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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 原 告 陳英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俞慧玲 被 告 徐崇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 於113年4月間發現被告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 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被告甲○○週末居住於被告乙○○住處, 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原告於得知被告甲 ○○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 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 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 告2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而審酌相關情況後,認 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一致辯稱: (一)原告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被告甲○○居住 於被告乙○○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 諸原告提出之圖片及影片(見原證1),係當日前往餐廳 用餐之情,被告甲○○當日之所以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前往 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 ,詳述如下:    1原告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 竟以被告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被告甲 ○○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被告甲○○,並毀損家中物品 ,致被告甲○○心生畏懼;原告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 ,在兩造住處,於被告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 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被告甲○○不堪其擾。因原告以上 開方式對於被告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告甲○○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2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甲○○仍對於原告之侵擾記憶 猶存,倍感恐懼,深怕原告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 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告甲○○ 及被告乙○○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 、聊天,且被告甲○○與被告乙○○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 該假日晚上,因被告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 伴媽媽,遂與被告乙○○及其家人(包含被告乙○○之女兒 、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原告所稱 被告2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3再者,在法院已對於原告核發保護令,且經被告甲○○請 求原告搬離被告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原告竟仍於11 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被告甲○○,進而恐嚇 、圍毆傷害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 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 、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被告甲○○並已對於 原告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    4是以,原告實因對於被告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 為後,遭被告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 僅憑被告甲○○曾與被告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 主張被告甲○○在外與被告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 遑論被告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原告上開主張實屬 荒唐,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要無可採。 (二)至於原告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告2人有挽手及牽 手之親密舉動云云,誠屬臆測。首先,渠等於圖片及影片 中,並無原告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誠如 前述,被告2人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 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 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 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其他 舉動,難認得遽而推論被告2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 之處,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性,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而情節 重大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影影片與圖片(見原證1)為佐 證,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據此可知,本件應 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2人於原證1(被告不爭執其為真 正)之影片及圖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 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 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 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 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 ,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 ,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 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 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 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 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 (二)查原告提出之前開錄影影片及圖片,雖可看出被告甲○○有 以右手勾著被告乙○○左手臂之情況,惟其畫面有點模糊不 清,此有本院截圖自原證1之畫面可稽,而此頂多可認係 被告2人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 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 際之交往行為;參以上開影片及圖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 告2人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此另有本院 截圖自原證1之其他畫面可稽,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 ,被告2人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 以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 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原告婚姻制 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簡-2571-20250224-2

家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主文第3項應變更如下:「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 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習過動症教養策略、 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傷)12週,每週至少1次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 聲請人已參加處遇計畫7次,但還有5次未完成,聲請人希望 可以完成剩下的課程,為此請求准予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聲請人應於11 4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過動症教養策略、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 傷)12週,每週至少1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 ,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憑,堪認屬實。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剩餘5次課程為完成,希望可以完成剩下 的課程,請求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等情 ,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能確實完成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裁示之 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認有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 應變更遇計畫完成期限至114年6月30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A  朱柏安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謝宏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B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4

PTDV-114-家護聲-7-20250224-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經本院 審理後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並定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聲請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中,竟自112年9月3日起迄今,經常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坐落在聲請人分管土地上(詳 如卷內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地籍圖及該共有土地分管 位置示意圖C區)之紅色大門(下稱系爭紅色大門),並多 次蓄意壓毀該處草皮,且因相對人駕車通行該址之時間多為 半夜,其開啓鐵門之聲音及自小客車發出之聲音,常使睡夢 中之聲請人驚醒後,再難以入睡,致其受有情緒焦慮失眠、 精神衰竭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請求延長原核發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自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相對人從未對 聲請人做出任何舉動,期間亦無互動或接觸,反倒是聲請人 長期以來利用相對人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名來控訴及精神霸凌 相對人,但卻都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也僅是正常 的上下班開車返家,便遭以同樣的照片,換個時間,以進出 系爭紅色大門為由,不斷控告相對人,致相對人及其家人不 堪其擾等語。   三、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 以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l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亦須以受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是否 仍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衡之,其考量因素包括加害人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實施家庭暴力之次數、手段、及加害人是否未 依保護令內容為一定之給付等。