭電梯的時候都不敢有任何動作,一下 來馬上找室友帶去警局報警。伊約1個月後找到甲女,經甲 女告知是被3P強姦,甲女當時情緒算是難過、不舒服、有落 淚,然後有說在看精神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 第378頁)。互核證人戊○、丁男、丙女上開證述,均有提及 甲女當日案發後即有激動失常、持續劇烈哭泣之情緒反應; 又證人丁男、丙女均證述事件經過後,甲女仍持續有情緒不 穩定、自殘情形;而證人A男於案發後1個月接觸甲女,甲女 仍有難過、不舒服、落淚情形。是上開證人對甲女案發後之 情緒反應及精神狀況之證述,已可補強甲女指述遭強制性交 之憑信性。 (四)衡常情,性侵害之被害人屬容易導致心理創傷之個體,且暴 力犯罪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最顯著情緒反應為恐懼、羞恥 。經查,甲女於109年11月2日曾前往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 主訴略以:前陣子遭人性侵害,最近狀況變得好複雜,花好 多時間才讓自己走出門等語,經醫師診斷有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等情,有康誠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01至203頁)。再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對甲女於113年1月25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⑴精神狀態檢 查略以:會談期間避談案件經過,解釋自己相當不願意再回 憶案件內容,原想缺席本次鑑定,為讓司法流程盡快結束而 不必再面對故勉強自己前來,鑑定當下無幻聽亦無妄想影響 其陳述能力,描述案件後生活樣態和情緒困擾時,表情多為 苦笑或合理化/淡化感受,似乎較壓抑自身感受。回想起事 件會覺得情緒低落,否定自己(覺得自己髒)、較害怕男性, 不喜歡被碰觸手腕及後頸,因為會感覺就像當時被壓制的感 覺且睡眠品質變得差(一星期可能2天沒睡5天做噩夢驚醒), 只要有想到案件就無法睡。經常胸悶頭痛至今。會排斥家人 關心,因會有被提醒該事件的感覺。⑵心理衡鑑總結略以: 目前主觀知覺有顯著的情緒困擾,包括憂鬱及焦慮情緒,且 MCMI(米隆臨床多軸向量表)顯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量尺分 數得分過高,以及創傷評估表中得分高於切截分數。⑶鑑定 結論:綜合甲女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目前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測驗結果,臨床症狀以及對於本次鑑定案件之相關 詢問,推估甲女於其所主訴遭本案之被告性侵案件發生有產 生急性壓力症候群(ASD),亦產生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相關之 症狀,且與本案相關。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 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 佐以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她的陳述中 其實有在事件發生後的一些症狀,我們有在她的精神狀態檢 查、她對於整個案件發生後的狀態描述,那些都有相關的症 狀,我們是依據這樣去判定她有ASD ,加上她的時間影響也 比較久,所以也覺得有PTSD的狀態,因為只要超過一個月還 有持續那些症狀就會轉成PTSD」、「我會覺得她有改善,因 為她至少從不敢出門到我們鑑定當下已經試著去工作了,她 已經有出門,據她所陳述在朋友協助下她有開始在做一些工 作,若從完全不敢出門到可以出門,我相信是有改善,但若 以當下的量表分數看起來我是覺得還是有症狀」、「就我們 所獲取的訊息,她過去所獲取最大的創傷就是本案,且是在 本案後才新增的一些症狀,會覺得這樣好像有點因果關係, 所以會推測是案件造成的」、「跟她會談的過程或從她的表 達,甚至於她其實在測驗中的語文能力,簡單來說從整體的 評估過程中我的判定覺得她應該不是誇大,甚至於她自我辯 護的能力相對比較薄弱,因為她的IQ偏低,以一個功能來說 就是與一般人比起來相對比較不好,我當下鑑定過程中沒有 誇大的感覺,量表也是在她理解的狀態下去寫的,她的陳述 我們也沒有聽到一些浮誇的言詞,因為有些言詞是她會不會 不舒服、有無致傷等,當然若說有無可能她忘記哪些事情、 說哪些事情,那一樣也是在她有無陳述事實與否,那我就不 知道,但我覺得要誇大也要能力夠好」、「(審判長問:妳 從何時開始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工作)我的精神科 專科醫師證照已有近20年,這中間都會接觸到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如職業傷害、火災、車禍後的,也有性侵的個案。( 審判長問:從妳第一次做相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案例,約 有10幾年了)哪一年開始有第一個案例我不確定,若以拿到 專科證書已有近有20年,這之間陸續都有案例的接觸。(審 判長問:妳迄今從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鑑定有幾次)我真 的不知道有多少案例,但至少5例以上沒有問題。(審判長問 :是性侵的部分)性侵沒有那麼多,性侵印象最深刻是至少 有1例,但不是本案,還在治療中,我也不確定還有無其他 案例。(審判長問:在妳的鑑定報告第三頁中,個案填寫妳 說沒有明顯的做態,也可以認定妳認為受測人沒有做假)對 ,至少我們跟她互動的過程及她所填寫的不是蓄意做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8 頁)。依上,本件由甲女案發後對證人展現之情緒反應,案 發後之情緒變化及自殘行為,且曾前往精神科就診及接受醫 院精神鑑定,均足認定甲女有創傷性壓力症候群,此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之人情緒反應、身心狀況相符,此症狀與本件性 侵害事件確具有緊密之關連性,足以為本案甲女指述之補強 證據。 二、綜上所述,應足認甲女於案發過程中已有表示拒絕性交、已有抗拒舉動,被告等所為係違反甲女意願。被告等主觀上對之有所認識,然二人以上共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等、甲女測謊部分,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徐威麒、丁○○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項 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等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二、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 ,而滿足其等個人性慾過程中,甲女抵抗且表達拒絕之意, 然被告等猶違反甲女意願,逕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 犯強制性交罪。至甲女於被告等行為時未滿18歲,屬未成年 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行為時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 之人,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適用,附此敘明。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⑴被告等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甲女意願而為性交 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所為殊值非難;⑵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尚未與甲女、丙 女和解、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本院簡易庭111年5 月3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報到單);⑷被告等前科素行(被告 徐威麒及丁○○於本案犯行前均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兼衡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使用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1-侵訴-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家緯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鍾家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黃乙仁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131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為合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光興業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國立中興大學化工所畢業;丙○○(綽號:鐵鐵)則為址 設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之鐵鐵商行(下稱鐵鐵商行) 負責人,且為位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下稱 鎮南宮)之主委,其二人因丙○○直播賣魚,丁○○曾向丙○○購 買直播商品而認識,丁○○亦曾委託丙○○處理清理廢棄物之事 宜(丁○○等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詎丁○○、丙○○均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加工後尚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俗稱:喵喵〉),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1月 19日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辛○○以欣佑化學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佑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申報進口約1200公斤、 貨物品名為「鄰氨基苯乙酮」(2-Aminoacetophenone),然 實際成分實為「4-甲基苯丙酮」(4-Methylpropiophenone) ,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先驅原料, 丁○○復於111年2月11日,指定將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轉送 至其與不知情之壬○○共同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之鐵皮廠房儲藏;由丙○○以鐵鐵商行作為接收或暫時放置製 毒器具或原料之據點,並提供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為 製毒工廠(下稱製毒工廠),丁○○則無償提供製毒所需器具 及原料予丙○○,並允諾丙○○若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功,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 。丙○○則先於111年6月27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合光興 業公司工廠,載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器具返回至鎮南宮前,復 由不知情之庚○○、癸○○及少年子○○協助卸貨至製毒工廠。丁 ○○再分別於同年7月6日及9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儲藏在○○路鐵皮廠房之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原料:4-甲基苯丙酮、二氯 甲烷及溴等原料至鐵鐵商行前,交付該等製造毒品之原料予 丙○○,丙○○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 委託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子○○ ,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毒品原料搬 運至工廠內。丙○○取得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後,旋即依丁○○ 指示,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方 式為:依序將4-甲基苯丙酮及二氯甲烷加入反應釜,待溫度 達到10度左右,再依序加入溴(溴化反應),反應釜經持續 攪拌靜置一天即為成品「2-溴-4-甲基苯丙酮」。嗣經警方 於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同日17時30分止,至上開鐵皮 屋製毒工廠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第四級毒品 「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品、半成品、製作所需之原料 、製毒工具等;於同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止,至丙○○之 鐵鐵商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製程、製毒器具及 原料支出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 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己○○於警詢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原 審卷一第488頁、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核其性質屬傳聞 證據,而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無其警詢中所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事,另檢察官未就證人己 ○○於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是 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例外規定,此外復無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證人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丙○○111年6月27日 來我合光興業公司工廠只是來載廢液,我111年7月6日、111 年9月13日有載東西去鐵鐵商行,我沒有指導丙○○製造第四 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我否認製毒,我販賣的都 是合法的原料,己○○也是做化學公司的,是我的客戶,跟我 買化學原料這麼多年,客戶買原物料也不會跟我說他們要製 毒,一開始我也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只是單純買賣原 物料而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76頁、本院卷一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114至115頁)。