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四海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90
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四海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判決要旨
合議庭綜合評價證據後,決定不採納被告關於「我跟著被害人機
車是為了要給他錢」的辯解,以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
毒駕而導致機車失控而死亡結果」的論點。並認為並無確切證據
足以認為被告有殺害被害人的不確定故意,而是基於傷害的不確
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被害人機車,因而認為被告成立傷害致死罪
。
犯罪事實
一、被告洪四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
,返回戶籍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投票後,於當天14時38分
左右,駕駛BKE-2596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A汽車)由南往
北行經台南市北門區台17線公路141.5公里處(即台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北側)停等紅燈時,洪寶慶騎
乘261-PCD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機車)前來並停在A汽
車右側。二人口角之後,洪四海隨即抱持著要讓洪寶慶受傷
的念頭(傷害的確定故意),駕駛A汽車低速輕撞B機車車尾
,使機車倒地車牌掉落地面,洪寶慶的身體也向前跌出道路
翻滾一圈後起身站立於公路上(第一次輕撞)。洪四海稍微
倒車後,再次駕駛A汽車朝向洪寶慶行駛,洪寶慶側身閃過
(第二次撞擊)。而後,洪四海駕車轉向北行駛至鯤鯓橋機
車待轉處停車(位於蚵寮派出所對面偏北側,西側則為進入
蚵寮村內道路),此時洪寶慶已騎乘B機車停止於蚵寮村內
道路起點附近,兩人並隔著台17線公路相互對罵。
二、當日14時40分左右,洪寶慶駕駛B機車住蚵寮村內行駛(速
限每小時30公里),洪四海則駕駛A汽車在後追逐,約1分鐘
後,洪四海再次抱持著洪寶慶若因自己高速追逐逼近倒地受
傷也無所謂的想法(傷害的不確定故意),持續加速追逐並
逼近B機車(最高時速為78公里),使騎乘B機車的洪寶慶繼
續高速向前行駛,而於行駛到台南市北門區蚵寮里大將爺廟
旁、即將接近台61線高架道路下方時,在洪四海高速追逐逼
近下失控打滑人車倒地,身體撞擊路旁樹木。
三、經過目擊的其他用路人通報119救護人員並報警,送醫後於
同日15時13分左右,因多處肋骨骨折、主動脈幾乎橫斷後大
量失血及臟器破裂挫傷而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第一次輕撞後被害人洪寶慶跌倒後起身過程(證據:蚵寮派
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2.兩車行駛路線及被害人於行駛中人車倒地過程(證據:被告
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及設置於蚵
寮派出所前方道路、鯤鯓橋北端、被害人倒臥處附近民宅、
蚵寮安檢站前方道路等處的監視器錄影畫面)。
3.被害人經送醫但於到院前死亡的事實(證據:奇美醫院被害
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
二、本案事實上爭點及判斷
1.「第一次輕撞」及「第二次撞擊」是基於確定故意的傷害行
為:
①蚵寮派出所前方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述兩次輕
撞及撞擊過程,被告所駕駛的A汽車,都是刻意朝向B機車
車尾或被害人身體行進。其中第一次輕撞導致被害人人車
倒地,第二次撞擊則是因為被害人側身閃避動作才未被A
汽車碰撞。可知被告是故意駕駛A汽車撞擊B機車及被害人
的身體。
②筆錄記載被告曾於地檢署陳述「我就是要讓他受傷」。
③綜合上述證據,合議庭認為被告是基於要使被害人受傷的
確定故意實施這兩次駕駛撞擊行為。但因並無證據證明被
害人在第一次輕撞跌倒起身的過程中發生傷害的結果,只
能認為被告從這個時間、地點,開始實施傷害行為。
2.被告在蚵寮村內道路高速並追逐逼近B機車:
從上述被告與報案證人所駕車輛的行車紀錄器,以及兩車行
進路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知被告駕駛A汽車,
以相當的速度「追上並逼近」B機車。而A汽車的後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也呈現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最高車速達到每
小時78公里。
3.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①兩輪機車在高速行駛且需轉彎或閃避人車的過程中,存在
失控倒地而使駕駛人受傷的風險,這是基本生活常識。如
果被告在乎被害人是否受傷,就不會在蚵寮村內高速追逐
B機車。
②被告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陳述「想讓對方摔倒受傷」
、「想說摔倒就好了(算了)」的話語。
③因此,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被告在追逐逼近B機車的過程中
,心中是抱持著「就算被害人在此過程中倒地受傷也無所
謂」的想法,也就是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駕車追逐被害人
。
④被告雖在審判時辯解說「我跟著被害人機車是為了要給他
錢」,但合議庭綜合判斷上述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的辯解
