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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利害關係人 丙○○ 丁○○ 戊○ 己○○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甲○○於每月新臺 幣柒萬元範圍內單獨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乙○○養護事宜。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經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醫師鑑定結果,結果略以:乙○○(即相對人)目前呈 現左側肢體無力狀態,可坐起、張眼、由他人餵食流質飲食 (可吞嚥)、便溺以包尿布處理,無口語表達能力。鄭女注 意力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喪失,完全無口語能 力。日常生活、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需完全仰賴他人幫忙 。綜合以上所述,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 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乙○○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 紀念醫院113年9月27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利害 關係人丙○○、相對人之夫己○○、相對人之子女戊○、丁○○為 訪視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1.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 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人發生意外事故後欠缺自理生活能力, 結束住院治療便返家接受居家照護,由聲請人安排療養事宜 ,聲請人配偶、關係人丁○○與外籍看護等人則偕同打理生活 照料瑣事,不過今年八月丁○○返回○○照顧家庭,十一月外籍 看護離職,現況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在處理休養事務。而應 受監護宣告人現有住宅雖然較為陳舊,但住家環境經過整理 ,內部乾淨清潔,室內地板平整方便輪椅行動,夜間亦有應 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同室照看,居家環境安全能符合臥床 者照顧需要。訪談中並可觀察應受監護宣告人體態氣色未有 異常,周身清潔且穿著適當衣物,獨處樣貌輕鬆自在,家庭 成員也自然流露關切之心,儘管關係人丙○○指出聲請人諸多 照護瑕疵,然而按照己○○描述,應受監護宣告人日夜作息規 律,平日都按照聲請人規劃進行三餐飲食、中藥調理及復健 運動,除了提供粥糜等食物,也有果汁、雞湯、魚湯或中藥 等補充營養,聲請人亦安排熱水泡腳、軀體按摩及被動站立 等活動促進循環及防止萎縮,天晴則偕同外出走走透氣舒展 身心,或許聲請人的照顧安排無法達到丙○○認可標準,然而 現況也查無照護失當或不妥情形。⒉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 形: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僅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至113 年9月前○○存款約為24萬,後續因車禍受創領受人壽理賠金5 28456元,另有未審核完畢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接續也有 不知數額之車禍民事賠償款。而應受監護宣告人的照顧費用 都是以配偶己○○財產支付,聲請人亦將支出用途記載下來供 作檢視,記帳內容除了家庭成員之日常開銷,也包含聲請人 及其配偶與關係人丁○○等三人自113年1月15日至7月15日總 計超過百萬之報酬,儘管聲請人稱系家族親屬會議允許照顧 者可領取薪資才做出規劃,聲請人於執行照護事項時也確實 耗費諸多心力、勞力,只是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 卻勢必難以負荷,縱使嗣後聲請人在關係人丙○○反對下已將 其與配偶的款項歸還,丁○○則是通過己○○的同意免於還款, 但是聲請人此舉仍無法避免應受監護宣告人其他最近親屬因 而產生之合理懷疑,況且聲請人已自應受監護宣告人存款提 領44萬購入一部中古汽車,雖確實有用以載運應受監護宣告 人外出,車籍卻登記在聲請人名下,客觀上亦有不當疑慮。 ⒊監護人選評估:應受監護宣告人與配偶即關係人己○○共育 有四名兒女,分別為聲請人、關係人丙○○、丁○○與戊○等人 ,調查時該四名兒女因立場不同分為兩派,其中聲請人與丙 ○○都表達監護意願,但丁○○質疑丙○○不具備扶養真心只想管 控父母積蓄,戊○則指控聲請人假借照顧名義圖謀雙親資產 。於深入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狀況與病後接受照護 情形以後,可知道應受監護宣告人與己○○是結褵近60年的夫 妻,長期以來皆共同打拼扶持家庭,隨著兒女們陸續成家搬 出,夫婦兩人持續相伴彼此相依,情感格外深厚,四名兒女 中由於聲請人旅居海外通常只有回鄉過年,戊○也不常出現 ,丙○○與丁○○兩人則較常噓寒問暖給予父母生活關懷。不過 應受監護宣告人車禍受創出院返家即由聲請人主要張羅病後 養護事宜,丁○○於今年8月前也有協力,在聲請人主導下, 應受監護宣告人臥床將近一年未見褥瘡,身體機能沒有進一 步惡化,日常照顧需要皆預先準備不會短缺,居住環境也符 合臥床者需要,己○○亦稱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到聲請人妥善照 顧,生活作息規律,病情狀況穩定,對於聲請人陪伴在旁具 有安全感,聲請人也有意繼續維持居家照護模式,讓應受監 護宣告人在家安心養老,評估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 要。只是聲請人使用父母金錢方式不免令人滋生疑竇,其雖 為因應照護需求而運用應受監護宣告人金錢購車卻將車籍置 放於自身名下亦非妥當,若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監護職責,只 怕財產管理爭議更加難以落幕,家庭爭端持續亦非有利於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安養。衡量於應受監護宣告人往日生活裡, 丙○○都有固定探視父母給予關懷,無論是與應受監護宣告人 感情深厚之己○○或是關係親近之訴外關係人許清益,都盼望 能夠透過手足合作,讓兒女們共同為臥病在床的應受監護宣 告人付出心力,鑒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根本爭議主要仍在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個人財務是否能受到保障或妥善運用,使 之老年生活規劃順利進行而受妥善照顧,並無需要改變其現 行居住環境或照顧方式,而聲請人與丙○○皆為應受監護宣告 人兒女,原應協同分擔照養之責,從而建議由兩人共同任監 護人,一方面可防止一人專擅導致損及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另方面亦可互補其中一人力有未逮時,而得適時協助處理 應受監護宣告人病後照護相關事宜,以妥善確保其人身及財 產權益。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評估:關係人丁○○與戊○都 有意願承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責,其中戊○往昔少有 探望父母,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倒下後因憂心其財產利益受損 而出面,丁○○則是在應受監護宣告人受創之前便經常給予關 注,返家療養時亦曾協力於照護事項,對於療養相關收支狀 況相對瞭解,丁○○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也應較能保持一 定程度之關心及參與意願,從而建議由丁○○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較為適當。結論: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車禍受 到撞擊致使認知與身體功能受損,於日常生活功能呈現完全 依賴的狀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應受監護宣告人 相關證件保管以及個人事務處理主要由聲請人負責打理安排 ,依照應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己○○描述,聲請人於照護事項相 當盡心盡力,實地訪視觀察亦見,應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之 狀況妥適安全,無變動照顧者或居家環境之必要。然而聲請 人在同住半年期間便與其配偶及關係人丁○○三人領取超過百 萬之照顧報酬,儘管嗣後聲請人及其配偶都將款項歸還,金 錢運用方式卻已啟人疑竇,後續聲請人使用應受監護宣告人 錢財購車,卻將車籍放置自身名下也有客觀上不當疑慮。關 係人丙○○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照護及財產事宜亦持有 不同主張,家族成員間紛爭迭起,在互信基礎欠缺的情況下 ,為防免一方獨自擔任監護人進而影響應受監護宣告人權益 ,建議由聲請人及丙○○共同承當監護職責為宜,同時為避免 雙方立場歧異致使應受監護宣告人養護事宜無法順利執行, 一併建議關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 照護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處理,聲請人於上開單獨處理應受 監護宣告人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7萬元之金額內( 已含有聘僱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支用應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而丁○○往日便持續關注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生活狀況, 對其資產情形亦相對了解,應認適合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與監護人一起核對、確認應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狀況 ,以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之主張,暨相對人之夫 、子女到庭之陳述,認聲請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之人,照顧情形亦良好。惟聲請 人照顧相對人期間,曾與其配偶及丁○○領取超過百萬之照顧 報酬,聲請人亦有以相對人之錢財購置車輛,造成相對人之 子丙○○、戊○之對聲請人管理相對人之錢財產生質疑,而對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表達不信任,故倘由聲請人單獨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易再起爭端。故本院認家事 調查官建議由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可採 ,並可讓聲請人、丙○○彼此生監督制衡之效,以免相對人權 益受損,且聲請人、丙○○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 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筆錄),自均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復考量聲請人、丙○○目前關係不睦,為免其二人於相對 人監護意見相左,爭執再起,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暨考量聲 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主責照顧相對人之人,認聲請人於處理相 對人監護事務範圍內,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金額內 ,得以自行支應相對人之存款,無庸得丙○○之同意。