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證人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 參與製毒而有提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且 同意給與報酬等情,均僅有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 據,另證人己○○與被告丁○○處於對立關係,被告丁○○之所以 進口原料是經由己○○委託而訂購,而被告丁○○固然曾載運相 關原物料至丙○○之鐵鐵商行,然是基於要販售商品的關係, 並不能因此認為與本案製毒有關,本案己○○、丙○○之證述前 後矛盾,真實性有重大可疑,且無補強證據可憑,實難採為 認定被告丁○○犯罪之依據;依據本案扣案筆記等相關文件筆 跡、指紋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筆跡是被告丁○○所製作或書寫 ,也沒有被告丁○○的指紋,因此扣案文件等並無法證明被告 丁○○曾經觸摸或交付給己○○、丙○○等人,與被告丁○○並無任 何關聯,自應排除在不利於被告的事證之外;法務部調查局 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 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顯然違誤;又倘認被告丁○○犯 有本案犯行,則被告丁○○供出己○○並經檢察官起訴,縱己○○ 獲判無罪,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2、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並 請審酌被告丙○○始終坦承參與本案製毒工廠犯行,固然偵查 機關認為被告丁○○之查獲與被告丙○○之供述無關,然被告丙 ○○據實供述對於案情快速釐清並瓦解本案製毒工廠有所助益 ,顯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手因 而查獲之立法精神,被告丙○○雖不符此條項減刑適用,仍請 給予從輕量刑之考量,又被告丙○○並無製造毒品之能力,完 全是依照被告丁○○教授來製毒,被告並沒有能力繼續製造毒 品,也不會再製造毒品,當初所製造毒品部分,並沒有對實 質上使用或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請斟酌上情,給予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5至157、159至17 3、323至329頁、聲羈467卷第45至49頁、聲羈更一18卷第91 至10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41至253、283至284、439至444 頁、偵聲361第229至235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7至659頁、 原審卷一第73至76、361至391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 7至45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09頁),並經證 人子○○(見少連偵420卷二第7至9、13至26、133至138頁) 、癸○○(見少連偵420卷二第141至15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 633至635頁、原審卷二第169至183頁)、魏敬哲(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01至207頁)、鄭明康(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09 至212頁、少連偵420卷三第293至296頁)、寅○○(見少連偵 420卷二第225至231頁)、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3至2 38頁)、辛○○(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39至242、525至528頁 )、謝瑞祥(見少連偵17卷第13至23頁、少連偵420卷三第3 03至306頁)、卯○○(原審卷二第142至155頁)、辰○○(原 審卷二第155至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341至343、345至353、447至453頁、聲羈467卷第57 至61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43至647頁、原審卷二第7至33、 127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見偵51311卷第7至24 、55至57、177至182、247至262、333至334、375至380、44 1至451頁、聲羈621卷第11至17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405 至430頁、原審卷二第127至205、377至455頁)、證人即共 犯被告丁○○(見少連偵420卷一第9至11、13至29、141至147 頁、聲羈467卷第51至55頁、聲羈更一18卷第65至77頁、少 連偵420卷三第65至87、151至152、333至339頁、偵聲361卷 第221至226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79至689頁、原審卷一第8 5至90、287至289、465至491頁、原審卷二第81至90、127至 205、377至455頁)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中證述在卷, 復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月28日基普督字第11110031 83號函檢送查獲毒品先驅原料案之報單號碼AW/11/345/Y115 5號進口報單及基隆關關員發現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079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科學實驗室鑑定報告、鎮南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 、丙○○蒐證照片、丙○○手機翻拍照片、庚○○蒐證照片(見少 連偵420卷一第69至73、75、111至131、133至137、239至24 3、245至252、355至361頁)、子○○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3時53分起至14時00分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辛○○與丁○○暱稱「Yo rk Chang」、「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6時35 分起至17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111年9月18日12時53分起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丁○○、壬○○;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 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111年9月18日17時11分起至19時38分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丁○○、謝瑞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 0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 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111年9月18日12時25分起至17時30分 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 ○○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 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111年9月18日13時52分起至14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職務 報告、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影本(見少連偵420卷二第37 至44、53、93至101、247至307、343至351、353至361、363 至371、381至395、431至439、497至511頁)、扣押物品編 號1-26丙○○粉色iphone 13 PRO MAX手機鑑識資料、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ll1年10月21日勞職衛2字第1110020928號函 說明「4-甲基苯丙酮」相關管制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111年10月31日環化評字第1118009264號函 復說明「4-甲基苯丙酮」進口規範限制、丁○○與丙○○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三第255至 267、321至322、325、415至421頁)、就醬播APP後台之丁○ ○過往訂單交易紀錄、丁○○「York Chang」臉書首頁、鐵鐵 商行111年8月31日出貨單、就醬播APP後台-粉絲小幫手丁○○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丁○○與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5880號函復111 年12月14日中檢永藏111少連偵420字第1119139390號函①4- 甲基苯丙酮如何製成②2-溴-4-甲基苯丙酮之作用③附件2製毒 筆記為何種化學物製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行車紀錄匯出文字 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0550 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溴-4-甲基苯丙酮 之製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檢驗結果表、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調查處111年9月20日函文(見少連偵420卷四第465至 467、469、471、564至567、568至570、575、577至603、66 9、665、733至831頁)、扣押物品編號1-1丁○○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對話紀錄、記事本鑑識內容、扣押 物品編號1-3製程筆記影本、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 調查站111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己○○;執行 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己○○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編號1-1己○○黑色i Phon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製毒筆記 影本(見偵51311卷第25至29、39至40、49至50、31、41至4 7、77至85、113至137、263至329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庚○○、丙○○等人涉製毒工廠案)、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生字第1117030475號鑑定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 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 2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140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調科 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111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 2321473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17卷第39至98、99至102、105 、107、117至118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000550號函覆附件製毒筆記為4-甲基苯丙酮及2- 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調查處112年6月20日航處緝字第11252528370號函 覆原審詢問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0日刑 生字第1117030475號、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03至314頁)、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暨附件、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4月29日函暨檢附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4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031803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3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丁○○部分: 1、證人丙○○於111年9月19日偵查具結證述:警方於鎮南宮所查 扣之物品是我製造毒品所用,製毒器具不是我買的,是丁○○ 給我的,是我到新北○○區○○路載的,是丁○○無償給我的,他 說如果做成成品,做完1套料他會給我25萬元,所以先無償 交付給我,我要做的就是「2-溴-4-甲基苯丙酮」,我所謂1 套料就是3桶藍色的二氯甲烷及1桶白色的對甲(按:即「4- 甲基苯丙酮」)、6瓶溴,製程是丁○○交給我的,他說3桶藍 色的加1桶白色的,然後倒入反應釜,溫度到10度左右,再 依序加入6瓶溴,反應釜會再攪拌靜置1天後就是成品,「2- 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是丁○○打電話跟我講的,另外查 扣到的製毒筆記包含手寫及打字的,都是丁○○交給我的,但 我認為沒有用,因為我都看不懂。...我只有交過一小袋約5 00公克給丁○○,他說是失敗的,後來我又做一套,丁○○也沒 有來載,就是警察查扣的那一箱。...