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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113年度偵字第 67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b」;所涉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案,業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MMM」、「MMM2.0」)、古博文(暱稱「文」、網路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祖宗」(劉上銘、古博文所 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小小」、「 超人」、「聰明4.0」、Facetime暱稱「阿傑」等人,均知 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金小小」 、「超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下合稱高 永麟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利,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由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 文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00oud. com」、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友謙金」)、乙○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夫B」)、甲○○(網 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吳竣(網路即時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吳紹遠(網路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乙○○、甲○○、吳竣 、吳紹遠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6號判決),亦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為謀 高額報酬,亦與古博文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丙○○允為駕駛前導車輛帶領乙○○、林祈緯至指定地點 ,再由乙○○、林祈緯向高永麟收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 文指定之人,吳竣、吳紹遠則負責現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 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並向古博文指定之人 收取指定款項,事成後,高永麟得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報酬、丙○○、甲○○各可獲得10萬元報酬、乙○○可獲得8 至15萬元報酬,吳竣、吳紹遠及劉上銘等人可獲得不詳報 酬。 二、上開謀議既定,古博文遂於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泰國 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料軟管分裝密 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2,728.5公克 ,總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8,120.64公克), 再將香皂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 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 號7樓之1」為收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 之航空公司於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人員以X光儀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 毛重共10,580.5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將夾藏之 海洛因取出,交付於法務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查扣,續將本案 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古博文獲知本案 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月25日晚間10時 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乙○○,跟隨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由甲○○使用古博文提供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 ;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 、轉交本案包裹與乙○○、甲○○之過程。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並循線查獲乙○○、甲 ○○、吳竣、吳紹遠及丙○○到案。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認不諱(本院卷㈠第106-107、147頁),且據證人即另 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於調詢偵查中 供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7-21、23-38頁;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47-255、305-311頁;卷㈡第7-9頁 ;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65-81、127-135、149-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63-66、143-14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43號卷第61-64、117-122、371-376頁;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127-129、145-147、159-163、243-250、395-4 01、411-420頁:卷㈡第35-37、43-45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暨所附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6 704號卷第23-2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貨物EZWAY 實名認證APP個案委任書(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9-37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調隆緝字第1135 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21日北機核移字 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13年度他字第413 號卷第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3年3月21日 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扣押物品照片、鑑定資料(113 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9-71、211-212頁)、113年度急聲 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暨另案被告高永麟113年3月25日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4 9頁、113年度補監字第2號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13年3月25日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車籍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51-52、55-5 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有人:丙○○)之基地 臺位置資料(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第53頁)、法務部調查 局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 63-165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5日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高永麟、吳紹遠、吳竣、林祈緯、乙○ ○)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7- 175、177-185、187-195、197-205、217-225頁)、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林祈緯)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 第207-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 0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丙○○)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17-21頁)、和雲行動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承租人:吳竣)(113年度偵字第 2544號卷㈠第49-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GPS定位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55-62頁)、另案被告吳竣、 吳紹遠手機重置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9- 142、165頁)、另案被告吳竣、吳紹遠盯場插旗畫面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徑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544 號卷㈠第421-424頁)、另案被告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 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 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 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 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 」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運送進度查詢資 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包裹)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52頁)、另案被 告林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 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6月13日數位鑑識報告(113年度偵 字第2541號卷㈠第481-50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113 年9 月24日調隆緝字第1135652574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年9 月6 日0000000 鑑定報告(1 13年度偵字第779號卷第213-230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 查站113 年7 月11日調隆緝字第11356518190 號函暨所附11 3 年4 月18日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㈡第25-4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之 ,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 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 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 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 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 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 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 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 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 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 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係於本案毒品於 113年3月21日入境後,始於同月25日拿到「阿傑」給的工作 機,並於同日以工作機與乙○○、甲○○聯繫,依「阿傑」指示 與乙○○、甲○○約在板橋車站見面,擔任前導車之分工,被告 