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眾檢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煥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公布之該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幫忙家裡種田或做鐵工、吊磚等工作,家裡經濟狀況不好, 需要扶養照顧母親,其中一個兒子及配偶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煥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發於民國111年9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東縣○○鄉○○00號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巷0號前時,因騎乘上開車輛 遭民眾檢舉其疑似酒駕且迷路,經警到場,發現其未依規定 顯示方向燈號,進而攔查,另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 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6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煥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TTDM-113-交易-125-20250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建偉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7、3538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嘉仕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仕 寶公司)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代表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之量刑與犯罪所得之沒收及 追徵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關於其附 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 第104至105頁)。顯見被告嘉仕寶公司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其附表三編號28至30所示之物部分 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對被告嘉仕寶 公司所宣告之「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嘉仕寶公司其他之認定或判斷, 既不在其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同案被告王建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為被告嘉仕寶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代表 人,並自民國107年1月起綜理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一切業務( 包含指示員工操作廢水處理設備),而同案被告王嘉裕(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於107年4月間擔任被 告嘉仕寶公司之廠務並負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於110年5月 間起改為擔任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廠長,即負責教導、指示下 屬操作廢水處理設備,且同案被告廖俊宇(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 、同案被告杜振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在被告嘉仕寶公司任職後自110年2月間起均依同案被告王嘉 裕之指示操作廢水處理設備。又被告嘉仕寶公司事業別為金 屬製品製造業,主要製程為金屬表面處理程序,即接單其他 事業之手工具經廠內製程處理後出貨,其生產製造流程為手 工具振動、拋光等程序產出成品,該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核 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依據該 文件所應採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為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貯留廢(污)水、回收使用廢(污)水,其製程及廢水處理 流程係將水洗、振動、拋光所產生之廢水(含鉻、鎳等有害 重金屬)經收集至原水槽(T01-1、T01-2)送往後端中繼槽(T0 1-3)、pH調整槽(T01-4)、快混槽(T01-5)、慢混槽(T01-6) 、化學沉澱槽(T01-7)等廢水處理設備後,將全數回收到製 程用水進行再利用,每日僅補充少量自來水,若經化學沉澱 槽廢水已濁度過高,有污泥沉澱而不利回收,則此等廢污泥 應送至污泥暫存桶進行污泥壓濾式脫水後,將所產生污泥委 託清運處理,依被告嘉仕寶公司所領有之貯留許可文件,當 後端中繼槽等無法處理過多廢水時,會先以緊急迴流管線將 廢水抽至緊急應變貯槽存放,並待處理完全後再將廢水抽回 原水槽繼續處理。詎料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均明知製程中產生之廢水應全數回收到製程用水進行 再利用,為圖節省被告嘉仕寶公司依規定清除廢液、污泥處 理費用之成本,同案被告王建偉於107年1月1 日起、同案被 告王嘉裕於107年4月間起、同案被告廖俊宇於111年10月12 日起、同案被告杜振昕於110年2月間起並均至112年4月19日 遭查獲止,同案被告王建偉竟基於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處理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並與同案被告王嘉裕共同基於負 責人、監督策劃人員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 過管制標準、事業場所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 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王嘉裕僅 限於監督策劃人員部分),而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則共 同基於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 事業場所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之 犯意聯絡,且同案被告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均共同基於 相關人員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犯意聯絡,另與 同案被告王建偉均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於每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以下列二種繞流排放機制進 行廢水排放:第一種方式為在原水槽(地下槽T01-2),設有2 個電磁開關(1個手動開啟、1個自動控制),於開啟繞流排放 機制時,先關閉自動抽水之電磁開關,再開啟標示A之手動 電磁開關,將原水槽(T01-2)中之廢水抽回緊急應變貯槽(8 個圓桶緊急應變貯槽),緊急應變貯槽滿水位後,廢水即會 由緊急應變貯槽上方及底部的水管流至廠區廢水收集溝,該 廢水收集溝之廢水原本會流至原水槽(T01-1),途中在廠內 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 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槽(T01-1)方 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1-1)的廢水 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沿箱涵匯入 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另一種方式則為在8個圓桶緊急應 變貯槽的下方設有連通管,在廠內編號E5、E6旁震動研磨機 位置設有閥門及活動式管帽,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會拔 除活動管帽後,再開啟閥門,使緊急應變貯槽之廢水,因重 力而流至廠內廢水收集溝,途中在編號B7震動研磨機下方處 設有一個水管橫跨廠內不明渠道,其等會將該水管流往原水 槽(T01-1)方向以活動式管帽封閉,使原本會流向原水槽(T0 1-1)的廢水溢流至廠內不明渠道,排至廠後方之雨水溝,再 沿箱涵匯入大排,最終流入大里溪;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 嘉裕為免附近民眾發覺及規避環保單位稽查,乃於上開期間 之夜間時段自行或指示同案被告廖俊宇、杜振昕操作上開二 種繞流排放機制。