丁○○是先將製毒的原 料載到鐵鐵商行,我曾經找庚○○一起到到鐵鐵商行載運到鎮 南宮相連鐵皮屋之製毒工廠及幫忙搬料桶及箱子等,但庚○○ 不知道是載運及搬運的東西是什麼。...我在警詢時提到交 付原料、器具、製程給我的是己○○,是因為丁○○自稱是己○○ 。丁○○是我直播買魚的客人才認識的,丁○○有問我可不以介 紹廠商給他處理廢水,我有介紹「承」,我在111年過年、1 11年6月有到丁○○位於○○○○路的工廠載廢水,處理廢水我跟 丁○○收1公斤35至40元不等,我要付給「承」1公斤20元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有幫 被告丁○○處理廢水及由被告丁○○教其製作毒品,並供證:我 本來就有幫被告丁○○處理廢水,後來他說有一個比較快賺錢 方式,就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他還跟我說抓到只是 藥事法,所以我才會在廟旁邊幫他做,被抓後我也都承認, 我有製造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後交給丁○○,丁○○有來鐵 鐵商行,他看成品說黑水就是不行,本來要拿,後來就沒有 拿回去,第2次做好後,還沒來拿,就被調查局查獲了,(問 :有何其他意見或陳述?)我說實話會比說謊來的簡單,丁○ ○說一個謊要用10個謊來圓,到時候一一抓包,只是浪費司 法資源,就如丁○○所說是藥事法,但我不知道他在怕什麼, 調查局來我也都承認。...我在製作過程中曾經爆炸,有拿 做出來的東西給丁○○看,交過一小袋東西就是爐子裡的殘渣 ,本案是丁○○委託我製造,中間沒有透過其他聯絡人,我會 做這個2-溴-4-甲基苯丙酮都是丁○○教我的,我之前所提到 口頭教我製作是指丁○○用電話(FACETIME)及見面講,我本 身沒有化工背景,都是丁○○教我的等語之相同供證(見少連 偵420卷三第441至443頁、少連偵420卷四第658至659頁); 又於原審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證:丁○○於111年6月時問 我要不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有一個很好賺的東西 ,要不要幫他做,我工作是直播賣魚,丁○○是跟我買魚的客 戶,所以才認識,因我公司需要用錢,一時財迷心竅就答應 幫他做,我是在鎮南宮旁邊鐵皮屋裡面的小房間幫他做。後 來8月做了一次爆炸,9月又做了一次,就是被調查局查扣的 那一桶黑水。丁○○說我們做出來的2-溴-4-甲基苯丙酮是黑 水,但真正的應該是粉狀的,我製造毒品的器具、原料都是 丁○○給我的,第一次載器具是我開車去○○○○路合光興業公司 去載,原料都是丁○○載到我鐵鐵商行的門口交付給我的,器 具及原料都是要製造毒品使用,這些技術都是丁○○教我的, 製毒過程中如果我不懂,丁○○會用電話指導我應該怎麼做, 不然就是到鐵鐵商行當面指導我,我跟丁○○都用FACETIME通 訊軟體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369至374頁);並 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本案製造第四級毒 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犯行,是與丁○○共同製造,我與丁○ ○是網路上買東西認識的,我開直撥賣魚,他是我的客戶, 後來我先跟他配合廢水部分,後來才講到製毒。...丁○○大 約於111年年初,在鐵鐵商行,當時剛好我的公司要移,我 身上沒那麼多錢,丁○○就說有好賺的,在場只有我跟丁○○2 個人,他當面跟我說要製毒的事情,他只有跟我說是要做「 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只是藥 事法而已,所以當時第一次說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們就開始 找地方;後來找了鎮南宮,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沒有跟庚 ○○說我要製毒,我不用付費給庚○○,因為這間廟是我蓋的, 製毒的原料跟器具是丁○○載來給我,還有我自己開車去載廢 水順便載的,丁○○沒有去過鎮南宮,丁○○載來給我的東西都 是載到鐵鐵商行,由我把器具、原料載到鎮南宮後,一開始 我也不會製造毒品,我沒有化工背景,也沒有製毒經驗,是 丁○○教我我才會,丁○○是用電話FACETIME教或是在鐵鐵商行 當面講教我的,都是口頭跟我說加什麼我就倒什麼,他教我 怎麼用我就怎麼用,製毒筆記跟原料支出表是丁○○在鐵鐵商 行交給我的,大約是3、4月份要製毒那時候,製毒的原料跟 器具都是丁○○提供的,我不用付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 6至397、398至399、401至407頁),就其與被告丁○○認識往 來經過,並因被告丁○○告知賺錢機會後應允,而由被告丁○○ 提供製毒器具及原料,被告丁○○僅到過鐵鐵商行,不曾到過 鎮南宮製毒工廠,因其本身沒有化工背景及製毒經驗,是由 被告丁○○經由FACETIME電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親授教導製毒 等情之歷次供證,核屬相符一致。佐以被告丁○○於調詢自陳 :我經營合光興業公司的客戶也有個體戶,像鐵鐵商行,客 戶訂的清洗溶劑、油品添加劑、溴,都是我親自送貨,沒有 開發票也沒有交易清冊,鐵鐵商行自110年開3、4月間開始 跟我購買油品添加劑、清潔劑、溴等化學品劑,111年2、3 月間有增加購買的數量,每次都是我親自送貨到鐵鐵商行, 我另外跟鐵鐵商行間,也有委請幫忙清運廢液的商業往來等 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5至16、18至19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111年我有陸續賣「4-甲基苯丙酮」給鐵鐵商行3至4 次,數量約是2至4桶,每桶約20公升,調詢所稱油品添加劑 就是4-甲基苯丙酮、清潔劑就是二氯甲烷,最近一次是在11 1年9月13日駕駛000-0000號汽車運送「4-甲基苯丙酮」4桶 、二氯甲烷8桶及溴8箱給鐵鐵商行,丙○○還沒付我貨款,賣 這些東西都沒有發票等交易紀錄,也沒有留存對話紀錄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3頁),堪認丙○○供證其製造毒品所 使用之器具及原料,均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語,應屬可採 。 2、被告丁○○雖否認丙○○上開所證共同製造毒品之情節,惟其於 原審自陳:丙○○有於111年6月27日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 合光興業公司載運物品、000-0000、000-0000自小客車都是 我在使用,我有在111年7月6日、111年9月13日載送物品到 苗栗縣○○鎮○○路之鐵鐵商行等情,於本院亦不爭執上情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再參依卷附丙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該車於 111年6月27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由新竹往三鶯之車行紀錄等 情(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69頁),均核與丙○○證稱其係到被 告丁○○位在新北市○○區○○路之合光興業公司工廠載運製毒器 具等情相符。另被告丁○○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車輛分別於111年8月25日、111年8 月28日、111年8月15日,各有行經國道苗栗路段ETC之車行 紀錄(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77頁),復有警方蒐證之被告丁 ○○分別於111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 11年9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路鐵皮廠房載運 原料至鐵鐵商行交付與丙○○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 少連偵420卷一第239至241、242頁),益徵丙○○證稱有時候 是被告丁○○會將製毒器具或原料載到鐵鐵商行等情,要屬有 據。 3、更何況,依照證人即欣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調詢證稱:1 10年5月間,我先前任職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同事丑○○介 紹合光興業公司的丁○○先生給我認識,當下一起餐敘,我想 說大家都是同行,看看未來有無業務合作機會,所以互相加 LINE留下聯絡方式,不久後,丁○○就主動跟我聯繫,說他在 中國大陸有批化學原料要進口,但他原本合作的報關業者不 好配合,報關費用過高,想請我以欣佑公司名義協助他進口 ,他向我表示中國大陸的貨源及付款事宜他都已經處理好, 到時候會再給我發貨資訊,只需我合作的報關業者配合處理 後續報關及運送事宜即可,該批進口品名經檢驗後並非鄰氨 基苯乙酮,而是4-甲基苯丙酮,我事前並不知情,是我委託 的報關業者億運報關行協理巳○○向我告知,基隆關員查驗後 發現申報品名與實際來貨不符,涉及虛報,然後我就聯絡一 開始協助的丑○○及丁○○詢問原因為何,並跟他們說海關及報 關業者表示若要提領,必須先押款6萬元才能放行,不然也 可以選擇退運處理,後來丁○○就跟我說應該是中國大陸的出 貨商將貨品名稱寫錯,但貨物本身不是管制品,若退運要花 的錢更多更麻煩,所以還是押款6萬元讓貨物放行通關,至 於實際送貨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開立發票的 「富邦膠帶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資訊,都 是丁○○提供給我的,丑○○只有一開始協助提供中國大陸出口 時的艙單及裝箱單資訊等語,於偵查仍具結證述是由被告丁 ○○委託其辦理進口報關並指定送貨地址等相關事宜明確在卷 (見少連偵420卷二第240至241、525至527頁);及被告丁○ ○亦自承:我有委託欣佑公司辛○○自中國大陸報關進口「4- 甲基苯丙酮」1200公斤,是我指定要運往臺中市○○區○○路00 0○00號存放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20頁、原審卷一第474 頁),堪認被告丁○○於111年初委託辛○○進口1200公斤之「4 -甲基苯丙酮」,且指定運往被告丁○○所承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之鐵皮廠房。至於被告丁○○雖於偵訊時辯稱 :是因為己○○需要,我進口1200公斤,己○○就是要1200公斤 云云(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頁),然依被告丁○○自述:合 光興業公司並無該筆進帳資料,被告丁○○並稱我與己○○聯絡 後,都會將對話紀錄刪除,因為己○○指示我這麼做,該批「 4-甲基苯丙酮」我於111年有陸續賣給鐵鐵商行3、4次等語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2至143頁),可知被告丁○○所述該1 200公斤「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係己○○要進口等情,僅有 被告丁○○單方片面陳述,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倘若被告 丁○○係以正當經營方式進口「4-甲基苯丙酮」並將之販賣給 己○○,何以被告丁○○公司並未留存任何交易匯款紀錄或進項 會計憑證,且期間亦無任何聯絡進口事宜之相關紀錄可循, 況倘若確是由己○○委託被告丁○○進口1200公斤,何以該批貨 物卻是由被告丁○○指定運往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存放?被告 丁○○又為何於111年要將己○○委託進口之「4-甲基苯丙酮」 陸續賣給鐵鐵商行?是被告丁○○所辯均有違於正常商業交易 往來慣例,堪認被告丁○○辯稱上開1200公斤之「4-甲基苯丙 酮」是由己○○委託云云,乃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益徵丙 ○○證稱製毒原料係由被告丁○○所提供等情,係屬有據。 4、復依證人辛○○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初(按:依照辛○○與 被告丁○○之對話紀錄,筆錄原載110年初應屬誤載)丁○○說 要進口「鄰氨基苯乙酮」,請我協助,丁○○跟大陸的賣家即 供應商都已經聯繫好了,他只是委託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辦進 口,我手機裡面有出口資料、發票等資料,這些文件都是丁 ○○跟丑○○提供給我的,我只是代辦進口,清關時報關行跟我 說品項不符,我有質問丁○○,丁○○說是不是原廠來的時候品 項貼錯,丁○○說化學的東西很多品名都很相似等語(見少連 偵420卷二第526至527頁)。而被告丁○○提供給辛○○之報關 文件,除有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list)外, 尚有產品鑑驗報告,丑○○更在其與被告丁○○、辛○○之對話群 組中提供2-Aminoacetophenone之SDS PDF檔案給辛○○,被告 丁○○亦未為任何異議,然被告丁○○既自陳係中興大學化工所 碩士,並於109年錄取天津南開大學博士班,經營合光興業 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化工原料貿易、工業助劑加工製造、進口 販賣工業助劑等(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4、15頁,原審卷三 第129頁),堪信被告丁○○不僅具有化工原料方面之專業知 識,亦有化工原料貿易之實務經驗,實難推諉稱其分不清楚 「鄰氨基苯乙酮」與「4-甲基苯丙酮」之不同,以及進口化 工原料應據實申報之義務,卻仍提供錯誤品名之報關文件予 辛○○進口報關,再稽之被告丁○○於偵查中又佯稱進口該批貨 物係己○○之委託,然業經本院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 述,是由被告丁○○不僅於進口報關時刻意隱瞞進口之1200公 斤貨物實際上為「4-甲基苯丙酮」,事後又佯稱係受己○○委 託進口,且被告丁○○進口後係存放於其所承租之鐵皮廠房, 並自承曾提供予丙○○等節,堪認被告丁○○應係該批「4-甲基 苯丙酮」之真正需用人,且該批「4-甲基苯丙酮」實際上亦 供作丙○○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使用,是 被告丁○○主觀上具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故意,堪以認定。 5、至於辯護人雖質以丙○○在本案指證被告丁○○參與製毒而有提 供原物料及工具、委託並教導如何製毒及同意給與報酬,且 製毒筆記上並無驗出被告丁○○筆跡或指紋等情,本案均僅有 丙○○片面之詞,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丙○○證詞前後矛盾,不 無為掩飾保護真正共犯云云。