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