是以,保護令核發之後,於 期限屆滿之前,聲請人聲請延長保護令者,自應證明被害人 有持續遭加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受害人處於受 暴之危險,如不予延長保護令之期限,將無法防止加害人之 侵害性行為,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始足當之,否則不啻 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非妥適。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向本院聲請核發  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8號 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l年6月,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然為相對人堅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居住之房屋 為興建於上開土地上之三棟相連接透天厝,為○○○(相對人 之父)、○○○及聲請人等兄弟之父所興建,分歸三房各自居 住,外圍築有圍牆,所有居住者均以圍牆之紅色大門為對外 出入口,故該圍牆及系爭紅色大門亦屬土地共有人所共有並 得使用之,而系爭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2頁 至第125頁)並無約定該圍牆及紅色大門之使用權限,且系 爭155之4地號土地既未經分割,難謂上開三棟建物之居住者 不得由系爭紅色大門出入;是相對人既為訴外人○○○之子並 同住於系爭土地上17之15號建物內,尚難據此認定其於上開 期間開車經由聲請人所管理之特定部分進出,並於進出時在 一般通常情形下所發生之聲響以及不慎壓毀草皮等行為之目 的係為不法侵害聲請人,自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騷擾、侵入 他人土地及毀損之家庭暴力行為。至相對人不願在其父即訴 外人○○○管理之特定部分另開大門進出或從聲請人於系爭土 地上分管之A區(即源潭路17-16號)進出,核屬分管契約所 衍生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親屬間基於權力控 制關係下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無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此部分之類似行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內,曾多次(共四次)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告訴後,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均認相對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經聲請人(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皆駁 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569號 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 66號處分書(第1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 門之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共7次);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0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49號處分書(第2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9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共13次,並開車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該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4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處分書(第3次告訴,告 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為:112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29日以及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總計21次。其 中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 );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339、19340號不起訴處分 書(第4次告訴,告訴相對人違法通行系爭紅色大門之期間 為:113年5月至7月間,共61次。其中於113年5月23日至同 年7月30日,並壓毀聲請人住處草坪,合計31次。)等在卷 可憑。 ㈣、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相對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有 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對聲請人有繼續為不法侵害之虞, 或如不予核發保護令,將無法立即防止相對人之侵害性行為 ,而導致無法恢復之傷害。本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防 止繼續受家庭暴力之情有間,聲請人請求延長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3-家護聲-104-202502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甲○○之居所( 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 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嗣因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再經鈞院判刑確定。復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下午14時14分許,不斷以Line通訊軟體播打電話並傳送簡 訊予聲請人;又於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藉故拿東 西予聲請人,而前往聲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住處,致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 、4款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 ,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亦有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可參。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於家 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 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危險,故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 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 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8號 、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通常保護令之 核發應經審理程序,本質上仍屬民事事件而應提出證據證明 之,惟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 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 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 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被害人應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家庭 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 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須達 到「明確可信」或刑事案件中「無合理懷疑」之標準,故被 害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產生較強固之心證,得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年滿16歲,曾為以情感為基 礎之親密關係伴侶,且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 警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話紀錄、場現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630號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少年前案紀錄 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綜合 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 力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規 定,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家護-109-202502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72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之前即曾對聲請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復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聲請人友人住處(彰化縣○○鎮○○巷000號)旁之空地, 因不滿聲請人二日未返家,竟以「妳穿這樣是要給人幹嗎」 等語辱罵聲請人,並徒手毆打及用嘴咬聲請人,另將聲請人 抱起後摔擲在地,致其受有背部擦傷、手腳多處擦傷和瘀青 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爰 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保護令等 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是保護令之聲請人應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及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負舉證責   任。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   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   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   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所提出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如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即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   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足信被害人置身受   加害人虐待或恐嚇之環境。是依聲請人之舉證,倘已達優勢   證據證明程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   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等立法目的,法院   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兩造間具有家庭成員關 係。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警訊筆錄、○○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 證,而相對人經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到庭。本院綜 合聲請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相處不睦,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度引爆衝突,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家庭暴力 事實之情狀,並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核發如主文所示保護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4