丙○○除與乙○○、甲○○於本案案發日有見面外,其與高永麟、 吳竣、吳紹遠、古博文及劉上銘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 互動或聯繫過等節,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 陳在卷(本院卷㈠第76-77、106-107、147頁),且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稱:伊不知道物品(即本案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第283頁),參以另案被告 林祈緯手機內Telegram「小祖宗」語音對話譯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39-144頁)、另案被 告乙○○與被告丙○○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 am「大吉大利」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卷第169-171頁)、另案被告高永麟提供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小祖宗」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 圖(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133-144頁)、另案被告林 祈緯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大吉大利」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訊息譯文資料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47頁),均無被告丙○○知悉 本案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從而,自應從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認被告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   之行為,而被告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時,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 毒品既已遭查扣,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 年3 月22日 調隆緝字第11356507110 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13 年3 月 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 010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 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僅將未含毒品 之包裹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該包裹內客觀上 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丙○○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 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故核被告丙○○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如前述,因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    二、被告丙○○於本案毒品入境後,與古博文、「金小小」、「超 人」、「聰明4.0」、「阿傑」、高永麟、乙○○、甲○○、吳 竣、吳紹遠、劉上銘等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 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 同目的,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選擇以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 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 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 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屬微量,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 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況其本案 犯行,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 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 品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 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 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 被告所參與運輸之毒品純質淨重逾8公斤以上,加以被告所 分工之行為乃係確保海洛因運輸順利之不可或缺角色,自難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況本件既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 (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知悉毒品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施用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   卻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高額報酬,即 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惡行,顯見其漠視禁令,再參以被告 於本案負責擔任前導車、運送毒品利之分工;兼衡本案運輸 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鋁門窗工廠工作、需 要扶養父母、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取樣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連同其包 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 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聯絡等所用之物,此據另案 被告高永麟、乙○○、甲○○供述在卷,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物,為另案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所用之物【此行動電話 雖經另案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 承當日與共犯古博文密切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 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參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 頁),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 話作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 必要)】,從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雖稱其與「阿傑」有約定報酬10萬元,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伊和「阿傑」第一次見面時,「阿傑」拿走伊 的手機,先給伊5萬元報酬,案發後,「阿傑」打工作機給 伊,要伊離開現場,並要伊去蘆洲時,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 ,伊到蘆洲後,用工作機打給「阿傑」,「阿傑」跟伊說工 作暫停沒有後續,原本的5萬元用來抵付伊遭「阿傑」拿走 手機的價金,並要伊把工作機丟掉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從而,依被告所述,難認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而檢 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有無沒收之必 要;另被告丙○○持以與共犯「阿傑」、林祈緯、乙○○聯繫使 用之工作機,未據扣案,被告則稱:已將工作機丟棄等語( 本院卷㈠第76頁),審酌該工作機已遭丟棄,亦非違禁物,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博 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被告丙○○等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 丙○○亦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 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月21 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輸第 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 丙○○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是被告此部分之所為,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乃分別 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告及另案被告高永麟等人之參與 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 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 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 ,是被告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 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涉犯「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 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 被告丙○○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 為其主要論據。 ㈡、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後,即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復 依另案被告高永麟、乙○○、甲○○、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 述,均未見有被告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 約定接送本案包裹之陳述,而本案相關之對話譯文、對話紀 錄截圖,亦均無被告知悉毒品係自泰國私運入境之內容(參 上開叁、一、所示),再綜觀全卷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丙○○知悉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丙○○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泰國入境臺灣部 分,與另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㈢、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被告自泰國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 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告率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部分,均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36頁)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75頁)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乙○○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乙○○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25頁)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15頁)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甲○○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甲○○逮捕時查扣編號D-2(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205頁)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85頁)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編號7至17,參113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第163-165頁)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陸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2