然丙○○之證述有補強證據可佐 ,理由詳述如上,而丙○○雖就被告丁○○係於何時邀其參與製 造毒品乙節,關於月份前後供述容或有異,然其所述期間均 是在111年間,尚難遽此即認丙○○所述全部均屬不實,況觀 諸丙○○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時,關於製毒器具、 原料及方式係由被告丁○○提供,有部分製毒器具係被告丙○○ 至○○載回鐵鐵商行,有部分製毒器具、原料則是被告丁○○載 至鐵鐵商行等情始終一致,而被告丁○○自承僅到過鐵鐵商行 ,亦核與丙○○證述被告丁○○只到過鐵鐵商行,沒到過鎮南宮 製毒工廠及卷內蒐證照片所示等情相符;丙○○並證述其與被 告丁○○是經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及在鐵鐵商行當面口授 教導製毒等情明確一致,則被告丁○○與丙○○間無關於本案製 造毒品之一般市話或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 證據資料可參,本屬當然;又雖由被告丁○○無償提供製毒器 具及原物料,惟丙○○因製毒爆炸失敗,沒有達到被告丁○○要 求之成品,故尚未領得報酬,亦經丙○○證述明確在卷,衡諸 一般常情,並無事理相違可疑之處;至於丙○○雖證述其有於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試算表上手寫「無牙教學費」、「NO.1 無牙料錢」等記載,然亦證稱其隨便寫云云,固有可議,惟 遍查卷內其他可考之證據資料,均無關於此部分「無牙」涉 犯本案或為己○○等其他人犯有本案之證明,尚難憑此率認該 「無牙」即為共犯,而逕謂被告丁○○未提供製毒器具及原物 料,亦未教導丙○○製毒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另丙○○固曾於調 詢之初誤認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參酌其111年9月19日 調詢所述(此調詢供述非作為認定被告丁○○犯行之證據,僅 用以彈劾證明所述己○○為丁○○,與偵審證述之丁○○為同一人 ):我曾駕駛我的車(infinitiFX35,車牌000-0000)對盤己 ○○給我的化學原料。我也曾叫庚○○駕駛他所有的車輛(銀色W ISH,車號000-0000)一起幫我載運己○○送來給我的化學原料 ,但庚○○不知道他載的是什麼貨物,製毒工廠查獲這些東西 都是己○○交給我的,並教我如何製作成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現場的黑水成品就是我想要製作的2-溴-4-甲 基苯丙酮,但我想應該是失敗的,因為己○○告訴我成功的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的色體應為黃色粉狀而非黑色 的黑水。(問:為何己○○要交大量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給你 並教導你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說一套料 (3桶藍桶+1桶白桶+6瓶溴)所完成出來就是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且成品交給他時,會給我25萬元報酬,(問: 己○○交給你的大量的化學原料及製毒器具來源為何?)己○○ 本身是經營化工公司,這些原料及製毒器具都是己○○公司所 出,我曾到己○○的公司(新北市○○區○○路,沒有公司招牌的 鐵工廠)載過廢水、冷水機及反應釜,(問:己○○為何要無任 何對價的情況下,交予你藍桶二氯甲烷、白桶對甲及溴,供 你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他跟我說做完這些 後會有很多錢,有跟我說過成功後的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可以用來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己○○沒有 說在成功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後,要交給誰 再製作成毒咖啡包的主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他只有叫我製成後用facetime聯繫他來鐵鐵商行取貨 ,他會取一點走先去化驗看是否有成功,若成功他會全部取 走並交付我報酬。我與己○○我們一開始是直播買東西認識的 ,後來他才問我有無在處理廢水,我才介紹廠商幫己○○處理 廢水,我跟己○○報價處理一公斤廢水計35元,再給南部廠商 處理,給廠商一公斤20元,我幫己○○載廢水共載運三至四次 左右(該批廢水亦被本專案組查扣到案),先由我載到鎮南 宮右側鐵皮屋儲放,等到一定的量後再請南部的廠商派車來 載到嘉義竹崎處理。後來他問我要不要多賺一點錢,内容是 他會告訴我如何製作二溴並無償交付我化學原料、製毒器具 及其他我所需的雜項工具,我才允諾說好,因為我只有國中 學歷,沒有化工專業知識,根本不會化學程式,他怎麼跟我 說我就怎麼做,我總共做過兩次,第一次(大約是111年8月 16至23日期間左右)倒三瓶溴就爆炸了,第二次(大約是11 1年8月31至9月初期間)倒了3桶藍桶、1桶白桶及6瓶溴,放 置一天後卸引產出的黑色水至塑膠盆後,再裝置至整理箱内 。扣案化學原料與製毒器具是己○○無償給我的,己○○教我製 毒流程,並給我一份製毒手冊後,我才開始自己製作的。< 提示扣押物編號2-1製毒筆記1本(1至3頁手抄、4至10頁電子 檔),扣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都是己○○給 我的,都是製毒所用,製毒筆記手抄1至3頁部分,交給我時 就是這樣了,己○○告訴我這是將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製造完成後,再進階後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毒品咖啡包原料之流程,製毒筆記第4至10頁電子檔部 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也看不懂,他是整份交給我的。扣 押物編號2-2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1張表,都是己○○的報價 ,說是他以前跟其他人配合的報價,問我要不要買,但我都 沒有買,該表左側下方手抄紀錄是我自己寫的,我原先想購 買,但我沒有錢購買。(問:你所說己○○是否為他的本名?) 他都以己○○跟我自稱,所以我一直以來都認為他就是己○○。 <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8是己○○,確認每次都是 編號8之男子跟我交貨,也是編號8之男子指示我處理廢水。 嗣經本案專案組告知所指述之(編號8)無償交予化學原料與 製毒器具且教導如何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 自稱為己○○之人,其真實姓名係「丁○○」,出生年月日為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並自此製作調詢供 述本案提供製毒原料器具及教導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 基苯丙酮之人為丁○○,是丁○○將製毒器具及原料載運至鐵鐵 商行交給其並教導其製作毒品,及有聯繫載運新北市○○區○○ 路(丁○○的化學公司)廢水處理事宜,且經詢問(有何補充意 見?)所有的製毒罪行我都承認,所有的製毒原料及製毒器 具都是丁○○給我,我才國中畢業,完全沒有化工背景與知識 ,製毒方法都是丁○○教我的,約定製毒後的成品全部交由丁 ○○,但我目前交付予丁○○的產出物,丁○○都說係失敗的,所 以他還沒給付我任何報酬等語(見少連偵420卷一第162至17 2頁),丙○○一開始雖稱被告丁○○之姓名為己○○,然實則其 所述該提供製毒原料及器具之人為直播買賣之客戶、前往該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公司載運廢水處理等情,均可直接辨 識所述之人為丁○○,而與己○○無任何關係,甚且丁○○駕車載 運物品至鐵鐵商行,並有卷附丁○○車行紀錄資料、蒐證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確係丁○○駕車前往鐵鐵商行無誤,亦與 己○○無涉。再徵諸丙○○嗣於偵查供證:我於調詢所稱交付製 毒原料、器具及製程給我的己○○就是丁○○,因為丁○○自稱己 ○○(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24至325頁);及於原審審理證述: 丁○○說他叫己○○,就直接講明的就好,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 ,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我們做毒品的時候,他跟我說 他叫己○○,一開始我叫他博士,開始要製毒的時候他說叫他 己○○,...他從頭到尾就跟我說,只要出事就全部推給己○○ ,我跟己○○又不熟,我怎麼推給己○○,他只有跟我說要做2- 溴-4-甲基苯丙酮而已,他說這也不是毒品,被抓到也只是 藥事法(見原審卷二第392至394、396至397、410頁),並 就被告丁○○是其直播買魚的客人、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 ○○路工廠載運廢水處理等情仍為相同客觀事實之證述,是均 已就其於調詢誤認被告丁○○為己○○乙節詳述緣由,尚無係為 維護己○○(與直播買魚、新北市○○區○○路工廠、處理廢水均 無任何關係)而誣指被告丁○○之可疑。此外,本院依被告丁○ ○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 識在庭被告丁○○、丙○○,均不熟,我與丙○○在去年10至11月 多,有一起羈押在禁見房,我知道丙○○因為毒品案件被羈押 ,並沒有互相討論過自己所牽涉的案件,我現在跟被告丁○○ 是在同個工廠,被告丁○○有提過他是毒品案件,有講到牽涉 到的共犯有丙○○,我有跟被告丁○○說我曾經跟丙○○同房過, 沒有再說過其他任何事情,我知道被告丁○○有收到判決書, 我沒有跟他說過丙○○的老大有給丙○○安家費,然後把事情全 推給被告丁○○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8頁 ),亦無從證明本案尚有丙○○、丁○○以外之其他上手共犯等 人。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主張,均無足採。 6、本案扣案製毒筆記、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製程筆記等證 據資料,經送鑑定指紋、筆跡之鑑定結果:採集得之指紋3 枚,經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資料庫比對後,其中1枚與 被告丙○○之指紋相符,其他2枚均未發現相符者;另筆跡部 分則因供參筆跡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3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8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1至532頁),固未採鑑得被告丁○○之指紋或筆 跡,然按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由於生物跡證能否成功採證, 受環境(溫度、濕度、是否通風)、跡證附著之材質與狀況 (材質是否吸水、表面是否光滑平整)等因素影響。若警方 於上開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 ,自屬檢方所舉證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然縱未能於上開 查扣文件上採集到被告丁○○之指紋或DNA等生物跡證,亦有 可能係因受環境、材質及狀況所影響,導致警方無法成功採 集文件上之生物跡證,尚難直接反面推論,遽認被告丁○○未 參與本案犯行。另筆跡鑑定部分,依被告丁○○自陳:我有用 電腦打字提供,沒有用手寫提供製程給任何人,被告丙○○供 稱:被告丁○○交給我的時候已經寫好製程,不是當我面前寫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衡情本即有極大可能性無 從鑑定得丁○○之筆跡,況按筆跡鑑定需要有確由被告丁○○本 人所書寫之筆跡作為鑑定參考筆跡,且該參考筆跡需與爭議 筆跡(即待鑑筆跡具類同字),而辯護人雖為被告丁○○提出 相關筆跡資料欲作為鑑定參考筆跡,然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 是否確為被告丁○○於案發前所書寫(按:若係由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雖亦能作為鑑定機關之參考筆跡,然仍不宜作為 唯一之參考筆跡,以免被告刻意隱瞞其真正筆跡),實有疑 義,尤其上開文件內容既涉及製毒犯罪,稍有警覺之人,即 可能電腦打字或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被告丁○○同自陳其係以 電腦打字等情),是縱使上開文件上之筆跡與被告丁○○不同 ,亦難據此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據認定。是以,辯 護人雖聲請再送筆跡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7、辯護人另辯護主張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毒品之鑑定方法及 鑑定結果所示之純度及重量均有違誤,原審作為量刑之依據 ,顯然違誤云云。經查,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派 員進行扣押物勘驗、照相及採集,並攜回實驗室實驗,採用 鑑定方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四級 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並 鑑驗2-溴-4-甲基苯丙酮之純度及純質淨重等情,有法務部 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報告告 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3至823頁,並詳摘錄如附 表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質疑上開鑑定方法,惟按氣相 層析質譜法係目前刑事科學界公認為毒品定性及定量鑑定最 準確之分析方法,為審判職務上所週知,本案鑑定過程中採 用使用美國Cerilliant公司生產之2-溴-4-甲基苯丙酮標準 品供檢品中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確認及製作定量檢量線 之用,可得準確無疑義之化學成分及純度鑑定結果,至於上 開鑑定書備考欄第二項內容記載,係引據法務部110年4月16 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毁及檢驗 事宜會議」結論之制式文字,主要係針對可能以鹽類形式存 在之毒品,因分子量間之差異導致純度結果略有不同。本案 2-溴-4-甲基苯丙酮因無鹽類形式存在可能,自然無前開純 度鑑定結果差異之情事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2 4日調科壹字第1120333469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65至372頁),並經鑑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任職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化學鑑識科,操作氣相層析質譜儀 的時間有18年,我們是TAF認證實驗室,所有的人員要做這 樣的鑑定都有內部訓練,按照濫用藥物實驗室的標準作業準 則,品質主管會有一個表格,每一項操作都有通過考試、通 過認證,報告都符合規定,才能夠拿到TAF的授權書,我具 有生物化學研究所學歷,任職調查局之前在中研院院也做過 有機合成,也做過其他分子生物相關的實驗(見本院卷二第1 73、182至183頁)。2-溴-4-甲基苯丙酮目前沒有以鹽類形式 存在的可能,不管一個化合物有沒有辦法以鹽類的形式存在 ,我們檢驗的時候只要不去計算化合物本體以外鹽類的重量 ,它的計算方式自由態、自由鹼都是一樣的,鑑定書備考欄 所載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主要 是針對甲基安非他命跟K他命這種最原始最早期地下工廠, 他們是有自由鹼跟鹽類形式,定出來的計算方式是對被告有 利的,以鹽類形式存在的毒品會有自由鹼,計算毒品的淨重 以自由鹼為基準,不計算鹽類,對被告有利,而2-溴-4-甲 基苯丙酮,本來就沒有鹽類的形式,所以也不會有變成鹽類 之後它的純質淨重增加的問題,我們也不可能硬要加重,因 為它就是沒有鹽類的形式。