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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倬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金」、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 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 。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定「沒收於裁 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民國94年 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 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 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 增訂之(見該條94年2月2日修正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 法理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 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 事特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當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如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2月18日以竹縣警婦字第 112510014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9月15日確定。惟本案尚 扣得被告所有OPPO手機含透明保護殼等物(保管字號:新竹 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387號),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5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113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 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案件偵查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主動交付OPPO手機1支供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扣押(內無SIM卡,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保字第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00頁),此業經其 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憑參;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曾經供稱:因為從10月2日少女 代號BG000-A111153號(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及姓名均詳卷 ,下稱甲女)開始跟我視訊聊天時,我們會聊到性行為的事 ,她也會陸續傳送身體裸露的照片給我,也會跟我裸聊;裸 照有下載在我手機中…某一次視訊裸聊時有擷圖大約10張; 擷圖還在手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70 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那時說要看我沒有 穿衣服跟他視訊,我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擷圖;我有因為 被告要求傳送自己的裸照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 第81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甲女確曾應被告之要求,而傳 送裸露身體等猥褻照片予被告,亦確曾於視訊對話過程中, 遭被告以其手機擷取甲女裸露身體之影像。  ㈢且觀諸被告上開交付扣案之手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勘驗其手機相簿,證人甲女裸露自身身體之影像於111年10 月7日遭被告擷圖存取等情,有上開扣案手機相簿內之擷圖 照片16張(見偵卷第41頁至第56頁)附卷可佐,考以證人甲 女為00年0月生,此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置於偵卷限閱卷之封套內)1份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手機 內確存有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從而,該扣案手機用 以擷取、儲存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照片等檔案內容(包括已 刪除但系統內仍留存之電子訊號),當屬拍攝少年性影像之 工具及儲存猥褻行為照片之附著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法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 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聲請人雖誤 引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之依據,惟法院不受 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 之法律依據,裁定沒收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5

SCDM-113-單聲沒-49-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洪傳壽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許,在 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花魁小吃店」門口前,因酒後 與該店員工即告訴人王春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掌摑告訴人王春芳臉頰,致告訴人王春芳受有 左臉頰鈍瘀傷之傷害,雙方隨即發生拉扯,告訴人王春芳並 趁隙致電聯繫該店老闆娘即告訴人林惠娟到場。詎被告見告 訴人林惠娟出面勸阻而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惠娟,再以腳踹告訴人林惠娟之右手 腕,致告訴人林惠娟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王春芳、林惠娟業於113年9月 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 等王春芳、林惠娟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 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772-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鍀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某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 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在該路口仁樂路由西往東方向之 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中華路,林宥鍀駕駛之上開車輛遂碰撞 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 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林宥鍀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因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47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林宥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阮 文孝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阮文孝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 停留在現場,且未經阮文孝同意即逕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二、案經阮文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宥鍀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7頁、第113 頁、第118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孝於警詢 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 提出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警員蘇敏豪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2張(見偵卷第12頁、第5頁、第6頁、第14頁、第15頁 至第16頁、第5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 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雖雨 