2025-03-11

KLDM-113-重訴-9-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0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11-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豪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豪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482號)、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號、第11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8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 ,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迥異,尚難認被告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 必要。  ㈤被告於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即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 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 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3-審易-3825-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乃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第340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乃建均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乃建均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8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2月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罪)、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8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與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11 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 、第7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5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居處即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1樓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8時20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拘提乃建均及搜索上址,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玻璃球3顆、電子磅秤1台、 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 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  ㈡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其任職之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 0巷0號之愛聚主題旅館2樓之5室內,①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另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 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 質淨重6.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 秤毛重13.4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 組、分裝袋1批,復經警徵得乃建均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 第3409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搜索票所扣獲 ,此乃循令狀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附卷可稽;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監視器及電磁紀錄,此乃循 令狀搜,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其身體所扣獲,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受搜索同意書附卷可稽,是扣案物品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警方既扣得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就施用毒品 犯行言之,為準現行犯,罪嫌重大,若被告不同意接受採尿 ,警方自得違反被告意思而強制採尿,此規定於刑事訴訟法 第205條之2,且上開二次採得之尿液均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 採得,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憑,況被告於檢察 官詢問對採尿程序有無意見、是否得其同意時,其陳稱無意 見(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卷第116頁)、有得伊同意(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卷第149頁)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 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採尿之程序無違,採得之尿液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尿液、毒品,均經由查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 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 定書,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 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 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 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乃建均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①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19號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K-0000000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1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起訴書;②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有本院113年聲搜字001470號搜索票、受搜 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113年8月8日(毒品編號:DK-0000000)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70號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第14903號、 第1490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1 9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 分刑字第1130055406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 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 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雖供出其上游「馮志明」,然依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第8950號、第14902號、 第14903號、第14904號起訴書,該案係台中警方所破獲該案 被告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不在該案之毒品下游之列,再就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12月31日德警分刑字 第1130055406號函可知,檢、警並未因被告乃建均之供述而 查獲「馮志明」,而被告乃建均更未在警、檢偵查中提供任 何有關「馮志明」販賣毒品之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達28,78 1ng/ml、嗎啡達3,109ng/ml;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甲 基安非他命達30,615ng/ml、嗎啡達7,879ng/ml),可見其 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對健康危害甚大 、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二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第一、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於本件二次被查獲時均持有大 量毒品且查獲時間僅隔半個月,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 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販毒、 槍砲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就附表編號2、4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該等物 品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4.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實秤毛重15.83公克)、電子磅 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分裝袋1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 分,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2.36公克,總純質淨重 6.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實秤毛重13.42公克) 、電子磅秤1台、研磨工具1組、分裝袋1批,均顯與施用毒 品無關,反與販毒有關,是前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0號、第38654號之販毒案件中 處理之,後者應在被告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9819號之販毒案件中處理之,檢察官聲請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1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顆沒收。 3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乃建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4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乃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2025-03-11

TYDM-113-審易-3160-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千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千茹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60號簽結,然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 禁物,爰聲請將前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千茹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94號為緩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17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 重1.87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 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 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粉末檢品。 3包(合計淨重1.87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9頁)。 2 白色或透明結晶。 1包(含袋合計毛重0.639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5頁)。

2025-03-11

TYDM-114-單禁沒-197-2025031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7行記載「下18時」更正為「18時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25頁)」、「被告廖仕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4、1195 、11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 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仕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騎車違規使用手機為警盤查,發現 被告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令被告返所驗尿,初步鑑 驗結果呈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後,被告方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 審易卷第3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則司 法警察既已因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嫌疑,被 告嗣雖於警詢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 ,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在台玻公司上班、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日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5、69號、毒偵緝字第1194至119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下1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 路邊友人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仕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 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YDM-114-審簡-208-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萬來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 96號、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海洛因依法不得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即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在基隆市 中山區健民街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菸後點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於查獲當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發生前,被 告業經檢察官以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 ,嗣被告經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3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 並於同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又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9日連同前揭之另案,暨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被告所犯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一併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第195號、第196號、第1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揭裁定、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 示),併同沾染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 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白色粉末壹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驗前毛重0.30公克、淨重0.043公克、使用量0.003公克、剩餘量0.040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卷第203頁

2025-03-10

KLDM-114-單禁沒-35-2025031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惠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3號、113年度 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惠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 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9 日釋放,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9號卷第 18頁;本院單禁沒卷第9、19頁)。  ㈡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 附表「檢出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652號鑑驗書、110年12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1 200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 316號卷第55至56、59至至65頁),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 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扣案毒品,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 偵字第1316號卷第19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54頁),是上開扣 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 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 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 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物單 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檢出結果 重量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7200公克 驗餘淨重:0.7108公克 2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5762公克 驗餘淨重:0.5709公克 3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3833公克 驗餘淨重:0.3791公克 4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790公克 驗餘淨重:0.0534公克 5 灰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44公克 驗餘淨重:0.0305公克 6 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淨重:0.0550公克 驗餘淨重:0.0272公克 7 香菸1支 1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0.8650公克 驗餘淨重:0.8511公克 8 紙板 1包 無 無 9 空袋 2個 無 無