CHDV-114-家護-64-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蔡佾澄 被 告 劉雨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 第28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係夫妻,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原告為 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原告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5日22時13分許起,藉通訊軟體L INE接續傳送「你就繼續視訊自位」、「破麻」、「整天找 別人視訊做愛」、「操你媽色情女人」、「不要以為詢息能 夠當證據」、「你們家有精神病已經大家都知道了」、「全 家死光」等多則訊息,並撥打語音電話以騷擾原告,且於11 2年8月6日0時0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外徘徊,對原告實施騷 擾行為,並接近原告之住處100公尺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法院判決後伊就沒再去找原告了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 8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 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 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 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30-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芸曦(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查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27日結婚 ,於婚姻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後兩造於 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 女等之親權人。又兩造雖於109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然聲 請人實際上並未搬離住處,持續與相對人同居,並照顧未成 年子女等,直至112年1月25日,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等之壓歲 錢有爭執(聲請人認應為未成年子女等存起來,相對人則認 為應用以花用、要拿去買東西吃),相對人除情緒失控持摺 疊椅丟擲牆壁外,更徒手毆打聲請人四肢,致聲請人受有雙 上肢多處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勢,相對人業經鈞院112年 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毀損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各處 拘役20日,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核發通常保護 令在案,聲請人爰於當日即112年1月25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等 搬出兩造原住處,回到娘家居住迄今。前開家暴事件發生後 ,相對人封鎖聲請人臉書、又對聲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不 讀不回,是聲請人僅能透過社工協助,以約一個月一次之頻 率與相對人進行視訊,使相對人可利用視訊進行探視,並藉 此機會於社工協助下討論未成年子女未來探視、扶養等事宜 ,然112年5月27日兩造進行視訊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論及未 成年人扶養費用時,相對人揚言:「我不會給你好過!我一 毛都不會給你!」等語,社工聞及,為維持兩造情緒當即切 斷視訊,自此後社工未再予協助,兩造遂斷了聯繫,而相對 人再不曾對未成年子女等進行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自出生以 來即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縱兩造離婚亦如是,自前開家庭暴 力事件後,未成年子女等與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新園鄉,由 聲請人一手擔起照顧之責,自不待言,親職能力良善;現亦 有工作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可撫育未 成年子女等,監護動機良善;且相對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 時,未成年子女等均在場目睹,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 規定,推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等之親權人,係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等;佐以相對人至今拒絕與請人有任何聯繫,封鎖聲 請人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不讀不回,使聲請人欲為未成年 子女等辦理補助、甚或金融帳戶開立,均有困難。為此,聲 請人依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規 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查未成年子女等現與聲請人同 住於屏東縣,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 ,111年度屏東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980元,即未成 年子女等每月所支出之費用各至少需20,980元。又兩造為未 成年子女等之父母,爰請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以1比1之 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應屬適當,聲請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扶養費各10,49 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 )視為亦已到期。  ㈢關於代墊撫養費之不當得利:查自聲請人搬離兩造原同居之 住所後,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分毫,迄今已有14個月(11 2年2月至113年3月),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相對人墊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29 3,720元(計算式:10,490元 ×2人 ×14個月=293,72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曦,並於109 年10月21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 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 判決、112年度家護字第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經科記有 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等文件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五、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進行訪視,此有113年11月15日屏社工協調 字第11330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第39至42 頁),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成年子 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遂其相 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皆 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故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尚 可。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自未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 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為主,並由其打理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 餐食等事宜,假日時其亦經常帶未成年子女等至新園鄉圖書 館遊玩及活動。故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尚佳。  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其哥哥之穩定住處,住處基 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整頓及清潔,以致 活動空間較為受限,且採光亦較昏暗些。另住處二樓皆可見 未成年子女等使用之物品,然已無多餘之空間,可做為未成 年子女等未來獨立使用之空間。故評估聲請人現照護環境雖 可,然尚有待改善之處。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其會聲請此案,係因其考量 相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 費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 及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 主要親權人。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改定親權意願尚屬合理。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等皆就讀東 興國中,高中及大學則尊重未成年子女等興趣及意願,對此 其皆會給予支持。故評估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之未來教 育皆有初步之設想,亦能給予支持及尊重。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其擔任主要親權人, 其同意相對人至其現住處與未成年子女等會面,若有第三方 ,如警察或社工等,其便可不在場。然因其不知悉現相對人 情緒及脾氣尚否穩定,遂其暫不同意讓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 等進行過夜或出遊等,若屆時相對人心態及情緒轉好,態度 亦誠懇時,其便會願意與相對人討論日後會面方式。故評估 聲請人探視意願及想法尚有其顧慮,然尚良善。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等皆表示過往至今 皆係受聲請人照顧,且聲請人待其亦良好;反之對相對人則 較反感、害怕,且不願與相對人見面。就訪視觀察,未成年 子女等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聲請人具有緊密之依附關 係。  ㈧綜合評估:聲請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件之主因,係因其考量相 對人自去年5月便消失,至今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等相關費 用及照顧責任外,更不願出面處理未成年子女等相關事務。 如今兩造仍共同監護,以致其現替未成年子女等辦理補助及 相關事務相當不便,遂其希冀透過聲請此案,改由其擔任主 要親權人。就聲請人所述,其現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因自未 成年子女等出生至今皆係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負擔費用, 遂其相當清楚未成年子女等作息、喜好等,現未成年子女等 生活皆由其親自打理,支持統尚薄弱些。聲請人現住處為其 哥哥所有,住處基本家具及生活機能雖可,然因環境較缺乏 整頓及清潔,以致活動空間較為受限。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等 未來教育皆有初步之想法,亦能給予支持。其對於相對人日 後探視雖有其想法及顧慮,然尚屬良善。就訪視觀察,未成 年子女等照顧情形良好,且被監護人們亦皆表態過往至今皆 係受聲請人照顧,聲請人亦待其相當良好,故評估聲請人並 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之處,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而 因對造行蹤不明,未能訪視到對造,請法官參酌對造報告後 ,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六、本院參酌全卷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認相對人曾對 聲請人施以家庭暴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係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之利益 ,且相對人自112年2月迄今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 用,又自112年5月27日迄今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而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等依附關係佳,無不適任擔任主要親權人 之事由。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之意願、照顧現況、變動最小 、手足不分離等因素,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芸 曦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等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 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 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 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55條關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一方 行使之規定,僅係基於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不便同時受父 母照顧之現實考量所設,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非免除監護權停止之一方之義務。準此,父母離婚後 定監護權之結果,並不影響扶養義務,亦即未成年子女對未 任監護之一方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第25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 可資參照)。 