、柏油路面濕潤、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 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亦未暫停讓步行在該路口行 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 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 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 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 於警詢時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騎到某個路口,突然有人 倒在我旁邊;對於檢察官看監視器說當時我有闖紅燈、沒有 依規定讓行人先行的過失,我沒有意見,對於被害人因此受 有起訴書即事實欄所載傷勢沒有意見,因為當時上班要遲到 ,我知道有發生碰撞,但是只是後照鏡輕刮到對方,所以我 就趕著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 告對於告訴人因其過失肇生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應可預 見,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 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 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雖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 現場處理,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 離去,其行為固有不當,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 害為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 右小腿擦挫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之生命於斯時 應無立即之危險,則被告之犯罪情節自與過失肇事造成被害 人嚴重傷亡後,猶惡意遺棄者有別,其犯罪情節顯非屬最嚴 重之情形,再被告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 解金,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本院刑 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1頁至第102頁、第127頁、第129頁)存卷足考,當已積極 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 行為,倘仍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對其不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 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 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惟告訴人所受 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而已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此外,兼衡被 告自承現從事鐵工、未婚、有2名子女委由家人以其薪資代 為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鍀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屬無照駕駛之人,其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20分前之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20分許,行至 中華路與仁樂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 惟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NGUY 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下稱阮文孝)步行於仁 樂路由西往東方向橫越,林宥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 擊阮文孝,致阮文孝倒地,並受有左膝撕裂傷2公分、左膝 擦挫傷、左肩挫傷、左前臂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 13年10月4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付訖和解金,告 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376號和解筆錄、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27頁 、第129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訴-47-2024112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6時2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經 過之公共場所,因與告訴人甲○○(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5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 辱罵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 」、「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 ,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何思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㈣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 、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語)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亂過馬路穿越分隔島 ,我按告訴人喇叭,告訴人先罵我要攻擊我,我才跟他發生 口角,我認為這樣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 路上,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言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 ,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同行友人何思駿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53頁)大致相 符,且有職務報告、被告、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 張(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 案光碟1片(置偵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可佐,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竹北簡卷第47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 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 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 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 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 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 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對面停車格停完車,莫名其妙被一位騎士罵,聽到在罵 幹你娘有人行道不走,罵整路,我就向前問他是發生什麼事 了嗎?現在是甚麼情形?請對方下車跟我道歉,對方不僅不 下車,還挑釁我叫我追,期間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 ),我手上原本就拿著信封袋、手機及筆記本,請對方過來 說明,但不僅不過來,屢次挑釁,在馬路周邊劃圈圈,期間 也是對我滿口三字經「幹你娘」,且對方疑似騎車要朝我衝 撞,好險我及時閃避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至其背面 、第51頁背面),並具體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與何 思駿是否未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答:是」、「(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為何對方會罵你?)答:清楚,因為我沒遵 守交通規則」等語(見偵卷第51頁背面),而其友人即證人 何思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於112年11月15日(我只記 得是下午發生但實際時間我不清楚)在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附近,我跟告訴人剛停好車,下車我們沒有照斑馬線走 到對面,我就聽到1台普重機很大聲好像在罵人,發現是在 罵我跟告訴人,我們問對方是在幹嘛、是在罵什麼?對方還 是一直罵,我印象他有講是在走什麼小,我們就問阿你是在 罵什麼?對方就用台語說有膽就過來,我們過去後對方就邊 騎車邊罵,告訴人問他是在罵什麼?