鑑定書備考欄第2項是固定的格 式,我們鑑定書裡面都會放這個固定的結論,也不是記載錯 誤,因為法務部開會的結論是寫自由鹼,我們不會去改他結 論上面的字,只是說他的比照是比照自由鹼,跟自由鹼一樣 不加計鹽類,當然本案沒有加鹽類重量的問題,所以他沒有 那個問題,但是他的計重方式跟自由鹼的計重方式基準一樣 ,這是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的 研商扣案毒品銷毀及檢驗事宜會議裡面的結論,所以我們不 會去改他結論的字,如果要改的話是可以請他們去開會的人 也許再提議,因為現在毒品氾濫很嚴重,他們有很多的會要 開,如果說他們能夠為了這一句再去開會把自由鹼改成自由 態,那是法務部他們開會決議的問題,不是我們鑑定書這邊 能夠隨便去改的。...本案檢驗儀器是氣相層析質譜儀,就 是層析儀加上質譜儀搭配在一起,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 化合物它是熱穩定性的,在295度C高溫以下可以被汽化,它 也不會在那個溫度被分解成其他的成分,所以汽化之後加電 壓可以讓它離子化,離子化之後可能就會經由一連串的次級 反應,會得到它的碎片離子,打出來的圖譜是跟美國緝毒局 建立的化合物資料庫SWGDRUG資料庫做比對,我們用的標準 品,不管是定性還是定量去比對的標準品,是用美國Cerill iant的標準品去比對,不管是滯留時間還是它的離子碎片, 它的圖譜,都是很一致的,很多人會以為現在質譜儀一定都 是看化合物的分子量,現在質譜技術很進步,所以各種不同 的質譜儀,它看的東西不一樣,氣相層析質譜儀看的是碎片 ,但是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化合物很特別,它的分子離 子是看得到的,看得到它的分子量,2-溴-4-甲基苯丙酮它 的平均分子量是270,但是它因為含有溴,溴在自然界中有 溴79跟溴81兩個同位素,兩個比例接近一比一,它的兩個分 子離子在質譜圖上都看得到,就是說在本案裡面,驗出來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成分的部分,它的這兩個非常小的 離子接近一比一的部分都有看到,所以這很明確是2-溴-4- 甲基苯丙酮沒有問題(檢品經檢驗所含成分、比例及判讀過 程均詳載於筆錄),本案使用的氣相層析質譜儀,可以檢驗 出2-溴-4-甲基苯丙酮的成分及純度,並均記載於鑑定報告 內。(問:能否請妳再進一步說明,當檢品是屬於化合物或 是混合物的情況之下,在氣相質譜儀的分析方法上會有什麼 不同?)沒有什麼化合物、混合物,它本來就是混合在一起 的,就是經過氣相層析儀汽化之後,不同的分子跑得速度不 一樣,在不同的時間進入質譜儀裡面去離子化,所以不需要 是純的化合物去做,它本來就是有一個層析的程序,檢品是 固態、液態,在氣象層析質譜儀的檢驗方法上,沒有差異, 如果是液態有溶劑,溶劑有它該跑去的位置,跟你的成分是 分開的,不管是在固態或是在液態的檢品裡面,2-溴-4-甲 基苯丙酮這個化學成分,在圖上它的滯留時間都是一樣的, 液體有其他溶劑的部分,它會在它另外的時間,像4-甲基苯 丙酮就是液體的方式存在,它比較微量你的液體就沒那麼多 ,它是在不同的滯留時間出來的,固態跟液態的樣品,完全 不影響檢驗結果。檢測值是儀器算的,只要標準品進去跟樣 品進去,收集的條件一模一樣,就是可以一模一樣的條件去 比對,現在標準品跟樣品,我在做定量的時候是一模一樣的 ,不是說標準品用這個方法做,然後檢品又用另外一個方法 做,定性我們在不同的時候會用不同的方法,因為它來的時 候標的不明確,但是定量的時候我們都是用固定的方法,而 且標準品跟樣品絕對是一模一樣的方法才能夠比對。<被告 丁○○請求提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第65頁現場勘察 照片編號25供鑑定證人甲○○閱覽>這個檢品我有印象,一打 開那些沒有戴護目鏡的人每個都流眼淚,很典型的裡面含有 2-溴-4-甲基苯丙酮,這個證物我有印象,我就是直接採它 做檢定,這驗出來有2-溴-4-甲基苯丙酮,它的含量,反正 這一案裡面的沒有到90幾,我最近驗90的那種是結晶沒錯, 這種液體的驗出來不到50,就是比較差,然後裡面還有應該 是少量的4-甲基苯丙酮,所以有兩種成分,現在4-甲基苯丙 酮也是毒品了,毒品先驅原料,我看過2-溴-4-甲基苯丙酮 接近百分之百結晶固態,也看過液態的,這個檢品不像結晶 的百分之90幾那麼高,這個是液態的,它是純度沒有那麼高 。...剛才提示鑑定書備考欄二,簡言之,對本案是沒有意 義的,可以說是贅載,也可以不用記載,2-溴-4-甲基苯丙 酮它就是就是一個酮類,沒有鹽類的形式,本案鑑定書裡面 關於純度部分的計算,純粹就是用毒品本體來計算,關於2- 溴-4-甲基苯丙酮等毒品之製造,不一定要依照期刊或者是 教科書才能製造得出來,製毒沒有一定的方法,本來就是要 試,試成功了就是有了,驗出來有就是有了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61至188頁),業詳細說明本案扣案毒品檢驗儀器 、檢驗方法與檢驗結果,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詳摘錄如附表四)及鑑定 證人甲○○證述,核無偽變造或其他與事實不符而有明顯不可 採信之瑕疵,尤其本案扣案物經鑑定成分含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亦符於丙○○證述及現場查獲之原料可製作 之成品,被告丁○○本案犯行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丁○○及辯護 人雖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沈宏欽博士名片一紙及其專業意見 切結書略以本案扣押物不適合用GC-MS進行定量分析云云, 惟並未指出本案鑑定書鑑定扣押物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何違誤,且未針對本案扣案物提出 具體適切正當之鑑定方法,僅略謂某些分析物多數會利用GC 做檢測云云,自無從據以推翻上開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之真實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非可採。本案被告 丁○○、丙○○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之規定甚明。而「2-溴-4-甲基苯丙酮」業經行政院於108年2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64627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故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次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是縱在液態毒品之進一步純化、加工階段,始行參與,若主觀上既知其事,且有就介入前其他先行為者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續予精進製造,而同予實行犯罪之意思,仍應認係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且若其產品製程結果已達法規範禁制之程度,應認該共同犯罪已經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自堪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經既遂。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丁○○、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本案製造毒品犯行, 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㈤、關於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包含檢察官或辯護人雖有主張但 為本院所不採納之部分):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 前揭規定之適用。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子○○共同犯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少年子○○雖坦承受 僱於被告庚○○幫忙做水電施工,亦曾受僱被告丙○○包塑膠桶 及搬運塑膠桶,惟堅詞否認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見少 連偵420卷二第13至26、133至13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陳稱少年子○○對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見少連偵42 0卷一第170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而公訴意旨除於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敘及少年子○○自陳於111年9月10日中秋 節晚上,有聞到很刺鼻之味道等語外,並未敘明認為少年子 ○○亦為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共犯之理由為何,則少年子○○就 被告丙○○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否知情並參與行 為分擔,尚屬有疑。況且,少年子○○為被告庚○○之表弟,故 被告庚○○對於少年子○○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有認識,然被告 丙○○、丁○○均與少年子○○無親屬關係,被告丁○○更始終陳稱 其不認識少年子○○,則被告丙○○、丁○○主觀上對於少年子○○ 之年紀是否有所認知,亦難從卷證據以認定。是以,本案尚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丁○○、丙○○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 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果, 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己○○係因被告丁○○ 之供述而查獲,惟本案經審理後,本院認己○○被訴部分應諭 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是被告所供出己○○共犯或其他正 犯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丙○○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製造第四級毒品 所造成之危害顯屬重大,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丁○○具有化學專業背景,未能發揮所長貢獻社會,竟利 用以從事製造毒品,而被告丙○○部分則尚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丙○○均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貳、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己○○之 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告己○○ 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 原料---「4-甲基苯丙酮」。因被告己○○未還清先前其向被 告丁○○之借款,且被告丁○○認己○○未完全付清「2-溴-4-甲 基苯丙酮」製程之顧問費,2人因而不願直接聯繫,「小張 」因而指示被告丁○○將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 酮」之製程方法提供予丙○○、被告庚○○及少年子○○等3人, 委由其等繼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待完成 成品後交付予被告丁○○以伺機出售獲利,或進一步製成喵喵 出售獲利。被告庚○○則先提供與鎮南宮相連左側之鐵皮屋作 為製毒工廠,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子○○,轉運上開製造毒品之原料至製毒工廠,並將該製造 毒品之原料搬運至工廠內,被告庚○○、少年子○○並按丙○○之 指示,依被告丁○○所提供之製程,製作第四級毒品2-溴-4- 甲基苯丙酮,因認被告庚○○、己○○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以及被告丁○○就上開10 8、109年間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 庚○○、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癸○○、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與被告己○○之監聽譯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0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有使用000-0000號車輛與子○○從鐵鐵商行載塑膠桶到鎮 南宮,並將塑膠桶搬到第一隔間內,但我不知道塑膠桶內容 物為何,我也沒有協助丙○○製造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庚○○辯護稱:依照證人卯○○調查官及辰○○偵查佐之證述,可 知搜索當時係由丙○○拿鑰匙帶警方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 ,且丙○○亦稱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均有上鎖,且僅丙○○有鑰 匙等語,是被告庚○○確實並未進入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不 知道丙○○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製造毒品,請諭知被告庚○○ 無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前固曾稱其認罪,然 對於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實則多有辯駁(見原審卷 一第413至41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起訴書所 載被告從108年2、3月間就開始委託被告丁○○提供製程,然 這部分被告丁○○究竟有無試做或是否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卷 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另被告己○○與少年子○○沒有任何接觸, 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本案被告己○○有供出共犯即小 張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等 語。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 :我是提供「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給午○○,當時是以100 萬元的價格提供,我從未提供「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 程給別人,我有去過己○○位於桃園楊梅某處的工廠,但我沒 有使用,我知道小張,但是我跟小張不熟,己○○之前委託丙 ○○來我工廠取貨時,小張跟他們一起來認識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丁○○辯護稱:被告丁○○僅曾受午○○委託製作「4-甲 基苯丙酮」,沒有製作「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丁○○有共謀與同案被告己○○製作「2-溴-4-甲 基苯丙酮」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庚○○部分:  1.