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宋淑鈴
相 對 人 宋自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宋自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宋淑鈴為宋自興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宋自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人)之女,
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對其為
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
醫院玉里分院醫師梁O珍前訊問受鑑定人,見其對點呼有反
應並為喃喃自語等情;復經上開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罹患失智症,各項認知功能表現上都有明顯障礙,僅能在命
名及簡單指令得分,無法進行簡易心智運算,語言理解與表
達能力皆顯退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據上開事證,認
宋自興因前揭疾病,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爰依前揭規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女,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長期實際照料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事(詳見新北市政府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且受輔助宣告人之配偶陳O珠
已死亡,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之,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
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
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
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
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上述事件
對於受輔助宣告人行為具有同意與否權限,附此敘明。
六、再者,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5條之1第2、3項規定。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日後如有上
開情事,自得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併為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監宣-17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