對方用台語回不爽喔? 不爽過來啊!過兩次紅綠燈對方就停下來挑釁我們後,便闖 紅燈離開;我不清楚為何對方要侮辱告訴人,可能是我們過 馬路沒有有斑馬線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 其背面),是兩人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未依規定在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後,旋遭被告告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並於告訴人質問被告後進而發生口角,而告訴人及證人何思 駿更均表示其等未遵守交通規則,乃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 之緣由,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無稽。  ㈣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確顯示有一身著黑色上衣、 黑色褲子、白色鞋子之人跨越安全島、正穿越馬路,其後該 人行走車道旁以手指向駕車之被告,或在車道上奔跑乙節, 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5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附 卷可參,告訴人亦肯認上開畫面中「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 子、白色鞋子之人」即為自己(見偵卷第24頁至其背面), 益證被告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前,告訴人等確先有違規穿越 馬路之情事,事後其等間並有在道路上追逐質問之情。  ㈤而進一步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譯文(偵卷第27頁) ,其等當下之對話內容及大致紛爭經過如下:「   被告:幹你娘三小拉(後面吼叫聽不懂)幹你娘肏機掰走三 小拉厂丫ˋ幹你老師走三小(台語)   告訴人:(聽不懂)來阿   被告: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厂丫ˋ 北七(台 語)過來阿,過來阿,幹你老拉幹   (約2分08秒處不清楚誰說來阿是在叫三小)   (普重機聲音太大聽不到說什麼)   被告離去」等情,是依被告當下所稱之內容,除辱罵髒話外 ,實一再提及「走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並在 告訴人回嘴稱「(...)來阿」,被告覆以「叫三小拉」、 「過來阿,過來阿」之語,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辯詞可採,被 告係因告訴人、證人何思駿違規穿越馬路而對之謾罵上開言 語,繼而發生口角衝突、其等間相互回嘴,而被告續有辱罵 髒話言詞。  ㈥參諸上述本案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前揭對告訴人稱「幹你娘三小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 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台 語)等語固嫌負面粗鄙,然係因被告於駕車途中,偶遇告訴 人任意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安全島穿越馬路,方對之告稱前揭 言詞,並在告訴人回嘴質問、互不相讓時,期間接續謾罵「 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幹」等語,此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其所侵害者,無非係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名譽感情並 非刑法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  ㈦再者,被告雖於前揭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三小 拉、幹你娘肏機掰、幹你老師走三小」、「幹你娘叫三小拉 ,斑馬線不會走逆拉」、「幹你娘叫三小拉」、「幹你老拉 幹」等語,惟並非長期反覆、持續累積、大量出現之恣意謾 罵言語,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等先前違規行為、甚 至不滿告訴人仍回嘴質問、追逐自己、受到告訴人之言語激 發,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與刻意要貶 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綜合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 、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 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然證稱:我很 少聽到這種辱罵的字眼,尤其是這種近距離的連續辱罵,造 成我兩個禮拜不得入眠,生活作息完全顛倒沒辦法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22頁背面),然由前揭證人何思駿之證述或行車 紀錄器影像擷圖、譯文觀之,告訴人遭被告稱「幹你娘三小 拉」等語之際,當下尚有回嘴「來阿」,並有上前追逐、質 問之舉,則其前揭證述不免稍嫌誇大,尤以其於偵查中亦表 示知悉雙方口角之衝突、言語辱罵係源自自身之違規行為, 而非針對其人格,是被告上開不雅言詞應未達致告訴人自我 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㈧此外,言語習慣與個人之生長環境息息相關,本無法排除被 告平常與人相處之過程中,當其情緒較為激動或負面時,習 慣性地以髒話作為抒發情緒之語助詞或口頭禪,被告於本案 實有可能僅係因一時氣憤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而已,難以僅 因被告口出上開粗鄙髒話,即遽認被告有何蓄意貶抑他人名 譽之主觀犯意。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無所謂對他人平等 主體地位之侮辱,而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即貶抑 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 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 以刑罰相繩。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易-113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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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0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其前方,遭乙○○自後方追 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右下肢扭傷等傷 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第 32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5頁至其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3頁至其背面、第14頁、 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告訴人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 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 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 第20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 該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 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同向前方適有由告訴人駕駛之該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追撞告訴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 卻於前揭時間一時輕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告訴人斯時 駕駛之該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其行為當有非是,且觀諸告訴人斯時駕駛車輛之受損照片 ,益徵當下撞擊力道非微,再被告犯後雖能坦承本案犯行, 復構成自首,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以其自白 犯行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 屬輕微,且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存卷可佐, 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育有未成年子 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2