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 境督察大隊(現改制為行政院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 理中心)接獲民眾檢舉,遂於被告嘉仕寶公司箱涵以儀器進 行監測,並就所排放廢水採集檢驗後,發現化學需氧量、重 金屬銅、總鉻、鎳及懸浮固體濃度均超過流水限值。嗣警方 於112年4月19日持搜索票至被告嘉士寶公司進行搜索,發現被告 嘉仕寶公司利用上揭機制繞流排放廢水之事實,另於被告嘉 士寶公司廠區後方之繞流排放口採集水樣送驗,測得化學需 氧量3970mg/L,為放流水限值的39.7倍,並含有有害健康物 質「銅」、「總鉻」、「鎳」濃度分別為8.93mg/L、28.4mg /L、4.75mg/L,違法超標2.97倍、14.2倍、4.75倍之情形, 此均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2項所訂「放流水標準」之化學需氧量、「銅」、「總 鉻」、「鎳」濃度之最大限值100mg/L、3mg/L、2.0mg/L、1 .0mg/L,已致污染環境,被告嘉士寶公司即因此受有減省處 理廢水之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3,224萬4,219元。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一)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王建偉、受僱人即同案 被告王嘉裕均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 第2款、第1項之罪、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杜振昕、廖俊宇均犯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 所定罰金10倍以下之罰金;又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 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之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等規定需科以罰金,則基於法人併罰之 立法,被告嘉仕寶公司所受之處罰(含罪數)不應逾自然人之 刑責,始為合理,故而被告嘉仕寶公司應從一重依水污染防 治法第39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就科刑部分,審酌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 廖俊宇分別係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且被告嘉 仕寶公司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並設置廢水處理設備,而知 悉於金屬產品製程中所生之廢水含有重金屬成分,需依照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水,卻為節省成本,即率然將未 經處理之廢水排放於地面水體,且排放時間非短,其等無視 於環境保護對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 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對環境造成之負面衝擊已不容小覷 ,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原無寬貸之理;惟念及被 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及同案被告王 建偉遭查獲後為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 出1,893萬6,389元(詳下述),足徵被告嘉仕寶公司知所悔悟 ,積極防免日後營運時再對環境造成損害,犯後態度尚稱可 取;並考量同案被告廖俊宇(原審誤為杜振昕)於原審所述: 嘉仕寶公司的經濟大不如前,請求法院可以將犯罪所得再降 低一點等語、同案被告杜振昕(原審誤為廖俊宇)於原審所陳 :老闆的改善,我們感同身受,他有積極在處理改善,希望 能減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6頁),暨被告嘉仕寶公司所 獲財產上不法利益之金額(即所減省之費用)等一切情狀,科 處被告嘉仕寶公司罰金300萬元,並以被告嘉仕寶公司係法 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故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對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已就同案被 告王建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罪情狀、被告嘉仕 寶公司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 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何被告嘉仕寶公司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情事。復按排放廢 (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者,依同法第 46-1條規定,主管機管本得處以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 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被告嘉仕寶公司代表人於 本院審判時陳稱:我已經被環保局罰10幾條等語,而指稱本 案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罰金刑300萬元太重,亦無可採。 (二)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以水污染防治 法第66條之2第4項後段規定「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 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乃訂定「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倘沒收全部 犯罪(物)所得,有過苛等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以為調節,至於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 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其判斷標準固 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然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 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又法院於審酌宣告沒收 之際,法人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時,應審究其不能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因,是否與投入正當營運有關聯性,是否可歸責於 法人等情,作為有無過苛之虞情形之判斷依據。審酌:  ⑴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係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使被告嘉仕寶公司因而受有減省處理廢 水之不法利益。考量被告嘉仕寶公司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期 間歷時甚久,且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此期間所生產之產品量難 以計數,亦難以逐一查證販售數量,故於對犯罪所得沒收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就被告嘉仕寶公 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所為本案犯 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於綜合卷證資料後依自由證明法則予 以估算。  ⑵觀諸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以被告嘉仕寶公司 屬金屬表面處理業,主要廢水來源為振動拋光製程、水洗之 運作,通常正常操作下原料經振動拋光製程、水洗後製成半 成品,過程中會產生含污染物之廢水,而廢水經處理單元添 加藥品與污染物反應,並進行沉澱處理後即產生污泥等情, 研判其產品量與廢水量及污泥量應有相關性,並審酌現行法 規針對回收至製程使用之廢(污)水水質並未要求必須處理至 符合放流水標準,只需符合業者製程用水水質需求即可,較 難以判定其廢水處理程度及應產出污泥量,乃認難以採用「 污泥短少量」計算其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故依「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第8條第4項之 規定,依違法水量來計算應支出而短少支出之費用,且提出 二種計算方案,方案一為依貯留許可資料計算、方案二為依 計算期間定期申報資料計算,前者係在不考慮廢水處理設施 容量與功能是否足夠下,以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結果, 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為1億6,562萬4,220元;後者則以認定 定期申報資料即為業者實際處理廢水至符合被告嘉仕寶公司 製程所需水質條件下所需支出廢水處理成本(包含藥品費、 電費及污泥清除處理費)之計算結果,而得出所得利益總和 為3,224萬4,219元。此二方案之利息部分均以年度所得利益 乘以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 利益計算期間之年數計算(詳偵字第19437號卷二第72至74頁 之不法利得核算及推估第一段至第四段之說明)。衡酌環境 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 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時,已慮及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 管理系統中有關被告嘉仕寶公司廢水申報之產品量與業者提 供進銷貨資料計算用出貨產品(已扣除與廢水產生無關產品 項目)之數據有明顯差異,認此與實際情況不符,其廢水申 報產品量已失真乙節,並參考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及相關資料圖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相關 資料圖表、蒐證期間廢水及底泥採樣檢驗報告及相關資料、 107年至112年廢(污)水檢測申報表及相關資料表格、督察紀 錄(含水質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圖表、廢水定期申報與業者 提供實際出貨產品量變化趨勢圖、申報廢水量與依出貨產品 量推估應產生廢水量變化趨勢圖、離子交換樹脂縮時膠囊監 測點位及繞流排放水質採樣點分布示意圖、離子交換樹脂縮 時膠囊投放結果彙整表、歷次水樣採樣檢測結果、水樣檢測 結果、底泥採樣點位分布圖、被告嘉仕寶公司渠道底泥採樣 檢驗結果等相關資料圖表等(詳偵字第19437 卷二第75至487 頁);且方案一、二均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產品量資 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出貨產品 量」為計算依據,至於所參考之參數部分,方案一係以本案 犯行期間貯留許可之作業廢水量、用電量、平均加藥量及業 者提供之相關單據平均值,作為計算期間內廢水處理電費及 藥品費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方案二部分則以本案犯行期 間定期申報之總處理水量、總電費及總藥品量作為計算期間 內單位廢水處理電費及藥品費率計算依據,而污泥清除處理 費用依定期申報之總污泥申報量及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資料 之污泥清除處理單價為計算依據,再加計利息,並檢附推估 依據相關資料及附件為據(詳偵字第19437號卷三第20至522 頁),是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提出之方案 一、二均有所本。佐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警詢供稱:製程 會產生污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 產生污泥量及許可污泥量不符合,是因為我們廢水沒有照規 定正常處理,所以污泥量才會造成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 號卷一第47至48頁);同案被告王嘉裕於警詢供稱:我是依 據往年來清運過磅的數據下去平均估算污泥量,再提供給裕 讚公司申報,等到要清運的時候,才會實際過磅污泥的重量 ,所以嘉仕寶公司於108年至111年定期申報每噸廢水產生污 泥量及許可污泥量才會有誤差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 130頁),可知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之廢水處理設 施容量與功能有所不足,由於方案一是在不考慮此情下,依 原核准貯留許可資料計算後所得結果,是該不法利得顯然失 真,且其數額相較於方案二所計算得出之不法利得數額高出 數倍,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方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 萬4,219元,較屬可採,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 偉、王嘉裕、杜振昕、廖俊宇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224 萬4,219元。  ⑶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王建偉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處理廢水 成本非常高,1個月會多花費120萬元上下,但可能還是沒有 辦法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9437號卷一第232頁),而認被告嘉 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至少為6,312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2 .6個月)。然此僅係同案被告王建偉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其 餘客觀事證可資佐憑,要難逕認被告嘉仕寶公司之犯罪所得 為6,312萬元。至被告嘉仕寶公司之辯護人雖謂:環境部環 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係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測試階段 、極少量產品之產量及產出水量,回推採行不同處理程序之 舊程序期間「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但「試車期間」耗 費用量,並非全部都是用作產品去污使用,且嘉仕寶公司原 所採行之貯留許可,是將污水貯留於暫存槽中,其貯留總量 僅有66ton(m3),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報告 書誤植試車期間之產品量及廢水量等語,而指環境部環境管 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之試算金額有誤,且提出其所認之計 算方式、數額(見原審卷第171至175頁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 狀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原審卷第195至234 頁之刑事陳報㈠狀 及不法利得計算式、「功能測試報告」)。