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點二五七八公
克)、煙草壹袋、殘渣袋壹袋、吸食器具壹組、BE@RBRICK方形
煙盒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1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
淨重0.2578公克),及煙草1袋、殘渣袋1袋、吸食器具1組
、BE@RBRICK方形煙盒1個,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SLEM-113-士簡-1690-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