SCDM-113-交易-552-20241122-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宗緒福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葉瑞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 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 曜公司)以被告葉瑞桃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 30日委由路春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 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 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狀、聲請人委任路春鴻律師為代理人 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 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 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前擔任告訴人振曜公司之採購經理,其業務包括經手告 訴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尾牙活動所用之禮金、禮券等贊助品 ,竟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合作廠商所提供如附表所 示之贊助品據為己有。嗣告訴人發現禮金、禮券有短少之情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分述如下 :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禾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 侵占之犯行。 2、虹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陞公司)、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憶公司)所提供之禮券及禮金,係分別由虹陞科 公司之總經理周維毅、弘憶公司之業務經理鄭文傑親自交予 聲請人之總機櫃臺方惠君簽收,再由方惠君交予彭淑英點收 等情,是禮金及禮券是否確實會經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予 福利委員會乙節,尚屬有疑。 3、又力禾公司所贊助之禮金雖是由被告所簽收,且贊助名單上 未見力禾公司,然聲請人嗣後方發現此部分禮金已用於活動 雜支上,而非由被告私吞,可知聲請人公司就禮金或禮券之 收受、登記及使用並未設有嚴謹之規範或慣常之流程,自難 僅憑被告曾經手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或曾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合作廠商等節,即認如附表所示之贊助品均為被告所侵占。 ㈡、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課長彭淑英於113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合作廠商願意 贊助禮金禮券的話,就會先送到採購部門簽收,通常都是採 購部門經理葉瑞桃將贊助廠商的名字和金額交給我進行登記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立而美公司)、瀚綸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綸公司)、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及成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都不是我本人親自簽 收等語,核與證人即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於113年4月 3日證述:如果有合作廠商親自送禮金或禮券來的時候,我 會當面點清後,轉交給彭淑英點收,若是透過郵件寄信方式 的話,我會登記在公司信件登記表上,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信件是我收領的,禮券由葉瑞桃簽收;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我收領後,點清完畢轉交給彭淑英等語,就弘 憶公司、虹陞公司部分被告是否有所經手顯有不符。 2、又力禾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於112年9月4日具狀表明款項業已用 於活動雜支屬實,且告訴代理人路春鴻律師於113年5月16日 到庭復稱:尾牙舉辦及廠商贊助款項,當時都是由公司福委 會辦理,公司沒有就此部分特別制訂收受流程,沒有直接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侵占公司禮金或禮券等語明確。 3、另本案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6家往來廠商贊助之禮券、禮 金共1萬8,000元,然聲請意旨僅就瀚綸公司、立而美公司、 及成公司贊助禮券8,000元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惟顯難僅 以證人彭淑英自行登載而已經證明確有漏載之廠商贊助明細 名冊內並未登記立而美等3家公司,或以瀚綸公司同以信件 寄送,縱無被告簽收亦同於立而美、及成公司認由被告收領 等情,逕行擬制推認被告將該8,000元禮券侵占入己,而完 全排除其他經手人有意或疏失以致未能入帳登載之可能,自 不得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律以業務侵占罪責。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狀。 六、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七、本院認本件應予駁回提起自訴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他字第1366號、第1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2147 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卷宗審查後,除 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 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 ,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台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 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 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  1、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指摘:原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2147號處分書關於「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及成公 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之記載與事證不符,然於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處分書中就此部分已更正 為「告訴人具狀表示已查明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係用於活動雜支」等情,有上開2份 處分書在卷可稽,且高檢署該處分書之立論說明,亦係以此 為基礎闡釋,是此部分即不再存在聲請人所指之違誤,至為 灼然,合先敘明。   2、再者,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具體針對「立而美公司、瀚綸公 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質疑被告所言不實,然就「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則未有任何指摘,而關於「弘憶公 司、虹陞公司」2家公司部分,前揭本案相關2份處分書,均 已具體說明係聲請人總機櫃台人員方惠君收領「弘憶公司、 虹陞公司」2家公司禮券(金)後,清點完畢後直接轉交給 聲請人課長彭淑英,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經手上開禮券(金 ),則雖聲請人再三強調若合作廠商願意贊助禮金或禮券, 就會由採購部門先簽收,再交給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聲請人之 正常流程,然觀之「力禾公司、弘憶公司、虹陞公司」所提 供禮券(金)之處理情形,不僅難以證明被告確有經手,遑 論從上開3家公司收受之禮券(金),聲請人公司之福利委 員會並無登記之紀錄等情觀察,顯與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作業 方式有異,尤有甚者,聲請人自承「力禾公司所贊助之款項 係用於活動雜支」,可知該筆款項雖查無書面登記紀錄,惟 其流向去處、使用方式,聲請人並無任何疑義或指為不當違 法,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是否確實有標準流程,尚堪置疑,或 縱有相關規範,惟事實上存在許多例外或權宜措施亦未可知 ,易言之,福利委員會就禮券(金)未為登記之原因容有多 端,不盡相同,且即使單筆禮券(金)未經福利委員會登記 ,亦不必然會遭到聲請人究責,是縱認被告確有經手過「立 而美公司、瀚綸公司、及成公司」3家公司之禮券(金)上 情屬實,但由前揭說明,實難僅以福利委員會未為登記即得 逕為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之具體依據,是以聲請人有瑕疵 之陳述既不得作為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補強佐證,當難據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代理人另於聲請狀中表示:因本案尚有諸多事證需待調取 偵查卷宗閱覽後整理,方能補提理由等語,惟查,本案自11 2年3月14日聲請人提起告訴時,即委由代理人擔任告訴代理 