不合乎常情(要給錢不必如此高速追逐且逼近),決定不
予採信。
⑤檢察官雖然認為被告當時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
追逐逼近B機車,但合議庭多數意見認為,綜合評價全部
證據後,難以確認被告有這種念頭,依罪疑惟輕原則,只
能認為被告是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4.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依據鑑定人(負責解剖鑑定的)潘至信法醫師所出具鑑定報
告書及到庭說明,認為被害人血液中雖然驗出濃度0.466ug/
mL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未達平均致死血液濃度(1ug/mL)。
且參考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的錄影畫面,被害人在最後一次
倒地前仍可「跌倒後迅速起身」(第一次輕撞),也能靈活
操控B機車,且主動脈破裂後必然引發短時間內大量出血等
事證,因而認定被害人的主要死因是「人車倒地的車禍事故
」。合議庭並未接受辯護人所主張,被害人是因為毒駕而導
致B機車失控以及造成死亡結果的論點。
5.被害人最後倒地及嚴重受傷其他原因:
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的案發後照片顯示,該處路邊地面上砂
石有輪胎滑行痕跡,路旁樹木有被撞擊情形。參考被害人右
側肋骨多處斷裂,可知砂石導致被害人滑倒,且被害人的身
體曾經撞擊樹木而受傷嚴重。
6.結論:
綜合以上說明,合議庭多數意見認定,被告的傷害行為是從
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從「第一次輕撞」開始著手,歷經「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近
B機車,造成被害人的最後一次倒地受傷,並因受有「多處
肋骨骨折與主動脈幾乎橫斷及臟器破裂挫傷大量出血」的傷
害不治死亡。
三、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2.檢察官主張被告是基於殺人的不確定故意而追逐逼近B機車
,並認為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根據上述說明
,與合議庭的決定不同,應該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傷
害致死罪處罰被告。
3.被告先後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著手實施「第一次輕撞」、
「第二次撞擊」後,再基於傷害的不確定故意,高速追逐逼
近B機車。這一連串的傷害行為,都是短時間內在相近的地
區接續實施。法律評價上,應該認為一個傷害行為分階段實
施,而認為只成立一個傷害致死罪。也因為如此,雖然「第
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
外成立傷害罪,法院仍應該與被告最後一次追逐逼近B機車
的行為,合併評價被告的罪責。
四、量刑
1.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合議庭討論被告的行為強度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後,多數
意見認為被告的行為,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因而決定不
依此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從重因素:
①被告先前已有「第一次輕撞」和「第二次撞擊」行為,再
以高速追逐逼近B機車,不能認為惡性輕微。
②高速逼車客觀上屬於高度危險的侵害行為。
③被告有酒駕情形(酒測值每公升0.12毫克)。
④被害人倒地之後,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查看並施救。
⑤被告犯罪後並無道歉及賠償作為(強制險理賠並非被告給
付),且以難以採信的辯解試圖翻供否認犯罪,不能認為
心存悔意。
3.從輕因素:
①被告的手機簡訊截圖顯示案發之前被害人曾多次不合理地
向被告討債。又依據被告的受傷照片,可以認為被告所陳
述案發當日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經毆打及辱
罵被告的事實可信。被害人的上述不當行為,是導致被告
行為失控的重要原因。
②被告高速逼車的過程中,曾經煞車減速以避免撞及B機車。
③在被告駕駛A汽車接近B機車之前,被害人騎乘的B機車原本
即有相當之車速。
④被害人最後倒地位置路旁的砂石及樹木,是導致被害人滑
倒及身體撞擊樹木而傷重死亡的原因之一,並非單純因被
告的高速貼近駕駛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
⑤被告雖未於第一時間下車施救,但繞行村莊之後隨即駕車
返回現場查看,並非全然不顧被害人死活。
⑥被告最後並非基於傷害的確定故意而高速逼車,而是基於
不確定故意犯罪,情節較不嚴重。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決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
五、沒收
被告用來撞擊和追逐逼近B機車所用的A汽車,是被告的財產
,且是被告用來犯罪的工具。合議庭的多數意見認為,經以
比例原則衝量之後,認為以上述有期徒刑處罰被告已經足夠
,沒有必要再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再宣告沒
收A汽車。
六、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李佳潔、莊士嶔
、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國審重訴-1-202411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