另審酌 丁○○為相對人之二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 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利害關 係人丙○○共同監護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除可相互監督處 理方式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外,亦可避免由單一 人獨任監護,可能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 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惟就相對人之日常養護之監護事務 ,如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恐因於聲請人、丙○○意見相左 時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聲請人於每月7萬元範圍內得 單獨執行相對人養護事宜,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 同及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指定丁○○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丙○○應依據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11

KLDV-113-監宣-156-20250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9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沿桃園市○○區○○路由○○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路之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偏欲右轉,適有告訴人余東 霖(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同方向直行,2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撕裂傷經栓塞後壞死、左側大腸輕度挫傷等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7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告訴人所提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 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勘驗結 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訴人所騎機車 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貨車則沿車道 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分21秒之時, 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仍在被告自小 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駛出邊線,仍 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顯騎在路肩, 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駛至○○路近端 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間即4分23秒 ,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轉之動作,4 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輪均已駛至近 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度右轉彎之角 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近端斑馬線之 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倒地。 」,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來到近端斑馬 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車身小一點, 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告右方違規超 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被告右方及車 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在此狀況下 ,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其所駕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告訴人上開違 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為肇事之獨立 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固 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 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 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 」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何說明,遽作 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是否能執為 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 (二)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 (三)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唯 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之違規在先而創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彎時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並非導致本件車 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之過失自應由告 訴人負責,而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倒地受傷之事,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既認為A車、B車之間隔恆屬動態,然2 車車速不一致,難認告訴人騎乘之B車始終在A車之死角;縱 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之視覺死角,然被告係A車之車主,其 對於A車之死角位置當知之甚詳,於轉彎時應放慢速度,注 意右後方有無來車,而非貿然向右轉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有過失。㈡至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固認告訴人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僅係 民事賠償責任與有過失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過失重傷害罪 責之成立,尚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 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播放器時間4分19秒之時,可見告 訴人所騎機車沿著邊線往前方即○○路方向行駛,被告之自小 貨車則沿車道向前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右後方,4 分21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稍微騎進車道,然靠邊線很近, 仍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4分22秒之時,告訴人之機車又 駛出邊線,仍在被告右後方,4分23秒之時,告訴人機車明 顯騎在路肩,已經與被告之自小貨車並行,其二人已經即將 駛至○○路近端之斑馬線,二人間之車距約1米8左右,同一時 間即4分23秒,二人繼續前進,被告之自小貨車已經開始右 轉之動作,4分24秒之時,被告仍騎在邊線外,其二人之前 輪均已駛至近端斑馬線,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已經呈現45 度右轉彎之角度,4分24秒至25秒之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在 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於右轉彎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撞擊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 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本案之爭點為:被告與告訴人 來到近端斑馬線之前方時,其2人之車距約比一個自小客車 車身小一點,其二人處於併行狀態,告訴人係利用路肩自被 告右方違規超車,此時被告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屬於 被告右方及車內照後鏡之行車死角。就此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在此狀況下,被告仍得透過右方及車內照後鏡而發現正在 其所駕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方、沿路肩違規超車之告訴 人所駕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未在起訴書中詳細說明 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在本件車禍中所扮演之角色為何、是否 為肇事之獨立因素,其舉證責任已有未盡。又本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 會鑑定意見固認「一、余東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為肇事次因。」