人(1366號他卷第3頁),且自該日起至本案歷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並於113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47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止,代理人均擔任該案告訴代理人,嗣高檢 署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283號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立即委任代理人聲請提起本案自訴, 可知代理人就本案係自始開始參與,對於卷內事證應相當熟 知,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係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作為判斷範圍、標準,而決定是否達起訴 門檻,或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違誤,是本院認此部分既不存在 代理人所不知悉之新事證,自難認代理人之主張確有必要, 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本 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 ,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表: 編號 合作廠商 贊助品 1 立而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禮券2,000元 2 瀚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3 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4 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券3,000元 5 力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禮金2,000元 6 虹陞科技有限公司 禮金5,000元

2024-11-22

SCDM-113-聲自-48-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義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義全於民國113年2月4日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竹市茄苳景觀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國道3號南下匝道此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在該路段之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國道3號南 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左 轉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適康建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苳景觀大道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孫義全駕駛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康建銘人車倒地,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日6時1 3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及右側身體多處擦挫傷,致創 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孫義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 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建銘之父康正益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孫義全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 、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被害人康建銘因本案車禍 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告訴人康正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6頁至第67頁), 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3年2月4日 之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謝明訓於113年2月4日、 同年月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暨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表、記錄列表、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59張、被告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相驗照片27張(見相卷第16頁 、第15頁、第69頁至第76頁背面、第68頁、第8頁、第79頁 至第84頁背面、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44頁、第 45頁至第55頁、第62頁、第59頁、第22頁至第36頁背面、第 37頁至第39頁背面、第86頁至92頁背面),並有上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相卷偵查碟片存放袋)可佐, 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該路口,自負 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至第26頁 背面),竟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行駛,未待左轉指示號誌亮 起即逕予左轉,致適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害人閃避不及 ,因而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亦認:被告 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頁背面)附卷可考, 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 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39頁 )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亦 自承有多年駕駛經驗,該路口並為其平日駕車經常通過之路 線,而其先前更於104年、110年間各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各以105年度交易字第413號為不受理判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存卷憑參,詎其已有前揭偵審經驗, 卻仍不知小心駕駛,仍因一時貪圖方便,未依規定等待左轉 指示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致使正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之被 害人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 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 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受之痛 ,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 成自首,更曾表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然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 ,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並斟酌被告 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本可輕易避免該車禍憾 事之發生,卻仍輕忽,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實屬重 大,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以打零工為業、從事搬家工作、離婚 、無子女、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2

SCDM-113-交訴-97-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13號 原 告 陳盈伸 被 告 黃品欽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附民-413-20241122-1

交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5號 原 告 康正益 黎紅貞 被 告 鴻寶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代淞 被 告 孫義全 徐健宸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孫義全被訴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7號過失致 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4-11-22

SCDM-113-交附民-35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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