然依經原審函詢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後,經該署函覆略以:單位廢水量之廢水 處理費之計算,係以嘉仕寶公司自行評估處理至符合製程用 水水質需求並載明於貯留許可文件中之處理成本,嘉仕寶公 司自行評估回收用水需處理至放流水標準後才可回收使用, 故廢水處理費計算並無嘉仕寶公司所述第一次高估之情形; 又嘉仕寶公司以所有貯留槽之貯留總量僅有66m3,據以計算 廢水產生量,惟貯留容量僅代表該公司槽體可貯留之總水量 ,實際之廢水產生量會依產品量之多寡而影響,並非依貯留 槽總量而限制;另嘉仕寶公司依據功能測試報告所提出之單 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為在特定操作條件及期間所得之結果, 考量事業製程原物料使用情形每日均有變化,製程產出廢水 水量、水質亦有所變動,嘉仕寶公司依功能測試報告所得之 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並無法代表作為嘉仕寶公司長期營運 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等旨,且於函文中敘明該署為了解 被告嘉仕寶公司實際營運之單位產品廢水產生量,於113年7 月1日至被告嘉仕寶公司督察,並請被告嘉仕寶公司提供113 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每日操作紀錄,經統計彙整所得之單 位產品用水量為7.87m3/公噸,與該署計算不法利得所採計 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6.88m3/噸差 異不大,故以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計算被告嘉仕寶公司之不法利得,應屬合理乙情,有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環管中字第1137010872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7至288頁)。是以,關於被告嘉仕寶公司及 辯護人質疑計算金額有誤一事,業經環境部環境管理署詳予 說明如前,且環境部環境管理署為求慎重,更於113 年7月1 日前往被告嘉仕寶公司請其提供113年1至6月廢水處理設施 每日操作紀錄,嗣經計算所得之單位產品用水量與前揭計算 不法利得所採計新程序試車期間之「單位產品之廢水產生量 」間並無顯著差異,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認前揭方 案二估算所得之3,224萬4,219元有誤,自難憑採。  ⑷又被告嘉仕寶公司及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並未取得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產出重量相關文 件,故上開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7月9日函之回覆結果不 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317至318、463頁),並提出放流水量 每日紀錄表、各月產品出貨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21至42 1頁)。惟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係以取自被告嘉仕寶公司之出貨 產品量資料,扣除不屬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產品後之「實際 出貨產品量」為計算依據,而得出前揭方案二之結果,並非 單憑廢水產生量進行計算,故被告嘉仕寶公司及其辯護人以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未拿取被告嘉仕寶公司113年1至6月之總 產出重量相關文件為由,指稱前揭方案二之計算結果有誤, 乃依憑己見再事爭執,洵非可取。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嘉仕寶 公司提出辯護略以:嘉仕寶公司為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達符 合標準所支付之整治費用1,893萬6,389元,遠超過嘉仕寶公 司於107年至111年這5年來合計802萬4,637元之總所得額, 即便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所估算嘉仕寶公 司不法利得為3,224萬4,219元,惟嘉仕寶公司實未真正享有 任何不法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71頁)。然被告嘉仕寶公司 所支出整治費用金額為何,與其有無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 取得不法利得,實屬二事,何況被告嘉仕寶公司遭查獲非法 繞流排放廢水後,為符合相關法規乃改善水污染防治設備, 自不能以事後之整治費用高出案發期間之總所得額,反指被 告嘉仕寶公司未享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屬 無憑,且與事理相違,同無足取。  ⑸職此,被告嘉仕寶公司因同案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 、杜振昕所為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所得為3,224萬4,219元一 節。又同案被告王建偉於案發後,因更新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水污染防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有更新污染防治設 備及程序金額概算表、更新污染防治設備及程序相關單據等 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5、35至108頁)。且同案 被告王建偉、王嘉裕、廖俊宇、杜振昕既遭查獲本案犯行, 則被告嘉仕寶公司將因他人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再投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輔以同案被告王建偉另向臺中市 政府環保局申請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業人員、申辦廢棄物清 理計畫書變更、申請將原貯留許可變更為排放地面水體許可 ,而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備查、核備、同意變更,復依更新 後之污染防治程序與相關公司簽署清除及處理合約、排出之 廢水亦送請相關公司檢驗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 年8月8日中市環水字第1120090079號函、112年10月19日   中市環廢字第1120117434號函、112年10月24日中市環水字 第1120119696號函、家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家宬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報價單、請款資料、嘉仕寶公司與富元 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仲禹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測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摘要、委託試驗報告、長信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事業廢棄物清除 契約書、立發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廠處理 合約、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委託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長信-過磅單、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地磅單、過磅單、事業 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樣品檢驗報告、興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437號卷四第27至34、109至305頁 ),亦足徵同案被告王建偉為免日後經營被告嘉仕寶公司之 過程中再對環境造為危害,而盡己所能進行改善。若對被告 嘉仕寶公司宣告沒收全數犯罪所得3,224萬4,219元,容有過 苛之虞,爰於扣除被告嘉仕寶公司為更新設備所支出之1,89 3萬6,389元後,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 1,330萬7,830元。   核原審已依據環境部所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 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 中心所推估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犯行期間所獲之不法利益   ,採認對被告嘉仕寶公司較為有利之方案二估算其所得為3, 224萬4,219元;復將被告嘉仕寶公司於事後為更新水污染防 治設備而支出1,893萬6,389元予以扣除後,將被告嘉仕寶公 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酌減為1,330萬7,830元。