云云;嗣經原審依職權送桃園市政府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該會覆議意見書亦認「一、余東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外 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王振隆駕 駛自用小貨車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為肇事次因。」云云,然均未見該二會針對上開爭點提出任 何說明,遽作出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則上開鑑定及覆議結 論是否能執為判斷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依據,顯有疑問。㈡ 次查,被告於本件所須盡之注意義務為一般人在與其相同狀 況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衡諸本件一般人在無法預期有他人 在其車右側、與其車相距約1.8米、沿路肩且在路口違規超 車之情形下,復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已在其照後鏡之死角, 其於右轉時因而碰撞該他人所駕違規車輛,自無從苛責完全 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該一般人,而被告顯然就是上開一般人所 面臨之情況,而本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右轉彎時,違 規超車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 處,此於一般開車實務顯屬右方照後鏡之死角,而此時車內 照後鏡亦無從發現其自小貨車右方約1.8米之告訴人違規車 輛,被告於本件路口駛越停止線而行右轉彎,既未違反任何 交通規則,自不得苛責被告必須為本件車禍負責。又被告既 未駛出邊線而提早右轉彎,在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之狀況下 右轉彎,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反指被告「右偏」欲行右轉彎 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未合,蓋合法右轉彎之車 輛在已駛越停止線後,本即應該右偏,否則如何右轉彎;上 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云云,惟按2車 間隔恆屬動態,本件車禍係肇因告訴人違規自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右側超車而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其正右方, 是兩車間隔之保持自應由告訴人負責,不得責令被告負責, 況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車併行而被告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 機車在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側約1.8米處,二車間之間隔毫 無問題,甚且因間隔過大,已成被告照後鏡之死角乙節,業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屬實,已 如前述,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論均認本件車禍被告未注意兩 車並行間隔而有過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均不足採。㈢ 由上開勘驗案發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檔案畫面結果可知,告 訴人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方、行 駛路肩違規超車,告訴人上開各項違規駕駛行為,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諸項規定甚明。反之,本在告訴人騎乘 機車左前方駕車行駛之被告則依規定行駛車道內,駛至上開 路口而欲右轉,其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其並 無法規義務之違反,自不得在無相關事實、無相關證據下, 遽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過失,亦即告訴人違規行 駛路肩自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駛至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 平行之路肩,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此時既已進入被告後視鏡及 視角之盲區,被告自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尚難 以被告違反普通注意義務而指被告在路口正常右轉之駕駛行 為有所不當。㈣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上開 違規行為,係唯一且導致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亦即告訴人 之違規在先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風險在被告右轉 彎時導致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而被告之合規右轉駕駛行為 並非導致本件車禍結果發生之因素或共同因素。是本件車禍 之過失自應由告訴人負責,被告於本件車禍尚難認定被告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自無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 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 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供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交上易-393-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0號 原 告 林珍玫 被 告 莊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 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詳如附 表所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 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刑事案件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認識之人,且造成 原告受有損失,不可能沒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 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 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 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 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 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民事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4日14時24分,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資 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鈺芸」之人(下稱「 陳鈺芸」),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許,配合綁定張嘉宏名義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25日前某時許,將其身分 證資料、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 鈺芸」,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嗣「陳鈺芸」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1,9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原告察覺遭詐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 訴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 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下稱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原告及訴外人張晏晴等7人, 犯幫助犯洗錢、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犯幫助犯 洗錢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準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不詳詐欺人士,供不詳詐欺 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被告抗辯:被告不認識原 告,不僅沒有請原告匯款,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且 原告匯那麼多款項應該要用電話詢問。另被告一開始不知道 是詐欺集團,有給被告永久居留證還有投資公文,被告因而 受騙,交出帳戶資料,被告也是受害者,況刑事判決也說明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為何還要對被告提起 民事賠償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 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 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 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 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 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 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 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 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 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 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 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 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 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 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 