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容忍一定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鄭雅娟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許瑞娟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一定行為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 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 05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 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 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反訴主張:伊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並 無證據顯示伊曾操作過專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之自來水減壓 閥(下稱系爭減壓閥),然反訴被告一直請管理員打電話給 伊,並請管理員擋住伊回家的路不讓伊搭電梯回家。又反訴 被告長期無權檢查系爭9樓房屋內設施,顯已侵害伊居住安 寧與隱私權,伊並不認識反訴被告,卻屢次遭受日常生活干 擾,已造成伊驚嚇,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乃提起反 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三、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系爭減壓閥故障或任意遭開啟關 閉及調整,致系爭4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無法出水或出水量 小而無法供正常使用,而請求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進入 系爭9樓房屋內,進行系爭減壓閥更換及修繕工程,訴訟標 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項; 反訴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且反訴原告請求者為反訴被告屢次干擾其日常生活, 已侵害其居住安寧與隱私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此與 本訴原告之請求標的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主要部 分亦不相同,審判資料復無何等共通性或牽連性。換言之, 本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系爭減壓閥是否位於系爭9樓房 屋內,而反訴之證據調查主要聚焦於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 之作為是否構成侵權責任,本反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皆 無從援引,此與反訴利用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 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06

NHEV-113-湖簡-1249-2024120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高翊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06

NHEV-113-湖小-1101-20241206-1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呂敦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朱定國、朱淑英、呂岱宇間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另應補正前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如共有人死亡,則應提出該死亡共有人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 訴狀上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或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 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6

PKEV-113-港簡調-33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787號 原 告 中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木森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被 告 吳守娟 方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 陸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信託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0月27 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下稱系爭信託行為),及於106年10月3 1日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 託登記),均為無效。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間系爭信 託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方阿娥應將系 爭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守娟所有。因備位聲明 部分,因與先位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且兩者訴訟標的價額 相同,而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 明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查報 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又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 2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可稽,故本院 認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適當,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 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縣市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臺北市 文山區 政大段二小段 217 571/10000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全部

2024-12-06

TPDV-112-補-1787-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9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洪瑞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4萬3,9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0,20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請求將房屋遷讓 返還之訴,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即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前開2項聲明之 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達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目的,依 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起訴 時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價值在內。查 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民國89年10月6日,位於12層樓住宅之1 樓,為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物面積總計82.74平方公尺【計 算式:主建物面積67.0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6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7.02平方公尺(139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3/10 0000+769.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0/100000=7.02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2.74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 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19日止之建物現值 為294萬3,985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附卷 可佐,因此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萬3 ,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06

TPDV-113-訴-692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4號 原 告 錢美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廖湟皓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4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06