證人辰○○偵查佐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本案111年9月18日 至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鎮南宮執行搜索時,第一時間 是庚○○、癸○○跟庚○○的岳父在場,丙○○還沒回來,我說我們 要進行搜索,我請庚○○開啟,他說好,我印象中是庚○○帶我 們去開第一隔間外的紅色拉門,他說他只能開起這個紅色拉 門,第二隔間他沒辦法開啟,他說他沒有鑰匙,丙○○是一直 到我們控制現場後,發現丙○○騎著機車回來,我另個同事就 去把丙○○攔下來,並問他是不是這個地方的人,跟他們有沒 有關係,然後問他叫什麼名字,他說他叫丙○○,所以我們就 請他回來,跟他說我們有搜索票,裡面的人說只有你有裡面 的鑰匙,他才從他的機車裡面拿著鑰匙去開啟第一隔間通往 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的鎖,我是親眼看著他去機車內拿鑰匙 ,然後趨前到這個門,我不確定他是開喇叭鎖或上面馬蹄形 那個鎖,但是鎖頭我確定應該是有鎖,當時跟著我們進去只 有丙○○,庚○○沒有跟我們一起進去,丙○○說這個空間是他自 己在使用的,其他人沒辦法進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 1至165頁);參以證人卯○○調查官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 在搜索之前的蒐證過程中,有看到庚○○拿著鑰匙進出,是指 庚○○拿著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在開啟紅色拉門,所以 才會在職務報告裡面研判庚○○跟丙○○都有鑰匙可以隨意進出 製毒的地方,一直到搜索才知道第一隔間裡面還有門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足認被告庚○○於搜索時即向警方供 稱:我只有第一隔間外紅色拉門的鑰匙,我沒有鑰匙可以開 啟通往第二隔間跟第三隔間的門,這部分鑰匙只有丙○○有等 語,並非虛妄。  2.依照現場蒐證照片顯示,第一隔間內放置物品多為宮廟使用 之器具及雜物,另有多個白色塑膠整理箱,未能明顯看到內 有製毒使用之工具(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5至60頁),而進 入到第二隔間後,即可明顯發現第二隔間內有低溫反應釜1 台及多個藍色塑膠桶等物品(見少連偵420卷四第61至62頁 )。又經比對現場蒐證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現場扣押物所 為之鑑定報告(見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112少連偵 17卷第53至91頁),可知鎮南宮現場遭扣押之物品,經檢出 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均是放置在第二隔間及第三隔間內。 此外,附表四編號4(即現場編號1-3)所示之防毒面具,以 及附表四編號12(即現場編號1-10-2)所示之防毒面罩,經 送鑑其他DNA生物跡證之結果,亦與庚○○不符,而係與丙○○ 、癸○○相符(本院按:丙○○、癸○○為雙胞胎兄弟),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117036756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111703675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少連偵17卷第93至96、 99至102頁)。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無法進入第二隔間內 ,亦不知被告丙○○在第二隔間內製造毒品等語,即非全屬無 據。  3.至警方蒐證時雖曾拍攝到被告庚○○於111年8月19日搬運大型 攪拌器進出廢棄鐵皮屋之照片(見少連偵420卷一第356頁) 。然經比對法務部調查局就鎮南宮現場扣押物所為之鑑定報 告,廢棄鐵皮屋內所扣得之物品,均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自難僅因被告庚○○曾搬運大型攪拌器至廢棄鐵皮屋,即認被 告庚○○亦屬製造毒品之共犯。至證人癸○○、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均未指證被告庚○○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丙○○之 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庚○○對 於被告丙○○製造毒品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㈡、被告己○○部分:  1.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己○○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以100萬 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後,被告己○ ○並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之工廠, 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 」等語。惟查,「4-甲基苯丙酮」雖為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之原料,然「4-甲基苯丙酮」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而「2-溴-4-甲基苯丙酮」係於108年2月2 0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則被告己○○委 託被告丁○○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2-溴-4-甲 基苯丙酮」是否業經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卷證尚有 不明。又被告己○○雖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丁○○曾到 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被告己○○於該次訊問時亦稱:我後 來拿被告丁○○做的成品去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說他不要這個 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則被告丁○○該次是否確有 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 ,況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稱:當時丁○○有放置 部分器材在我楊梅工廠,他偶爾會自行前往使用工廠,但我 不知道他在試做「2-溴-4-甲基苯丙酮」、「4-甲基苯丙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頁),則被告丁○○究竟有無在被 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其製造程度 為何?是否已達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卷證均有所不明,是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主要係依照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丁○○亦否認該次製造毒 品犯行,是尚難遽認被告己○○、丁○○此部分製造毒品罪嫌。 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被告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數位採 證資料,認被告己○○有於109年7月6日,提供其位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處之工廠,供被告丁○○試作「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行為,然依照被告己○○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數位採證資料,被告丁○○僅係於109年7月6日下 午,先後傳送「好,我過去」、「還在排氣嗎」、「幫浦油 」之訊息予被告己○○,並傳送照片1張予被告己○○(按該然 採證資料並未顯示照片內容為何),依上開鎖傳送之訊息內 容,尚難逕自推斷與製造毒品有關,自難佐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上開犯罪事實。  2.公訴意旨雖謂: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 被告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 2-溴-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 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己○○於 偵訊時即已供稱:在110年時,我當時跟丁○○有糾紛沒有聯 絡,結果有一天未○○找我去中壢的公司,我到時未○○說丁○○ 等一下會過來,到了晚上丁○○就過來,未○○問我「4-甲基苯 丙酮」1噸多少錢,我說網路都查得到,從大陸進口約40萬 元左右,丁○○說哪有可能這麼便宜,丁○○說是80萬元,我當 場才知道未○○已經用80萬元跟丁○○買「4-甲基苯丙酮」,後 來我認為跟我無關,所以我就離開了,這次離開之後,我就 跟丁○○沒有聯絡,因為之前我們也沒有聯絡,所以我沒有參 與他們出資買這些東西等語(見偵51311卷第138頁);於原 審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丙○○、丁○○一 起做四級毒品?)有一次小張約我去中壢的公司,就是正義 會的辦公室,當時我跟丁○○幾乎沒有聯絡的情況,小張說丁 ○○等一下會來,後來小張問我原料的價錢,我說對甲基苯丙 酮1噸40萬元,這是最後一次我遇到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8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問:你有無告訴小 張說實際知道如何製毒的人是丁○○?)我當時去找小張說我 訂了1600萬元的原料,雖然原料還沒有齊,但原料還在丁○○ 那邊,看能不能讓我用這些原料來換現金,因為小張本來就 認識丁○○,他就自己去找丁○○聯繫。(問:後續未○○與丁○○ 的部分你如何參與?)後來我就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他 們什麼時候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5至416頁),堪認 公訴意旨所指係由「小張」與被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 口「4-甲基苯丙酮」部分,被告己○○並未自白,而關鍵共犯 「小張」復未到案說明,則被告己○○究竟是否與具有被告丁 ○○、丙○○、「小張」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被 告己○○於本案中參與之分工角色為何?即有不明,尚難僅因 被告己○○籠統表示認罪,即認定被告己○○為製造第四級毒品 罪之共犯。  3.至被告己○○雖坦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到鐵鐵商行,然被告己○ ○亦供稱對於載送之時間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頁) ,而丙○○雖於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己○○所送過去之冷卻機為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第87頁照片編號69內之冷卻機, 但因冷卻機電壓不符所以沒有用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1 頁),然此為被告己○○所否認,辯稱上開照片編號69內之冷 卻機並非其所載送(見原審卷三第147頁),此外,別無其 他蒐證照片或行車紀錄等跡證,則被告己○○究係於何時提供 何種冷卻機?該台冷卻機是否有用於製造毒品使用?亦有所 不明,且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可佐,尚難僅因被告己○○坦 承曾載送冷卻機1台去鐵鐵商行,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丁○ ○、丙○○或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  4.至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丙○○、癸○○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則均未指證被告己○○知情並參與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 品犯行。另公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己○○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少連偵420卷四第568至570頁),依其內容觀之,語意 均不明,實難認定其等間確係談論製造毒品之相關事宜,是 上開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罪之程度。 ㈢、被告丁○○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於108年2月至3月間某日,受被告 己○○以100萬元、30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丁○○提供「4-甲 基苯丙酮」、「2-溴-4-甲基苯丙酮」之製程,待取得製程 後,被告丁○○並於109年7月6日,在被告己○○位於桃園市楊 梅區某處之工廠,試作「4-甲基苯丙酮」、「2-溴-4-甲基 苯丙酮」。期間被告己○○曾持上揭製程請「小張」協助被告 己○○之債務問題,「小張」因而得知被告丁○○有製作「2-溴 -4-甲基苯丙酮」之能力,而表示欲參與製毒獲利,遂與被 告己○○一同委由被告丁○○進口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 所需之原料「4-甲基苯丙酮」等語。惟查,被告丁○○否認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己○○被訴於108、109年間製造第四級毒品 部分,業據本院說明認定無罪之理由如上,亦即被告丁○○與 被告己○○究係如何基於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合意?其等謀 議時間自何時開始、自何時開始實施製造毒品之行為、被告 丁○○究竟有無在被告己○○楊梅工廠製造「2-溴-4-甲基苯丙 酮」,如有,其行為時點為何、其製造程度為何、是否已達 著手甚至既遂之程度?