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 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 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 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 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 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 ,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 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 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被 告於刑案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前在校任教,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 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況被告 於刑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 他人就可以使用;我之前因為參加電商提供帳戶,而遭檢察 官偵辦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我是在FB交友認識「陳鈺 芸」,對方有傳香港居留證資料,但我沒見過她,也不認識 ;「陳鈺芸」跟我說台灣生意要節稅,也有傳公文給我看, 我沒去確認該公文所載公司,也無法確認他們是否真正有往 來;我想說人性善,且幫助人家本身沒有損失,且相信人家 就不要懷疑人家;我對節稅沒有很清楚等語。由被告於刑案 前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他人即可隨意使用乙節,其亦清楚知悉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他人將會使用於匯款、轉匯之金流使用乙節,且被告前有因 提供帳戶而遭檢警偵辦之經驗,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面、 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陳鈺芸」使用,雖無確信本案 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 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顯具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又縱令被告 未分到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上開所 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1,9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縱令被告未分到財物,依上開規定,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900,000元仍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佳怡」向原告佯稱:在「源通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6日13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190萬元至本案帳戶。 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

2025-02-11

CYDV-113-訴-92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 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 暨擷圖畫面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王明杰雖將其所 有之皮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惟其仍然知悉上 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該處尋找上開物品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冠昕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 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冠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王明 杰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復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 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現金4,000元,被告固以3,500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 卷可查,然尚有500元未歸還(計算式:4,000元-3,500元=5 00元),亦未經扣案,按上開說明,對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 其他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48號   被   告 陳冠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昕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11分許,在王明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時,見王明杰掉落皮夾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拾獲,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該 皮夾,將皮夾內新臺幣4,000元侵占入己後,再於同日17時2 0分許,將該皮夾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嗣王明杰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之皮夾,發現皮夾內之 4,000元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11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 占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其與告訴人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3,500元,就剩餘500元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2-11

PCDM-113-簡-5579-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羣升 董佳和 官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第10978號、第1313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刑的部分均撤銷。 羅羣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董佳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官威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處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 仍為上開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 罪,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 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或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徵得告訴人林峻賢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稱「他們也不是很惡劣,我在言語上已經原諒他們了,因為 他們也是被騙,我替他們求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得作為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已認罪並取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上訴本院請求 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事 由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上開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 宏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上開之罪,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原 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被告等人求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羅羣升未經詳究,率爾聽信綽號 「紅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言,遽認告訴人積欠「 紅姊」債務之片面之詞,竟邀集被告董佳和、官威宏及已判 決確定之官傳康,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 ,可見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對他人自由法益未予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之前科素行(詳 下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92 頁),又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均高職畢業、均未婚 ,被告董佳和有1名未成年子,及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313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3至97、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被告羅羣升前於110年7月8日、112年1月21日分別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5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 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3年12 月2日各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羅羣升本件 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告之法定 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另 查被告官威宏於111年8月間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履行條件緩刑5年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目前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官 威宏本件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 告之法定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 准許。