TPDV-113-補-2884-202412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歐合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 確定,至於原告謝諒獲部分經准予訴訟救助,是以其起訴部 分,本院另為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上 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30 日送達上開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合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 ,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2款、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 項第1至3款,及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雖據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足 以證明起訴狀所載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 立登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之佐證資料 ,致本院無從確認該公司、事務所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是 否經合法代理,且起訴狀內未載明原告謝諒獲之住所或居所 、原告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亦未 於起訴狀蓋章(本件原告部分,除原告謝諒獲經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外,其餘原告因未依本院裁定繳納裁判費,且聲請訴 訟救助亦經駁回確定,經本院另為裁定);又起訴狀內並未 載明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具體之聲明,另 起訴狀內容以英文陳述部分,並非以我國文字為陳述,亦未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等,是原告起訴顯有起訴程式之 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嗣原告謝諒獲雖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補正到院,惟上開應 補正事項並未補正完全,且就起訴狀所載之「事實理由」欄 中相關記載,均未依上開裁定改以本國文字為之,且於補正 起訴狀第40、41頁之「補充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新增補充內 容,仍均以非本國文字為陳述,甚至仍未補正其個人之住居 所或國內指定送達處所,而本院亦於113年4月16日通知原告 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原告並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明未 能到庭之原因,致無從就上開事項再予原告為補正,是以本 院認本件原告之起訴仍有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依前開規定, 其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補正起訴狀記載其 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因久住國外,沒機會學中文打字,且 年近八十無時間再學中文,所以台灣之全部文件均為中英文 夾雜,且中文部分是由網路中之中文COPY而來,有些英文則 為網路翻譯,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救助之 規定,為原告選任或指定律師,或請法庭翻譯人員將原告書 狀之英文翻譯為中文等語。惟原告雖經本院裁准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 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雖有明文,然此 係指「依法律規定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之情形,諸如第三審 為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類情形,且依原告起訴狀之相關記載及 上開陳述,參以其多年在法院進行為數甚多之訴訟事件,且 曾為國內職業律師,亦無可能不熟悉中文而須由另外之律師 或法庭翻譯人員為其協助補正或翻譯相關之訴訟文書,故應 認原告請求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協助其補正應補正事項以進行 本件訴訟等情,尚未能釋明有何相關規定及必要性,而難以 准許,況法院雖有於法庭設有通譯人員,惟通譯人員係於法 庭協助訴訟之進行,並無為當事人翻譯訴訟文書之職責。末 按原告若確有選任律師之必要性,亦得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依法提出聲請協助,併此敘明。 四、至原告雖以本件應行民事通常程序,而請求將本件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惟依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裁判費應以新台幣 39萬3,190元計算而繳之」(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即為新臺幣39萬3,190元,為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院民事庭承 辦法官亦依原告上開記載,於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137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且未經原告提出抗告而確 定,再經該承辦法官簽移本院內湖簡易庭以簡易程序審理, 是以本件即應以簡易程序審理,而無從再移回本院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末按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相 較原起訴狀亦新增多項訴之聲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得行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非得與本件簡易訴 訟事件行同種訴訟程序,非屬本院簡易庭所得審理,原告亦 未主張該等新增之聲明係就原訴訟標的為變更或補充說明, 就此部分若有訴訟之必要,宜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為之 ,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5

NHEV-111-湖簡-1481-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陳詩婷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 庭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140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係由原 告繳納保險費,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所有人,為此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原 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各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數額 ,其數額較低者核定之。而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惠美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3萬3,979元,惟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31萬5,59 5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即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即已達51萬9,78 4元(計算式:31萬5,595元+31萬5,595元*18.3年*9%=51萬9,7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784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別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民國113年7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1 陳惠美 陳惠美 鍾美重大疾病 (0000000000) 9萬4,180元 02 陳惠美 陳惠美 松柏長期看護 (0000000000) 24萬2,280元 03 陳惠美 陳詩婷 達康101終身 (0000000000) 2萬4,257元 04 陳惠美 陳詩婷 創世紀丙型新評批註(0000000000) 15萬3,395元 05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萬9,867元 06 陳惠美 陳詩婷 新醫療帳戶終身 (0000000000) 0 07 陳惠美 陳詩婷 三倍好醫靠住院定期(0000000000) 0 金額合計 53萬3,979元

2024-12-05

TPDV-113-補-1781-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卉妮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明祥 人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詹皇楷 鄭玉卿 黃繼億 洪郁璿 洪郁芳 陳振中 許秋霞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陳正傑 陳宥里 王尤君 潘志亮 呂漢龍 陳侑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附民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 仟捌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曾明祥、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 陳侑徽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再者,此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 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 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 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本息。又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 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曾耀鋒、張淑 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顏妙真、詹皇楷、鄭玉卿、黃繼 億、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王芊云、陳正傑 、王尤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翔寓、潘志亮、陳宥 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曾 明祥、呂漢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潘坤璜、胡繼堯、吳 廷彥、陳侑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振坤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就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詹皇楷、黃繼億(下合稱曾耀鋒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金隆公司、曾明祥、鄭玉卿、 洪郁璿、洪郁芳、陳振中、許秋霞、李寶玉、李凱諠(原名 李意如)、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芬、陳 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 、陳正傑、陳宥里、王尤君、潘志亮、呂漢龍、陳侑徽(下 合稱金隆公司等27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 鋒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 認為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金隆公司等27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萬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金隆公司等27人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3-金-217-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