2025-03-10

MLDM-114-單禁沒-1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湘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湘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高湘婷、劉季昆(另由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販 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高湘婷、劉季昆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季昆接 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3時50分許、同年月29日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孝順街附近(即王尚禾之租屋 處附近),向王尚禾(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新臺幣(下 同)共計27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毛重共約56.25公克(即 1台半)之海洛因,及毛重共約1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再由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1日15 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 湘婷、劉季昆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 對其等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㈡高湘婷、劉季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忠吉(5次)既遂。 嗣經警於前開時地對高湘婷、劉季昆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334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湘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7至101、107至110頁; 偵一卷第37至48、345至351頁;訴字卷第331、398、41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季昆、證人謝忠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3至57頁;偵一卷第15至24、149 至171、173至183、221至227、335至341、369至37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0號搜索 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照片、證人謝忠吉與李宜璋(暱稱 「Yi-CHANG」)、被告高湘婷(暱稱「湘湘」)交易毒品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贓證物款收據、同 案被告劉季昆於113年2月2日警詢指述其購買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毒品上游「王尚禾」(綽號「大摳ㄟ」、LINE暱稱「愛 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oogle時間軸、本院112年聲 監字第315號、112年聲監續字第8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被告高湘婷與證人謝忠吉於113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9至65、77至79 、103至105、121至124、131至136頁;偵一卷第44至45、65 至67、69至81、83至107、109至112、185至218、375至386 、391至399、413頁;訴字卷第85至90頁),及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2、6、7、9、1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而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411 至412、419至4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自陳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自 己獲利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349頁;訴字卷第333、41 2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季昆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所示之罪,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證人謝忠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9月25日、113年1月30 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附表一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 告購買,並陳述其不認識劉季昆;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遭 查獲接受警詢時,即供稱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所 販賣予謝忠吉之毒品均係向同案被告劉季昆取得,嗣經警方 向劉季昆確認,劉季昆亦坦承其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毒品 來源,有被告、劉季昆之警詢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1至22 、46頁),劉季昆並於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此部分 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就被告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自白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946號),經核與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及所獲利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毒品數量,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413至414、465 至4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所犯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罪亦同屬毒品犯罪類型;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 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3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22包,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見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鏟管3支、電子磅秤4台、 夾鏈袋1批,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持有,供其等分裝毒品使 用(見偵一卷第38至39頁;訴字卷第33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從向謝 忠吉收取之價金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其餘則交 給劉季昆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核與劉季昆之陳述相符( 見偵一卷第21至22頁;訴字卷第333、412頁)。審酌被告與 劉季昆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前 開各次犯行,均實際分配取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 訴書認應對被告沒收其向謝忠吉收取之全數價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手機各1支,為同案被告劉 季昆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手機1支、現金4 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玻璃球5支、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與劉季昆共同 持有,然係供其等施用毒品所用,均與本案無關,皆據被告 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訴字卷第332頁),均與其本 案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1 高湘婷於112年7月8日14時前,經李宜璋告知謝忠吉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透過李宜璋轉知謝忠吉交易地點後,即由劉季昆於112年7月8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2,000元交給劉季昆。 2 劉季昆於112年7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3 劉季昆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4 劉季昆於113年1月1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4,000元交給劉季昆。 5 劉季昆於113年1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高湘婷,再由高湘婷於同日16時許,下樓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旁之7-11,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謝忠吉,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獲利,將其餘1,000元交給劉季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海洛因 13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10號鑑定書】 ⑴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6.91公克(驗餘淨重56.88公克,空包裝總重5.41公克),純度65.27%,純質淨重37.15公克。 ⑵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⑶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4公克(驗餘淨重1.37公克,空包裝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664號鑑定書】 ⑴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 ⑵驗前總毛重187.81公克(包裝總重約8.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9.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5鑑定: ①淨重37.14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37.08公克。 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③純度約72%。 3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7 鏟管 3支 8 玻璃球 5支 9 電子磅秤 4台 10 吸食器(水車) 1組 11 夾鏈袋 1批 12 現金(新臺幣)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高湘婷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1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2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3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4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㈡ 附表一編號5 高湘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9、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502300號卷(併辦)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62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6號卷(併辦)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號卷 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 訴字卷

2025-03-10

KSDM-113-訴-409-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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