職是,被告羅羣升、官威宏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均與 法不合而無從准許,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56-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映儒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 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程映儒(下稱被告)僅因需扶 養幼子才會去找兼職賺錢,事前並不知悉對方是詐欺集團, 才會無知地與詐欺集團一同犯案。被告沒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手機遭扣押,並無管道與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絡,被告經此 一事也已知悉本案是詐騙,自不會再犯,請考量被告小孩年 紀尚幼,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 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 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 ),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 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 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 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 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 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 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26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3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非短,除本案外尚有多次 領款行為,將來勢將面對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佐以被告 自陳其被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考量正常人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透過逃亡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 ,仍未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甚少 勞力欲換取不相當之報酬,考量其經濟情況、未來需要面對 之責任,其將有籌措款項賠償、繳納相關罰金之需求,更有 再犯賺取報酬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可能,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合議 庭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雖空言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然考量被告於109年、111 年間,均因案經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 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先前面臨偵查程序時,即有畏罪、不 願配合接受調查之紀錄,佐以其本案涉犯罪名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非輕,及其除本案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多次領款行為,顯見所涉犯行非少,考 量其先前行為模式兼衡其日後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 責任,其當有逃亡以躲避相關責任之可能性,足認其有逃亡 之虞。  2.又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陳遭羈押前無業,無收入來源, 因缺錢始為本案犯行,且於聲請意旨中亦提及其需扶養7個 月大之幼子,考量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 人相信若被告再處於相同或類似情境下,仍有再犯相類似犯 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被告前已因 其他詐欺案件經歷相關偵審程序並遭判處罪刑,其當已知曉 詐欺集團行為模式,竟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遵法意識 薄弱,本案當不會因被告空言現已知曉是詐欺犯罪而無再犯 動機,即可認其無再犯之虞。再考量現今科技發達,相關通 訊軟體均可同時安裝於電腦、手機及其他科技設備,是縱使 被告手機已遭扣押,仍無法確保其無其他手段再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而繼續犯案。  3.至被告小孩年齡尚幼乙節核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而與社會 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乙節無涉。從而,被 告以上開情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均無可採。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 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 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10

CTDM-114-聲-144-2025021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 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 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 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 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 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 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 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 -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 、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 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7

TNDM-113-交簡上-190-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1號 原 告 蔡宗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張智琳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市○○區,然婚姻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至訴外人鄧嘉祐 擔任主廚之餐廳工作,擔任外場服務員,後被告竟因不明原 因於同年12月19日搬離與原告共同居住之○○市○○區住處,現 與鄧嘉祐同居。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1年11月 至12月間與鄧嘉祐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所為已逾越正常男 女交際之情,而渠等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命鄧嘉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且雙方交往期間未 有任何過度逾矩之行為,縱其行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 情節難謂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 已與鄧嘉祐以200,000元達成和解,應足以彌補原告所受之 損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因內部分擔而免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  ㈡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與被告於111年5月20日結婚,而被告竟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間與鄧嘉祐發生不正常男 女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對話記錄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3頁、第67至218頁),且鄧嘉 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4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亦承 認其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與被告交往,且有附表1至8所 示客觀行為,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 ,被告亦陳稱:伊與鄧嘉祐交往期間甚短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291頁),觀諸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 至12間其等以「寶寶」等親暱言語互稱,並有親吻、擁抱、 十指緊扣以及相互依偎等舉動,並於凌晨同赴旅館長時間休 息等行為,足見被告與鄧嘉祐於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有發 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配偶權行為,應 