其所為犯罪所 得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 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所指之消極利益,係因違反該 法義務應支出而未支出或節省費用減少支出之所得利益(即 規避、延遲或減少支出獲有之利益)。其「資本投資支出成 本」(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廢〈 污〉水或污泥處理設施、自動監測設施、檢驗設備等之設計 、安裝及購買等費用)、「經常性支出成本」(符合本法義務 所需相關設備〈施〉操作維護及管理費用之支出,如維持廢〈 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監〈檢〉測及申報、污泥處理等工 作之相關支出,如電費、燃料費、藥品費、材料費、污泥清 除處理費、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設備更新或改善費、設置廢 〈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費、人事費、差旅費、檢測申報 費、水質〈量〉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操作維護費,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相關經常性支出成本費用),均屬上 開辦法所明定之消極利益。被告嘉仕寶公司於本案未依規定 處理事業廢水所減省之成本費用,即為其違法所得之消極利 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尚難以其嗣後支出1,800餘 萬元之整治費用高於其於107至111年之營業利益800餘萬元 ,而認無沒收之必要。是被告嘉仕寶公司已其已經沒有享有 不法利益為由,指摘原審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嘉仕寶公司所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 收之認定,經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嘉仕寶公司執前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訴-1328-202502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曾博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訴外人順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高架道(下稱系爭 地點)時,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等違規,遂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市警交字第A71974356、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訴外人即車主逕行舉發,車主嗣申請辦理違 規轉歸責駕駛人即上訴人,原舉發機關對於其中之北市警交 字第A71973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辦理違規轉歸責上訴人,並移送被上訴人 處理。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乃依行 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25 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719736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上訴人於113年 7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34981316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 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30日重新填製 ,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2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檢舉人蓄意閃爍大燈及 長按喇叭迫使本車暫停於車道,有惡意逼車及惡意檢舉之嫌 ,故並非自願暫停於車道上。上訴人將車輛臨停於車道後, 詢問後車發生何事,過程中並上訴人並無言語或肢體暴力。 上訴人所為反應是人之常情,且扣牌會影響整個家庭。上訴 人切車有打方向燈一切合乎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先敘明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 段,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行 駛途中,除遇突發狀況外,原則上不可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復細述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各行為態樣之立法 意旨為何,明確指出「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 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 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進而說明所謂「有突 發狀況」而得於車道中暫停,符合例外不予處罰之正當理由 為何。是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一再主張後車檢舉人惡 意逼車致其暫停於車道上,且為惡意檢舉云云(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判決確已論明所謂「突發狀況」之內涵,不論檢 舉人是否有對上訴人長按喇叭或急閃大燈,均非屬在車道中 發生之突發狀況,上訴人本不得以上開事由作為其得在車道 中暫停之免責藉口。  ㈡次以,原判決以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與影像截 圖為據,認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該路段之車輛均正 常行駛,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亦未有緊急煞車、 碰撞事故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足見當時 系爭地點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 存在,是上訴人仍逕自在車道上停車,並自系爭車輛下車步 行至檢舉人之車輛前,已離開管理及駕駛系爭車輛之範圍, 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佐以系爭舉發通 知單、交通違規申訴、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 2年5月1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23046560、1123047264號函 文、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 駛人通知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 籍查詢等資料,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末以上訴人考領有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為據,說明上訴人不能諉稱不知駕駛車 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故就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上訴人 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㈢至上訴人所稱吊牌云云,惟細繹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僅為 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113-115頁), 並於原判決敘明之(原判決貳.一.)。是以。觀其上訴內容 ,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 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 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 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5-02-10