八、再查,聲請人為臺中科技大學二技畢業,目前擔任客服人員 ,月收入為33,000元,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280,800元, 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於中醫診所從事整復 推拿工作,112年度個人薪資所得為46,227元,名下有2輛汽 車,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第20至23頁),並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第47至4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是未成年子女等現居住於屏東縣,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1,594元,兼衡一般屏東縣居民之生活水準、兩造 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應以此金額計 算為適當。又斟酌兩造之職業、收入情形,再衡兩造之年齡 、目前身體狀況、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等由聲請人實際負 擔生活照顧,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但其亦享有較多之天倫之樂,故認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 扶養費每月各為10,797元(計算式:21,594元 ×1/2 =10,79 7元)。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 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從而,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芮濬、周 芸曦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10,49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 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未共同負擔 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十、末查,聲請人主張自兩造分居後,相對人迄今未給付未成年 子女等之扶養費用,請求返還自112年2月至113年3月間之代 墊扶養費部分,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未成年 子女等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21,594元計算,又兩造應 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之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自112年2 月至113年3月間共1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所負擔未成年子女 等之扶養費共計604,632元(計算式:21,594元 ×14月 ×2人 =604,632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02,316元( 計算式:21,594元 ÷2 =302,316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3,7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見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本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與調查,末此指明。 十二、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120條第2項、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1

PTDV-113-家親聲-25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 為之作用,而違反保護令,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將所持有之他人物侵占入己,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寄還 告訴人(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侵占之電動機車,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846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乙○○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乙○○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 。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2年8月18日19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對甲○○稱:「 幹你娘、你就破78、08一定有招對付你、你一天你都不知道 怎麼掛的都不知道、欸烘乾來、破78如果想討打可以試試、 話在那邊生…」等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又於112年6月18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乙○○既知悉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為 甲○○所購買,為甲○○所有之物,仍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 電動機車侵吞入己,將該車寄往台南六甲後,即拒不返還予 甲○○。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 1.就涉犯違反保護令部分全部之事實。 2.有於112年6月18日將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寄往六甲後,即未返還予甲○○之事實。 3.該電動機車仍在六甲,被告未主動歸還機車,反係要求甲○○自行至六甲牽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 證明: 1.被告業經核發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麻豆分局員警於112年4月18日業已告知被告上開保護令內容,該執行紀錄、權益告知單亦經被告簽名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5 郵局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聯絡紀錄 證明: 1.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 2.該電動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3.本署於1月17日偵訊中即要求被告返還該電動機車,然於1月31日再行聯絡被告,被告仍未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違反保護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侵占電動機車部分,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2-20

KSDM-114-簡-562-2025022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不恪遵法院所發之通常保護 令,違反前述保護令之規定,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 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 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核發112年度家 護字第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 得對孫○○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縣○○ 鄉○○村0鄰○○00○0號即孫○○之住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3月27日止。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0時15分許,前往○○ 縣○○鄉○○村0鄰○○00○0號,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嗣經孫秋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證人林美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案 保護令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0

TTDM-114-東原簡-25-2025022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峻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23號、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原易字第8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 人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所為恐害危害安全之行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前開規定論處。  2.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 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 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及騷擾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撫養子女及父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考量本案被告所 犯2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告訴人為同一等情事,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 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同意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 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 文所示,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6時許,在○○縣○○市○○ 街000號住處,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 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 4年2月1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45至46頁、第53頁),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乙○○ 參萬元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一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林育如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 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完成共12次,每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 育輔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竟各基於違反保護 令、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113年9月1 5日19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住處,作勢毆打乙 ○○,致乙○○心生恐懼。㈡於113年10月6日(報告書誤植為7日 ,應予更正)16時許,在○○縣○○市○○街000號住處,徒手以 巴掌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 損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以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人尤玉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時、地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乙○○與徒手以巴掌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同院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前揭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於112年5月3日18時許執行前揭保護令後,被告仍於112年6月9日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腫漲痛、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2張 證明犯罪現場在臺東縣○○市○○街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涉犯㈠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違反保 護令罪嫌處斷;被告涉犯㈡之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 嫌處斷。其所犯㈠㈡各罪之間,行為個別,犯意不同,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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