堪採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原告精 神上相當之痛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從事木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前從 事餐飲業等,分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86 頁),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家庭狀況(見本院限閱 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及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2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 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 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 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 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鄧嘉祐有不正常 男女交往,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 ,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被告與鄧嘉祐交往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為280,000元,而被告與鄧嘉祐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 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 告及鄧嘉祐相互間應各分擔140,000元(計算式:280,000÷2= 140,000)。又查鄧嘉祐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與原告達成賠 償200,000元之調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 頁),且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觀之該調解筆錄內容,當事人並不包括被告,且原告並未同 意鄧嘉祐給付賠償金額後,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 原告與鄧嘉祐達成調解之內容僅限於拋棄對於鄧嘉祐有關侵 害配偶權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思 表示甚明,足見鄧嘉祐給付之200,000元,並未包括被告所 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鄧嘉祐應分擔之14 0,000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鄧嘉祐應分擔部 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償金額 超過鄧嘉祐應分擔額140,000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0, 000元(計算式:280,000-140,000=140,000)。是被告辯稱 原告已從鄧嘉祐獲得200,000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 補,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1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49分,一起在鄧嘉祐之居住地(新北市○○區○○街000號),鄧嘉祐躺在房間內床上 2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日、2日以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互稱「早安寶寶」、「寶寶」、「小寶寶」 3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日到臺中遊玩,鄧嘉祐躺在被告大腿上,兩人雙手緊握 4 鄧嘉祐於111年12月2日對被告稱:「吃你」;被告回稱:「(害羞圖案)」、「好」、「要去找你?」;鄧嘉祐回稱:「可以呦」 5 被告與鄧嘉祐於112年12月9日凌晨2時一起下班,在緩緩餐廳巷口親吻,隨後一同騎乘鄧嘉祐之機車離開,被告並於後座雙手環抱鄧嘉祐 6 原告於111年12月10日在原告家中發現被告吃的避孕藥。 7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2日凌晨1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擁抱 8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5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3時24分,至○○精品旅館休息,並於結束之後牽手離開至隔壁超商吃東西 9 被告與鄧嘉祐於111年12月19日起迄至同年9月9日,在鄧嘉祐之租屋處同居。

2025-02-07

PCDV-113-訴-2291-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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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陸政豐即仁竹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2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6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印刷機 臺操作員,兩造約定以時計薪,時薪為168元,每月結算1次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原告於111年5月5日操作印 刷機臺時,不慎遭印刷機臺壓砸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於 111年5月6日先至豐洲進安中醫診所針灸治療後,仍繼續為 被告提供勞務,直至111年6月1日因傷勢未好轉而至漢忠醫 院檢查後,方知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橈骨、舟狀骨及尺骨骨 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自111年6月16日起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 而無法再向被告提供勞務。系爭事故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屬於職業傷害,並核付至112年3月9日 止之傷病給付,被告自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原告係因 被告未設置安全設施致其操作印刷機臺時發生系爭事故,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7,440元、工資補償26萬2,144 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得之傷病給 付19萬6,17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5萬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萬2,9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9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童綜合醫院建議休養3個月後 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於其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亦 有從事開貨車搬家、打麻將等日常活動,是縱其有復健醫療 之需求,亦非當然即謂其不能工作。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 請求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伙食費已由勞保局給付,又 原告未證明所請求之病房費差額及材料費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另工資補償部分,被告已付清截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 被告並於童綜合醫院建議原告休養期間期滿後之111年9月10 日聯繫原告返回公司洽談後續事宜,惟原告置之不理,更自 111年9月16日起即未辦理請假手續而連續曠職,故原告因系 爭事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均無理由。再者, 原告係因未依被告指示之方式操作印刷機臺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5頁):  ㈠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受僱於被告,從事印刷機臺操作工作, 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時薪)計算,111年日薪為1 ,344元,工資每月結算乙次,於次月10日發放。  ㈡原告於111年5月5日不慎發生左手遭被告廠內印刷機臺壓傷而 受有左手遲延性舟狀股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惟被告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至111年6月16日止,仍依 兩造勞動契約提供勞務。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發共19萬6,176元之傷病給 付。  ㈣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自111年5月7日至112 年4月13日共3萬7,440元。  ㈤被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預先借支2個月工資5萬500元予原告。 