TPBA-113-交上-279-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1號 原 告 黃俊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333845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2月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S-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莊敬路146 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 2年12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5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 處罰主文第一項記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 第57、67頁)。原告不服,主張遠處即看見行人久站不動, 已剎車慢行,行人並無起步動作,因此持續剎車滑行通過,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 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5、 66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已有一名行人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合理可知該行人欲穿越道路,且當時並 無任何遮蔽物阻擋原告視線,原告猶未停讓而自行人行進方 向前方通過,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 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縱使原告行近系爭路口有 先減速,至多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仍不符合同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之要求。且原告自承遠處即看見行人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上,並非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始從道路走上 行人穿越道,且原告已開始減速,足認原告具有充足反應時 間,可於行人穿越道前依規停止,等待行人通過後再起駛。 原告未遵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應暫停讓行人先通過之誡命,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 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2-10

TPTA-113-交-1171-2025021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住臺南市中西區衛民街143巷1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6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Z9-4 3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 路與保生東路口,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越線)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填製SK2692557號舉發通知單(下稱 舉發單一)舉發 ;上訴人嗣於111年4月9日,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永德路口,復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後當場攔停,填製SYIK20140號舉 發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二)舉發。以上舉發單一、二經舉發機 關郵寄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向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上訴人有前揭2次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10月18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1款第9目)規定,於112年10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2 692557號、78-SYIK201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 二)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600元,原處分二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未待上訴人提出補充狀即作成原判決。  ㈡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要求法官至現場調查,原審法官卻因 怕麻煩而拒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次按「交通裁判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倘事實審法院 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盡其職權調查事實 關係及證據之義務,則事實審法院選擇不經言詞辯論,而就 兩造之主張及意見並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後逕行判 決,即難謂有違背法令情事。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爭訟概要 欄所載時地之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違規行為,係以舉發單一 、二、勘驗原處分一之採證光碟、原處分二之舉發員警隨身 密錄器影片之調查證據筆錄為佐,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結果以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原判決於理 由中已敘明:依調查證據筆錄,原處分一部分,上訴人於紅 燈亮起後,仍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其騎乘機車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事證明確。另原處分二部分,舉發警 員已告知上訴人未依規定二階段左轉,上訴人未為反對表示 ,反係要求警員以勸導代替舉發未果而遭警員當場舉發,事 證明確。是以本件既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違 規事實明確,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 屬原審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 違法。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待其提出補充狀逕行判決,原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㈡再查,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稱:「( 問:警察為何攔停原告?)……那時我不知道那個地方要兩段 式左轉,我沒有看到那個標示,而且那時是晚上天色很暗, 根本沒有看到那個地方要兩段式左轉,我根本沒有犯規……。 」「(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我是冤枉的,我是正常 駕駛,不能到待轉區,不然會被車子撞到發生車禍……。」等 語(原審卷第125-126頁),由上開上訴人自承不知道該處要 兩段式左轉,及其當時並未騎到待轉區等語,足認上訴人已 承認當時並未兩段式左轉,堪可認定。