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市○○鎮○鄰
○村00號)於民國51年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自41年1月14日於戶政機關最後紀錄為遷出(至)臺北市○
○區○○里○○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失蹤人遷
入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
時已失蹤滿10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41年1月14日失蹤,計至51年1月14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