四、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 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或民法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萬7,440元,有無理 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7,440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自費支出之伙食費、病房費及 材料費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伙食費已由勞保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住院期間為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19日之 童綜合醫院住院收據確有「自付費用項目:病房費差額5700 ;材料費25200;伙食費14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 ,然有關材料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於112年2月22日開立之 一般證明書記載「病患診斷如上述,於西元2022年6月17日 行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建議使用自費人工骨,門診 追蹤複查」之醫囑(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係依醫 囑建議而有上開自費材料費之支出,是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 所自費支出之材料費應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至有關原告自費 支出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屬必需之醫療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則被 告抗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7,100元非屬必需之醫療費用(計 算式:5,700+1,400=7,100),應予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 存主義。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 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查原告受僱於被告而執行操作印刷機臺時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 民法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無過失乙節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辯稱印刷機臺已有一定安全措施,且系爭職 業災害主要係因原告未按正常方式操作所導致云云(見本院 卷第4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其員工模擬操作印刷機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未見被告提供操作印刷機 臺之員工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 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有關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之病房費差額5,700元及伙食費1,400元部分,原告亦應就 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始有支付前開病房費差額及伙食費之需要 等情負舉證責任,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則原告併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規定所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3萬340元 (計算式:37,440-7,100=30,3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1日至112 年3月9日因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6萬2,144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 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 定之工作,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 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5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先於111年5月7 日至111年5月31日間於豐洲進安中醫診所治療,復於同年6 月1日至漢忠醫院治療,經診斷左手受有骨折傷勢後,再於 同年月16日至19日入住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經童綜 合醫院醫師囑言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需休養3個月等節 ,有豐洲進安中醫診所113年4月8日豐洲進安中字第1130408 0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漢忠 醫院113年5月30日漢忠醫院醫字第113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336至352頁)及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6日 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堪予認定。本院 復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主要從事「以雙手擺放桌球拍至印刷機 臺特定位置,再以腳踩方式控制印刷機臺以操作」之工作內 容(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函請為原告就系爭傷勢進行 手術治療之童綜合醫院評估其因而不能執行前開工作內容之 期間,經童綜合醫院覆以「病人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以利 病人左手腕關節恢復,休養滿3個月後應可回復一般工作」 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5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頁),又原告亦於術後休養滿3個 月後之111年11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複診進行一般攝影檢查 及醫療諮詢,有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及一般攝影檢查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75頁),足認童綜合醫院所為前述 評估應已併審酌原告系爭傷勢之術後復原情形。準此,原告 於111年6月19日出院並休養滿3個月即111年9月19日後即可 回復一般工作,而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要堪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11月10日時仍存在左側伸肌無力症狀 ,且宜自該時起再休養3個月,不宜搬運重物,且勞保局亦 認定原告至少於112年3月9日前仍屬不能工作之狀態云云, 並提出精武復健科診所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 11年9月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3日保 職核字第111021C54744號、112年1月18日保職核字第000000 000000號、112年11月2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316135號函等 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67、69、71、402頁)。惟勞基法 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 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情形,此經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 0770號函釋說明在案。觀諸精武復健科診所函覆本院有關原 告之病歷資料,原告固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0 日就診時表示「左手背常常麻痛」、「左手背麻還好,比較 困擾的是左手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並在 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2月13日間進行復健治療等情,有精 武復健科診所113年4月1日簡149字第1130021535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惟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1月1 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左側伸肌無力」及「左側 撓神經病灶」之診斷,與童綜合醫院所為「左手延遲性舟狀 骨骨折」之診斷不同,是精武復健科診所所為診斷結果與系 爭職業災害間是否具關連性,已有可疑,又縱認原告上開診 斷結果與系爭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宜再休養」與「不能 工作」之情形仍屬有別,況精武復健科診所於111年10月1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有「左側腕部舟狀骨骨折術後」之 診斷,並於醫囑僅為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第 205頁),自難僅以其後另為「宜再休3個月」之醫囑即認原 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形。  ⑷再者,原告既係於童綜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且於111年11月 25日仍持續於該處進行醫療諮詢,原告復另於111年9月13日 至111年12年13日間至精武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於111 年10月2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災害門診就診(見 本院卷第101頁)、又於112年4月5日至漢忠醫院復健科接受 治療、再於112年2月10日至112年4月13日至劉以文診所進行 復健治療,有原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原告用以向勞保 局申請傷病給付之漢忠醫院及劉以文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原 告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8至219、245 至247頁),然衡諸常情,病患除有特殊醫療需求外,於進 行治療時一般會於固定醫療院所進行治療,然原告先於童綜 合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後(見 本院卷第189頁),復於其他醫療院所為職業災害門診診斷 ,並同時或先後於不同之復健診所進行治療,然未見原告就 系爭傷勢有何於不同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必要,已難謂與一 般經驗法則相符,是本院認有關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仍應 以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函覆本院之說明,與事實 較為相符,而堪可採。  ⑸至勞保局雖核付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日 至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1 月11日至112年3月9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67、6 9、71、402至403頁),然勞保局之認定尚不拘束本院,且 依大群中醫診所函覆本院之說明,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至11 2年1月19日間係因「搬重物不慎受傷」而前往治療(見本院 卷第253至255頁),且所受傷勢包括左肘及前臂挫傷等,其 所載治療原因及傷勢均與系爭職業災害所致者有別,是自難 認原告於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之111年9月20日起至112年3月 9日間確有因系爭職業災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另有關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之工資補償部 分,然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仍持續提供 勞務至111年6月16日止之事實,並有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則上開期間自非屬不能工作之期間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此部分之工資補償, 即屬無據。  ⑹綜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得請求工 資補償之期間應為111年6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原告 主張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111年9月20日至112年3 月9日亦屬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 ,自難認可採。  ⒉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規定 旨在維持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另基本工資 於96年7月1日調整後,允認已依規定給付例假日工資,則按 日(時)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計算,且例假日免以計 入。又上開所指例假日,即勞基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勞委 會97年9月30日勞動3字第0970079284號、98年7月27日勞動3 字第0980078535號函釋參照)。  ⑵有關原告之工資係按日計算,兩造約定工資以法定最低基本 工資計算,且111年日薪為1,34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於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 間共95日(自111年6月17日至111年9月19日間),經扣除例 假日29日後(含國定假日中秋節1日),計66日,以原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1日工資1,344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 即為8萬8,704元(計算式:1,344×66=88,704)。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8萬8,704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說明 如前,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自因而 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勢程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 其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 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 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 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 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 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 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 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職業災害係因原告未依正確操作方式操作 ,故原告亦有過失,而應就其請求金額負責等語。經查,原 告自111年3月24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對於印刷機臺之操作應 有相當之認識,參以原告自述其受傷原因及經過為「工作時 間執行印刷工作被機器夾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及系爭職業災害非因印刷機臺故障或設備本身之瑕疵所導致 等情,堪認原告亦有疏未將雙手撤離印刷機臺即執行打印作 業,致其左手遭落下之模具壓傷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為對系爭傷勢之擴大程度,認原告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惟依上開說明,因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 災害補償規定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自無過失 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僅得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為過失相抵之主張。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0×(1-30%)=3 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萬340元、工資補償8 萬8,704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共15萬4,044元。惟原 告於被告為抵銷或抵充之抗辯前,即自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 付之總額,扣除被告已預先給付之5萬500元及其已向勞保局 請領之傷病給付19萬6,176元,並據以為聲明之減縮(見本 院卷第399頁),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而予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15萬4,044元,經扣除其已受領之金額24萬6,6 76元(計算式:196,176+50,500=246,676)後已無所餘,是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0萬2,908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2-07

TCDV-112-勞簡-14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7日22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2時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欄「4萬9,988元」更 正為「2萬9,98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甲○○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向其收水之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 、第13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 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綵 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 編號3及前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認證方式聯繫林綵晞,致林綵 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15時2分許, 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在案, 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林綵晞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林綵晞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 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林綵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涉犯之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林綵晞、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他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丙○○、林綵晞、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 決難收懲戒之效,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收受2,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uvelsaint Woodson」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26分許 3萬123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2萬5元。 2 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汝桑」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綵晞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Gemena Solis」及LINE暱稱「陳惠麗」與告訴人林綵晞聯繫,向告訴人林綵晞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萬5元。 4 丁○○ 113年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do Ny Rina」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想要購買二手商品,但因未通過交易保障,無法訂購,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 9,998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4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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