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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禹竹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設籍臺北市○○鎮○鄰 ○村00號)於民國51年1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A02,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自41年1月14日於戶政機關最後紀錄為遷出(至)臺北市○ ○區○○里○○鄰,惟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並無失蹤人遷 入紀錄,迄今行方不明已逾10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2失蹤 時已失蹤滿10年,前經聲請公示催告獲准,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 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法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 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失蹤事件 ,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民國71年1月4日)前,且其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舊法規定。另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 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 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 第184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業經核閱全卷無誤及裁准公示 催告。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 (二)A02自41年1月14日失蹤,計至51年1月14日屆滿10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3

SLDV-113-亡-23-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江孟蒼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江孟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江孟蒼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雅芳之夫,即失蹤人江孟蒼(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97年4月9日出境至中國後,迄今逾七年未歸,已遭除戶,最 近知悉其在中國死亡且遺體已火化。本案前經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39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 路,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江孟蒼於97年4月9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 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網 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江孟蒼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騰本、失蹤人江孟蒼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影本、 中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及遺體火化證等資料在卷 可稽。惟查,聲請人提出中國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上死者姓名係記載「江興海」,且該名死者出生日期為54年 6月28日,而失蹤人江孟蒼係00年0月0日出生,該證明書記 載之死者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與失蹤人江孟蒼不同,故不能證 明即是本案相對人江孟蒼。但因江孟蒼於97年4月9日出境後 未歸而遭除戶,堪認江孟蒼係自97年4月9日即失蹤迄今。   失蹤人江孟蒼失蹤時年為35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又聲請人胡雅芳為失蹤人江孟蒼之妻,為利 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江孟蒼自97年4月9日失蹤,計至104年4月9日已屆 滿7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法 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2

PCDV-113-亡-39-20250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阿屘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阿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於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阿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阿屘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於88年11月23日列為失蹤人口,至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 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 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11月23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林阿屘自88年11月23日起失蹤,至95年11月23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22

SLDV-112-亡-90-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段000號)於民國77年8月 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自70 年8月1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 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 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70年8月1日失蹤,因失蹤時未滿 80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裁定 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45號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9頁),堪 信為實。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頁)。而聲請人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 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自70年8月1日失蹤,計至77年8月1日已屆滿7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1

PCDV-113-亡-45-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澤潤 相 對 人 張澤洲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澤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澤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弄0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 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訂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失蹤人張澤洲,於民國81 年7月2日離家後,即未歸返,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生死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失 蹤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4-亡-4-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啟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正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正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失蹤人林正清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失蹤,行方不 明,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公示催告,並刊 登於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 亡宣告。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6月7日恆警 戶字第1139000397號函暨所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牡 丹分駐所查訪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年6月11日健保 高字第1138604999號函暨所附之申報紀錄明細等件相佐,是 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林正清於106年5月17日失蹤,生死不明,迄今已逾7年,且 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林正清係於106 年5月17日失蹤,計至113年5月17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正清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1-21

PTDV-113-亡-4-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A02死亡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21

PCDV-114-亡-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27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8月27日已 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 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亡-102-2025012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程增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程增媛(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程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程增媛(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 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 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 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 符資料,而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 塔位、骨灰罈,惟塔位之骨灰罈所載之出生日期與失蹤人之 戶籍資料不符。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113年0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 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 保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0月0日基 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日台北聖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塔位編號照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 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羅裕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失蹤人)於105年12月31日 失踨後未歸,不知去向,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 胞弟,前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2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保資料查詢、社會福利查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5月7日函所附職務報告、 戶卡片副頁、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5月8日函在卷可 佐,堪認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105年12月31日經聲請人報案失蹤,迄未尋獲 ,算至112年12月31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 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 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12年12月31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 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4-亡-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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