因卷內可查事證,僅有被告己○○之供 述,欠缺客觀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就被告丁○○被訴關於 108、109年間即與被告己○○、共犯「小張」等人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部分,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由卷證認定被告庚○○、己○○、丁○○確有 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應諭知被告庚○○、己○○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至被 告丁○○就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原應諭 知無罪部分,因與其經論罪科刑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間,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丙○○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律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丁○○、丙○○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就被告 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及說明被告丁○○、丙○○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適用之理由,復審酌被告丁○○、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嚴厲譴責,並 考量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無任何可從輕量刑之空間,復 斟酌被告丁○○係提供製毒器具、原料及技術,被告丙○○則負 責執行製造毒品之過程,其等參與情節各有不同,另參以其 等製造毒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其等之學經歷、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6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 2月,及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述),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或適用法律違誤等情事,量刑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情狀,未逾越法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合於罪責 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所量處之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被告丙○○自陳:庚○○是我學弟,從國 中認識到現在,認識庚○○時就認識庚○○的表弟即少年子○○等 語,逕予推測被告丙○○知悉子○○為少年,被告丁○○與丙○○為 共犯,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丁○○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 悔意,故而指摘原審對被告丁○○、丙○○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丁○○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一一指駁理由如上;被告丙○○上訴仍坦承犯行,雖請求從輕 量刑,惟其除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外,別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或其他減刑事由,是 被告丁○○、丙○○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沒收: 1、扣案之毒品: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現場編 號1-5-3、1-11、1-12-1、1-15、1-12-4、1-14-1、1-14-2 、1-17-2、1-17-5、1-18、1-19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業如前述,核屬 違禁物,應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及其盛裝容器均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 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 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 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 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 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 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 ,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 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 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 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 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 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 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 ,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 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並用以與 被告丙○○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476至47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犯罪主 文項下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3所示之物,除其中現場編號1-5-3、 1-11、1-12-1、1-15、1-12-4、1-14-1、1-14-2、1-17-2、 1-17-5、1-18、1-19部分,因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以外,其餘部分均屬 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 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即現場編號1-26)所示之物,為被告 丙○○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丁○○聯繫所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丙○○犯罪主文項下沒收之。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丁○○、丙○○共同製造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丙○○犯罪主文項下 各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均不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寅○○所有,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雖 為被告丁○○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是上開物品均 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然 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丁○○所有,然上開物品 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扣押,雖得為本案證物 ,然尚難認已屬被告丁○○、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復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然被告庚 ○○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然被告己○○部分 經本院諭知無罪,上開物品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子○○所有,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關於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庚○○無罪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少年 子○○從鐵鐵商行載運塑膠桶到鎮南宮,一起將塑膠桶搬運到 與鎮南宮相連左側鐵皮屋的第一隔間內,但不知道塑膠桶內 的內容物,只是依照丙○○的指示協助搬運等語。然依被告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丙○○跟我承租鎮南宮右側與最裡面 兩間房間,以及左邊一間破爛鐵皮屋,破爛鐵皮屋說要做回 收,廂房要放東西,只有露天鐵皮屋那邊沒有鎖看得到,其 他地方就看不到,後來中秋節前丙○○有進去廂房,後來才有 臭味,我有聞到,丙○○出現奇怪舉動是在中秋節前,我曾經 問過丙○○,但他要我不要問等語。被告丙○○同時向被告庚○○ 承租鐵皮屋與廂房,一處明顯未上鎖且放置廢棄物,另一處 卻明顯隱蔽且為被告丙○○上鎖,被告庚○○應可預見廂房內所 放置之物,是極其重要、不可為人知之物,否則若僅是放置 單純、合法之物,被告丙○○何需如此神秘,並耗費心思區分 兩處管理?又證人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進去第一間 隔間時,眼睛會刺刺的,味道應該是化學味,只要越靠近裡 面感覺就越強烈等語;證人辰○○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實不 用到出入口的紅色拉門,旁邊學校就聞得到化學味道,因為 我們在那邊蒐證時就有聞到,進到紅色拉門裡面,那邊就略 略有味道等語;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中秋 節前後有聞到味道,是在廣場烤肉的時候,現場被告庚○○也 有在場,味道很濃烈,那時候我們有問被告丙○○,丙○○叫我 們不要問,但我內心覺得被告丙○○弄那個東西怪怪的等語。 綜合證人們之證述,雖被告庚○○辯稱並未進入第二隔間,但 難聞怪異的化學刺鼻味,於第一隔間即可聞到,多次進出該 處之被告庚○○,主觀上應已可預見第二隔間內應是在從事化 學工程相關活動,且在中秋節前後,被告庚○○與癸○○均在前 方廣場再次聞到濃烈刺鼻化學味,其亦主動開口詢問丙○○, 雖丙○○未直接言明,但被告庚○○與丙○○熟識多年,應知丙○○ 並未有化工專業背景,且從丙○○制止其詢問之非比尋常態度 ,自可得出丙○○在從事不法行為,但被告庚○○卻未制止或報 警,反而繼續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原料載往丙○○指定之 地點,再參以上開鐵皮屋曾經發生爆炸,且參以在被告庚○○ 常出入之第一隔間內,放有查獲之防毒面具、護目鏡、防毒 面具濾心等物乙節,如此欲稱被告庚○○毫不知情,主觀上毫 無犯意聯絡,洵難信服。 2、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己○○於112年1月9日偵訊時自陳:當時被告丁○○跑到我 楊梅的工廠做很多的實驗,有做「4-甲基苯丙酮」、「鄰酮 」或「2-溴-4-甲基苯丙酮」,這些過程都會排氣,當時我 在楊梅的工廠等語;於原審112年1月18日訊問程序時自承: 被告丁○○就到我楊梅的倉庫做實驗,要做「2-溴-4-甲基苯 丙酮」,被告丁○○有做出一些「2-溴-4-甲基苯丙酮」等語 ;被告己○○亦於原審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丁 ○○於108年間取得製成顧問費後,確實有將「4-甲基苯丙酮 」、「2-溴-4-甲基苯丙酮」的製程交給我等語,再依被告 丁○○於112年1月9日偵訊、111年12月5日原審訊問時自述: 溴化反應是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的其中一個製程, 排氣是溴化反應時會產生氣體,被告己○○委託我訂購合成「 4-甲基苯丙酮」的原料,我有將製程交給被告己○○,報酬是 新臺幣100萬元,有收了等語,此並有卷附之被告己○○手機 數位採證資料、監聽譯文可證,足認被告己○○確實於108年 間,即與被告丁○○主觀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 其客觀上提供場地、給付被告丁○○顧問費等行為,在整體犯 罪計畫中,顯具實行犯罪之重要地位,是依照前揭判決揭示 之犯罪支配理論,被告己○○自屬本件犯罪計畫中重要角色之 一,與被告丁○○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如前 所述,被告己○○證述被告丁○○曾至其提供之場地,製造出第 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佐以被告丁○○自述製造 「2-溴-4-甲基苯丙酮」過程中會有排氣反應,此與卷附之 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己○○、丁○○討論到「排氣」乙節相 符,是可認定被告丁○○成功利用其專長,將能夠合成「2-溴 -4-甲基苯丙酮」之原、物料予以加工,產生化學反應後, 製成「2-溴-4-甲基苯丙酮」乙節為真實,依前開判決意旨 ,被告丁○○之行為,自已成立製造毒品罪。被告己○○既與被 告丁○○為共同正犯,基於共同正犯之「一人既遂全體既遂」 法理,被告己○○自應對被告丁○○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犯行 ,負共同責任。而被告己○○雖辯稱:我已經跟被告丁○○有2 年多沒聯絡等語,然承上所述,被告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 段,而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自應負全 部責任,當無所謂共同正犯脫離與否之問題。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丁○○前述製造「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僅達著 手階段而非既遂,然被告己○○如欲脫離其與被告丁○○間之共 同正犯關係,則其須做出積極防果行為,阻止被告丁○○遂行 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己○○僅單方面消極退出,自 始未為防果行為,積極阻止被告丁○○犯行即將帶來危及法益 之風險,自不符合前開共同正犯脫離之要求,是被告己○○仍 須負擔共同正犯之責。