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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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4號 原 告 莊舒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蓉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誤 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45,000元至被告帳戶,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 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為由,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987號處分不 起訴,然被告仍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 告賠償45,000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 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觀諸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 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 訴狀被告欄中謹記載鄭蓉菁,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住所, 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提出記載該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另提出 被告鄭蓉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0

PTEV-114-屏補-3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 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 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 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 ,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 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 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 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 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 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 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 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3-訴-342-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林莉蓁 相 對 人 林冠良 曾英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在相對人所持有之本票上簽署金 額及日期,且相對人亦曾答應不對其求償,爰提起抗告。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原 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1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 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 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 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票上之金額及日期均非其手寫 ,且當初相對人已經答應不對其求償乙節,縱或屬實,終仍 係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之民 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4-抗-52-202503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4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安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初之某時,加入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及 「白龍」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每日 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負責 收受提款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被告與「余季庭」、「古茗資產財務長」、「白龍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致電原告,冒稱其為原 告親友,要求原告加其新LINE帳號,再訛以急需用錢為由, 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11時42分許、111年10月13日14時48分 許,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120,000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訴外人彭依琳再陸續以ATM提款方式 ,將原告受害款項領出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因而造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被告 因前項事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也是被騙去做這份工作的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 字第47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何況本件刑案既經判決確定,自也不容被告於 民事訴訟程序中再空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證據為憑,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 既遭詐騙而匯款380,000元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予被告,已生催告給付之 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0

SCDV-113-竹簡-84-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瓊娥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1,2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1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 資廣告,並分飾角色與原告對話,原告點選廣告連結加入通 訊軟體LINE後,成員指示原告加入「明維」網站會員,並稱 需儲值至指定帳戶,才可操作股票等語,原告誤信為真,分 別於111年11月2日、3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 ,受有共612,100元之損害,又被告以系爭帳戶受領612,10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誤信 儲值至系爭帳戶可操作股票之方式,於111年11月2日、3日 分別匯款43萬元、182,1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已提出手機 對話照片、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證(本院卷17至29 、53至57、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公示 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則以被告為成年人,自應妥善保管金融 帳戶,可預見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將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帳戶進行詐騙,卻仍由成員使用該帳戶向原告詐騙得款61 2,100元,係屬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失612,10 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2,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 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 分之一為基準,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10

CHDV-114-訴-32-20250310-2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周柏勛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案列:113年度附民字第1263號)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得提起該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依同法第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 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 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9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或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系爭刑案判 決認定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告實 際上未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7、16頁),復未表明被告 所為詐欺未遂之行為,對其有造成其他損害之事實,核與前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經本院詢問原告意見,其表明「願依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補繳超過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金額之裁 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審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8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5-03-10

TPHV-113-審訴-87-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誼堤即黃敏娟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顏靖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 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31號訴訟上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 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 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 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系爭事件 因和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和解成立得請求 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元(計算式:5400×1/3),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101-20250310-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李法瑞 代 理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伍盛毅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 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 ,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 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 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 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 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聲請意旨主張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997號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過程中,⑴以卷內已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影像為由,認為無 播放行車記錄器檔案之必要,且於聲請人爭執事故肇事責任 時要求送鑑定,有意蔑視聲請人聲請調查絕對有利於己之行 車記錄器檔案此一證據,反要求證據力更低且無必要再行之 肇事責任鑑定;⑵相對人請求車輛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 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承審法官卻當庭告知相對人應提供相應 證據,無異告知相對人只要證明即可獲得有利判決;⑶相對 人請求天價車輛價值折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承審法官提示 相對人應提出車輛價值證明,相對人多次表示不知由何單位 鑑定,承審法官竟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建議可為法院接受 之鑑定機構,並稱案件會因二造提不出車價折損鑑定單位而 無法終結等語相脅,承審法官上述行為顯然不利聲請人而行 偏頗不公平之審判,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觀聲請意旨 所指內容,無非係承審法官於收案後,基於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原因事實、卷內事證、法定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比較權 衡證據證明力後,就二造主張、抗辯事實不足之處,基於審 判獨立及法律確信分別向二造行使闡明權,核屬行使法官職 權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不公之詞, 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 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 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 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07

TPEV-113-北簡聲-407-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912號 原 告 林香吟 被 告 劉祿安 陳秀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12年12月11日起,與訴外人呂 侑恆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正」者、湯佳勳、 夏紹齊、陳依岑、許桓誠,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 與呂侑恆一同負責擔任「觀察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工作之 報酬為1萬元。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不詳時間起, 連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廣告,適原 告瀏覽前開廣告後,依對方所提供之聯繫方式,先後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對方向原 告強力推銷股票投資等相關資訊,並提供「順泰投資」APP 予原告,佯稱依指示代操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話術,致原告 誤信為真,申辦註冊成為會員後,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 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面交 儲值金50萬元。又被告乙○○、呂侑恆及湯佳勳則分別依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湯佳勳獨自前往,被告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呂侑恆抵達上述地點,由湯佳 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順泰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專員 出面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收據1張,嗣湯佳 勳得手後,先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F-8158號計程 車,於112年12月8日13時33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夏紹齊、陳依岑,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被告乙○○ 、呂侑恆則負責尾隨監控湯佳勳收款及交水過程,並於上址 由被告乙○○下車向夏紹齊收取報酬5,000元,致原告受有5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僅請求10萬元。又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萬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乙○○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50萬元財產上 損害,且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宣示筆錄(下稱系爭宣示筆錄)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此有系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規定。本院因認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故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惟仍應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3-07

TPEV-114-北小-912-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吳正一 被 告 黃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另據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69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 」之末記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 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07

TYDV-113-訴-241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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