且原判決亦說明因原 審已當庭提示「中正路、永德路口」現場狀況與該處之「機 車兩段式左轉標示」之GOOGLE地圖供上訴人加以確認,有原 審筆錄及網頁截圖(原審卷第126、129頁)可證,故認無至現 場履勘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7頁第13行誣指上訴人 有當庭承認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原審法官是因怕麻煩拒絕 赴現場調查云云,均不足採。綜上,原審已就上訴人之違規 行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 主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4-交上-10-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7號 原 告 摩克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龍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 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 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 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 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 ),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 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C1978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之裁決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 訟起訴狀、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 )。然管轄之機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 ,有該所民國114年1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940號函( 見本院卷第27頁)及電話紀錄(見本院卷31頁)在卷可證。 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有所不合 ,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告就上開 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依法於該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10

TPTA-114-交-117-20250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2號 原 告 張慈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係「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 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 條項第2款為合併請求之規定)。據此,法院受理交通裁決 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下稱處罰機關)依道 交條例第8條、第37條第6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等為 審理對象。又違反道交條例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仍 應由處罰機關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三章「稽查及民眾檢舉」、第六章「裁決」參照 ),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交通裁決事件 之當事人如對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處罰機關所 發未經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 ,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 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 1133257154號函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 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然管轄之機 關即被告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 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0857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與法定程式 有所不合,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原告於嗣後如收受被 告就上開違規事件製發之裁決書後,倘若仍有不服,自得另 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向管轄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08

TPTA-113-交-3912-202502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賴儒慶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FJ249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6時56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ENC-026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梧棲區文化路二段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之行為,經 民眾檢舉,員警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警自 我審查後,認原告應係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乃函知原告更正舉發之違規事實。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9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 GFJ249074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騎乘自行車違規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使 用手機側錄,顯屬以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進行違法蒐證,所 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且員警原係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卻變更處罰較重之「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適用法條亦有錯誤,檢舉影像無法證 明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並聲明:1.原處分撤 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系爭機車當時係經由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左轉進入順向車道,而非依規定沿車道之標線行駛於 車道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檢舉人檢舉時其本身有無違規 ,乃其是否應受裁罰之問題,並非檢舉人以不法手段取證, 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二者不得混淆。