綜上,被告己○○、丁○○確有起訴書所 載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甚明,原審漏未審酌前情,即諭知 被告己○○無罪、被告丁○○不另為無罪,應有論理上之違誤。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案尚難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存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庚○○、己○ ○、丁○○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其等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理由如上述。原判決同此認 定,以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庚○○、己○○、丁○○有此部 分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而為被告庚○○、己○○無罪之諭知,及 被告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業已論斷說明之事證,徒 為相異推論而再事爭執,惟就此部分未再提出其他不於被告 庚○○、己○○、丁○○等人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移送 併辦被告己○○,依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本院尚 難依卷證確信被告己○○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製造毒品犯行, 而就被告己○○被訴部分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丁○○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1-2 寅○○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3 Apple筆電 1台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壬○○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2-2-1至2-2-3 藍色塑膠桶 3個 2-3-1至2-3-4 白色塑膠空桶 4個 2-4 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 1個 2-5-1、2-5-2 藍色鐵桶 2個 2-6 玻璃反應爐 1個 2-7-1至2-7-6 不明液體 6桶 2-8 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275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112少連偵17卷第107頁): 一、送驗扣押物編號2-4「白色塑膠桶(含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二、送驗扣押物編號2-5-1及2-5-2「藍色鐵桶」採樣棉棒2支,經檢驗均發現有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殘留。 三、送驗扣押物編號2-7-5「不明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備考: 一、4'-Methylpropiophenone係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3-1 化學原料進貨單 4張 丁○○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3-2 玻璃反應釜派送單 1張 3-3 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1本 3-4 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1本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1-1-1至1-1-4塑膠箱 40個 丙○○ 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內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 2 1-2排風機 1個 3 1-2-1塑膠箱 1個 4 1-3防毒面具 1個 5 1-4殘渣箱 1個 6 1-5-1、1-5-2溴 2箱 7 1-6-1至1-6-16不明溶劑 16桶藍10、白3、灰3 8 1-7-1至1-7-4不明溶劑 4桶 9 1-8手套 1袋 10 1-9-1至1-9-8溴 8箱 11 1-10-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12 1-10-2防毒面罩 1個 13 1-10-3護目鏡 1個 14 1-10-4-1大型量桶 1桶 15 0-00-0-0 WD-40 1罐 16 1-10-4-3漏斗 2個 17 1-11不明粉末8.705公斤 1箱 18 1-12-1不明溶液 1桶 19 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 1個 20 1-13藍色水桶(含殘渣) 1桶 21 1-14-1長方形容器 4個 22 1-14-2勺子 2個 23 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毛重8.41公斤 1個 24 1-16電扇 1臺 25 1-5-3不明黑色溶液 1箱 26 1-17-1至1-17-5長方容器(空的) 5個 27 1-18大型攪拌機 1臺 28 1-19容器(分液漏斗) 1個 29 1-20-1至1-20-2電扇 2臺 30 1-21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1 1-22低溫恆溫反應釜 1臺 32 1-24防毒面具濾芯 1盒 33 1-22-1紙箱(內含分液漏斗) 1個 34 1-25綠色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庚○○ 35 1-26粉色iPhone 13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5222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少連偵420卷四第735至742頁、少連偵17第109至116頁): 一、本案係責處於「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及停放之汽機車及在搜索處所建築内之儲藏室、地下室及附屬繞相連之建物和相連通之空間」現場查扣之欣佑公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證物,所有證物均放置於貴處,經本局鑑識科學處派員至貴處進行扣押證物勘驗、照相及採集(全程由貴處人員陪同),並攜回實驗室檢驗,相關檢驗結果如下(詳如檢驗結果表): ㈠重要成分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5-3「不明黑色溶液」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4560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21194.9公克。  2.扣押物編號1-11「不明粉末」檢品1箱,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52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48.91%,純質淨重約3678.0公克。  3.扣押物編號1-12-1「不明溶液」檢品1桶,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908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27.19%,純質淨重約2468.9公克,且另含有二氯甲烷成分。  4.扣押物編號1-15「紅色長方容器(含殘渣)」液體檢品1個,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7660公克,2-溴-4-甲基苯丙酮純度34.42%,純質淨重約2636.6公克。  5.扣押物編號1-6-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3,800公克。  6.扣押物編號1-6-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0,100公克。  7.扣押物編號1-6-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8,600公克。  8.扣押物編號1-6-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400公克。  9.扣押物編號1-6-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4,300公克。  10.扣押物編號1-6-11「不明粉末」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300公克。  11.扣押物編號1-6-1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21,500公克。  12.扣押物編號1-6-1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37,100公克。  13.扣押物編號1-7-3「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含4-甲基苯丙酮成分,淨重約15,900公克。  14.扣押物編號1-6-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扣押物編號1-6-7「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6.扣押物編號1-6-8「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7.扣押物編號1-6-9「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8.扣押物編號1-6-10「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9.扣押物編號1-6-1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0.扣押物編號1-6-15「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1.扣押物編號1-6-16「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2.扣押物編號1-7-1「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3.扣押物編號1-7-2「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4.扣押物編號1-7-4「不明溶劑」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25.扣押物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檢品1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㈡殘留物分析結果:  1.扣押物編號1-12-4「長方容器(綠色)(含殘渣)」、編號1-14-1「長方形容器」、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容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  2.扣押物編號1-14-2「勺子」、編號1-17-2及1-17-5「長方容器(空的)」、編號1-18「大型攪拌機」、編號1-19「器(分液漏斗)」等證物,經檢驗均有4-甲基苯丙酮成分。 ㈢其他:  1.扣押物編號1-5-1及1-5-2「溴」2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2.扣押物編號1-9-1及1-9-8「溴」8箱,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均為溴。 二、依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所查獲之2-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2-溴-4-甲基苯丙酮液體、4-甲基苯丙酮液體、二氯甲烷、「塑膠箱」、「排風機」、「防毒面具」、「溴」、「手套」、「低溫恆溫反應釜」、「防毒面罩」、「護目鏡」、「大型量筒」、「漏斗」、「勺子」、「電扇」、「大型攪拌機」、「容器(分液漏斗)」及「防毒面具芯」等扣押證物,均符合以4-甲基苯丙酮為原料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料。 三、綜合以上研判,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第四級毒品製造工廠。 ◎備考: 一、合計本案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約29,978.4公克。 二、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依據法務部110年4月16日法檢字第11004511130號函發「研商扣案毒品銷毀檢驗事宜會議」結論,本局毒品純度係以該毒品自由驗為基準。 三、本案扣押物編號1-5-1及1-5-5「溴」、編號1-6-4至1-6-10、1-6-12、1-6-14至1-6-16「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烷成分)、編號1-7-1、1-7-2及1-7-4「不明溶劑」(均含二氯甲烷成分)、編號1-7-3「不明溶劑」(含正己烷成分)、編號1-9-1至1-9-8「溴」、編號1-12-1「不明溶液」(含二氯甲烷成分)及編號1-13「藍色水桶含殘渣」(含乙成分)等檢品,均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其餘扣案檢品均非CNS15030及「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附表五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2-1 製毒筆記 1本 丙○○ 苗栗縣○○鎮○○路000巷000號 2-2 製毒器具及原料支出表 1張 附表六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1 黑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1-2 紫色iPhone手機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製程筆記 1袋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iPhone13 SIM卡: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附表八 編號 被告 應予沒收之物 1 丁○○ 附表一編號1-1、附表四編號1至33、附表五 2 丙○○ 附表四編號1至33、35、附表五

2024-12-19

TCHM-112-上訴-2518-20241219-6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