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 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 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㈢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3、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9月5 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20036842號、112年9月15日中市警清 分交字第1120038695號函、採證照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首應說明,民眾對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故民 眾對於特定交通違規之行為,得檢證提出檢舉,係經法律授 權允許,除其採證係使用暴力、刑求或其他明顯不法之方法 取得者外,自不能排除其使用。本件檢舉人在行人穿越道使 用手機側錄採證,縱可能有其他交通違規,然此乃該檢舉人 自身是否應受處罰之問題,其採證地點為公開場所,且並未 人對原告「使用不法之方法」取證,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應排除其證據資料之使用,尚有誤會。 ㈢按所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係指駕駛人於行駛時,未遵守 相關規定,直接駛入對向車道或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的路段,不依規定駛入對向車道,為最典型之適例。違規駛 入來車道,可能與來車道之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影響行 車安全,自應受處罰。惟如駕駛汽車所駛入者並非「車道」 ,而係其他處所,則應視其具體違規行為態樣適用該當之法 條予以處斷,尚不能論以「駕駛汽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可知行人穿越道係 設置用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其本身並非「車道」,是如 有汽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不該當「駕駛汽車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㈣經查,本件依卷附舉發影像之連續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 )所示,原告當時係沿系爭路口處近民生街側之行人穿越道 行駛,並向左偏移駛入民生街由東向西行駛路段側之道路。 如前所述,行人穿越道係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 道路之地方,並非供機車行駛之車道,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行人穿越道行駛並向左偏移進入民生街側道路之行為,應 構成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之違規,而不應論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是被 告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至於原處 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行裁決,應由被告本於職權依法為之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係騎乘系爭機車違規沿行人穿越 道行駛,不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被告依前 揭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2-交-838-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曾信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 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於113年10月22日重新開立 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認其未打右側方向燈, 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遂於112年12月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僅有右轉順行之方向,自無需顯示方向燈。再者, 篤行路一段接大觀路三段50巷與同向浮洲橋引道為平行不同 車道,若我使用右側方向燈,可能誤導後方駕駛,進而發生 交通事故之可能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設有右轉指向線及右轉箭頭綠燈,且核其整體駕駛 行向為右轉彎之行為無誤,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91條、第109條規定,於轉彎期間使用右側方 向燈,然該車轉彎期間未第一時間開啟方向燈,後又是閃左 轉方向燈切入浮洲橋道路,可知其並未使用右轉方向燈,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安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3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容有違誤:  1.依被告答辯意旨(本院卷第57頁),雖係認原告於○○路O段O O巷OO號右彎時,應開啟右側方向燈,然道安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課予駕駛人在轉彎前須預 先顯示方向燈之義務,目的在使其他用路人能「事先預知」 他車行向並作準備,以避免事故發生,保障交通安全。而參 諸卷附之Google map街景圖2張(本院卷第113頁),原告行 駛之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00號接壤處(截圖1紅 圈處),該處車道為單向車道,並設置有僅准右轉之「遵8 」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且屬於以分隔島區隔之封閉式車道, 並無其他方向之車流得以匯入,可見原告行駛之路段,所有 車輛行向均相同、右轉時機亦相同(均係沿車道右彎順行) 。換言之,因該路段之其他車輛均能預見原告右彎之行車動 向,倘其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背上開道安規則之立法 目的,該等規範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未因此減損,難認 有何行為義務違反之情節。系爭路段如發生碰撞或追撞,應 係違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或其他義務所致,與開啟右側方向 燈與否無涉。是原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被告僅憑原告行車路徑為右彎,即認其應開啟右側方向燈, 難認有據。  2.復佐以原告行經違規地點後,至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與 大觀路3段50巷之多向車流匯集處(截圖2藍圈處)時,立即 開啟左側方向燈,向左切入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 預先以方向燈在多向路段告知其他車輛其動向乙情,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可見原 告就行駛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1段右彎大觀路3段50巷時之整 體行車路徑,使用方向燈之方式符合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之 要求,應屬正確。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應開啟右側方向燈,尚有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原處分如本院上開事證所認應予撤銷,至於本案兩造其餘主 張及答辯,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 ,特併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 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7

TPTA-113-交-806-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TPBA-114-停-8-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